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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0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2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崇安指定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4

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崇安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崇安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至雲林縣○○鎮市○○路○○○號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縣基督教醫院(下稱雲基醫院)泌尿科進行手術後,因併發症問題(罹患「逆行性射精」)而與雲基醫院有醫療糾紛,就賠償事宜無法與協調處理前揭醫療糾紛之雲基醫院副院長楊文榮達成共識,對該院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先㈠接續於106 年9 月27日中午12時13分及10月11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含「你們醫院會熱鬧」、「我會你們知道這個後果」、「我也要你們醫院以及吳勝川(註:應為吳盛川,以下同)醫師,我會讓你知道天有多高的我都大,記得,等我出手」、「從今天起,我也讓你知道天有多高地的大」、「明天比賽開始了,你看誰會贏誰會輸」、「輸贏」等恐嚇簡訊給楊文榮,使楊文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楊文榮及所屬雲基醫院或醫療人員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安全;復㈡於

106 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直接開門進入雲基醫院107 診間內,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正在對病患執行醫療行為之醫師吳盛川大聲怒罵「你娘(臺語)」之髒話,同時手持數顆生雞蛋隨處亂砸並有砸向吳盛川,亦波及在場之門診助理員鍾佩倫,並使該處之電腦設備(含電腦螢幕、鍵盤、滑鼠等物)、桌椅、換藥車、櫃子、地板(廖崇安涉嫌毀損部分,業經楊文榮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吳盛川身上沾染蛋液,又接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再到上開107 診間找不到吳盛川後,將生雞蛋直接丟在雲基醫院醫療大樓大廳地上(廖崇安涉嫌對法人雲基醫院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此強暴手段足以貶損吳盛川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並妨害吳盛川、鍾佩倫及雲基醫院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經雲基醫院人員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榮、吳盛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廖崇安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0至87頁、第148 、14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傳送附表所示簡訊給告訴人楊文榮,並對吳盛川大聲怒罵「你娘(臺語)」及丟生雞蛋,波及在場的助理員鍾佩倫及相關設備,又有將生雞蛋丟在雲基醫院醫療大樓大廳等行為,並坦認有為事實欄一、㈡所載妨害醫療(含公然侮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一、㈠所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傳的簡訊沒有惡意,不是要恐嚇告訴人楊文榮,意思只是說要法院見面,在法律上分高低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雲基醫院因有醫療糾紛,並就賠償數額進行磋商,被告傳送的簡訊內容並沒有提到要去妨害告訴人楊文榮的行動自由或傷害生命、身體,也就是恐嚇的危害內容不明確,被告只是意思說要對告訴人楊文榮提告,事後也確實有提告,因此被告傳送的簡訊內容應不構成恐嚇行為等語。

二、經查:㈠就前揭被告所坦認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榮、

吳盛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等之被害情節歷歷(警卷第9至12頁、第17至20頁反面;偵卷第32至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佩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就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75至77頁),並有證人吳盛川、鍾佩倫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 頁)、警員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警卷第23、24頁)、雲基醫院108 年4 月29日一○八雲基字第1080400025號函所附與病患(廖崇安)進行醫療事件處理相關紀錄(本院卷第51至56頁)各1 份、被告之相關病歷資料〈①雲基醫院病情解釋暨入院治療計畫泌尿外科- 前列腺手術、治療計畫、手術同意書、診療紀錄影本各1 份(偵卷第45至50頁)、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06 年10月5 日診斷證明書(醫他卷第

4 至5 頁)、106 年11月21日(106 )長庚院嘉字第0092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醫他卷第19至23頁)各1 份、③雲基醫院106 年11月16日一O六雲基字第106110001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就診相關紀錄(醫他卷第24至47頁)、病歷資料(醫他卷第71至174 頁)各1 份、④高雄榮民總醫院107 年3月22日高總管字第107340100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醫他卷第180 至183 頁)1 份〉、衛生福利部107 年9 月26日衛部醫字第1071666394號函附之鑑定書(本院卷第113 至

