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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0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

107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曙曜選任辯護人 許兆濂律師

黃智遠律師被 告 陳秀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被 告 温淑芬 (起訴書誤載為溫淑芬)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被 告 翁雅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48號、107 年度偵字第2299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409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曙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陳秀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曙曜、陳秀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温淑芬、翁雅萍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黃曙曜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大成商工)創辦人黃立雪之子,陳秀娟為黃曙曜之配偶,於民國90年

7 月10日至104 年10月間,受大成商工董事會聘任為大成商工校長,綜理大成商工校務,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大成商工,屬為大成商工處理事務之人。陳秀娟並負責大成商工預算之執行,依大成商工會計及出納流程,關於財產之支出,應由會計人員製作傳票,經校長最後核章,再交由出納人員領取大成商工存款或現金後支出,並以匯款紀錄或領款收據為會計憑證入帳,是陳秀娟就大成商工之銀行存款或現金資產,亦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

二、黃立雪為籌措大成商工發展校務相關經費,自70年間起,陸續向湯文彬借款,並開立以大成商工為發票人(時任校長為黃曙東)之遠期支票作為擔保,然大成商工因經營不善,於89年至90年間發生財務危機,除對湯文彬借款無力清償外,另積欠其他債權人無法如期清償,黃立雪因而指派黃曙曜處理大成商工對外債務,就湯文彬債務部分,由大成商工以其財產陸續清償至少新臺幣(下同)81,500,000元,黃曙曜則以自己財產及向他人支借方式,代大成商工清償湯文彬及其他債權人約79,216,300元(其中包含清償湯文彬債務7,100,

000 元)。詎黃曙曜明知大成商工對湯文彬債務已經清償,並陸續收回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且其對大成商工債權僅達79,216,300 元,為使自己對大成商工債權獲得履行,且規避董事會之審查及會計師對於財務報表之稽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大成商工會計人員莊繡如等人,向不知情之張淑菁、張永福等人借用人頭帳戶,將向湯文彬收回之支票陸續存入以代提示,使該等支票因未獲兌現跳票後,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先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友人陳勝仁之印章1 枚後,以陳勝仁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藉此表示陳勝仁為支票債權人之意,而持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民事庭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支付命令上,而核發如附表二所示支付命令,又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間,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大成商工向陳勝仁借款12,143,718元之借款借據,及鄉林營造建設公司(下稱鄉林建設)移轉12,143,718元對大成商工之債權與陳勝仁之同意書。黃曙曜於收受該等支付命令及偽造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借款借據及同意書後,與受大成商工董事會聘任,且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對外代表大成商工且綜理大成商工校務之校長陳秀娟,共同意圖損害大成商工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確定,使大成商工因此承擔總計103,343,150 元之支付命令債務,扣除黃曙曜對大成商工之債權後,大成商工仍因此受有超過其實質上債務總額達24,126,850元之虛增債務損害。黃曙曜並持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4支付命令及編號、之偽造借款借據與同意書,交付大成商工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作為認列大成商工債務之債權憑證,並計入大成商工財務報表中「陳勝仁債務」之會計項目下,陳秀娟明知該等債務並非大成商工之債務,仍容任黃曙曜以清償陳勝仁債務為名義,親自或由黃曙曜自行使用大成商工及校長陳秀娟之印章,批准大成商工以清償陳勝仁債務為名義,支出大成商工財產,黃曙曜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5至所示時間,偽造領款人為陳勝仁之領據、領款收據,交付於大成商工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作為證明陳勝仁領取該等款項及會計憑證,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陳勝仁、鄉林建設及大成商工財產及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秀娟為大成商工校長,就大成商工之銀行存款或現金資產,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黃曙曜雖未持有大成商工之存款或現金資產,於處理大成商工債務期間,其等均明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支票,係擔保嘉義縣私立嘉南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嘉南家商)、黃曙邨(時任嘉南家商校長,改名黃紹欽,下稱黃紹欽)之借款債務,與大成商工無關,因受黃立雪之指示代為清償,由黃曙曜向楊洪英、廖大銀、廖金喜表示願意代為清償上開債務後,與陳秀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黃曙曜向楊洪英表示願意代為清償附表三編號1所示債務後,以不詳名義向大成商工支領存款,由黃曙曜或陳秀娟批核支出傳票後,於101 年4 月20日至103 年4 月25日間,由大成商工帳戶匯款進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楊洪英帳戶,期間

101 年4 月1 日、20日,黃曙曜為使大成商工得以清償陳勝仁債務為名義清償楊洪英,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同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同意書及領據,交付大成商工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行使,以此方式接續領取並匯入附表三編號1所示楊洪英之帳戶共計27,579,403元,而以大成商工之財產清償其向楊洪英承擔之債務,因此致生損害於陳勝仁、楊洪英及大成商工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曙曜向廖大銀表示願意代為清償附表三編號2所示債務後,以不詳名義向大成商工支領存款,由黃曙曜或陳秀娟批核支出傳票後,於97年4 月3 日至99年9 月17日間,接續由大成商工帳戶領取並匯款進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廖大銀帳戶,共計4,120,000 元,而以大成商工之財產清償其向廖大銀承擔之債務。

㈢、黃曙曜向廖金喜表示願意代為清償附表三編號3所示債務後,以不詳名義向大成商工支領存款,由黃曙曜或陳秀娟批核支出傳票後,於97年4 月3 日至100 年10月28日間,接續由大成商工帳戶提領並匯款進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廖金喜帳戶,共計1,750,000 元,而以大成商工之財產清償其向廖金喜承擔之債務。

四、經黃紹欽提出告發後,由警依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838 號搜索票,於106 年12月11日,在雲林縣○○鎮○○街○○號大成商工校址內;新竹縣○○市○○街○○號黃曙曜、陳秀娟住處;臺中市○區○○街○○號楊洪英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秀娟及辯護人爭執檢察官所提出,關於告發人黃紹欽之偵訊筆錄(被告黃曙曜及辯護人原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嗣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僅爭執證明力,本院卷一第294 頁、462 頁)、證人翁雅萍(106 年12月11日詢問及訊問筆錄、107 年3 月26日詢問筆錄、107 年4 月24日訊問筆錄)、陳勝仁(106 年12月11日詢問及訊問筆錄)、楊洪英(106年12月11日詢問及訊問筆錄)、莊繡如(105 年4 月26日訊問、106 年8 月1 日詢問及訊問、107 年4 月24日訊問筆錄)之詢問及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認為屬被告陳秀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偵查中之證述,因未經被告陳秀娟在場行使對質詰問權,因而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外在條件、環境信用度極高,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的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的理由外,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所應有的法定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的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而言,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的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的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的機會等情,為形式上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的情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發人黃紹欽於104 年12月8 日之檢察官訊問時,係檢察官依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可參(他1192號卷第26-28 頁),訊問筆錄於形式上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於被告陳秀娟辯護人主張未經被告陳秀娟對質詰問部分,因該次訊問程序並未傳喚被告陳秀娟到場,自無何於偵查中應使被告陳秀娟對質詰問之問題,是上開告發人黃紹欽於104 年12月8 日之訊問筆錄,有證據能力。

至於告發人黃紹欽於105 年2 月23日未經具結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他1129號卷第164-165 頁),檢察官僅向告發人黃紹欽確認其告發狀內容,告發人黃紹欽亦簡略回答部分過程,其餘問題則答稱不知道,對於證明被告陳秀娟本件犯罪事實,並無何實質影響,而告發人黃紹欽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相較於本院中較為詳盡之證述,告發人黃紹欽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不可替代性,因被告陳秀娟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屬被告陳秀娟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對被告陳秀娟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翁雅萍106 年12月11日(偵2448號卷四第218- 221頁)、陳勝仁106 年12月11日(偵2448號卷第83-85 頁)、楊洪英106 年12月11日(偵2448號卷第110-115 頁)、莊繡如10

5 年4 月26日、106 年8 月1 日、107 年4 月24日(他1129號卷第185-188 頁,偵2448號卷三第173-182 頁、偵2299號卷一第132 頁、133 頁、138 頁)之偵訊筆錄,均係檢察官依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上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可參,於形式上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於被告陳秀娟辯護人主張未經被告陳秀娟對質詰問部分,因上開訊問程序並未傳喚被告陳秀娟到場,自無何於偵查中應使被告陳秀娟對質詰問之問題,是上開證人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因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2 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勝仁、楊洪英106 年12月11日詢問筆錄(偵2448號卷四第71-73 頁、98-101頁)、翁雅萍106 年12月11日、107 年3 月26日詢問及107 年4 月24日未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448號卷四第209-215 頁,調查站卷第11-12 頁,偵2299號卷一第142-143 頁)、莊繡如

106 年8 月1 日之詢問筆錄(偵2448號卷三第187-191 頁),均未經具結,且屬被告陳秀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上開證人均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交互詰問之結果與上開審判外陳述並無明顯差異,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並無不可替代性,被告陳秀娟及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對被告陳秀娟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曙曜、陳秀娟及辯護人(本院卷一第246-249 頁、294-295 頁、459 頁、462 頁、

586 頁)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秀娟坦承於90至104 年間擔任大成商工校長,擔任校長期間,被告黃曙曜對於大成商工財務有決定權,其校長印章交付被告黃曙曜使用,大成商工並以清償陳勝仁債務名義支出財產。被告黃曙曜則承認,大成商工以清償陳勝仁名義所支出之財產,為其製作相關憑證支領並領用,並坦承還款楊洪英等人債務,係由大成商工財產出帳清償,然均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黃曙曜部分:⒈被告黃曙曜以大成商工債權人陳勝仁為名義,向本院以大成

商工簽發之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陸續提經會計師認列為大成商工之財務報表負債金額,總計有105,952,775 元。

起訴意旨僅就湯文彬持有或曾持有部分之票據,合計103,343,150 元認定屬虛增學校負債,差額2,609,625 元係被告黃曙曜清償其他學校負債所收回之票據,起訴意旨認定湯文彬此等89張支票合計103,343,150 元(其中支票號碼FA000000

0 、FA0000000 、FA0000000 及FA0000000 等4 張支票列於未收回票據,另支票號碼FA0000000 、FA0000000等2 張支票則列於已收回票據,此6 張支票湯文彬早於92年4 月間因清償對李振興450 萬元負債而移轉交付為李振興所持有),事實上湯文彬交付被告黃曙曜係總金額98,712,620元之大成商工支票,加上湯文彬上述交付予李振興之6 張支票金額4,630,530 元,即為103,343,150 元,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之背信金額與事實尚有所出入。

⒉被告黃曙曜以匯款或大成商工其他負債科目(陳勝仁名下)

出帳而還款湯文彬之金額實際上計有99,100,000元,此可由「還款- 湯文彬明細」之統計表及91年9 月27日匯款200 萬元、91年10月25日匯款100,000 元、94年6 月18日匯款1,000, 000元予湯文彬指定帳戶張敏玲之匯款單證明(以上3 筆未列入「還款- 湯文彬明細」表之內),該等還款金額亦可由鑑定意見書第47頁「8.7 大成商工其他借款明細帳分析」表及所提匯款證明勾稽,湯文彬確實如數收到該等99,100,000元款項。

⒊被告黃曙曜以大成商工其他負債科目已認列(債權人代表陳

勝仁名義下)之帳上金額出帳,於扣減帳目上金額降低學校負債後,再要求大成商工辦理出納人員將應支出之款項於債權人陳勝仁簽收完成出帳程序下,匯款予湯文彬指定之帳戶,則湯文彬再將相同金額之大成商工支票交付被告黃曙曜,為被告黃曙曜清償湯文彬負債取得學校支票債權之過程,而並非以學校之資金直接清償湯文彬(按大成商工其他負債帳上金額出帳扣減後,則相對應金額之學校帳戶內資金需撥付予帳減之債權人),故被告黃曙曜向湯文彬收回之大成商工支票,對學校而言所負擔之支票債務並未消滅,僅係支票債務之債權人由湯文彬移轉至被告黃曙曜。

⒋此清償流程由湯文彬與被告黃曙曜簽署之「償債計劃書」內

容略以:「湯文彬與黃立雪先生之間的債務,黃曙曜承諾在負責私立大成商工職業學校期間將依下列時程及金額清償債務,湯文彬則負責繳還私立大成商工相等金額的支票。惟當學校在經營條件有所改變時- 如招生狀況不理想,或有其他緊急事件發生,湯文彬與黃曙曜應協商重新訂定償債計畫。…」,而得印證該償債計畫書係屬被告黃曙曜與湯文彬所簽訂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黃曙曜負責清償黃立雪之債務(債權憑證係大成商工支票),而湯文彬應交付繳還大成商工相等金額的支票,上述事實亦可由時任大成商工會計主任之證人莊繡如於本院之證述及鑑定意見書參照後可知,95年8 月23日大成商工清償陳勝仁名義債務金額1,000,000 元,係由當時大成商工其他負債餘額71,776,896元中出帳,甚至於接下來同年9 月6 日出帳600,000 元、9 月25日出帳1,000,000元、10月2 日出帳1,300,000 元、10月25日出帳1,000,000元及11月24日出帳1,000,000 元,同樣以陳勝仁名下由其他負債餘額扣減,其顯示結果應係由其他負債之餘額71,776,896元中,由屬於陳勝仁名義之債權額度出帳,並將相對學校應支付予債權人陳勝仁之款項數額,由被告黃曙曜要求學校出納人員直接匯款予湯文彬所指定帳戶之情形。

⒌以此種清償方式並未對大成商工有何損害可言,大成商工歷

年新增負債係經會計師所簽證認列,89學年度其他負債餘額59,135,370元,93學年度增列64,112,096元(此為陳勝仁名義申請支付命令前業已存在之學校負債),起訴意旨未見及此,而逕以大成商工帳戶款項經受償債權人(債權人代表陳勝仁或黃曙曜)指定之匯款對象,因同時持有大成商工之支票(即湯文彬),即認定受款人持有相同金額之大成商工票據債權應已消滅,不得對該等票據再為行使權利之前提下,對事實上受讓大成商工票據債權之被告黃曙曜,以製造假債權為由,認定被告黃曙曜涉嫌背信罪嫌,容有誤解。

㈡、被告陳秀娟部分:⒈依證人湯文彬之證述,被告陳秀娟對於黃立雪向湯文彬借貸

鉅額借款,及被告黃曙曜與湯文彬間商討如何清償借款等情,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且證人楊洪英亦證稱,黃立雪借錢時,被告陳秀娟並不在場。再依丁林芙美、黃亞菁之證述,大成商工有關財務部分係由被告黃曙曜負責,被告陳秀娟僅負責教學,大成商工係被告黃曙曜的家族企業,被告陳秀娟僅係黃曙曜之配偶,有關大成商工財務部分,不可能由被告陳秀娟插手決定處理。再依被告黃曙曜之證述,被告陳秀娟對於湯文彬借款、償債計畫、聲請支付命令等情,均不知情。⒉依證人陳勝仁證述,被告陳秀娟係於被告黃曙曜向證人陳勝

仁借款時在場,但日後被告黃曙曜以陳勝仁為債權人,大成商工為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一節,被告陳秀娟根本不知情亦未參與。

⒊依證人莊繡如證述,被告陳秀娟當時僅負責教學部分,對於

學校財務部分根本無權置喙,而被告陳秀娟對於大成商工明細分類帳中記載「還給萬能,但是出帳是記在陳勝仁名下」等並不知情,且證人莊繡如並未親眼見到被告陳秀娟在「取款憑條」上親自蓋章,此部分均為被告黃曙曜所為,至於證人莊繡如證稱,被告陳秀娟曾指示關於陳勝仁債務部分,與事實不符,證人莊繡如為何會為不利被告陳秀娟之證詞,此乃因被告陳秀娟於證人莊繡如任職期間,將她由會計單位調到非其所專長之人事組,證人莊繡如因而心生不滿,故為不利被告陳秀娟之證詞。

⒋關於假借債權名義淘空大成商工現金資產部分,依證人廖大

銀、廖金喜之證述,借款及還款之事,均非被告陳秀娟,被告陳秀娟亦未參與其事。證人謝劉初枝於本院108 年4 月15日之證述,其與被告陳秀娟並不認識,被告陳秀娟從未以大成商工名義向謝劉初枝借款,或以大成商工之金錢或支票償還謝劉初枝支借款。而黃立雪向謝正忠借款30萬元、向吳振中借款20萬元,向謝劉初枝借款等情,被告陳秀娟並不知情,且事後黃曙曜由大成商工之日盛銀行帳戶匯款或以大成商工現金償還謝正忠、吳振中、謝劉初枝部分,被告陳秀娟並不知情,被告黃曙曜事後亦未告知被告陳秀娟。

【A背信聲請支付命令部分】

一、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方能構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又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或指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陳秀娟於90年7 月10日至104 年10月間,為大成商工校長,此有大成商工108 年4 月16日大成人字第1080001985號函文可憑(本院卷四第497 頁),並為其所承認。

㈡、就私立學校校長與私立學校之關係,依當時有效之私立學校法(86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22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四經費之籌措。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基金之管理。七財務之監督。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第54條規定:「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嗣於97年1 月16日全文修正公布後,該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並應尊重校長依本法、其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私立學校置校長一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是私立學校校長係由董事會所聘任,其與私立學校間為委任之契約關係,此並有教育部108 年1 月28日臺教人字第1080009489號函可參(本院卷四第149 頁),其職權依私立學校與校長間之聘任契約及私立學校法之規定,主要職務內容為依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決議,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對私立學校而言,屬代理人或代表人性質,其職務範圍內即屬為學校處理事務。

