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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金戒指壹只、歐米茄手錶壹支、愛其華手錶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與壬○○為舊識,因而知悉壬○○之住所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並因曾經前往拜訪而知悉壬○○住處之居住狀況,詎乙○○竟因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2日7 時許,騎乘向不知情之辛○○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庚○○)前往壬○○上開住處查探後,隨即將機車騎往附近永和17之6 號巷口停放,換穿外套並戴上紅色帽子後徒步返回壬○○上開住處,由大門直接侵入後,進入壬○○母親己○○臥房,竊取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5,00

0 元、金戒指1 只、歐米茄手錶1 支、愛其華手錶1 支(合計約價值7 萬5 仟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經己○○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辯稱:當天我去壬○○家找他,因為他不在我就出來在外面等他,我沒有竊取己○○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43頁)。

三、被告坦承於106 年4 月22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壬○○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又折返之事實(本院卷第68-74 頁),此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第68-74 頁、209-210 頁),並有麥寮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2-3 頁,本院卷第17 7-179頁)、監視器拍攝地點與路線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1-22 頁)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以確定。至於被告是否於離開壬○○住處後,將前揭機車騎往附近永和17之6 號巷口停放,換穿外套並戴上紅色帽子後徒步返回壬○○住處,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4 月22日7 時10分至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往壬○○住處前進隨即折返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依據設置於「海豐村永和17之6 號」監視錄影器之監視錄影紀錄,被告於同日7 時20分許將機車停放於附近巷口,隨後於同日7 時34分許,有一戴紅帽之男子由機車停放處離開,此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210 頁),並擷取照片可參(警卷第17頁、20頁)。再比對設置於「海豐村永和17之14號」、「17之16號」監視錄影器之監視錄影紀錄,上開戴紅帽之男子於同日7 時30分許(監視錄影時間比實際時間慢)往壬○○住處走去,進入壬○○住處,約8 分鐘後離開,此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212-214 頁),並有擷取照片可佐(警卷第18-19 頁),是於本件案發時間,有一名戴紅帽之男子進入壬○○住處約10分鐘後離去,可以確定。

㈡、就該名男子之身分,證人即承辦員警甲○○證稱:當天我去訪查時,只有附近居民戊○○在被告停車附近除草。我有全程檢視監視錄影,當天進出的人就只有被告的機車還有戴紅帽子的人,查訪戊○○的時候她說,有人進去壬○○住處,可是進去跟出來的時候外套不同顏色(本院卷第277 頁-279頁)、我確定那段時間監視錄影只有被告的機車還有戴紅帽子的人進出,而且時間上是有連貫性的,先騎進去壬○○住處附近繞一圈,出來後停在對面,過幾分鐘後戴一個紅色帽子,換個外套徒步進去(本院卷第281 頁)等語,依其證述,當天案發時間僅被告機車及戴紅色帽子之人進出壬○○住處,前有時間上連續性,此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又對照以證人戊○○證稱:那天我在路旁拔草,那邊很少人出入,我記得一個人一直在那裡騎來騎去,我沒有看到其他人經過,那個人一開始穿不同件衣服,後來又變青色,都是同一個人,同一個人換外套(本院卷第82-84 頁)等語,其證稱當時有一男子騎乘機車停放該處,並更換外套等情,核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紀錄中,被告騎乘機車前往壬○○住處時,身著藍色外套,反光條位置在肩膀連接手臂處,而戴紅帽男子之外套,則為顏色較深,反光條位置較靠近胸口等情,實屬一致,有本院勘驗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19-223 頁)。

㈢、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友人辛○○到院證稱:655-PDD 機車是000 年1 月或2 月張家豪借我的,同年5 、6 月份還他,我又借給被告,我借給他一段時間,我有印象警卷第14頁照片中的紅色帽子,應該是被告的,因為被告以前有一頂紅色帽子,我有印象被告戴過,被告跟我借機車的時候是住在我家,這段期間我印象中被告有戴過這頂紅色帽子,被告出門的時候會戴(本院卷第296-298 頁)等語,其證稱被告於10