118 頁)1 份、被告與告訴人楊文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 張(警卷第22頁下方)、雲基醫院106 年10月16日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警卷第21至22頁上方;偵卷第61頁)附卷可參,上開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且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如前,然證人楊文榮已於警詢、偵訊時明白證稱:被告與醫院有醫療糾紛,我負責與被告溝通協商,所以被告有加我LINE,我有請被告提出賠償金,被告有在LINE回覆,卻又要用社會事來處理;我看到簡訊會心生畏懼,擔心會危及醫療人員安全及病患就醫權益等語(警卷第18頁反面;偵卷第33至35頁),又被告在與雲基醫院尚有醫療糾紛尚未談妥之情形下,於上開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含「你們醫院會熱鬧」、「我會你們知道這個後果」、「我也要你們醫院以及吳勝川醫師,我會讓你知道天有多高的我都大,記得,等我出手」、「從今天起,我也讓你知道天有多高地的大」、「明天比賽開始了,你看誰會贏誰會輸」、「輸贏」等內容之簡訊給告訴人楊文榮,存有濃厚之警告意味,顯然係在預告將採取一定積極侵害手段對付雲基醫院及吳盛川醫師,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應已足形成接收訊息者(即告訴人楊文榮)心理上強大之威脅與壓力,並瞭解到自己及所屬雲基醫院或醫療人員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安全恐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此由被告事後果有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報復行為,亦可印證,被告自難以諉稱所傳送附表所示簡訊內容沒有恐嚇之意思而脫免其責。至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曾先於106 年9 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看楊副院長面子可以調整到200 萬元」之簡訊內容給告訴人楊文榮,惟並未得到告訴人楊文榮之承諾,遂於106 年9 月27日中午12時13分及10月11日下午4 時20分許,接續傳訊附表所示之恐嚇簡訊給告訴人楊文榮,因告訴人楊文榮未交付財物,而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然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觀諸前揭告訴人楊文榮於偵訊時所證稱:(問:你有叫被告提出賠償金額嗎?)有,我協助被告看醫生,被告都不滿意,想說尊重被告的訴求,讓我可以跟醫院反應,我就問被告多少賠償金,他說要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看我有認真溝通,降到200 萬元,這些都是用LINE溝通的;本來要做醫療協商,被告在LINE裡回覆要這些錢…等語(偵卷第35頁),可見被告傳送「看楊副院長面子可以調整到200 萬元」之簡訊內容給告訴人楊文榮,是在與告訴人楊文榮協調賠償事宜時,應告訴人楊文榮之要求而提出賠償金額之條件,主觀上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此部分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強暴公

然侮辱、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況為已足,而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以強暴方法犯公然侮辱罪,係指肢體動作達於貶損他人社會地位與評價,以掌摑顏面、朝他人頭臉部吐口水、以雞蛋或污水等物丟擲人頭臉部或身體等行為,自屬該當。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係犯同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及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又被告先接續以附表所示簡訊內容恫嚇告訴人楊文榮,進而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楊文榮所為之惡害通知,已藉由其隨後之強暴公然侮辱、妨害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實現,是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公然侮辱、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無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被告先在上開雲基醫院107 診間,一邊對正在對病患執行醫療行為之告訴人吳盛川大聲怒罵「你娘(臺語)」之髒話,一邊手持數顆生雞蛋砸向告訴人吳盛川,而波及在場之門診助理員鍾佩倫及現場相關設備,嗣又將生雞蛋丟在雲基醫院醫療大樓大廳地上(在大廳丟雞蛋部分起訴書並未記載,但與前揭在診間妨害執行醫療業務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本段所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應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犯意,並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妨害執行醫療業務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暴公然侮辱、妨害執行醫療業務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事實一、㈠所載部分)及強暴公然侮辱、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即事實一、㈡所載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 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4 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虎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