㈢、除法制面上足以認定被告陳秀娟為刑法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就實際大成商工之運作方式,證人即大成商工董事洪旭暉亦證稱:(像這個代償債務的問題,你們決議以後是交由誰實際去執行債務清償的事情?)因為這個票據是學校的債務,就是由學校方面去執行。(依照你們的組織,你們當時的決議應該交由校長來執行嗎?)主要還是校長。(依章程,校長要去執行董事會的決議?)是(本院卷三第31頁)等語,是就學校預算之執行及債務清償之審核,亦應屬被告陳秀娟受委任執行職務之範圍。

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付命令聲請狀文書,為被告黃曙曜所偽造,囑託不知情之莊繡如等大成商工會計人員持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編號5至所示領據及領款收據,為被告黃曙曜偽造陳勝仁之簽名署押所偽造部分:

㈠、依證人湯文彬證稱:大成商工有跟我借錢,是董事長黃立雪出面跟我借,大約是70年左右借的(本院卷二第223 頁)、我借給黃立雪的錢會開支票,但有些沒開票,支票借款的總額應該有超過1 億元(本院卷二第224-225 頁)、支票回收的時候,都是給會計莊繡如或另一位會計童小姐(本院卷二第231 頁)、我在偵訊的時候拿給檢察官的已回收票據、未回收票據表格(指他1229號卷第293 頁)是莊繡如打給我的,也是我在民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中提供給法院的(本院卷二第237 頁、239 頁)、當時民事訴訟的9,600 萬元的數字是莊繡如算的(本院卷二第251 頁)等語,足認黃立雪為籌措大成商工發展校務相關經費,自70年間起陸續向湯文彬借款,並開立以大成商工為發票人之遠期支票作為擔保等事實。

㈡、依證人湯文彬證稱:當初嘉南家商及大成商工發生財務危機,黃曙曜接手,寫了一份分期付款證明書給我,之後黃曙曜才開始每一學期陸續還款,是93年的償債計畫書,93年之前沒有還錢(本院卷二第227 頁)、會有償債計畫書是因為我一直拜託黃曙曜,當時黃曙曜已經是大成商工的地下董事長,他都說黃立雪已經不插手了,我才拜託黃曙曜說他一定要還我,黃曙曜才會寫那份「償債計畫書」給我,償債計畫書是黃曙曜親自簽名拿給我的(本院卷二第227 頁、228 頁)、償債計畫書出來以後,我才有將支票還給他們(本院卷二第242 頁)、支票回收的時候,都是給會計莊繡如或另一位會計童小姐(本院卷二第231 頁)等語,及證人即前大成商工校長黃曙東證稱:我是在95年8 月間在湯文彬住處簽立這張償債計劃書,當時是我一個人過去,當時是湯文彬打電話給我,請我下來簽立這張償債計劃書,說與我父親的債務達成協議,我打電話給黃曙曜,黃曙曜說他們都談好了,請我放心,我聽到他這樣說,我就到湯文彬家裡(偵2448號卷三第244 頁,本院卷三第451 頁)等語,是大成商工因經營不善,對湯文彬借款未能按時清償,黃立雪因而指派黃曙曜處理大成商工對外債務,就湯文彬債務部分,另簽訂償債計畫書,此部分事實另有償債計畫書及票據明細(他1129號卷第274-276 頁)、票據影本(他1129號卷第175-182 頁)、大成商工校長室電腦列印資料(含還款湯文彬明細、票據收回情況,偵2448號卷五第91-94 頁)等證據可以佐證。

㈢、就聲請支付命令部分,證人即時任大成商工會計之莊繡如證稱:張淑菁帳戶裡面都是處理陳勝仁債務,當時是黃曙曜說陳勝仁不在國內,他請我當委託人到法院來聲請,必須用到張淑菁帳戶,拿回收票據去人頭帳戶提示(本院卷四第90頁)、支付給湯文彬的部分有回收支票,然後交給黃曙曜(本院卷四第93頁)、黃曙曜叫我存入支票時就有跟我說這些支票退票後,叫我去聲請支付命令,聲請支付命令後才可以列為債務,黃曙曜說有請教過會計師是可以這樣作,後來查帳時會計師就無就這部分表示意見(偵2448號卷三第175 頁背面)、黃曙曜有交給我支票去聲請支付命令,我有製作聲請狀,聲請人都寫陳勝仁,因為黃曙曜說都是陳勝仁的,地址是留我娘家彩券行,還有我的手機號碼,然後送到法院,這些都有呈到校長室,因為是黃曙曜交代的,我應該是交給黃曙曜,我交到校長室,後來之後就是蓋好章了(本院卷四第96-97 頁)、聲請支付命令以後才可以列為負債,是黃曙曜說有請教過會計師才這樣做的(本院卷四第106 頁、120 頁)等語,核與證人張淑菁、張李金花(即張永福之母)證稱,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及莿桐饒平郵局帳戶是借給莊繡如使用等情相符(偵2448號卷三第166-167 頁、185-186 頁),復參以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為莊繡如、雲林縣○○市○○里○○路○○○ 號彩券行為莊繡如親人所開設,偵2448號卷三第149頁、170 頁,偵2448號卷一第33-34 頁)、陳勝仁簽名比對資料(偵2448號卷五第175-176 頁)、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5日中業座字第1060009101號函及檢附張淑菁帳戶交易明細(偵2448號卷一第98-1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5 日儲字第1060085596號函及檢附張李金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48號卷一第27-31頁)、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等證據,足以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聲請書,確實為被告黃曙曜所製作。

㈣、就被告黃曙曜雖坦承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聲請支付命令相關私文書,是否經過陳勝仁之委任或授權,或被告黃曙曜是否知悉其為無權製作部分,被告黃曙曜辯稱,聲請支付命令之事曾告知陳勝仁,被告黃曙曜亦經黃立雪告知,陳勝仁已同意擔任債權人,被告黃曙曜係誤認,並非故意偽造,然查:

⒈關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之事,陳勝仁並未同意,亦不知情,

此業經證人陳勝仁明確證稱:97年1 月22日、100 年9 月26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的章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簽字,甚至連地址也不是我的,我沒有同意黃曙曜以我的名義聲請支付命令,我不清楚黃曙曜為何用我的名義聲請支付命令,黃曙曜是在105 年4 月間左右用MESSENGER 跟我聯絡,跟我說他私自冒用我的名義,也有傳地檢署的傳票與支付命令給我看(偵2448號卷四第83-84 頁)、我是在去年(指107 年)被調查局找去問話才比較清楚知道大成商工有用我的名義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黃曙曜則是在105 年有用MESSENGER跟我聯絡,他跟我說用我的名義去處理學校的債務,沒有傳支付命令給我看,我完全不知道什麼支付命令(本院卷三第

426 頁)、黃立雪並沒有就支付命令的事情徵得我的同意,這件事是我被調查時才知道的,黃曙曜也沒有跟我聯絡過,說要用我的名義去聲請支付命令(本院卷三第434-435 頁)、我完全沒有看過支付命令的事,我也不是因為黃紹欽黑函抹黑我,我才這樣講(本院卷三第437 頁)等語,是並無黃立雪取得本人陳勝仁同意,或被告黃曙曜事先告知陳勝仁之事實。

⒉被告黃曙曜又辯稱,因黃立雪向其告知,陳勝仁已經同意,

因而誤認陳勝仁同意為債權人代表等語,然而陳勝仁為被告黃曙曜同學,與黃立雪並無何關係,黃立雪直接與陳勝仁聯絡,取得陳勝仁之同意,本不合常情,證人陳勝仁亦明確證稱,並無黃立雪取得其同意後聲請支付命令之事(本院卷三第434-435 頁),被告黃曙曜辯稱,因黃立雪告知而誤認陳勝仁已經同意,實無從採信。

⒊是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簽名、署押及聲請支付命令相關私文書,均為被告黃曙曜無權製作,應可確定。

㈤、被告黃曙曜承認如附表二編號5至所示領據,為其所製作,並持向大成商工會計人員所行使(本院卷八第228 頁),證人陳勝仁亦證稱:我沒有在101 年4 月20日領據上簽名,也沒有收到大成商工給我100 萬元,我只有在88、89年間借黃曙曜1 、200 萬元,黃曙曜隔沒多久就還我了,之後就沒有其他債務關係(偵2448號卷四第83-84 頁)、大成商工沒有跟我借過錢(本院卷三第425 頁)、我並沒有領過大成商工會計憑證裡面,關於還款陳勝仁共計29,080,000元的現金(本院卷三第438-439 頁)等語,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所示領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領據及陳勝仁印章、印文及署押,屬被告黃曙曜所偽造,應可認定。

三、被告黃曙曜聲請支付命令後,經本院核發,且因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確定證明可憑,被告黃曙曜並因此要求會計人員以支付命令為債權憑證,將支付命令金額列於大成商工財務報表「清償陳勝仁」會計項目下,嗣後即以清償陳勝仁債務為名義,領取大成商工資產,此部分事實除為被告黃曙曜承認外,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證人湯文彬證稱:大成還我的錢會匯到萬能公司彰化銀行或張敏玲嘉義太保郵局的帳戶(本院卷二第226 頁)等語,並提出還款湯文彬明細為佐(他1129號卷第153 頁),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3 日彰作管字第10537016號函及檢附萬能股份有限公司、湯雅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448號卷三第2-30頁)。

㈡、證人莊繡如證稱:黃曙曜不希望大成商工帳面上看起來有很多的債權人,所以有一些對大成商工的債權,他都直接記載在陳勝仁的帳目底下。湯文彬的支票有一些是收回來的時候,錢可能還沒有還給湯文彬,有一些可能只還了一部分,保管箱裡面的支票累積到一定的數量以後,黃曙曜就叫我們去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大成商工有欠債權人錢。支付命令下來之後,我們不會去聲請強制執行,因為聲請支付命令只是為了讓會計師去認列這一筆債務。因為大成商工有一些債務只開票出去,只有一張票的話,會計師是沒有辦法認列在財報裡面(他1129號卷第185 頁背面)、聲請支付命令以後才可以列為負債,是黃曙曜說有請教過會計師才這樣做的(本院卷四第106 頁、120 頁)、黃曙曜說把湯文彬這些支付命令作在陳勝仁的債務底下(本院卷四第118-119 頁)、會計報表裡面認列的陳勝仁債務,金額是黃曙曜說陳勝仁從鄉林建設轉讓的債權額度,再加上從湯文彬那邊拿回來的票聲請的支付命令(本院卷四第200-201 頁)、大成商工對陳勝仁所負債務,利息是黃曙曜說的,出帳的取款憑條都要送到校長室核章,流程是會計出帳,出納開立取款條,再送到校長室核章,之後錢才能出去(本院卷四第100 頁),及證人即會計助理張嘉梅證稱:我聽會計主任說陳勝仁是債權人代表,因為黃立雪欠很多債務,我看到支付命令寫陳勝仁,所以知道(偵2448號卷四第5頁背面)等語。

㈢、證人即時任大成商工會計王佳卿證稱:我到職一段期間,黃曙曜拿一份法院的支付命令請我支付給陳勝仁的債務,當時依照法院給的負債總額,我整筆入負債後,每個月給付給債權人,當時就會沖掉負債,比如一百萬我就沖掉負債一百萬,利息百分之二,含利息一起支付給債權人,貸方就是銀行存款(本院卷四第360 頁)、一開始拿到法院文的時候,有請示黃曙曜,畢竟金額龐大,財務上要規劃,我有請問他說一期要還多少,這樣我才好做資金的控管,所以當時黃曙曜有跟我講,後來金額有變動過,可能錢比較多,畢竟債務能還就趕快還一還(本院卷四第362 頁)、我於101 年4 月間擔任會計主任期間,黃曙曜曾交給我雲林地方法院的執行命令,明列大成商工積欠陳勝仁數千萬元,黃曙曜要求我按月連同利息百分之二支付現金給陳勝仁,所以我便按月製作領款收據,連同100 萬元一起交給黃曙曜,黃曙曜每月會將簽收好的領款收據交回來給我,但是我從來沒看過陳勝仁,我印象中我曾經手4 、5 期左右的還款事項,大約是四、五百萬元(偵2448號卷四第193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367-368 頁)、黃曙曜有交給我支付命令,要求我支付債權人陳勝仁對大成商工的債權款項,但他沒有跟我說這筆債務如何來,黃曙曜說利息百分之2 ,我就自己作計算表,連簽呈送主管核定,簽呈下來後黃曙曜說要現金,但我覺得怪怪的,一般都是要用匯款,黃曙曜說他會去找他,會把錢給他。黃曙曜說好,之後當天或隔天他就把簽收單交給我(偵2448號卷四第

20 6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四第370 頁)等語,與證人莊繡如之證述一致。

㈣、證人即時任大成商工出納洪伶宜證稱:黃曙曜指示如果出還給陳勝仁的錢時,可以將款項交給他,還給陳勝仁的錢,我會依據傳票上資料匯款,傳票後面有附件即簽呈,上面有陳秀娟的簽名(偵2448號卷五第52頁背面)等語,核與證人即前任出納廖明珠證稱:我在大成是出納的工作,後來是辦人事。出納業務不論款項是匯款或是付現金,都會有領據附在傳票後面歸檔(本院卷五第23-24 頁)、我有處理到陳勝仁領取現金的部分,我記得有出到現金的部分,我會把款項領回來交給校長。當時校長會跟我說有時候陳勝仁不在國內,之後領據有簽回來的話,她就會交還給我,我是出納的業務,我的款項領回來就是針對校長的部分,所以款項如果回來的話我直接給校長。大部分時候,領據都是事後校長才給我,可是款項當天去銀行處理回來、領了錢之後,我就會交給校長(本院卷五第24頁)等語相符。

㈤、以上證人證述,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所示,署名陳勝仁之領款收據、搜索大成商工校長室電腦內列印資料(偵2448號卷五第91-94 頁)、陳勝仁簽名比對資料(偵2448號卷五第175-176 頁)、大成商工會計憑證含領款收據(偵2448號卷九,卷四第79頁、109 頁、197-200 頁)、日盛商業銀行大成商工帳戶以陳勝仁名義調閱傳票彙整表及相關傳票(偵2448號卷一第121-148 頁)、大成商工93-103年還款陳勝仁明細分類帳(偵2448號卷二第86-110頁)、日盛銀行大成商工帳戶交易明細(偵2448號卷十二)等證據可以佐證。

㈥、又大成商工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自94及93學年度起,簽證會計師已經提出以下簽證意見:「自94年10月起陸續遭陳勝仁持前校長及前董事長開立虎尾鎮農會第519- 0及888- 8帳戶(發票人為大成商工及黃立雪)支票向法院聲請對雲林縣私立大成商工核發支付命令,命該校應給付票款及法定延遲利息,由於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無法證實上項票據開立後已將相對款項交學校入帳及未來是否仍有其他未入帳負債,本會計師無法對該支票等債務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截至95年7 月31日止,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已支付該債務12,702,500元及利息1,020,000 元」,後續94至99學年度,均一再提出相同簽證意見,至102 年及101 年學年度簽證意見,均有關於以清償陳勝仁債務為名之不明支出(詳如附表四所示,偵2448號卷六第1-165 頁),此亦為證人即簽證會計師陳中河、李明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2448號卷五第163-166 頁)。

四、被告黃曙曜以支付命令充作大成商工財務報表中,關於「陳勝仁負債」會計項目之欠款金額,並藉此提領款項,已如上述,被告黃曙曜雖主張,因代大成商工清償湯文彬借款取得對大成商工96,000,000元之債權,然就此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就此部分金額囑託鑑定人鑑定,並經本院審閱以下卷證,足認被告黃曙曜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㈠、依證人莊繡如、王佳卿、洪伶宜、廖明珠前揭證述,還款於湯文彬之現金及匯款,是由大成商工帳戶所支出,並非被告黃曙曜以個人財產所支付,業經詳論如上。

㈡、經本院於審理中就此部分金額囑託鑑定人鑑定,由鑑定人以大成商工其他借款明細分類帳(期間:95年8 月1 日至100年3 月22日,本院卷五第155-194 頁),將其中「清償項目」與湯文彬償債計畫中「還款- 湯文彬明細」(他1129號卷第153 頁)交叉比對,大成商工其他借款明細分類帳中,能勾稽到「還款- 湯文彬明細」之總金額為81,500,000元(鑑定意見6.1.1j,本院卷六第145 頁,即附表六所示),亦有鑑定報告可參,足見大成商工確實以清償陳勝仁債務之會計項目,實際支領款項,其中足以證明為清償湯文彬債務部分,金額至少為81,500,000元。

㈢、而被告黃曙曜固然亦有代大成商工對湯文彬清償債務之事實,然此部分金額經鑑定人檢視被告黃曙曜帳戶、大成商工帳戶及湯文彬指定帳戶之匯款紀錄(計算依據及鑑定人檢視帳戶詳如附表五、六所示,並佐以被告黃曙曜所提出,本院卷二第118-122 頁刑事答辯狀㈡所附證據,詳鑑定意見8.4.10,本院卷六第170 頁),由被告黃曙曜直接轉帳至湯文彬指定帳戶之總金額為7,100,000 元。

㈣、93年12月3 日至95年7 月5 日間,依照「還款- 湯文彬明細」(他1129號卷第153 頁),共計匯14,500,000元與湯文彬,雖無法調閱大成商工明細分類帳以供鑑定人查核,然依該明細之記載,93年12月3 日至95年7 月5 日間之匯款,與上開鑑定人稽核無誤之95年8 月1 日至100 年3 月22日間匯款,於記載方式上並無不同,同樣記載匯款,並無何證據可認前開93年12月3 日至95年8 月間之匯款,係由被告黃曙曜以個人資產所清償,況且莊繡如亦證稱,對於湯文彬之債務,並未認列於大成商工會計報表之債務項目內,對於湯文彬之還款亦是透過清償陳勝仁債務項目支領,還錢給湯文彬的時候,會跟湯文彬拿票,票交給黃曙曜,後來才取得支付命令,聲請支付命令後,才在陳勝仁債務會計項目下,再加上支付命令的金額等情(本院卷四第106 頁、172 頁、175 頁、

