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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易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進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進發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進發係位於雲林縣○○鎮○○路○ ○○ 號「奇億汽車」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以中古車買賣為業,其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進發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車輛(詳下述)係該人向不知情之車主丁照洋收購發生過車禍而不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4G18J000000 號、車身號碼J0000000號,下稱甲車),繼於民國97年2 月5 日5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得吳宗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4G18J06404A 號、車身號碼J508871A號,下稱乙車),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乙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偽造同甲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並使乙車改懸掛甲車車牌,為俗稱「借屍還魂」之贓車,竟仍於97年1 、2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代價,向該人購買之;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7 日,以屬贓物之乙車冒充甲車,向不知情之吳武霖、沈麗娜夫妻兜售,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信該車來源無疑,以總價22萬元之價格買受之,並登記於沈麗娜名下。

二、吳進發①明知陳一龍(另經判決確定)所兜售之車輛(詳下述)係陳一龍先向不知情之陳姓車主以低價收購發生過車禍而不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3ZZ0000000號、車身號碼CE0-0000000 號,下稱丙車),繼於97年3 月26日17時許,在彰化市○○街○○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得李廖麗賞所有(由李廖麗賞之夫李裕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1ZZ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ZZ0000000號、車身號碼ZE0-0000000 號,下稱丁車),後在雲林縣○○鎮○○路○ 段○○○ 號後方之「員新汽車修配廠」內,以磨滅原來號碼後再重新打刻方式,將丁車之引擎號碼偽造同丙車之引擎號碼;及以切除原來號碼後再焊接新號碼方式,將丁車之車身號碼偽造同丙車之車身號碼,並使丁車改懸掛丙車車牌,為俗稱「借屍還魂」之贓車,竟仍於97年3 月29、30日左右,以18萬元代價,向陳一龍買受之;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27日,以屬贓物之丁車冒充丙車,向不知情之王秀娟兜售,致王秀娟陷於錯誤,誤信該車來源無疑,以23萬元之價格買受之,並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緝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裕興(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沈麗娜(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吳宗哲(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王秀娟(警卷第50頁至第52頁)之指述、證人王登展(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訴卷第93頁至第101 頁)、丁照洋(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張育輔(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一龍(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9頁至第69-1頁)之證述、丙車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他76號卷第13頁)、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13日國保字第098009號函影本暨刑警大隊98年3 月18日簽(警卷第76頁至第78頁)、丁車之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92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影本(警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89頁)、甲車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影本、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警卷第97頁至第99頁)、丁照洋之行車執照、甲車之雲林縣稅務局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警卷第10

0 頁至第101 頁)、丙車之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警卷第104 頁)、乙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查核暨理算工作底稿暨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失竊車賠付前後被保險人切結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警卷第105 頁至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甲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等影本(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冒充丙車之丁車(已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查獲時之蒐證照片(警卷第90頁至第91頁)、冒充甲車之乙車查獲時之蒐證照片(警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本院訴卷第36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 、本院99年5 月20日、99年5 月26日、99年9 月9日、99年9 月28日、99年9 月29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訴卷第35頁反面、第46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正反面、第

130 頁至第131 頁)、本院99年5 月27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訴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99年8 月9 日雲警刑偵

2 字第0990025617號函暨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3 日(99)中車服發字第990473號函(本院訴卷第77頁正反面)、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37號、98年度易字第465 號、98年度易緝字第27號、97年度訴字第1370號、99年度易字第61號、99年度訴字第238 號刑事判決(本院訴卷第179 頁至第19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為:「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將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2 項之規定合併為1 項,其中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部分,除舊法「牙保」修正更名為「媒介」外,法定刑也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關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部分及第339 條第1 項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①、二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於犯罪事實一②、二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次故買贓物及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將贓車變造車身、引擎號碼,套用合法車籍而後出售之犯罪紀錄,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793 號刑事判決(本院訴卷第17頁至第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再觸犯情節相似之本案犯行,使不法竊車份子有途徑銷售贓車,益發猖獗,助長犯罪,並將之轉售與不知情之消費者告訴人沈麗娜、被害人王秀娟買受以獲取利益,使消費者購買後產生相當困擾及訟累,實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收購後出賣本件車輛,所得利益尚非極高,且被告雖經通緝始到案,但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知坦承犯行,並稱均已賠償歷次出售贓車之買方而達成和解(詳下述),犯後態度非極其惡劣,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遭通緝期間在四湖家中照顧母親,有時買賣茶葉及務農,收入不固定,離婚,育有3 女1 子均已成年,母親現已過世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另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倘被害人因犯罪所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或獲得全額賠償,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公法上就此部分倘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而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被告販售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沈麗娜、被害人王秀娟,均有犯罪所得,惟被告稱其均已賠償買方等語(本院訴緝卷第77頁),經本院向王秀娟確認,被告確已給付全數和解金額10萬元與王秀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訴緝卷第78-3頁)可查;至沈麗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並未到庭陳述意見,經以沈麗娜製作警詢筆錄時留存之電話確認被告賠償情形,對方告知不要再打來後掛斷電話,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訴緝卷第78-5頁)可參;本院參酌被告除本件確已賠償王秀娟外,於相近時期所犯類似之另案,亦均有賠償其他買受人,此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957 號判決可供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所稱業已全數賠償買方乙節非虛,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精神以及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一①│吳進發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一②│吳進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犯罪事實二①│吳進發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犯罪事實二②│吳進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