6 年1 月至6 月間,曾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被告並於該段期間與其同住,於同住期間曾看過被告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紅色帽子,其所稱被告借用機車並同住之期間,與本件案發期間相符,而被告於該段期間,確實有經常戴紅色帽子之事實,亦可確定。

㈣、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於案犯時間前曾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前往壬○○住處並折返,隨即又改換外套並戴紅色帽子徒步走回壬○○住處,約10分鐘後走出等情,已屬明確。

四、被告進入壬○○住處後,壬○○母親己○○財物因此失竊等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以認定: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證稱:106 年4 月22日上午我家裡有東西被偷,我當時在家,當天因為我媽媽生病,我不到7 點就去找我媽媽,我媽媽房間與我房間沒有相連,我東西放在我房間,我大約8 點多朋友來找我拿會錢,我發現財物不見,監視器有拍到我朋友(本院卷第89、91、94頁,警卷第9-10頁)、來找我的朋友是丙○○,她來找我拿會錢,我本來在陪我媽媽,丙○○來找我收會錢,我進去房間拿才發現不見,我有跟丙○○講(本院卷第284-285 頁)等語。

㈡、證人己○○就其物品失竊之經過證述明確,且於審理中亦無翻易前詞,而其上開指訴核與證人壬○○證稱:失竊的東西是我母親己○○的,當天我上班的時候我媽媽打電話給我,我趕回來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及證人丙○○證稱:我與己○○是朋友,己○○有跟我的會,106 年4 月22日我有去己○○家收會錢,沒有收到,己○○說要去房間拿皮包的錢出來給我,結果錢不見了,監視錄影畫面錄到騎機車的人是我(本院卷第163 頁、290-291 頁)等語,均屬相符,可以互為佐證。

㈢、證人己○○於當天確實有財物遭竊,可以確定,而就失竊之財物,其於警詢中指稱:我遭竊現金125,000 元、1 只金戒指、歐米茄手錶、愛奇華手錶各1 支等語(警卷第9 頁背面),於審理中證稱:現金算起來15萬元,連越南幣都被拿走,還有金戒指、愛奇華、歐米茄手錶各1 支等語(本院卷第92頁),此部分另有證人丙○○證稱:當天我去向己○○收錢,己○○說要去房間拿皮包的錢出來給我,結果錢不見了,她說可能被偷了(本院卷第290-29 1頁),及證人甲○○證稱:當天到現場,己○○證稱主要失竊的是手錶及金飾等語(本院卷第280 頁)可以佐證。至於己○○當天遭竊取之金額,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述未見一致,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為125,000 元。而告訴人己○○另指稱,當天失竊越南幣部分,依證人甲○○證稱:當天現場沒印象己○○有說失竊外國貨幣(本院卷第280 頁),證人丙○○證稱:當天己○○只有說到錢不見等語(本院卷第291 頁),尚無從補強告訴人己○○此部分之指述,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雖於審理中表示,願意接受測謊鑑定,然分別因被告臨時拒絕受測及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施測(本院卷第127 頁、

233 頁),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與證據調查結果不能相符,不可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己○○之子壬○○為舊識,頗有交情,被告因而得以知悉壬○○住處及其家人生活狀況,竟因此心生歹念,於105 年6 月間已因前往壬○○住處竊取財物遭查獲並判處罪刑(本院卷第325-333 頁),壬○○因被告嗣後返還財物而表示原諒,被告竟不知警惕,於不到1 年後,又重施故技,前往壬○○住處竊取告訴人己○○財物,告訴人己○○財物損失嚴重,而侵入住宅竊盜,亦對居住安寧有所危害,被告惡性實在不輕。另斟酌被告自105 年間起,短時間內有多筆竊盜、搶奪、詐欺等財產犯罪紀錄,其密集之犯罪頻率,已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於量刑上當應考量刑罰之防衛社會功能而為妥適量處。並考量被告前與家人同住,已離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勞動工作,收入不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告訴人己○○之意見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本件犯罪所得125,000 元、金戒指1 只、歐米茄手錶1支、愛其華手錶1 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