197 頁、201 頁),可知在聲請支付命令之前,大成商工實際上已經以清償陳勝仁債務之會計項目下,支領現金資產用以清償湯文彬債務,而本件首次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間為94年10月7 日,亦即在此時間點之前,已經有以大成商工財產清償湯文彬債務之事實,則前開湯文彬還款明細所記載93年12月3 日至95年年7 月5 日間之匯款共計14,500,000元,由大成商工所支付之可能性較高,而被告黃曙曜代大成商工清償高達14,500,000元之債務,是否可能未有任何債權憑證或匯款單據,實屬可疑,經本院於審理中調閱被告黃曙曜、陳秀娟實際支配或以大成商工名義聲請之銀行帳戶,由鑑定人進行金流分析,亦未見被告黃曙曜代大成商工清償湯文彬債務達14,500,000元之交易紀錄,無法佐證被告黃曙曜辯稱,其代大成商工清償達96,000,000元之事實。至於被告黃曙曜固然提出匯款與大成商工之相關憑證(即附表七編號1部分),然此部分並無法勾稽與還款湯文彬債務之關聯性,又本院就此部分金額,業於下述六、㈡部分為對被告黃曙曜有利之認定,亦即就此部分金額計入被告黃曙曜對大成商工之債權額度,自不得再重複列計於代償湯文彬債務部分,併予敘明。

㈤、是依據上開匯款憑證與鑑定意見,被告黃曙曜實際代大成商工清償湯文彬債權之數額應為7,100,000 元,而得驗證由大成商工直接清償湯文彬債務之總額至少達81,500,000元之譜,被告黃曙曜縱使因代大成商工清償湯文彬債務,而取得對大成商工債權,亦不應超過代償之7,100,000 元額度,辯護意旨認為,被告黃曙曜因代償而取得對大成商工債權96,000,000元債權,並非正確。

㈥、至於辯護意旨又指稱,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8 號(原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8號,偵2448號卷三第247-254 頁)塗銷抵押權案件判決,已認定被告黃曙曜代大成商工清償96,000,000元部分,實則該判決內容提及:「黃立雪委託其子黃曙曜與上訴人之受託人湯文彬商談系爭借款債權償還事宜,於94年12月間簽立償債計劃書。由黃曙曜代償黃立雪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每次償還並由湯文彬繳還系爭以大成商工為發票人所簽發之同額支票予黃曙曜」等語,係記載於判決書兩造不爭執事項內,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亦載明,該部分事實認定之依據為償債計畫書(即他1129號卷第274 頁),且為兩造(即被告湯文彬之配偶林在、原告陳秀娟)所不爭執,並非另有其他佐證,而此為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證據法則,本與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不同,更何況該判決上開認定,係側重論述湯文彬債權「已獲清償」之總額,湯文彬於此額度內之債權因清償消滅,抵押權因而塗銷,至於湯文彬上開債權係由何人實際清償,並非重點,該判決並未就該筆清償是由大成商工或被告黃曙曜所清償有所論述,更何況本院另就大成商工資金流向委請鑑定,鑑定結果已明確勾稽大成商工匯款與湯文彬指定帳戶之總額,至少有81,500,000元,此等證據資料為前開民事判決所未能審酌,自不能以前開判決之記載,認為被告黃曙曜確實有代大成商工清償對湯文彬債務之事實。

五、大成商工確實有以其資產清償湯文彬債務之事實,已如上述,被告黃曙曜雖主張,大成商工對湯文彬之債務,係由被告黃曙曜代為清償達96,000,000元,因而取得湯文彬對大成商工之債權,並認為依照大成商工90年、91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大成商工90年7 月31日時,其負債餘額為59,135,370元,此部分即為被告黃曙曜及其親友為大成籌措之現金及代墊款,此部分債權額並不包括在湯文彬之債權,而起訴書所指大成商工94學年度至102 學年度,清償陳勝仁債務本金及利息合計175,558,096 元,比對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大成商工94年度財務報表,其他負債餘額為73,394,396元,加總大成商工對湯文彬之債務為169,394,396 元,相去無幾,顯見債務實質上已經消除,然查:

㈠、辯護意旨主張,被告黃曙曜對於大成商工之債權,得以大成商工財務報表其他負債之項目作為依據,然而大成商工如附表四所示財務報表中,因大成商工無法提出相關債權憑證或借款入款紀錄,因而無法使簽證會計師獲取足夠適切論據,,會計師因而對大成商工財務報表「無法表示意見」(詳如附表四所示)。就大成商工財務報表是否有參考價值,是否足以反應大成商工財務狀況,鑑定人亦到庭表示:

⒈在向非金融機構借款時,需要在財報揭露借款對象、期間、

利息等相關訊息,要分別列出,在過去大成商工每一年財報都沒有看到相關明細,所以無法確認在「其他負債」裡面的項目之下,有沒有涵蓋湯文彬的借款。進一步去看學校的明細帳,從明細帳就可以看出後來利用支付命令的方式,將向楊洪英的借款一次性的入帳。從會計來說,不論是私立學校還是一般公司,都是以「雙式簿記」方式,亦即記帳的時候,一定有借跟貸二邊,所以湯文彬當初借錢的時候,如果當初學校就立帳,從湯文彬那邊借得的款項應該記為負債,隨著時間經過,償還的時候,就會有相當的現金支出,會減少現金及負債。在這個案件中,看到的情況為學校是用支付命令的方式一次或集中地去入帳,入帳反而是用所謂的「其他支出」再去立一個「其他負債」,不符合一般商業會計立帳的會計方式,用這種方式入帳,就會看不出當初錢有沒有進來學校,因為看不出有現金入帳的情況(本院卷七第260 頁)。

⒉依照一般審計準則,只要科目重大就會查核,而且可能被抽

查到的機率特別高,因為過去大成商工其他會計師查不到,因此簽證「否定意見」、「無法表達意見」,而且特別註明針對湯文彬借款的部分,不確定錢有沒有進來學校,也不知道去向,是針對「其他負債」的金額,沒有辦法表達意見(本院卷七第269 頁)、在90年開始,「或有負債」之下有提到黃曙東自89年11月開立19張6630萬元的未記錄負債,就針對負債部分有提出保留意見。後來在92、93年「期後事項」有附註,在陳勝仁的部分,指67張支票總計9753萬元,雖然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但是大成商工無法提供確屬學校債務的證據。亦即,「其他負債」是一個一進一出的科目,可能過去也包括非陳勝仁負債,但是因為他只要金額大到會計師無法查核,不確定這個金額有沒有進入,就會針對這個部分出具保留意見(本院卷七第269-270 頁)。

⒊簽證意見中的「保留意見」是指,有錯誤或者是查不到,但

是沒有那麼重大,所以還是簽了。「無法表示意見」是指完全沒有辦法看到證據,不想出任何的背書。「否定意見」就是知道這是錯的,但是錯誤很多、很重大,所以整個財報重大誤述的機率很高。「否定意見」是財報錯誤很多、有重大錯誤,其中包括以下,但不限於以下原因,這是講陳勝仁負債,所以基本對這個財報不接受,如果是證交所或上市公司,這個公司應該就會被下市了。「無法表示意見」有點更嚴重,就是連說錯都不想說,因為錯太多或是怎麼錯都不知道,會計師查的時候也不知道錯在哪裡,也可能他受限於資料有限,所以基本上就不做任何聲明的意思。對我們來說,拿到這種財報,我們不會去分割現金可以相信、應收帳可以相信,基本上那個財報的可信度就有折扣,它是有缺陷的財報(本院卷七第271 頁)。

⒋「33號一般審計準則」指出「當查核範圍受到限制,導致會

計師無法獲取足夠及適切查核證據,且情節極為重大,出具保留意見仍不足者,會計師應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也就是說只要會計師認為從重大性來說,無法接受這個財報,因為他有重大的查核受到限制,或是裡面的資料有問題,他會出具這個「無法表示意見」。第37條指出「會計師與管理階層應存有第35條第1 項第2 條情節重大導致財報無法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或現金流量,出具『保留意見』仍不足時,會計師應出具『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當查核受到限制,拿不到資料,不知道這個交易的來龍去脈,就會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但是如果認為管理階層或是會計人員記帳的方式有重大錯誤,無法反應財務狀況或經營結果的時候,就要出具「否定意見」,所以在過去這個學校有很多年度,後面這些年都是「無法表示意見」或是「否定意見」這二種(本院卷七第271-272 頁)。

⒌因此,辯護意旨主張,被告黃曙曜對於大成商工之債權總額

,得以由歷年大成商工財務報表推算,因大成商工報表迭經簽證會計師指出有嚴重瑕疵,鑑定人亦認為大成商工財務報表因有重大資訊未能取得或揭露,因此無法正確表達大成商工財務狀況,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㈡、湯文彬對於大成商工之債權,僅7,100,000 元係由被告黃曙曜直接對湯文彬清償,其餘為大成商工清償,已如上述,則辯護意旨稱,被告黃曙曜代大成商工清償對湯文彬債務,因而取得對大成商工96,000,000元之債權,亦無所據,又所稱償債計畫為被告黃曙曜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亦有以下與法理不符之處:

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為湯文彬持有,發票人為大成商工之支

票,屬於大成商工之支票債務,大成商工因經營不善,無法如期兌現支票,湯文彬礙於與黃立雪交情,並未提示兌現,僅以延展發票日方式處理,迄94年間,湯文彬要求黃立雪履行債務,黃立雪因年事已高,乃囑由當時實際管理大成商工校務之被告黃曙曜與湯文彬協調,雙方因而簽訂償債計畫書,約定分期償還債務,並由被告黃曙曜回收支票等情,為證人湯文彬證稱:嘉南家商及大成商工發生財務危機,黃曙曜接手,寫了一份分期付款證明書給我,之後黃曙曜才開始每一學期陸續還款,是93年的償債計畫書,93年之前沒有還錢(本院卷二第227 頁)、會有償債計畫書是因為我一直拜託黃曙曜,當時黃曙曜已經是大成商工的地下董事長,他都說黃立雪已經不插手了,我才拜託黃曙曜說他一定要還我,黃曙曜才會寫那份「償債計畫書」給我,償債計畫書是黃曙曜親自簽名拿給我的(本院卷二第227 頁、228 頁)、黃曙曜的先決條件是要會計一定要拿到票才會匯款,票一定要還他才要付,票沒有付他就是不還(本院卷二第231 頁)、償債計畫書出來以後,我才有將支票還給他們(本院卷二第242頁)等語在卷可明。

⒉附表一所示支票,係為擔保黃立雪向湯文彬之借款,黃立雪

借款係用於大成商工相關校務,是該等借款乃存在於大成商工與湯文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本無疑問,亦為被告黃曙曜所明知,與被告黃曙曜並無關係,嗣該等支票未獲兌現而一再展期,迄94年間,因湯文彬之要求而簽訂償債計畫,其內容為(他1129號卷第274 頁):「湯文彬與黃立雪先生之間的債務,黃曙曜承諾在負責私立大成商工職業學校期間將依下列時程及金額清償債務,湯文彬先生則負責繳還私立大成商工相等金額的支票。惟當學校在經營條件有所改變時,如招生狀況不如理想,或有其他緊急事件發生,湯文彬與黃曙曜應協商重新訂定償債計劃」,足認償債計畫之內容,即黃立雪前開以發展大成商工校務為由,向湯文彬以支票為擔保所借貸之款項,是償債計畫書本質上仍屬前開大成商工對湯文彬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於其中提及被告黃曙曜承諾清償,僅是因為被告黃曙曜為黃立雪之子,而當時被告黃曙曜實際掌管大成商工,因此由被告黃曙曜負責履行大成商工按期清償之債務責任,並非被告黃曙曜因此承擔大成商工對湯文彬之債務,此由償債計畫書中明載:「黃曙曜承諾在負責私立大成商工職業學校期間」、「學校在經營條件有所改變時,如招生狀況不如理想」等語,即已明示被告黃曙曜僅協助大成商工清償對湯文彬之債務,其任務僅於「負責大成商工期間」,且於大成商工財務狀況不佳時,再與湯文彬另行協商還款方式,並非被告黃曙曜有因此承擔大成商工債務,本屬明確。

⒊湯文彬債務係由大成商工以清償陳勝仁債務會計項目下支領

,分別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償還,已如上述,因此大成商工以其財產償還對湯文彬債務,其債務因清償而消滅,用於擔保債權之支票,則由湯文彬按受償之金額分批返還,惟因被告黃曙曜當時為實際掌管大成商工之人,因此依前開償債計畫書,湯文彬將支票交付於被告黃曙曜,被告黃曙曜既受黃立雪之指示,處理大成商工清償湯文彬債務之事,其本應將回收之支票返還於大成商工,或將之銷燬方符合大成商工利益,其更未因此取得任何對於大成商工之債權,蓋大成商工對於湯文彬之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黃曙曜僅代為處理回收票據事宜,縱使票據為無因性質,然湯文彬返還支票係因為債權已獲清償,並非出於轉讓支票之意,湯文彬更無任何背書轉讓支票行為,被告黃曙曜並無何取得支票債權之可言,辯護意旨不僅背離償債計畫書內容之解釋,亦無何法理可言。

六、辯護意旨又指稱,除代為還款於湯文彬外,被告黃曙曜曾借款與大成商工,因此取得對大成商工之債權,且被告黃曙曜亦代替大成商工清償債務,因此取得對大成商工之債權,因此被告黃曙曜本得受領大成商工清償債務,被告黃曙曜僅係要求會計人員,將應清償與被告黃曙曜之金額轉給湯文彬等債權人,被告黃曙曜再因債權移轉而取得對大成商工債務,然查:

㈠、本院於審理中,命被告黃曙曜及辯護人提出所稱,被告黃曙曜匯款與大成商工,或代大成商工清償債務之全部相關憑證(本院卷二第23-190頁),並送請鑑定人以清理資金流向及觀察憑證之記載方式鑑定被告黃曙曜對於大成商工之債權總額,其鑑定結果如附表七所示。

㈡、鑑定報告就是否得認為屬被告黃曙曜對大成商工之債權,係依照會計準則加以驗證,需足以顯示貸方為被告黃曙曜、借方為大成商工之相關憑證,方認定為屬被告黃曙曜對大成商工之債權,而本院除參酌鑑定人提出之鑑定意見,並實際審查被告黃曙曜提出之相關憑證,因此部分屬被告黃曙曜提出對其有利事實之舉證,依照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關於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被告黃曙曜所提之證據,如就被告黃曙曜有代大成商工清償債務或借款於大成商工,達於可能存在該等事實之心證程度,依證據裁判法則,即應為對被告黃曙曜有利之認定,準此:

⒈關於被告黃曙曜提出,由被告黃曙曜直接匯款進入學校款項

部分,總金額為32,043,199元(附表七編號1),鑑定意見認其中為3 筆匯款屬無摺存款(鑑定意見a 、b 、c 部分),無法確認存入者身分,另2 筆匯款人分別為陳勝仁、劉玨成(鑑定意見d 、e 部分),故不應視為被告黃曙曜所代償,而予剔除,本院認為,其中匯款人為劉玨成部分,與被告黃曙曜無何實質關聯,匯款人陳勝仁部分,業據陳勝仁偵查中證稱,91年1 月4 日匯款給大成商工部分,可能是我借給黃曙曜的等語(偵2448號卷四第83頁背面),均應予剔除,至於無摺存款部分,因上開匯款單由被告黃曙曜所提出,依一般交易習慣,如屬清償債務或借款與大成商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大成商工帳戶之可能性較低,蓋無摺存款於銀行憑條上並未記載存入人,與匯款單可以追索匯款人不同,若非大成商工內部人士,以此種方式借款或還款於大成商工,而因此未留下付款依據之可能性甚低,而被告黃曙曜於該等期間,實質掌管大成商工,並受創辦人黃立雪之託,管理財務,其以無摺存款方式借款與大成商工,符合其與大成商工間之特殊關係,此部分無法排除確實由被告黃曙曜匯入大成商工之可能性,應計入被告黃曙曜對於大成商工債權額度內。是本院認定此部分總金額為27,043,199元。

⒉被告黃曙曜匯款廠商及現金清償鄉林公司對大成工程款(附

表七編號2),金額共計17,944,000元,其中面額3,641,67

8 元支票(抬頭為草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曙曜主張以現金支付並取回支票,然並未見相關收據,無法確認是否已給付,此部分可認定為被告黃曙曜給付之總金額為

14 ,544,000 元,鑑定意見應予採信。⒊現金給付給便當業者、服裝廠商取回票據部分,被告黃曙曜

主張總金額為19,899,726元(附表七編號3),鑑定意見則認為:a)其中3 筆金額總計2,197,880 元所附憑據係取款憑條,惟未檢附廠商確認收款文件,無法確認取款後現金係流至廠商。然本院審認後認為,取款憑條上註明「助民」、「松之林」、「味達香」,確實為大成商工承包便當業務廠商,而被告黃曙曜確實有代為處理大成商工便當費欠繳之事,此經證人即味達香負責人之配偶周姵吟證稱:味達香從82年、83年間開始有提供大成商工師生便當,90年初有爆發財務危機,有積欠味達香午餐費,大概300 至400 萬元,那時候大成商工開了很多票沒有還,黃曙曜就出來處理(本院卷三第35頁)、黃曙曜出來處理後是他付的,分了好幾次還,他跟我們四個人付的,黃曙曜跟我們四家便當廠商談的(本院卷三第38頁)、黃曙曜出來解決債務的時候,是用支票換現金(本院卷三第42頁)等語,並有所提清償欠款同意書可參(其上記載之便當業者為松之林、助民,本院卷三第141-14