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前案即曾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行,本案被告則因醫療糾紛,即故意對雲基醫院相關人員為本案行為,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其本案犯罪情節應無量處最低法定刑即生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從手術失敗後,罹患嚴重憂

鬱症,有精神障礙問題,才做出本案行為,請求進行精神鑑定等語,惟觀諸附表所示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及被告歷次筆錄內容,顯示被告可以清楚表達自己的訴求,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能詳細依序描述案發前之心路歷程、與雲基醫院各次協調之經過、案發時間及過程(警卷第4 頁、第6 頁及反面;偵卷第34、35頁),並曾強調稱:我下半輩子無法復原,我很難過,楊文榮叫我走法律途徑,但我申訴無門,我一個平民百姓怎麼跟有律師團的醫院財團走法律途徑,我求救無門,越想越生氣,才會做本案行為;我有憂鬱症,這樣讓我病情加重等語,益徵被告確實明白瞭解自己本案所為之行為,也知道自己為什麼要採取這樣的行為,是認被告縱因術後併發症而有憂鬱症,案發時應尚未達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所規定之狀況(欠缺辨識、控制能力,或辨識、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亦無另送鑑定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雲基醫院間之醫療糾紛,為表達不滿,而對告訴人楊文榮、吳盛川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暴行公然侮辱、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衡以告訴人楊文榮表示:(雲基醫院107 診間遭丟雞蛋是否有損失?)造成院方醫療人員恐慌、病患就醫權益受損,該診間電腦設備及清潔費用損失共約5 萬元;(雲基醫院大廳遭丟雞蛋,是否有損失?)造成院方醫療人員恐慌、病患就醫權益受損,清潔費用約5 千元;對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警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103 頁),告訴人吳盛川表示:我只是要確保自己的人身安全,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被害人鍾佩倫表示:當時場面混亂,我有被嚇到,但並沒有要對被告提告等語(偵卷第76、77頁),並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除前揭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表示因到雲基醫院泌尿科接受吳盛川醫師手術治療後,有「逆行性射精」之併發症,雖已簽立手術同意書(其上明白記載術後後遺症包括「逆行性射精」),但自認並未受到醫師口頭充分告知後瞭解此情,故與雲基醫院有醫療糾紛,被告因前揭併發症影響到其陰莖正常勃起功能,無法有正常的性生活,身為男人,對此感到萬分沮喪、痛苦,心情鬱悶低落,感嘆生不如死,且與雲基醫院之醫療糾紛一直協調未果(案發後亦然;參偵卷第53、69頁調解不成立相關證明資料),並有罹患憂鬱症、適應障礙、失眠症等疾病(參醫他卷第9 頁、本院卷第129 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 年10月19日、107 年7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被告在萬念俱灰下而為本案犯行〉,暨其自陳之前從事木工,目前無法工作,且經過其他醫院多次檢查後,現在已經無法勃起,而失去性功能,僅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經濟狀況(警卷第3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喪偶多年,2 名兒子均已成年,目前獨居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刑法第309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06年9月27日:

㈠楊副院長 你們醫院是財團 我這個人了 就偏偏要像我這種

人有今天沒明天的 我就是田不怕地不怕 無理我不會體呢有理你們又不理 好 你們穿的法律漏洞 我就讓你知道什麼是人權 從今天起 你們醫院會熱鬧 我就醫療疏失 我會你們知道這個後果 從今天起 我也要你們醫院 以及吳勝川醫師 我會讓你知道天有多高的我都大 記得等我出手㈡楊副院長從今天起我也讓你知道天有多高地的大(以下略)106年10月11日:

㈠楊副總 明天比賽開始了 你看誰會贏誰會輸

(楊文榮)廖先生好:建議凡是事要冷靜處理,不要氣頭上衝動行事。對爭議事情越沒聚焦越幫助,這應非廖先生所願。院方保留很暢通表達意見管道。楊文榮敬上

㈡.會話連篇 輸贏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