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藝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15號、103 年度偵字第881 號、第1141號、第1215號、第1217號、第131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藝麟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⒈吳福詳、薛鎮瑚(涉犯竊盜部分,均另經判決在案)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5 月間某日某時許,由薛鎮瑚駕駛所竊得不詳車牌號碼之大貨車搭載吳福詳,前往李明生址設嘉義市○區○○路○○○ 號附1 「鐵皮倉庫」,再由吳福詳持不詳之金屬製足以傷人之工具,將該處倉庫後方廁所窗戶拆下,翻越該窗戶而侵入倉庫內,竊取放置在鐵皮倉庫內之梢楠客廳傢俱1 組(共7 件,含梢楠桌1 張、梢楠椅3 人座1 張、梢楠椅單人座4 張、梢楠矮桌
1 張)、檜木製圓凳2 張、相思木圓凳3 張、牛樟木雕刻藝品10件(包括彌勒佛木雕、達摩木雕)、檜木製和室桌2 張、檜木製矮桌1 件、松木製兩人座椅1 件、四腳木椅8 張、雲杉檜木椅1 張〈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11,000 元〉等物得逞。⒉吳福詳、薛鎮瑚因無場所堆放上開竊得之贓物及銷贓管道,遂向知悉其等行竊之事之蔡建宗借用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頂湳282 之3 號G 室之租屋處,作為放置竊得之贓物(不包括由薛鎮瑚帶回住處藏放之雲杉檜木椅1 張)使用,蔡建宗於收受上開物品後,將上開贓物部分另行處理(蔡建宗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經判決無罪在案;涉嫌參與上開竊盜罪嫌部分,另經判決在案),並將其中之木製椅子4 張交給女友李靜宜,李靜宜收受後放置在其臺南市住處使用(李靜宜涉犯收受贓物部分,另經判決在案)。
㈡嗣蔡建宗因另案經通緝到案(於102 年7 月17日入監執行)
,遂交代其子蔡藝麟將未及售出或交付之部分贓物搬至他處保管、處理。蔡藝麟可得而知上開物品為贓物,仍基於寄藏及牙保贓物之犯意,為蔡建宗之利益代為保管收受並尋找買家,而於102 年7 月17日晚上8 、9 時許,將尚放置在蔡建宗上址租屋處之部分贓物,搬回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 號住處藏放,再於102 年7 月18日下午5 時許,以8,000 元之低廉價格將其中之牛樟木雕彌勒佛3 尊出售給陳盈瑞,並載運至陳盈瑞位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住處(陳盈瑞涉犯故買贓物部分,另經判決在案)。
㈢為警分別⒈於102 年9 月16日在李靜宜位於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之3 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木製椅子4 張;⒉於102 年9 月17日在蔡藝麟位於雲林縣○○鄉○○村○○○0 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⒊於102 年9 月17日在薛鎮瑚位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3 搜索扣得上開雲杉檜木椅1 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藝麟於警詢之供述(含本院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明生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叔叔蔡健鴻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蔡建宗租屋處房東陳英敏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建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靜宜於警詢之證述。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盈瑞於警詢、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證述。
㈧被害人李明生立具之贓物領據(保管書)1 份。
㈨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547 號搜索票及附件、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102 年9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 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扣失竊物品照片6 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蔡藝麟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就上開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寄藏及牙保贓物罪,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8,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係將修正前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與同條第1 項合併規定,亦即將收受贓物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即牙保)者等情形並列,且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即牙保)者之法定刑度中「罰金刑」上限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
;而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牙保贓物」,則係居間介紹買賣贓物或為其他交易,亦即為贓物之法律上有償處分行為之媒介,乃代他人處分贓物之一切必要之法律行為,不以仲介處分贓物,即居中介紹為贓物之法律上處分行為為限;其形式上縱以自己之名義為之,惟實際上係為他人處分贓物者,亦足當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寄藏及牙保贓物罪。又其前階段寄藏贓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階段牙保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上開⒈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刑期自98年9 月11日起算至99年11月10日(下稱甲罪);又因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少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而上開⒊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自99年11月11日接續執行至102 年12月20日(下稱乙罪);又因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自102 年12月21日接續執行至103 年8 月20日(下稱丙罪),於102 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2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係於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之
乙、丙罪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即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4 第
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此法定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修正前)(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牛樟菇1 包、檜木製圓凳1 個、松木製兩人座椅1 件、四││腳木椅4 個、彌勒佛木雕1 個、達摩木雕1 個、原木矮桌││2 個(即檜木製和室桌1 張、梢楠矮桌1 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