5 頁),是此部分並無法排除確實為被告黃曙曜所給付之可能。b)其中10筆支票金額總計2,352,280 元可自大成商工彰化銀行交易資料找到對應之支出交易,此部份款項並非由黃曙曜本人之帳戶支付,因屬大成商工清償,被告黃曙曜自無對大成商工之債權可言,此部分鑑定意見應可採信。c)其中

6 筆金額總計3,246,240 元未檢附相關支票,然因同屬上開便當事務,且記載之方式與其他款項尚無不同,被告黃曙曜此部分債權擔保回收後,因為其他用途銷毀而未能提出,尚不能僅此推斷被告黃曙曜並未給付,又被告黃曙曜確實有協助處理便當費之事,業如上述,且該等時間點大成商工確實財務狀況不佳而跳票,此部分仍無法排除被告黃曙曜代大成商工清償之可能。就鑑定意見認為可驗證之金額,加計上開a)、c)部分後,本院認定此部分總額為17,547,446元。

⒋清償學校票據債務收回退票、墊付學校經營費用部分(附表

七編號4),被告黃曙曜主張總額為5,932,232 元,鑑定意見認為,其中有請款單、簽呈及收據等憑據,無法佐證交易是否已成立,或款項是否已確實支付,或款項是否係由被告黃曙曜而非大成支付。此外,本院認為,簽呈部分均有大成商工相關承辦人員蓋印或核示,最後並由被告陳秀娟以校長身分核示,顯屬向大成商工請款之單據,並非向被告黃曙曜請領,如大成商工無力支付,以被告陳秀娟校長之身分,亦應批註意見不予撥付,惟上開被告黃曙曜所提相關資料,並未有此類批註意見,難認為被告黃曙曜所支付,是鑑定意見認為,此部分可驗證之金額為3,051,125 元,應為可採。

⒌關於黃曙曜以匯款或現金清償湯文彬、大成債權人程淑莉部

分(附表七編號5),被告黃曙曜主張總金額為99,100,000元,鑑定意見則認為,經核對金流,其中2 張91年9 月2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收執聯,金額2,000,000 元為同一筆交易,單據重複檢附;再核對所檢附憑證,總計僅有匯款張敏鈴7,100,000元及還款程淑莉等人5,300,000 元,具相關單據,其餘金額僅有列表,無法佐證係由被告黃曙曜支付,加總後總額為12,400,000元,此部分鑑定意見係以資金流向加以分析,其驗證方式相較於被告黃曙曜提出還款湯文彬明細(此部分還款金額,業經詳述如上)及現金清償程淑莉等人部分,更符合於真實,應可採信。

⒍關於李振興受讓湯文彬持有大成支票影本部分(附表七編號

6),被告黃曙曜主張總額為4,630,530 元,鑑定認驗證後金額相同。

⒎準此,本院參考鑑定意見並實際審認後認為,被告黃曙曜得

對大成商工主張之總債權額應為79,216,300元,而此實與被告黃曙曜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於90年間大約借到學校裡面7、8 千萬元(本院卷三第323-324 頁)等情約略相符,顯見被告黃曙曜對於其與大成商工間之債務關係,主觀上知悉甚詳。

㈢、除上開被告黃曙曜得直接對大成商工主張之債權外(已包括部分因代償湯文彬、程淑莉而取得之債權),關於被告黃曙曜是否另有受讓其他對大成商工債權之事實:

⒈主張陳勝仁為大成商工債權人部分:

被告黃曙曜雖辯稱,因大成商工債權人均為親人,為避免外人觀感不佳,因而由陳勝仁擔任債權人代表,因陳勝仁確實借款與大成商工,被告黃曙曜經黃立雪告知後,方誤信而聲請支付命令,然陳勝仁僅曾借款200 萬元與被告黃曙曜,被告黃曙曜於不到1 年內即已清償完畢,為證人陳勝仁證稱:

我除了曾經借100 萬至200 萬元元給黃曙曜以外,沒有借錢給他過,借給他的錢不到1 年就還了,後來就沒有借錢給他,黃立雪也沒有跟我借錢(本院卷三第423-425 頁、428 頁)等語明確,被告黃曙曜有何誤信陳勝仁為大成商工債權人之理,實無法理解,是以並無所謂由陳勝仁擔任大成商工債權代表人,並以其名義聲請支付命令之正當理由,辯護意旨就此主張,以債權人陳勝仁名義取得支付命令為大成商工實際對外負債,被告黃曙曜因代償而取得債權,並無所據。

⒉主張被告黃曙曜代大成商工清償對鄉林建設債務後,以陳勝仁名義取得鄉林建設對大成商工債權部分:

⑴被告黃曙曜提出92年1 月5 日民間借款借據(偵2448號卷三

第192 頁,即附表二編號),內容記載:「因本校(即大成商工)財務配合學校業務發展向陳勝仁借款12,143,718元,利息按月計算每一百萬元利息8,333 元,用途:代償建設汽車科大樓工程款,立借據人大成商工,代表人黃曙曜,債權人陳勝仁。」及債權轉讓同意書(偵2448號卷三第193 頁,即附表二編號):「日期92年1 月5 日,大成商工應付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草嶺建設),89年度汽車科大樓建設工程款12,143,718元,現同意將其應收帳款之債權轉讓,債務人大成商工,債權人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陳勝仁」,主張被告黃曙曜代大成商工清償對鄉林建設債務後,以陳勝仁名義取得鄉林建設對大成商工債權,然而,就此陳勝仁證稱: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轉讓證書,不是我簽的,我沒有上面這個印章,黃曙曜沒有跟我講這件事(本院卷三第428 頁、439-440 頁)、我沒有在90年、91年間代為清償大成商工積欠鄉林建設的1,400萬元,並且由鄉林建設移轉債權給我(本院卷三第436 頁、

4 38頁)、我借給黃曙曜100 萬元,跟鄉林建設沒有關係(本院卷三第438 頁)、我沒有看過鄉林建設的賴正穎,也沒有看過鄭淑珍(本院卷三第448 頁)等語,是依陳勝仁之證述,並沒有借款12,143,718元與大成商工之事實,更無受讓鄉林建設對大成商工12,143,718元債權之事,如附表二編號

、所示民間借款借據及同意書中,關於陳勝仁之簽名及印文,應為被告黃曙曜所偽造。

⑵被告黃曙曜雖傳喚賴正穎到庭證稱:鄉林建設有承包過大成

商工大樓的工程,大成商工有積欠工程款,1 千多萬在彰化銀行,當時有跳票(本院卷三第441-442 頁)、92年1 月5日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同意書,有蓋章就有這件事,我們有要把債權移轉出去(本院卷三第442 頁)、應該是黃曙曜拿給我簽的,我只認識黃曙曜(本院卷三第44

3 頁)等語,然而其卻又證稱:我不知道陳勝仁,是黃曙曜來處理,我不知道名字,我在開庭前沒有看過同意書(本院卷三第443 頁)、我沒有看到這個同意書,因為我們裡面有總經理、主辦跟財務在處理,我只是幫忙而已,其他都是別人在處理(本院卷三第444 頁)、同意書是當時我幫黃曙曜蓋房子,黃曙曜欠錢,黃曙曜還錢,我不知道要同意什麼,同意書就是黃曙曜要還錢(本院卷三第445 頁)、我不認識陳勝仁(本院卷三第447 頁)、簽約是我們裡面的人去跟大成的主辦簽約,我只有開工有去,其他沒有去(本院卷三第

441 頁)等語,顯然證人賴正穎並沒有參與簽立上開債權轉讓同意書之事,被告黃曙曜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賴正穎,亦無法證明確實有鄉林建設轉讓債權與陳勝仁乙事。

⑶而就大成商工因興建汽車大樓,對鄉林建設所積欠之工程款

是否為被告黃曙曜所清償,經調閱本院92年度易字第267 號,黃曙東被訴業務侵占大成商工財產刑事案件卷宗,於98年

4 月24日審理筆錄,黃曙東對該案證人即本案被告黃曙曜之交互詰問中,黃曙東就「益新工商」(由黃立雪所創辦之另一間學校)退稅之金錢如何處理部分詰問被告黃曙曜,其等詰問內容略以:(問:我知道「益新工商」事後有跟國稅局做官司的訴訟,而且是勝訴了,國稅局有退錢回來給「益新工商」,是不是有這一回事?)黃曙曜答:是,有這一回事。(問:最後還了,那個錢是怎麼樣的處分?)黃曙曜答:「益新工商」因為後來我爸爸(指黃立雪)有拿走了,這個退稅大概是在90年11月、12月的事情,我大概知道,因為最後「益新工商」已經全部到大成商工了,他們總是會問我們,後續怎麼處理,實際上「益新工商」到最後,有退下來了,我爸爸就拿去,因為已經到90年年底了,這應該都可以查得到,那時候開始他就有很多的債務什麼之類的,慢慢的去處理掉。(問:學校有一些正常的支出,我離職了以後,有一些分五期付款,我知道好像有用這稅款去付這個分期付款,有沒有?)黃曙曜答:沒有。稅款是我爸爸拿走了,不過中間有一些回到學校,像鄉林建設後款好像一千二、三百萬,鄉林好像要去查封學校,到了90年12月,我爸爸就說把稅款還給鄉林建設。(問:這個鄉林就是蓋汽車科大樓的最後尾款,是不是?)黃曙曜答:是。(問:所以這也表示說實際上「益新工商」也有利用稅款回到大成商工來?)黃曙曜答:應該是這樣子(本院92易267 影卷一第196-197 頁)等語,由上開交互詰問過程可知,益新商工因退稅而提起行政訴訟,勝訴領回退稅,稅款由黃立雪管理,其中關於鄉林建設對大成商工債權12,000,000至13,000,000元(此金額恰巧與上開民間借款借據及債權轉讓同意書約略相當),係黃立雪指示以益新商工之退稅款償還,並非被告黃曙曜所償還,被告黃曙曜當無何代償債務而取得債權之事實。

⑷大成商工對於鄉林建設之債務,並非由被告黃曙曜所代償,

已經明確,因此並無被告黃曙曜代償大成商工對鄉林建設之債務後,再以陳勝仁為名義,取得鄉林建設對大成商工債權之事,實則,上開對陳勝仁之民間借款借據既言明,借款人為大成商工,而被告黃曙曜於大成商工並無擔任任何職務,則該借據代表人為何為被告黃曙曜,並僅有被告黃曙曜之印文,欠缺借款人大成商工之印信,且如此大筆借款金額,未約定如何給付,亦未提出任何擔保,本不符一般交易情況,甚且於同一天所簽訂同一金額之債權轉讓同意書,鄉林營造公司於同意書中並未獲取任何對價、擔保或賠償,竟同意將債權轉讓給毫無關係之陳勝仁,就鄉林建設而言,有何轉讓此等債權之必要,顯見上開簽訂日期、金額均相同之民間借款借據、債權轉讓同意書,僅係被告黃曙曜為使大成商工得以利用「清償陳勝仁債務」之會計項目作帳,刻意偽造上開債權移轉憑證,以應付日後相關會計查核程序所為。

⒊被告黃曙曜又主張,依大成商工第13屆第6 次董事會議紀錄記載(本院卷二第285-286 頁,開會時間:99年10月23日。

出席人員:温淑芬、王福友、洪旭暉、丁林芙美、鍾俊川。列席:陳秀娟、黃曙曜。主席:温淑芬):「臨時動議:二、案由:審查大成福商行及陳勝仁代位償還大成債務之還款討論案說明:茲因債務問題,故須代位於99學年度償還。投票結果共得9 票,通過還款計畫案。」等情,可證明陳勝仁確實有代位償還大成商工債務,而為大成商工債權人,然陳勝仁並無代位償還大成商工對外債務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另經傳喚證人即上開會議出席董事王福友、洪旭暉、丁林芙美、鍾俊川等人到庭為證,均僅能證明大成商工董事會確實曾經就上開事項作成決議,然就實質內容及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上開證人均表示不清楚(本院卷二第254-255 頁、257頁、264-265 頁、272-273 頁,卷三第23-24 頁、178-179頁),可見大成商工董事會徒具形式,就大成商工債權債務關係並未實質審核,被告黃曙曜就大成商工實際債權債務關係提出於董事會決議,僅應付主管機關之查核或取得董事會之背書,藉此取得將上開債務列帳於財務報表之形式合法性。而上開借款債權與債權移轉行為實際上並不存在,僅為應付會計項目,方便出帳等情,並可由證人莊繡如證稱:鄉林建設債權移轉同意書是黃曙曜拿給我,要我將陳勝仁列為大成商工的債權人(本院卷四第92頁)、我接手前,陳勝仁已經有債務在帳上,但是金額多寡我不清楚,後來有鄉林建設的帳入帳以後,我們才有比較頻繁地還陳勝仁的債務(本院卷四第191 頁)、會計報表裡面認列的陳勝仁債務,金額是黃曙曜說陳勝仁從鄉林建設轉讓的債權額度,再加上從湯文彬那邊拿回來的票聲請的支付命令(本院卷四第200-201 頁)等語,亦可見得。

㈣、綜上,被告黃曙曜雖有代大成商工清償債務之事實,然其總額應為79,216,300元,至於其主張受讓債權部分,則無所據,尚難憑採。

七、被告黃曙曜固然對大成商工有總額為79,216,300元之債權得以主張,並受領大成商工之清償,辯護意旨因此辯稱,被告黃曙曜聲請支付命令,係因單純支票無法於財務報表上列帳,經請教會計師後,因被告黃曙曜代償大成債務取得債權,實質上為大成商工債權人,遂以陳勝仁名義對大成商工聲請支付命令作為財務報表列帳依據,然查:

㈠、大成商工對於湯文彬債務,由大成商工清償至少81,500,000元,由被告黃曙曜直接對湯文彬清償部分,金額為7,100,00

0 元,已詳析如上,是以,被告黃曙曜就大成商工對湯文彬債權部分,並無取得超過7,100,000 元以上債權之事實。

㈡、而就被告黃曙曜收回支票後,應如何處理部分,實則,大成商工積欠湯文彬之債務,既已由大成商工清償完畢,被告黃曙曜作為代為處理債務之人,本應銷毀該等支票,其明知此情,仍持回收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無何實質之理由,再就是否有如被告黃曙曜所辯稱,支票無法作為財務報表認列債務之憑證,須以聲請支付命令方式方得於大成商工財務報表認列債務乙事,本院囑託鑑定人依會計學理即商業交易狀況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為(鑑定報告6.1.1a-h部分,本院卷六第142-146 頁):

⒈由於大成商工乃財團法人私立學校,非以營利為目的,大成

商工相關之會計制度法規至少包含: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私立學校法、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依據私立學校會計制度相關規定,向非金融機構或個人借入之款項應以其他借款之會計項目名稱呈列並分別列明,並應註明貸款對象、借款期間、利率、保證情形及預定償還方式,大成商工應在債務關係成立時就該在當期財報揭露每筆借款,並依其性質分開列出,並列出貸款對象、借款期間。然而大成商工財務報告書(89及90學年度至102 及103 學年度,共14年份之財報)財務報表附註中之「其他負債」會計科目,大成商工僅揭露貸款對象為民間借入款,而未依規定列出實際貸款對象、亦未揭露借款期間、保證情形與預計償還方式。大成商工應當在湯文彬債務成立時即將相關債務認列。而一般會計原則並不限定法定義務需以何種方式(書面或口頭)產生,亦未限制債務憑證以何種書面文件方式存在。在一般商業慣例下,債權人取得債務人開具之支票、抵押權、借款合約、支付命令、與債務人簽署之償還計劃書皆為常見之債務憑證。

⒉94學年度前,大成商工未取得支付命令前,大成商工已在帳

上增列123,247,466 之其他負債(89學年度其他負債餘額59135,370 加上93學年度增列之64,112,096負債),另外在94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大成商工帳上共增列負債94,846,099元(以上詳見附表八)亦不等於同期間支付命令總額(105,952,775 ),因此可見大成商工在其財務報表上帳列負債時並不需要也不限於透過支付命令。

⒊由大成商工提供之分類轉帳傳票可看出,當大成商工以陳勝

仁名義取得之支付命令而帳列負債時,大成商工記帳時以「其他支出- 其他」入帳。此會計科目為費用科目,既然湯文彬債務(以陳勝仁為名義立帳)是過去累年大成商工陸續跟湯文彬借款,理應在該借款款項交付給大成商工時入帳(借現金科目、貸其他負債科目),而當借款款項在當時用在校務相關支出時,大成商工應依支出費用類別如時入帳。一般會計處理原則下,若公司需要認列負債,但借款款項不會流入公司,正確會計入帳方式應將借方用「累積餘絀」科目調整,而不是調整到當期收支餘絀表。兩者作法相差的是當大成商工將累年來的負債,以費用科目認列於財報,將造成大成商工當年財報上的支出金額浮增,進而使當年結餘金額被虛減,而財務報表被誤述。如同100 學年度及99學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述,簽證會計師表示因大成商工無法確認以支付命令名義立帳之負債的借款款項是否流向學校,以及是否仍有其他未入帳負債,因此對大成商工當年度財報表示無法表示意見。

⒋另外從大成商工提供之95年至103 年其他借款明細帳發現,

大成商工在95年8 月23日即以陳勝仁名義清償高達1,000,00

0 元的金額,然而在此日期之前,大成商工只有1 筆以陳勝仁為名義申請之支付命令(即94年10月11日聲請之94年度促字第15190 號,附表二編號1),且該支付命令金額只有33,000元,如果被告黃曙曜辯稱,大成商工需透過支付命令方能將債務立帳,那大成商工如何在帳列陳勝仁負債僅有33,000元時,清償1,000,000 元。

⒌綜上而論,被告黃曙曜上開辯稱,不僅與大成商工實際記帳

方式不符,亦與一般會計處理準則或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不符。

㈢、是以,被告黃曙曜辯稱,因無法將湯文彬回收之支票作為債權憑證列帳於大成商工財務報表,轉而以聲請支付命令方式取得債權憑證,經鑑定人鑑定結果,不僅有違會計準則,亦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所辯即難採信。

八、被告黃曙曜將回收自湯文彬之票據提示並跳票後,再持以聲請支付命令,並使其確定,已使大成商工負擔支付命令債務,且被告黃曙曜縱使對大成商工另有債權,然其上開方式,亦與會計準則及一般商業習慣不符,已如上述,被告黃曙曜又辯稱,並未因此造成大成商工損害部分,本院析論如下:

㈠、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 ,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 ,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背信罪所稱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應指實質上之經濟利益或法律上之積極或消極損害而言,並不及於名義上、形式上或情感上之損失,因此於構成要件上所應證明者,乃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違背任務之行為,是否造成被害人經濟利益或法律權利之損失,至於形式上雖受有不利益,然實質上權益並未受損,自不構成背信罪。而私立學校依照主管機關要求,製作相關會計帳目及財務報表,其目的在於充分揭露及正確表述私立學校之財務狀況,相關會計報表應依實際債權債務或財產狀況登載並製作,然財務報表之製作並無法創造或變更財產或權益關係,換言之,財務報表縱使製作錯誤或不實,亦不會導致私立學校因此發生債務或取得債權,會計報表製作錯誤或不實,其法律效果僅私立學校對於會計人員之懲處,或因此衍生相關刑罰處罰規定,簡言之,背信罪所稱損害,並非「帳面」上損害,而是實質損害,是以,會計報表上虛列債務或虛增財產,對私立學校本身而言,並不生實質權益上之增加或損失,此乃當然之理,被告黃曙曜辯護意旨一再指稱,被告黃曙曜以大成商工財產清償對湯文彬債務時,於大成商工會計帳上有實際沖減債務額度,又被告黃曙曜因代償而受讓第三人對大成商工債權,透過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取得債權憑證,再以此列帳於大成商工會計帳上,僅會計作帳方式不同部分,並未因此受損害部分,實已混淆背信罪係以「實際權益受損」為要件,並非以財務報表上是否列記債權或債務為要件,準此,大成商工財務報表之記載,固然不會對大成商工造成實質損害,然本件應予查明之事實,應為大成商工是否因被告黃曙曜上開聲請支付命令行為,導致法律上承受與其無關之債務,因此需負債務人之法律責任。

㈡、大成商工清償湯文彬債務達81,500,000元部分,法律上之債務已經消滅,被告黃曙曜就此部分又以回收之支票聲請支付命令,使大成商工就上開已清償之債務,另外又負擔支付命令之債務,以大成商工立場而言,當屬具有法律效果之財產上消極損害。

㈢、辯護意旨指稱,90年、91年度大成商工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大成商工於90年7 月31日時,其負債餘額為59,135,370元(此為大成商工財務報表所列金額,並非簽證會計師認可之金額,蓋財務報表之製作人為大成商工會計人員,會計師僅負責查核,辯護意旨此部分仍有混淆之嫌),此部分即為被告黃曙曜及其親友為學校籌措之現金及為學校代墊之款項,此部分債權額並不包括在湯文彬之債權,而起訴書所指大成商工94學年度至102 學年度,清償陳勝仁債務本金及利息合計

17 5,558,096元,比對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大成商工94年度財務報表,其他負債餘額為73,394,396元,加總大成商工對湯文彬之債務為169,394,396 元,相去無幾,顯見債務已經消除部分,然而大成商工財務報表未能允當表達大成商工財務狀況,其嚴重程度已使簽證會計師數度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鑑定意見亦認為,依照大成商工財務報表,並無法認為上開債務成立時,有相對應之金額流入大成商工,亦無法認定該等債務是否確屬被告黃曙曜所貸與,被告黃曙曜主張,應以大成商工90年、91年度負債餘額為59,135,370元,作為認定被告黃曙曜對大成商工債權額度之計算依據,本非可採。而本院就被告黃曙曜對於大成商工之債權,於審理中命被告黃曙曜提出相關債權憑證,由鑑定人實際核算,再經本院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審認後,總額為79,216,300元,已如上六、㈡⒎所述,並非被告黃曙曜上開主張,總額達169,394,396 元(73,394,396 +96,000,000)之數額,被告黃曙曜此部分辯解,尚無所據。

㈣、被告黃曙曜固對大成商工另有79,216,300元之債權得主張,辯護意旨並主張,因被告黃曙曜實際上對大成商工有債權,聲請支付命令作為債權名義,實質上並未損害於大成商工,然大成商工對於湯文彬之債權已經因清償而消滅,被告黃曙曜縱使主觀上認為,得以支付命令取代其對大成商工之債權名義,然大成商工因被告黃曙曜聲請支付命令之行為,因此負擔總額達103,343,150 元(鑑定意見認定105,952,775 元,係依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數額加總,然因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支票,並非回收自湯文彬,非在起訴範圍,應予扣除)之債務,被告黃曙曜實際對於大成商工之債權額卻僅有79,216,300元,此為被告黃曙曜所明知,則大成商工因此支付命令之行為,扣除被告黃曙曜之債權後,實質上仍負擔24,126,850元之債務(103,343,150-79,216,300),此即為大成商工因被告黃曙曜違背任務之行為,所造成之財產上消極損害。

㈤、至於起訴意旨認為,上開支付命令總額103,343,150 元均為大成商工之損害部分,因被告黃曙曜對於大成商工確實有79,216,300元之債權,於此範圍內,被告黃曙曜仍有受領大成商工清償之權利,而大成商工在此範圍內負擔債務,尚難認有實質上之財產損害,應予扣除,於此敘明。

【B業務侵占部分】

一、被告陳秀娟負責大成商工預算之執行,依大成商工會計及出納流程,關於財產之支出,應由會計人員製作傳票,經校長最後核章,再交由出納人員領取大成商工存款後支出,並以匯款紀錄或領款收據為會計憑證入帳,是被告陳秀娟就大成商工之銀行存款或現金資產,亦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此部分事實為證人莊繡如證稱:我有一個會計助理,他會收各處的支出憑證就是傳票,讓我覆核,會分成立帳及出帳,立帳我核章完後會送校長室覆核,列為債務暫時不會支出,出帳我核章完後會先送出納組開取款條,再送我蓋章,之後再送校長室蓋章,最後取款憑條再送出納支付款項,出納支出完後再把憑證送回會計室匯整(偵2448號卷三第173 頁)、取款這部分是由出納組長依照會計所簽出來的傳票簽立取款條,他自己的章蓋完以後就會送到會計室由我蓋章,因為我們自己保管自己的印章,我蓋完以後就會送到校長室,校長室拿出來一定是蓋好的章(本院卷四第184 頁)等語;證人王佳卿證稱:基本上出帳我會做一張計算表,因為我要算出我的利息怎麼來的,再來我會連同簽呈往上送,送完之後我才會作會計出帳付款的動作,每次出帳的簽呈都要送到校長蓋章,校長核章下來才會出款(本院卷四第370-371 頁);證人廖明珠證稱;因為出納就是跟現金領回來有關係的部分,所以我針對當然就是陳秀娟部分,她是我的直屬主管,那就是會交給陳秀娟。有時候若陳秀娟不在的時候,或是黃曙曜在的時候,我就會把款項交給他們其中一個人,蓋傳票的部分也是兩位都有可能蓋到。每個月我要出帳那幾天,陳秀娟大部分的時間也都在學校,我有親自看到陳秀娟蓋章,如果款項蠻急迫的話,我會把傳票直接拿進去請陳秀娟幫我蓋章(本院卷五第25頁)、大部分我的傳票都跟現金有關係,我一定會交給陳秀娟看,如果陳秀娟不在的話,黃曙曜就會審核我的傳票,所以我一定是交給他們之中任何一位(本院卷五第27頁)等語在卷,並檢視扣案大成商工會計憑證(偵2448號卷四第197-200 頁,卷九全卷),會計憑證中所附分錄轉帳傳票、會計付款簽呈,最後均由校長即被告陳秀娟核章,亦可佐證上開證人證稱,對於大成商工財產之支出,均由被告陳秀娟或黃曙曜批核後,方得為之,準此,就大成商工現金財產或存款,被告陳秀娟即屬業務上持有之人。

二、大成商工於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時間,以大成商工帳戶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金額進入楊洪英、廖大銀、廖金喜之帳戶,業經鑑定人鑑定在卷(鑑定意見6.1.3b,本院卷六第149 頁),並有扣案楊洪英帳冊影本及支票影本(偵2448號卷四第102-106 頁)、楊洪英台中公益路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資料(偵2448號卷一第93-97 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偵2448號卷四第107-108 頁)、楊洪英100 年至105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三第217-257 頁)、廖大銀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

448 號卷四第118-119 頁)、支票影本(偵2448號卷四第120-128 頁)、大成商工校長室還款廖大銀列印資料(偵2448號卷五第97頁)、廖金喜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448號卷四第137-141 頁)、大成商工校長室還款廖金喜列印資料(偵2448號卷五第98頁)、廖金喜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偵2448號卷五第112 頁)、支票影本(偵2448號卷五第113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偵2448號卷四第136 頁)、廖金喜100 年至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本院卷四第408-448 頁)等證據可佐。至於起訴意旨所認定之金額,與鑑定結果略有出入,其原因在於,起訴意旨係依照楊洪英、廖大銀、廖金喜各該帳戶備註欄與大成商工相關之交易紀錄總額加計,然上開帳戶匯入款之備註欄,僅為銀行人員作業時依匯款人之填載而註記,除直接由金融機構匯入而得以對方帳號勾稽外,並無法證明匯入款之確實來源,而鑑定意見係清查大成商工之金融帳戶匯出之紀錄,再比對上開帳戶入款時間,足以確定鑑定意見所認定之金額,確實由大成商工所支出,而為被告黃曙曜業務侵占之金額,其鑑定結果當屬較為採信。

三、楊洪英債務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所示楊洪英所持擔保債權之支票(偵2448號卷四第102-106 頁),發票人為嘉南家商、黃紹欽,形式上觀之,即為擔保嘉南家商、黃紹欽對外之借款,再佐以證人楊洪英證稱:黃立雪跟我借大約三千萬元,後來跳票我就去聲請支付命令,那時候支票都是嘉南家商及黃紹欽的名字,我去執行黃紹欽的財產執行不到(本院卷三第183-184 頁)、黃立雪透過黃楊甦銘(黃立雪配偶)跟我借錢,有用大成的票,也有用嘉南家商的票,大成商工的票比較早,已經還完了,之後才用嘉南家商的票,當時嘉南家商的校長是黃紹欽,大成商工的校長是黃曙東,開大成的票是黃曙東透過黃立雪跟我借的,黃紹欽跟我借的是開嘉南家商的票,債權額是三千多萬元(本院卷三第196-197 頁)、更早之前用大成商工發票或借據的錢,都已經還了,但出問題的是嘉南家商及黃紹欽開的票(偵2448號卷四第112 頁)等語,證人黃亞菁即黃曙曜胞姊證稱:是黃紹欽欠楊洪英錢,我母親黃楊甦銘叫我跟黃曙曜去處理,還錢還了3 千多萬(本院卷二第336-337頁)、楊洪英是我母親向她借錢給黃紹欽,是嘉南家商要用的(本院卷二第346-347 頁)、後來等於是幫黃紹欽還,跟大成商工沒關係(本院卷二第348 頁)等語,足認上開支票擔保之債權應為嘉南家商、黃紹欽對楊洪英之借款,與大成商工無關。

㈡、大成商工係以其資產代嘉南家商、黃紹欽清償債務,並為被告黃曙曜及陳秀娟所明知,此除有上開匯款紀錄可查外,並由證人楊洪英證稱:陳秀娟與黃曙曜有一起跟我碰面,談論大成商工欠債的事(本院卷三第193 頁)、101 年4 月中的時候,黃曙曜及黃亞菁到我家說他爸爸交代要還錢,每個月還100 萬元,大概還完了,還錢的時候支票有還給他(本院卷三第183-184 頁)、我不清楚為何黃曙曜願意幫黃紹欽還錢,可是我知道他們是家族企業,嘉南家商跟大成商工都是同一個家族的,錢是互通的(本院卷三第185 頁)等語,及湯文彬證稱:大成商工後來運轉有比較正常了,拜託我幫他大兒子黃紹欽的忙,後來他才叫黃紹欽開支票給我,這是黃立雪當時給我的解釋,他說因為學校各自獨立,他不能再開大成的票。就算要開大成的,當時黃曙東、黃曙曜也不開給我,當時他們兄弟說大成的錢就是大成的錢,嘉南的錢就是嘉南的錢,他們沒有在互相支援的。反而是黃立雪為了要買益新不夠錢,缺5 、6 仟萬元,還叫我幫黃紹欽的忙,叫我再去湊5 、6 千萬元買林內這間益新工商學校,嘉南家商的欠款與大成商工的欠款有分開還(本院二第236-237 頁)等語,可知借款當時,大成商工財務狀況已趨穩定,且與嘉南家商財務各自獨立,並無大成商工之借款以嘉南家商支票為擔保之事,而此與證人楊洪英上開證稱,大成商工之借款係以大成商工支票為擔保,且在嘉南家商還款前,已經清償完畢,後續清償之債務,為嘉南家商之債務等情,亦屬相符。

㈢、至於辯護意旨依證人楊洪英證稱:我把嘉南家商及黃紹欽的債權轉讓給黃曙曜,把法院的確定證明及支付命令交給黃曙曜,我對黃曙曜轉讓他人債權給我,以使我合法自大成商工受償的方式同意(本院卷三第189-190 頁)等語,並提出陳勝仁轉讓債權27,000,000元與楊洪英之同意書(偵2448號卷四第78頁,即附表二編號),主張被告黃曙曜是將自己對大成商工債權,讓與給楊洪英,再由大成商工對楊洪英清償,因此取得楊洪英債權部分,經查:

⒈就上開轉讓債權同意書,陳勝仁證稱:債權移轉書上的陳勝

仁不是我的筆跡,我也沒有這印章,住址也不是我的住址,我沒有簽這個債權移轉書,我不知道這個事情,黃曙曜也沒有跟我說內容(本院卷三第427-428 頁)、我不知道要把債權移轉給楊洪英的事情(本院卷三第436 頁)、黃曙曜的母親並沒有在電話中跟我談轉讓債權同意書的事,我沒有就債權轉讓同意書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436 頁)等語,核與證人楊洪英證稱:債權轉讓同意書不是我簽名的,是黃曙曜去我家說要還錢,我把印章給黃曙曜蓋,他說蓋印章是為了要還錢(本院卷三第186 頁)、我不知道同意書的內容,我不清楚陳勝仁有把2 千萬元債權轉讓給我的事,我沒有聽說過這件事,我不認識陳勝仁,也沒有看過,我與陳勝仁之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本院卷三第187-189 頁,偵2448號卷四第112 頁)等語一致,是債權轉讓同意書,乃被告黃曙曜未經本人同意或授權所偽造,並無陳勝仁轉讓債權與楊洪英之事實,已屬明確,而被告黃曙曜偽造此部分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其目的僅是在於使大成商工得以利用清償陳勝仁債務名義,清償楊洪英之債務,此由被告黃曙曜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會計室希望我們寫一個還多少錢給楊洪英,就陳勝仁的部分轉讓過去給她,會計上需要這個憑證,就楊洪英部分,並非大成商工直接債務,我們是用借入款來償債等情(本院卷三第328 頁),亦可見得,是如附表二編號所示領據,由陳勝仁領款100 萬元,並指定匯入楊洪英帳戶,亦為被告黃曙曜所偽造,即可確定。

⒉陳勝仁並無債權得讓與給楊洪英,已屬明確,被告黃曙曜以

陳勝仁名義與楊洪英簽訂上開債權轉讓同意書,本無何法律上之效果可言,實則,被告黃曙曜受黃立雪之託,代嘉南家商、黃紹欽清償對楊洪英之債務,於法律關係上應屬債務之承擔,然被告黃曙曜不願負擔法律責任,改以上開債權讓與之方式,已顯現其避免自身權益受損之心態,又被告黃曙曜主觀上縱使認為其對大成商工另有債權存在,而陳勝仁為被告黃曙曜借用名義之人,欲以其對大成商工之債權,直接對楊洪英清償,法律性質上應屬向第三人清償,而向第三人清償者,需經債權人同意,始生清償效力,此即民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向第三人清償,應經債權人同意始生清償效力之故,被告黃曙曜一方面由大成商工對楊洪英為清償,另方面並未對大成商工為債務消滅或免除之意思表示,則大成商工不僅代被告黃曙曜清償其所承擔對楊洪英之債務,同時對被告黃曙曜之債務亦未消滅,等同以其財產清償他人債務,自有害於其利益。

四、廖大銀、廖金喜債權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2所示廖大銀所持擔保債權之支票(偵2448號卷四第120-128 頁),發票人為嘉南家商、黃紹欽,形式上觀之,即為擔保嘉南家商、黃紹欽對外之借款,再核以證人廖大銀證稱:黃立雪之前因為林內鄉的益新高商要建設有跟我借錢,跟我借450 萬元,我匯到嘉南家商學校的帳戶,後來是黃曙曜叫大成商工的鍾俊川主任來跟我說要還錢,是用匯款到我日盛銀行還有斗六土銀的帳戶,當時我拿票到嘉南家商去請款都跳票(偵2448號卷四第129-131 頁)、我有借錢給黃立雪,因為要建設學校,我借給他450 萬元,支票是蓋嘉南家商、黃紹欽的章,後來有跳票,跳票後是黃曙曜說要還錢,我是先找黃紹欽討錢,然後是黃曙曜說要還錢,好像還4 個月,後來跳票票有還他,還錢的是陳秀娟(本院卷五第42-44 頁)等語,足見黃立雪向廖大銀之借款,係用於嘉南家商,並以嘉南家商、黃紹欽之支票為擔保。

㈡、附表附表三編號3所示廖金喜所持擔保債權之支票(偵2448號卷五第113 頁),發票人為嘉南家商、黃紹欽,形式上觀之,即為擔保嘉南家商、黃紹欽對外之借款,又依證人廖金喜證稱:黃立雪有跟我借錢,說是大成商工的財務危機,我就借他2,089,000 元,黃立雪有給我帳號叫我匯入,不過不是大成商工的薪轉帳戶,抬頭不是大成商工,是法人帳戶(偵2448號卷四第142 頁)、當時有開票,是開黃紹欽的票,後來黃立雪沒有清償,就說要交給黃曙曜處理,到97年開始還我,分8 期,後來我就把支票還給黃曙曜,還款都是用大成商工匯到我的日盛銀行帳戶(偵2448號卷四第143 頁)、黃立雪當初透過鍾俊川跟我借錢的時候,並沒有說是大成商工財務危機,是我自己的臆測,當時鍾俊川跟我說黃立雪缺錢,需要錢來周轉,當時是開嘉南的票(本院卷五第48頁)、因為96年廖大銀退休,他就很積極催討這筆錢,所以黃曙曜就在96年10月還給廖大銀一筆錢,我知道就去找黃曙曜要,黃曙曜就從97年4 月左右開始還錢,那時候校長是陳秀娟,分8 個學期還,從大成商工匯錢到我的帳戶(本院卷五第49頁),同樣證稱借款並非匯入大成商工帳戶,且係以嘉南家商、黃紹欽之支票為擔保,嗣後未獲黃立雪清償,由被告黃曙曜以大成商工資產匯款分期清償。

五、上開廖大銀、廖金喜所持嘉南家商、黃紹欽為發票人之支票,發票日期均為89至90年間,與上開楊洪英所持支票之發票日期相近,顯見為同一時期之借款,而依上開楊洪英所述,大成商工之借款早於嘉南家商,於嘉南家商借款時,已無大成商工之借款,且湯文彬亦證稱,嘉南家商與大成商工當時分別為黃曙東、黃紹欽所掌管,財產各自獨立,是被告黃曙曜依黃立雪之指示,清償廖大銀、廖金喜之債務時,主觀上亦明知係以大成商工財產清償嘉南家商之債務,而被告陳秀娟雖於黃立雪借款時並未參與,然依其上開供述,對於大成商工之債務,必須查核確屬大成商工所積欠,方會核准以大成商工財產清償,則被告陳秀娟就該等以大成商工財產清償嘉南家商、黃紹欽債務之事,亦屬知情。

六、至於起訴意旨認為,如附表二編號5至所示陳勝仁領據、領款收據為被告黃曙曜偽造,向大成商工領取存款並用以清償楊洪英、廖大銀、廖金喜等人部分,經本院核對該等領據、領款收據之時間,與楊洪英、廖大銀、廖金喜帳戶匯款時間,均未盡相符,而依該等領據之記載,僅能認定為大成商工以清償陳勝仁債務為名義而支出,至於支出後之流向,並無法確定,鑑定報告亦指出,依大成商工明細分類帳上還款陳勝仁之項目進行交叉比對,並未發現以還款陳勝仁名義支出之現金,有流向楊洪英、廖大銀、廖金喜之情況(鑑定意見6.6.1k,本院卷六第145-146 頁),是此部分應認定與上開A部分,由被告黃曙曜以支付命令列帳於大成商工後,再以清償陳勝仁債務為名義而領出大成商工財產有關,屬前開背信罪之部分行為,而與業務侵占部分之犯行無關,附此敘明。

【C被告陳秀娟參與部分】

一、被告陳秀娟雖不否認被告黃曙曜上開聲請支付命令,及以清償陳勝仁債務科目領取大成商工資產清償債務之行為,然辯稱,均為被告黃曙曜所為,被告陳秀娟並不知情。

二、被告黃曙曜係以向湯文彬取回之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後,作為大成商工財務報表列帳之債權憑證,再以「清償陳勝仁債務」之會計科目,領取大成商工之資產,以此方式造成大成商工承擔超過其實際債務額度之債務,且以大成商工財產清償被告黃曙曜向楊洪英、廖大銀、廖金喜所承擔之債務,已如上述,而被告陳秀娟就被告黃曙曜上開背信及業務侵占行為,是否主觀上知悉,並實際參與部分行為,茲詳論如下。

三、就湯文彬債務之發生,及嗣後因清償而取回支票之過程以觀:

㈠、湯文彬對於黃立雪之借款,發生在被告陳秀娟擔任大成校長之前,且係黃立雪、被告黃曙曜向湯文彬支借等情,固為證人湯文彬證稱:錢是黃立雪跟我借的,當時是黃曙東在管理學校,當時黃曙曜是在東海(本院卷二第244 頁)、黃立雪來跟我借錢的時候,黃曙曜有載他來過,有在場(本院卷二第225 頁)等語在卷,然而黃立雪對於湯文彬之借款,因屆期未獲清償,經湯文彬提示支票,黃立雪除就支票發票日予以延展以外,並囑由被告黃曙曜出面與湯文彬簽訂償債計畫,此業經認定如上,該等償債計畫簽訂之日期為94年(他1

129 號卷第274 頁),而支票之發票日期經延展後,發票日期多為98年間(他1129號卷第178-182 頁),對照以償還計畫書之償還學年度為94至102 學年度,還款湯文彬明細之匯款日期則為93至103 年間(他1129號卷第277-281 頁),上開事實發生時間均在被告陳秀娟擔任校長期間之內,又上開關於湯文彬債務之還款明細,更於本案搜索扣押時,於大成商工校長室電腦檔案列印而搜索扣得,其上並蓋有大成商工大印(偵2448號卷五第91-94 頁),顯然被告陳秀娟有保管上開還款資料之事實。

㈡、被告黃曙曜收回湯文彬之支票後,交給學校會計人員,並存入人頭帳戶以為提示,屆時未獲兌現,累積相當數量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為前所述,就此過程,證人莊繡如另證稱:我於92年至95年間在大成商工擔任會計主任,當時校長是陳秀娟(本院卷四第86頁)、我有借張淑菁的帳戶給黃曙曜使用,黃曙曜說他需要一個帳戶,必須把票存到銀行,後來就用這個去聲請支付命令,聲請支付命令是因為當時需要確定債權,因為中間交付帳戶的情況,陳秀娟都在場(本院卷四第88-89 頁)、黃曙曜一開始並沒有明確的償還時程,通常都是等到相關債權人來催討時,便由我們會計負責轉達給校長,並由校長決定還款金額,有時候黃曙曜也會主動告知我要還債權人債務時,我們會計室會製作傳票再送至出納製作取款條後,再送給校長陳秀娟陳核,債權人通常是湯文彬(偵2448號卷三第188 頁,本院卷四第109 頁)等語,與被告陳秀娟辯稱,對於湯文彬債務之事均不知情,實不相符合。

㈢、被告陳秀娟對於黃立雪於70年間向湯文彬借款之事,固然並未參與,然而就後續還款之情況,已發生在其擔任大成商工校長任內,本難推諉為不知情,再者,大成商工曾因上開借款清償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應予塗銷之事,於104 年間與湯文彬興訟,當時被告陳秀娟為原告,湯文彬之配偶林在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10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參(偵2448號卷三第247-254 頁),被告陳秀娟為上開案件之原告,訴訟過程中送達之書狀或裁判文書,均對被告陳秀娟為送達,且上開民事訴訟案件標的金額龐大,被告陳秀娟豈有可能於訴訟過程中對於內容毫無知悉,況且,被告陳秀娟於湯文彬催討債務期間,亦有利用湯文彬到大成商工商討之際,試圖錄音取證之舉動,此為證人湯文彬證稱:整個償債過程中沒有碰過陳秀娟,但陳秀娟有叫我去學校說

1 次,那時候我發現陳秀娟用1 個牛皮紙袋信封,下面放1個錄音機,我就不說了,她想要錄音,那時候已經沒有在還錢了,是103 年以後(本院卷二第232-233 頁)等語在卷,是被告陳秀娟辯稱,對於湯文彬借款及還款過程不知情,實難憑採。

㈣、就本件支付命令核發之程序而言,94年度司促字第15190 號聲請狀之債務人地址為雲林縣○○鎮○○街○○號,即大成商工學校地址,此有大成商工函覆本院之函文可查(本院卷三第405 頁),支付命令亦以上開住址為送達地址,並有大成商工收發章(94年度司促字第11590 號影卷);95年度司促字第19551 號聲請狀之債務人地址、支付命令送達證書;97年度司促字第1062號聲請狀之債務人地址、支付命令債務人地址;100 年度司促字第7611號聲請狀之債務人地址、支付命令債務人地址及送達證書均為相同情況,顯見上開支付命令確實送達於大成商工,並由收發室蓋用收發章,則以被告陳秀娟當時擔任校長職務,亦無可能對於上開支付命令等重要文件毫無所悉。

四、被告陳秀娟就湯文彬債務之清償,並非不知情,而就後續將支付命令列帳後,提領大成商工財產,及關於楊洪英、廖大銀、廖金喜支票債務還款之方式,以大成商工之會計流程觀之:

㈠、證人即時任會計主任莊繡如證稱:我在大成商工擔任會計主任,92年4 月到職,95年間離職,96年回任,一直到100 年

9 月(偵2448號卷三第173 頁)、現金支出是一定都會有立帳的依據,我們匯給某一位廠商會由出納把它黏貼在我們的憑證上,黏貼完以後,就等於它要歸帳,歸帳以後我們也會再檢查一次,我們每個月底要把傳票集結成冊的時候,我們也都會檢查一次。就是每筆錢的支出都會有相對應的憑證,也都會入帳(本院卷四第102 頁)、我有一個會計助理,他會收各處的支出憑證就是傳票,讓我覆核,會分成立帳及出帳,立帳我核章完後會送校長室覆核,列為債務暫時不會支出,出帳我核章完後會先送出納組開取款條,再送我蓋章,之後再送校長室蓋章,最後取款憑條再送出納支付款項,出納支出完後再把憑證送回會計室匯整(偵2448號卷三第173頁)、取款憑條陳秀娟會看到,因為我們各自保管章(本院卷四第178 頁)、取款這部分是由出納組長依照會計所簽出來的傳票簽立取款條,他自己的章蓋完以後就會送到會計室由我蓋章,因為我們自己保管自己的印章,我蓋完以後就會送到校長室,校長室拿出來一定是蓋好的章(本院卷四第18

4 頁)、如果製作傳票的話,我會跟廖明珠一起進校長室,黃曙曜經常會在辦公室,陳秀娟會跟黃曙曜審核傳票業務,如果黃曙曜與陳秀娟都在的話,兩位都會審核,廖明珠所說跟我一起進去,可能是當天要支付的款項是必須要解釋的情況,黃曙曜與陳秀娟都有曾經指示過這方面的業務(本院卷四第209 頁)等語。

㈡、證人即時任會計主任王佳卿證稱:我是100 年9 月至101 年12月間在大成商工擔任會計主任(偵2448號卷四第206 頁)、黃曙曜曾經拿支付命令給我,要我做利息計算表,送主管呈核,依照簽呈程序,應該要有會計主管與校長核章,後來我照這個計算表作帳,基本上我當時出帳我會做一張計算表,因為我要算出我的利息怎麼來的,再來我會連同簽呈往上送,送完之後我才會作會計出帳付款的動作,每次出帳的簽呈都要送到校長蓋章,校長核章下來才會出款(本院卷四第370-371 頁)等語。

㈢、證人即時任出納人員廖明珠證稱:我98年10月起在大成是出納的工作,後來101 年9 月是辦人事。出納業務不論款項是匯款或是付現金,都會有領據附在傳票後面歸檔(偵2448號卷五第154 頁,本院卷五第23-24 頁)、我常會跟校長接觸的部分,大部分都是我傳票要出帳的時候,不急忙的業務我可能就是放在校長室的校長桌上,但如果有時候要出薪資或應付款項滿多筆的時候,我就會請校長立即幫我蓋傳票再出帳。莊繡如會跟我一同進入校長室的部分,通常是款項比較大筆的金額,或是需要她會計說明的部分。審核的部分,陳秀娟或黃曙曜在的話,其實他們都會審核蓋取款條的部分(本院卷五第25頁)、因為出納就是跟現金領回來有關係的部分,所以我針對當然就是陳秀娟部分,她是我的直屬主管,那就是會交給陳秀娟。有時候若陳秀娟不在的時候,或是黃曙曜在的時候,我就會把款項交給他們其中一個人,蓋傳票的部分也是兩位都有可能蓋到。每個月我要出帳那幾天,陳秀娟大部分的時間也都在學校,我有親自看到陳秀娟蓋章,如果款項蠻急迫的話,我會把傳票直接拿進去請陳秀娟幫我蓋章(本院卷五第25頁)、大部分我的傳票都跟現金有關係,我一定會交給陳秀娟看,如果陳秀娟不在的話,黃曙曜就會審核我的傳票,所以我一定是交給他們之中任何一位(本院卷五第27頁)、我都是依照會計傳票、校長陳秀娟或黃曙曜指示辦理,像傳票上面如果有直接寫匯到哪裡,我就會知道。有一些我不知道的話,我就會問說是要領現金回來還是匯到其他部分,如果不知道要匯到哪裡的話,我就會問一下陳秀娟。我沒有辦法確定次數或哪個部分問誰,但因為對我而言他們都是我的老闆,所以陳秀娟在的時候,我理當就會把資料給陳秀娟蓋章,如果有時候陳秀娟不在位置上時,黃曙曜就會幫我蓋章,但一定取款條要有人蓋章我才能去銀行(偵2448號卷五第147 頁背面,本院卷五第34頁)等語。

㈣、是以,依時任大成商工會計、出納人員之莊繡如、王佳卿、廖明珠上開證述,大成商工立帳、出帳、取款、製作傳票等會計事務,均有一定之程序,且其等證稱之流程,最後均需由擔任校長之被告陳秀娟核章決行,雖核章之人未必為被告陳秀娟,亦有由被告黃曙曜核章之情況,然被告陳秀娟並非全然未曾參與,且亦非不知情,此由證人莊繡如、廖明珠一致證稱,關於較為大筆之支出或支出內容有疑義時,會計主任莊繡如與出納廖明珠會共同進入校長室,向被告陳秀娟或黃曙曜說明後,由被告陳秀娟或黃曙曜為最後定奪等情,即可明瞭,況且,大成商工並非僅有對於陳勝仁債務項目之支出,另有其他正常開銷,以被告陳秀娟擔任校長,簽核會計傳票實為例行公事,被告陳秀娟豈有可能僅在會計人員呈核一般支出時始在校長室執行公務,一旦屬陳勝仁債務或湯文彬債務之會計簽呈,被告陳秀娟均恰巧不在校長室辦公,顯見上開證人證稱,被告陳秀娟、黃曙曜均曾就此部分為相關指示或批核,應屬實情。

㈤、不僅依照大成商工會計流程,被告陳秀娟為最後批核之人,被告陳秀娟無從推諉為不知外,另就會計科目陳勝仁債務支出流程部分:

⒈證人莊繡如證稱:陳勝仁或是萬能還款(即湯文彬借款之指

定還款帳戶)部分,錢出去都要取款憑條,正常程序取款憑條要有校長、會計主任及出納組長蓋章(本院卷四第178 頁)、陳秀娟有跟我講過陳勝仁不在國內,等他回國以後會把領據交給我(本院卷四第210 頁)等語。

⒉證人莊繡如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廖明珠證稱:我有處理到陳

勝仁領取現金的部分,我記得有出到現金的部分,我會把款項領回來,會把款項交給校長。當時校長會跟我說有時候陳勝仁不在國內,之後領據有簽回來的話,她就會交還給我,我是出納的業務,我的款項領回來就是針對校長的部分,所以款項如果回來的話我直接給校長。大部分時候,領據都是事後校長才給我,可是款項當天去銀行處理回來、領了錢之後如果是大筆帳務的話,會計主任會跟我一起進去說明,之後審核他看到帳務之後,跟取款條核對無誤時,傳票上面就會蓋章,會蓋校長的章,另外還有會計跟出納(本院卷五第27頁)、黃曙曜跟陳秀娟都會幫我蓋傳票與取款憑條(本院卷五第30頁)、校長跟我說陳勝仁在國外,所以錢會交給黃曙曜或陳秀娟,之後他們就會交出陳勝仁已領款的領據正本給我,印象中,曾經有問過校長陳勝仁的部分,校長應該是有跟我說過他都在國外,但大部分都是校長之後會把領據交給我,兩個人都曾經交領據給我(偵2448號卷五第154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30-31 頁)等情,亦屬相符,是被告陳秀娟確實曾經批核關於陳勝仁債務部分之支出,且亦曾向會計、出納人員表示,關於陳勝仁領據之處理方式。

⒊除上開證人證述一致且明確外,經審閱大成商工會計憑證,

由被告陳秀娟最後核章部分,亦有以下明確提及支付命令及陳勝仁債務之相關記載:⑴101 年11月21日分錄轉帳傳票,於摘要項目記載陳勝仁100 年度促字第7611號等語,同日簽呈:「依據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7611號支付命令,應支付陳勝仁90萬元」等語(偵2448號卷九第28頁正面及背面-30 頁)。⑵101 年12月18日、102 年5 月21日、10月22日分錄轉帳傳票,於摘要項目記載陳勝仁100 年度促字第7611號等語(偵2448號卷九第32頁正面及背面、35頁、62頁背面)。⑶102 年6 月18日、7 月16日、31日、8 月30日、

9 月3 日、13日分錄轉帳傳票,摘要項目記載陳勝仁100 年度促字第7611號等語,簽呈:「依據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7611號支付命令,應支付陳勝仁100 萬元、200 萬元、250 萬元」等語(偵2448號卷九第38頁、40頁、42頁、44頁、48頁正面及背面、50-51 頁、55頁正面及背面),顯見證人莊繡如、王佳卿證稱,關於支付命令還款金額及利息之計算,均需呈核被告陳秀娟或被告黃曙曜,經核准後方得為後續付款及入帳程序為真。

㈥、被告陳秀娟之辯解,不僅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不能相符,如再核以被告陳秀娟於另案本院92年度易字第267 號刑事案件,黃立雪、黃曙東被訴侵占大成商工財產案件中,被告陳秀娟以證人即被害人大成商工代表身分,於該案98年4月22日之審理程序,曾為以下之供述:(問:從90年7 月擔任大成商工校長,是實際處理校務或只是人頭?)90年7 月的時候實際上有處理校務(92年度易字267 號影卷一第155頁)、(大成商工出事情以後,有財務糾紛,這部分你了解嗎?)我知道後來財務有出事情,我知道有這事情(92年度易字267 號影卷一第163 頁)、我接任校長的時候,那時候有蠻多廠商來要錢,我們把廠商欠的分成五個學期來償還。清償都是用開票還,沒有用現金,那時候只要是大成的債務,我們都會報到教育部,還私人借款的不一定,如果開的是學校的票也不一定還,有問題的就會打官司,沒有問題的才會還,沒有再去問黃立雪,確實是學校的債務才會還(92年度易字267 號影卷一第168 頁)、我接任校長以後,是不是學校的債務由我這邊判斷,如果很明確是學校的債務我們才會去清償,那時候我處理學校的校務,我要看看那時候還有會計師、教育部可以問,我還要問過教務部,還要問會計師,不能都是我,因為我要合法支付(92年度易字267 號影卷一第169 頁)、(關於程淑莉的支票債務,為什麼支票大成商工不用付款,不用負發票人責任?)因為我覺得支票的錢沒有進到大成商工來,學校為什麼要付,現在律師在打無權代理,現在官司也還有二千多萬還在進行,如果無權代理成立,可以整個推翻,之前敗訴的還有機會還回來(92年度易字267 號影卷一第297 頁)等語,其已明確供稱於接任校長後,實際處理大成商工校務,且知悉大成商工負債問題及償還方式,另對於債權人對大成商工催討債務,或提示大成商工開立之票據,大成商工未必清償,必須確認屬大成商工債務才會清償,而判斷是否為大成商工債務,由被告陳秀娟詢問會計師後,實質決定,不再經過黃立雪,其上開部分之供述,與本案辯稱,擔任校長僅處理教學事務,對於財產及債務之處理毫無所悉,實大相逕庭。

【D被告黃曙曜與陳秀娟就上開事實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部分】

一、被告黃曙曜為實際實施上開犯罪事實之人,被告陳秀娟主觀上知情,並參與部分行為,業如上所述,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足成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8條所謂之共同正犯者,指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不論係同時實施犯罪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其刑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秀娟對於上開背信、業務侵占犯行(就被告黃曙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均知情且參與部分核准、撥付之程序,已如上述,被告陳秀娟固然並非全部參與,係由被告黃曙曜為主要實施之人,然就被告陳秀娟應與被告黃曙曜負共同正犯責任之事證及理由,詳述如下。

二、被告陳秀娟辯稱,依以下證人黃曙曜證稱:以陳勝仁名義發支付命令及相關處理,陳秀娟不知道,我沒有告訴她,傳票及支付命令簽呈,上面的校長章是我蓋的,日期也是我簽的(本院卷三第325 頁、337-338 頁)、我簽的陳勝仁領據,陳秀娟沒有看到,我也沒有告訴她(本院卷三第329 頁)、還款給楊洪英部分,陳秀娟不知道(本院卷三第327 頁);證人王佳卿證稱:法院的支付命令都是黃曙曜交給我的,我按月製作領款收據交給黃曙曜,沒有交給陳秀娟,大成商工每月還錢給陳勝仁部分,都是黃曙曜指示的(本院卷四第

363 -364頁),及證人洪伶宜證稱:我是101 年7 月間開始擔任出納組長,如果學校要出帳,會計部門會作傳票,附上一張預計清償陳勝仁債務計算表,如果出帳是領現金就會有領款人簽名,如果是匯款,就會有匯款憑證,我的部分是要作好取款條,送到校長室,由黃曙曜蓋章,我才會去轉帳或領現(本院卷三第51-52 頁)、領現金的話,黃曙曜說他會跟陳勝仁碰面,所以就交給他,請他幫忙帶過去,通常黃曙曜都是到總務處跟我拿,我會把領款的收據交給他,請他帶給陳勝仁簽收,然後把領據帶回來給我(本院卷三第54頁)、取款條印象中都是黃曙曜蓋的,陳秀娟沒有在場,也沒有指示我償還是要用現金。大成商工有固定出帳時間,出帳時間黃曙曜都會在,因為要蓋章(本院卷三第52頁、56-57 頁、63-6 4頁、69頁)、黃曙曜都在校長室蓋章,陳秀娟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本院卷三第69頁)、我拿去給黃曙曜蓋章的時候,不會先問陳秀娟,就直接蓋,黃曙曜不會先問陳秀娟(本院卷三第72頁)等語,足見被告陳秀娟對於清償債務或支出大成商工財產之事並不知情,亦未曾參與,然查:

㈠、本件清償湯文彬借款過程,被告陳秀娟曾參與批核相關傳票等會計程序,亦知悉被告黃曙曜要求莊繡如等人提供人頭帳戶,以便存入支票兌現後跳票,支付命令核發後,係以債務人大成商工學校地址為送達地址,並由大成商工收發室收文,以被告陳秀娟當時擔任大成商工校長,對於上開過程當屬明瞭。又被告黃曙曜對大成商工聲請支付命令,其目的在於利用陳勝仁為債權人之名義,於大成商工財務報表中列帳,以便日後以清償陳勝仁債務為名,支領大成商工財產,而被告陳秀娟綜理大成商工校務,大成商工相關領據、付款簽呈及收支憑證,均需由被告陳秀娟最後批核,如非經被告陳秀娟批核,被告黃曙曜亦無從由大成商工以清償陳勝仁債務為名,領取現金,是就本件全部犯罪過程而言,被告陳秀娟不僅知情,與被告黃曙曜間,亦屬不可或缺角色分工之性質,縱使被告陳秀娟並未參與後階段領取金錢之行為,然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亦應與被告黃曙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就清償楊洪英、廖大銀、廖金喜上開支票擔保債務部分,匯款時間約為97年至103 年間,為被告陳秀娟擔任大成商工校長期間,而以大成商工帳戶匯款需經前開所述會計程序,被告陳秀娟為最後批核之人,參以楊洪英、廖大銀、廖金喜臺中公益路郵局、日盛銀行帳戶之匯款時間,大成商工匯款進入該等帳戶之時間連續且密集,被告陳秀娟身為大成商工校長,本無可能完全未曾參與批核上開支出傳票業務,且被告陳秀娟亦自陳:我接任校長以後,是不是學校的債務由我這邊判斷,如果很明確是學校的債務我們才會去清償,那時候我處理學校的校務,我要看看那時候還有會計師、教育部可以問,我還要問過教務部,還要問會計師,不能都是我,因為我要合法支付(92年度易字267 號影卷一第169 頁)、我覺得支票的錢沒有進到大成商工來,學校為什麼要付(92年度易字267 號影卷一第297 頁)等語,顯見被告陳秀娟並非就大成商工清償債務之事完全委手他人,仍有相當之決定空間,再佐以扣案大成商工校長室列印之廖大銀、廖金喜還款紀錄(偵2448號卷五第97、98頁),足見被告陳秀娟對於還款之事,仍有相當程度之掌握。

㈢、至於證人王佳卿、洪伶宜固證述如上之證言,然而證人王佳卿擔任會計主任期間為100 年9 月至101 年12月間(偵2448號卷四第206 頁),證人洪伶宜擔任出納人員期間則為101年7 月起,本件以陳勝仁債務項目支出及還款楊洪英、廖大銀、廖金喜之時間於97年間起即已陸續發生,早於上開證人王佳卿、洪伶宜任職時間,本不能以其等證述作為認定全部犯罪期間相關事實之唯一依據,而證人王佳卿、洪伶宜之證述,與前開莊繡如、廖明珠之證述並不相符,亦與被告陳秀娟自陳,擔任大成商工校長期間,對於大成商工債務及支出係由其實質審核等情,並不一致,本難採信,再者,被告黃曙曜雖確實有代被告陳秀娟批核部分相關會計傳票之事,然以被告陳秀娟為大成商工校長之身分,亦無從僅以將校長印章交付被告黃曙曜為由,解免其責任,詳如下三所述。是被告陳秀娟辯護意旨執此爭執,尚無可採。

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消極之不作為方法,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不作為犯,有純正不作為犯及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分,應予區別。不純正不作為犯,依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係以人之行為發生一定之結果,有因積極行為引起,有因消極之不作為引起,無論作為或不作為,法律上之效果相同,但犯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應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犯罪行為外,並應在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始足當之,故該條項乃意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犯意之有無及其內容為何,定其應負之刑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陳秀娟依其與大成商工間之聘任契約及私立學校法規定,為綜理校務之人,對於大成商工財產預算之決行,亦有最後審核之義務,因而其對於大成商工財產可能遭使用於與大成商工無關之債務,或大成商工財產之支出不具正當性而有損害於大成商工之結果,自有防止其發生之法律上義務,蓋大成商工校長係有給職,並非義務性質,被告陳秀娟不僅需依聘任契約對大成商工財產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更須綜理校務,而私立學校財產之支出正當與否,是否符合教育目的,本與校長職權息息相關,大成商工財產之支出或預算之執行,本應於合於教育目的限度內,為最妥適之運用,非教育目的之支出,當會排擠教育相關費用,被告陳秀娟以其校長之身分,豈有僅批核部分財務支出,關於清償債務部分,均視若無睹委由他人處理之理,是被告陳秀娟縱使並未實際批核部分以清償陳勝仁名義支出之傳票,或關於楊洪英、廖大銀、廖金喜債務部分之清償程序,然而以其擔任校長之職務,本無何將該等職務內之事項,完全交於他人核章決定之可言,被告陳秀娟對於因此可能發生之不利後果,於法律上當有防止之義務。

㈡、被告陳秀娟就大成商工財產之損失,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已如上所述,而被告陳秀娟並無不能防止之情況,此由其自稱:財務方面都是黃曙曜蓋章的,章我放在校長室抽屜裡,黃曙曜自己拿去蓋(本院卷三第312 頁)、財務,包括會計、總務都是黃曙曜在做,會計及總務人員都是找他,沒有人找我,都是黃曙曜在處理(本院卷三第313 頁)、黃曙曜叫我把學校的章還有我的章都給他蓋(本院卷三第317 頁)等語,及被告黃曙曜以證人身分證稱:陳秀娟會把印章放在抽屜,我在學校需要用印時,若要出帳,會計、出納他們都有各自的章,就由他們各自保存,校長的章基本上在抽屜裡面,需要出帳的時候我就去使用(本院卷三第332 頁)、陳秀娟接了校長就是同意校長章給我用,這樣才有辦法去處理財務(本院卷三第342 頁)等語,即可知被告陳秀娟係將大成商工之印章及校長職章任由被告黃曙曜使用,並非被告黃曙曜以竊取或刻意隱瞞之方式使用大成商工印章及校長職章,而證人莊繡如亦證稱:如果製作傳票的話,我會跟廖明珠一起進校長室,黃曙曜經常會在辦公室,陳秀娟會跟黃曙曜審核傳票業務,如果黃曙曜與陳秀娟都在的話,兩位都會審核,廖明珠所說跟我一起進去,可能是當天要支付的款項是必須要解釋的情況,黃曙曜與陳秀娟都有曾經指示過這方面的業務(本院卷四第209 頁)等語,及證人廖明珠證稱:陳秀娟不在的時候,或是黃曙曜在的時候,我就會把款項交給他們其中一個人,蓋傳票的部分也是兩位都有可能蓋到(本院卷五第25頁)、大部分我的傳票都跟現金有關係,我一定會交給陳秀娟看,如果陳秀娟不在的話,黃曙曜就會審核我的傳票,所以我一定是交給他們之中任何一位(本院卷五第27頁)、陳秀娟在的時候,我理當就會把資料給陳秀娟蓋章,如果有時候陳秀娟不在位置上時,黃曙曜就會幫我蓋章(偵2448號卷五第147 頁背面,本院卷五第34頁)等語,均顯示被告陳秀娟係任由被告黃曙曜使用大成商工印章及校長職章,實質上將校長職務由被告黃曙曜行使,是被告陳秀娟對於被告黃曙曜行使其校長職權,並因此致生大成商工財產損害,並無不能防止之情況。

㈢、綜上,被告陳秀娟就上開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於主觀上知情,客觀上並參與部分行為,部分其未實際實施之行為,亦屬被告陳秀娟依法應負防止義務之範圍,且被告陳秀娟並無不能防止之情況,仍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使被告黃曙曜實質行使其校長職權,對於因此發生之犯罪結果,被告陳秀娟之不作為與積極作為發生結果者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被告陳秀娟為大成商工校長,為大成商工處理事務,且執行董事會之決議,然違背其任務,而損害大成商工之利益,且其業務上持有大成商工之財產,為最後審核是否應支出大成商工財產之人,其具有刑法背信罪、業務侵占罪之身分要件。至於被告黃曙曜部分,依教育部90年7 月17日台(九○)教中(三)字第90511684號函(本院卷二第43頁),固對於大成商工聘請被告黃曙曜為董事會顧問予以核備,然查私立學校法於86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私立學校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董事會得聘顧問一人至三人,列席董事會議,備董事會諮詢。」,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後,同條第1 項規定:「私立學校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其董事名額應載明於董事會組織章程;並得聘董事會顧問一人至三人,列席董事會議,備董事會諮詢。」,上開86年6 月18日、92年2 月

6 日修正公布私立學校法第34條均規定:「董事長、董事及顧問均為無給職」,迄私立學校法97年01月16日修正後,已無董事會顧問之法定職稱,是被告黃曙曜雖經聘認為大成商工董事會顧問,然依上開規定,董事會顧問僅有列席董事會,備董事會諮詢之義務,並無實際綜理學校之任務,且屬無給職,被告黃曙曜無從認定為大成商工之受委任處理校務之人,不具背信罪、業務侵占罪之身分要件,惟被告黃曙曜因與具有身分要件之被告陳秀娟有共同實行背信及業務侵占之事實,仍應予論以共同正犯。

【E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黃曙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業務侵占,及被告陳秀娟本件背信、業務侵占之犯行,有上開證據可以證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黃曙曜、陳秀娟所辯尚非可採,仍應予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黃曙曜、陳秀娟於94年至100 年10月24日間,接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聲請支付命令,並因未聲明異議而確定之行為,因此造成被害人大成商工之損害而背信,其等背信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黃曙曜、陳秀娟,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第342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黃曙曜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競合部分論述如下:

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即能成立。至於即成犯的概念,在學理上雖有定位為與繼續犯、接續犯的概念相對立者,亦有認係屬不同領域之行為概念,惟於實務運作上,並不完全互相排斥;以侵占罪為例,通說認係即成犯,且為背信的特殊態樣,複次的侵占作為,倘符合接續犯概念,無論學理或實務,皆許為單一犯罪之法律評價,則本於同理,背信亦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曙曜主觀上知悉大成商工對湯文彬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債權,其與湯文彬簽訂償債計畫書分期清償並取回支票,支票取回後,並非立即聲請支付命令,係累積相當金額後,再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提出於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由本院民事庭形式審查後,核發支付命令,是被告黃曙曜就附表一所示支票回收並聲請支付命令,本為其犯罪計畫之內容,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 次聲請支付命令並使其確定之行為,僅為其犯罪計畫之分次實現,蓋被告黃曙曜對大成商工實際上仍有債權得以主張,本院認為被告黃曙曜聲請支付命令使其確定之行為,損害被害人大成商工,係以被害人大成商工因支付命令確定所負擔之債務總額,高於被告黃曙曜對大成商工之債權總額,因此被告黃曙曜此部分犯行對於大成商工所生之損害,係因確定支付命令之金額累積所致生,各次聲請支付命令之行為,尚無法認定個別具有損害大成商工利益之主觀意圖,因此,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 次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之行為,因無法各自分別觀察而獨立存在,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聲請狀、送達證書、補證書狀,編號

5至所示領據、領款收據,編號、所示借款借據及同意書,其上印文為被告黃曙曜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陳勝仁」印章後所為,屬間接正犯,而各該文書均係被告黃曙曜所偽造,供被害人大成商工列為財務報表中關於「陳勝仁債務」之債權及支出憑證,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次行為,犯罪目的單一,且侵害法益相同,犯行並具有反覆性、持續性,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5至所示偽造領據及領款收據行為(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屬犯罪事實三部分之裁判上一罪行為,應屬誤解,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如下二所示),及附表二編號、所示偽造借款借據及同意書犯行,於起訴書並未論及,因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由本院一併審理。⒊被告黃曙曜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私文書聲請支付命令

,並使其確定,又以支付命令及附表二編號、債權轉讓同意書、借據等作為大成商工財務報表中「陳勝仁債務」之債權憑證,嗣以清償「陳勝仁債務」為名義,偽造附表二編號5至之領據及領款收據領取大成商工資產,該等行為具有方法、結果之關連性,且實行行為有所重疊,屬法律上之一行為,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 罪,容有誤解。

㈢、核被告陳秀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陳秀娟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付命令,容任其確定而使大成商工受有損害,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修正前背信罪4 罪,應非可採。

㈣、被告黃曙曜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即被告陳秀娟就背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曙曜雖為無身分之人,然就背信部分,多由被告黃曙曜所規劃並執行,並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㈤、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行為時間雖96年4 月24日前,然因該部分與編號3、4之行為,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行為終了時為100 年10月24日,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核被告黃曙曜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條、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黃曙曜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陳勝仁」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二編號、屬行為之接續,而被告黃曙曜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間,犯罪目的單一,行為具有手段與目的關係,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被告黃曙曜附表二編號、部分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與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由本院併予審理。就犯罪事實三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核被告陳秀娟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業務侵占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就其罪數應以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及犯罪對象為區別標準,被告黃曙曜、陳秀娟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係由被告黃曙曜於不同時間向不同之人承擔非大成商工之債務,再於不同時間、方式,以大成商工財產清償該等債務,對同一債權人之數次匯款清償行為,僅屬接續犯之一罪,就不同債權人間之清償行為,則因犯意個別,且犯罪時間及犯罪過程均屬明確可分,屬各自獨立之犯行,應論以3 罪。

㈣、刑法第31條第1 項,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定關係之人與之共犯別無處罰法條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27 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6號判決參照)。被告黃曙曜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即被告陳秀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本件業務侵占部分,被告黃曙曜雖為無身分之人,然就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多由被告黃曙曜所決意並執行,並無依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㈤、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黃曙曜偽造附表二編號5至所示領據及領款收據,屬業務侵占之裁判上一罪行為,然此部分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黃曙曜此部分犯行有關,已如上所述B六所述,起訴意旨容有誤解,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黃曙曜、陳秀娟犯罪事實二所犯1 罪,及犯罪事實三所犯3 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為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國民教育目的,除由國家直接設立之各級公立學校外,亦開放私人設立私立學校,私人設立私立學校依法應提出捐助章程及學校之計畫,並將捐助財產清冊提出於主管機關,經核准設立後,創辦人即應於法定期限內,將籌設學校之一切事項移交董事,並將捐助之所有財產移轉為學校所有,自此創辦人所捐助之財產即完全脫離個人所有,而為學校資產,學校之資產依法即應由主管機關查核,由個人財產性質,轉為公共財產性質,此即私立學校法第1 條規定所揭示之私立學校「公共性」原則內涵之一。因此私立學校一旦設立後,縱使曾為捐助或實際管理之人,均應秉持校產公共性原則,對於屬於學校之財產應為符合學校利益及法定程序之撥用,斷不能再將學校資產視為個人財產隨意挪用或動支,否則即可能影響教職員及學生之工作及就學權益。本件被害人大成商工為黃立雪所創辦,黃立雪對於學校之創辦及經營,固屬貢獻良多,然學校既已設立,即不能再以家族企業之心態經營,除應借重專業教育管理人士經營學校外,更不能仍以學校係由其出資設立之心態,將學校資產任意為非教育目的之動用,否則即有違興學目的。本件被害人大成商工歷經黃立雪之子黃曙東、兒媳即被告陳秀娟擔任校長,於其等校長任內期間,均發生因帳務不清而生之背信及業務侵占案件,究其原因在於,其等未能體悟學校並非家族企業,縱使其家族對於學校之成立及經營亦有付出,終究不能再將大成商工之財產視為自己資產支配,忽略大成商工本身、教職員與學生之利益。本件被告黃曙曜、陳秀娟均為實質管理大成商工之人,且2 人教育程度均佳,對於學校之經營及運作了解甚深,因而其等犯罪手法具有計畫性、隱密性及專業性,於犯罪之偵查及審理上,均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並借助專業人士之輔助,與一般單純貪圖小利之財產犯罪不同,影響層面較廣,犯罪所生損害較大。本件犯罪事實二背信聲請支付命令部分,其損害金額高達24,126,850元,且犯罪時間延續甚長,犯罪情節自不輕微,惟由被告黃曙曜、陳秀娟之犯罪手法以觀,其等尚不至於持該等確定支付命令對大成商工之財產強制執行,其等目的應在於創造財務報表之債務額度,再以清償債務之名目領取資產,以解決大成商工潛在之不明債務。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黃曙曜、陳秀娟各以大成商工之財產,清償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非大成商工債務,金額各有不同,犯罪所生損害亦有差異,被告黃曙曜銜黃立雪之命解決該等債務問題,犯罪目的固非惡劣,然被告黃曙曜、陳秀娟全然未考慮大成商工之資產並非其等家族所得任意支用,以大成商工財產清償該等債務,解決其家族債務問題,卻影響大成商工之利益,實已違背自己校長之職務,忘卻學校利益,僅以私利為考量因素,當為法所不許。本院考量本件犯行,多由被告黃曙曜所規畫執行,被告陳秀娟身為大成商工校長,對於學校重要事務未能克盡職責,將其職權交由被告黃曙曜決定,雖屬不該,然其相較於被告黃曙曜,就本件犯行之參與仍具被動性,惡性相對較輕。並斟酌被告黃曙曜、陳秀娟育有3 名子女,幼女尚未成年之家庭狀況;被告黃曙曜、陳秀娟各為博士、碩士之教育程度,被告黃曙曜前為東海大學教授,被告陳秀娟則為大成商工校長,教育程度及社會經濟地位均高;被告黃曙曜、陳秀娟前均因大成商工背信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現正執行中等前科素行,暨其等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刑法沒收章立法理由參照)。因此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重在剝奪被告利益,並非填補被害人損失,而犯罪行為如有被害人者,多伴隨因犯罪行為而生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二概念可能重疊,但並非相同,以過失傷害為例,犯罪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害,卻對被告並無所得,因而在此類案件,轉由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處理當事人間之利益損害法律責任,而無何沒收之可言,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用於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而係解決被告犯罪所得問題,二者不應等同視之。本件犯罪事實二之背信罪部分,大成商工固受有之債務增加消極損失,然被告黃曙曜、陳秀娟並未因此獲得或保有財產利益,此部分犯罪,即無諭知沒收之可言。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被告

黃曙曜偽造之陳勝仁印章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因刑法第219 條屬沒收之特別規定,尚無再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被告黃曙曜所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他人行使,非其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⒈被告黃曙曜係先向楊洪英、廖大銀、廖金喜為債務承擔之意

思表示,經其等應允後,被告黃曙曜、陳秀娟再以大成商工財產清償,就楊洪英、廖大銀、廖金喜而言,因被告黃曙曜為借款人黃立雪之子,黃立雪囑託被告黃曙曜代為處理債務之清償,其等受領清償,難謂有何明知違法或以顯不相當對價獲得清償之情形,尚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對其等沒收之適用。而被告黃曙曜承擔對楊洪英、廖大銀、廖金喜後,再以大成商工財產清償,其所承擔之債務因而解消,為實際受有利益之人,被告陳秀娟雖與之共犯,然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是附表三編號1、2、3因清償債務而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黃曙曜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曙曜、陳秀娟與被害人大成商工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黃曙曜、陳秀娟應賠償被害人大成商工67,507,690元(和解金額視本判決確定之金額調整),被告黃曙曜、陳秀娟並實際履行其中2,000,000 元,有和解書(本院卷七第323-32

7 頁)及被害人大成商工代表人朱逸群(本院卷八第254 頁)於本院之陳述可參,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應扣除已履行部分後,就剩餘犯罪所得部分,仍予以諭知沒收。上開已履行之2,000,000 萬元,於清償時間最後之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沒收總額中扣除。

⒊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用於犯罪事實三㈠部分,由被告

黃曙曜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被告黃曙曜偽造之陳勝仁印章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因刑法第219條屬沒收之特別規定,尚無再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一併敘明。被告黃曙曜偽造之私文書業已交付他人行使,非其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十所示扣案物部分⒈附表十編號1至、至所示之扣案物,屬證明被告黃曙

曜、陳秀娟本件犯行之證物,並非供其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十編號至、所示之現金或外國貨幣,性質上為被

告黃曙曜、陳秀娟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屬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温淑芬被訴共同背信部分:同案被告黃曙曜於100 年9 月間指示不知情之莊繡如,將自湯文彬處取回後應銷毀之13張支票(金額合計51,230,000元)及其他4 張支票存入不知情之張李金花名下郵局帳戶(此為借用之人頭帳戶),嗣於100 年9 月5 日取得退票證明,即以債權人陳勝仁名義,於100 年9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7611號作成金額合計53,839,625 元之支付命令。時任大成商工董事長之被告温淑芬確實收受本院支付命令,且未就此筆債務聲明異議,而實質綜理大成商工校務之同案被告黃曙曜、陳秀娟亦均未就此筆債務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嗣於100 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

同案被告黃曙曜、陳秀娟及被告温淑芬共同以此方式製造人頭債權人陳勝仁對大成商工之假債權,致大成商工無故在財務報表上認列53,839,625元之負債,因認被告温淑芬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被告黃曙曜、陳秀娟被訴以大成商工財產,還款於謝正忠、吳振中、謝劉初枝,及匯款進入CHEN Jen Chun 帳戶部分:

緣大成商工依私立學校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每年度須委請符合法人主管機關規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自95年10月19日起至103 年9 月26日止,經各學年度查核會計師發現:大成商工自94年10月起陸續遭陳勝仁持前校長及前董事長開立虎鎮農會第519-0 及888-8 帳戶(發票人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及黃立雪)支票向法院聲請對大成商工核發支付命令,命該校應給付票款及法定延遲利息。依94學年度至102 學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大成商工於94學年度至

102 學年度,經被告黃曙曜授意、由時任校長被告陳秀娟核准之「陳勝仁債務」清償本金合計169,240,495 元、利息合計6,317,601 元(總計金額為175,558,096 元)。此筆金額扣除被告黃曙曜舉證大成商工尚積欠黃曙曜個人之14,268,000元,再扣除清償湯文彬款項96,000,000元(此部分業據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8號確認債權金額),合計仍有65,290,096元非應由大成商工所負擔。其中部分款項經追查後發現:

㈠、謝正忠自87年間起在大成商工服務。黃立雪向謝正忠借款300,000 元,謝正忠並收受發票人為黃紹欽之支票,票面金額為300,000 元(惟謝正忠無法提出支票影本作為佐證)。詎被告黃曙曜於97年至99年間,竟挪用大成商工之現金資產,分期償還黃紹欽對謝正忠之債務。被告黃曙曜以大成商工之日盛銀行帳戶,合計匯款327,000 元給謝正忠,用以清償黃紹欽對謝正忠之債務,以此方式侵占大成商工之現金資產。

㈡、吳振中為前任大成商工校車司機。黃立雪向吳振中借款20萬元,吳振中並收受發票人為嘉南家商之支票,票面金額為200,000 元(惟吳振中無法提出支票影本作為佐證)。詎被告黃曙曜於93年至97年間,竟挪用大成商工之現金資產,分期償還嘉南家商對吳振中之債務。被告黃曙曜以大成商工之日盛銀行帳戶,合計匯款220,000 元給吳振中,用以清償嘉南家商對吳振中之債務,以此方式侵占大成商工之現金資產。

㈢、謝劉初枝與大成商工前任校長丁林芙美係朋友。黃立雪曾向謝劉初枝借款。詎被告黃曙曜於97年至98年間,竟挪用大成商工之現金資產,分期償還黃立雪對謝劉初枝之債務。被告黃曙曜以大成商工之日盛銀行帳戶,合計匯款750,000 元給謝劉初枝,用以清償黃立雪對謝劉初枝之債務,以此方式侵占大成商工之現金資產。

㈣、被告黃曙曜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CHEN JEN CHUN (音譯:陳貞君),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人頭帳戶,於97年1月10日至100 年6 月7 日期間,收受大成商工以支付陳勝仁債權及利息為名義所匯出之款項共計3,826,191 元。而該帳戶內現金,由被告黃曙曜經手分別於99年8 月9 日以317,50

0 元結購美金1 萬元匯往國外;100 年1 月17日以290,400元結購美金1 萬元匯往國外;100 年7 月29日以464,000 元結購美金現鈔16,000元供己使用。

㈤、綜合上揭㈠至㈣及附表三編號1至3(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之資金紀錄,被告黃曙曜與陳秀娟於於94學年度至102 學年度期間,業務侵占大成商工之現金資產37,611,594元,以清償「陳勝仁債務」名義,用於清償嘉南家商債務、黃紹欽個人債務及供被告黃曙曜自行使用。而餘款27,678,502元則經被告黃曙曜、陳秀娟以清償「陳勝仁債務」名義領出後,為被告黃曙曜、陳秀娟侵占而供己使用。

㈥、因認被告黃曙曜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陳秀娟涉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被告黃曙曜、陳秀娟及翁雅萍被訴經營萊爾富大成店而背信部分:

被告黃曙曜及陳秀娟均明知教育部依據合作社法頒布「高級中等學校辦理消費合作社注意事項」規定,為維護大成商工校園內師生之福利,應在校內設置員生消費合作社,其經營並應受學校指導監督。員生消費合作社結餘,除依合作社法第23條規定提撥外,其餘額按社員交易額比例分配,或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而不得納入被告黃曙曜、陳秀娟個人所支配之帳戶使用。詎被告黃曙曜、陳秀娟為規避上開規定,使該消費合作社經營利潤作為自己支配之財源,意圖為渠等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5日前某時許,於密切之時間內,接續指示大成商工會計莊繡如(所涉共同背信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囑易字第1 號判決確定)、被告翁雅萍找尋王志豪、林玉緞、蔡百合及陳建智等人作為人頭,設立寶元商行(名義負責人王志豪)、永泰商行(名義負責人林玉緞)、豐泰商行(名義負責人蔡百合)及康泰商行(名義負責人陳建智)等商行,再由上述人頭商行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在大成商工經營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萊爾富大成店),並由各商行負責人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分別為第一銀行虎尾分行戶名:寶元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銀行斗六分行戶名:永泰商行林玉緞,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銀行竹南分行戶名:豐泰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銀行虎尾分行戶名:康泰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供萊爾富公司存入3091雲縣大成店每期分配利潤,上述人頭商行存摺均由被告翁雅萍保管,大小章則由被告陳秀娟及黃曙曜保管使用,被告翁雅萍並依被告黃曙曜、陳秀娟2 人指示協助至銀行辦理前揭帳戶存匯款業務。總計自98年11月5 日迄106 年9月5 日由萊爾富公司分配利潤即不法所得達22,857,312元。

因認被告黃曙曜、陳秀娟及翁雅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四、被告黃曙曜、陳秀娟被訴領取補助津貼而業務侵占部分:被告黃曙曜、陳秀娟均明知渠等女兒黃心怡、黃慶怡長年旅居國外,並未在大成商工擔任任何職務,竟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自97年1 月7 日起至101年10月9 日止,指示不知情之大成商工會計莊繡如、王佳卿、張嘉梅及前後出納人員廖明珠、洪伶宜等人,於97年1月7 日起至101 年10月9 日之每月15日前匯款57,000元至165,000 元不等之金額至由渠等所持有之中華郵政東海大學郵局,戶名:黃心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3,984,000 元;及自100 年10月8 日至101 年10月9 日止,每月15日前匯款28,500元至渠等所持有之中華郵政東海大學郵局,戶名:黃慶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342,00

0 元,上開2 帳戶合計匯入款項達4,326,000 元。因認被告黃曙曜、陳秀娟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貳、程序事項

一、「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均屬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同案被告黃曙曜、陳秀娟上開乙、壹、三部分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再就被告翁雅萍共犯該部分犯行,以數人共犯一罪,於107 年11月7 日追加起訴,同年月22日繫屬於本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敘明。

二、被告黃曙曜、陳秀娟、翁雅萍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本件前開被訴犯罪事實三部分,與本院104 年度矚易字第1 號(被告翁雅萍未上訴而有罪確定,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矚上易字第70號(檢察官、被告黃曙曜、陳秀娟上訴,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判決為同一案件,應為免訴之判決,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曙曜、陳秀娟、翁雅萍前因背信等案件,經前案第一審判決判處有罪,被告翁雅萍及檢察官就被告翁雅萍部分均未上訴,前案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翁雅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4 月,緩刑5 年附緩刑條件及沒收,於105年12月19日確定,檢察官就被告黃曙曜及陳秀娟部分、被告黃曙曜、陳秀娟就前案第一審判決上訴後,由前案第二審判決撤銷被告黃曙曜、陳秀娟判決部分,改判處被告黃曙曜、陳秀娟均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及6 月、2 年2月及5 月,前案第二審判決於107 年11月20日確定,以上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㈢、前案第二審判決,就被告黃曙曜、陳秀娟背信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固然認定,被告黃曙曜、陳秀娟為避免學生繳納之「便當代辦費」受到「收取學生代收代辦費」審核委員會審查及規避查緝,以從中向便當業者收取回扣供己所用,指示由莊繡如、被告翁雅萍先後成立「大成福商行」、「寶元商行」、「永泰商行」、「豐泰商行」、「康泰商行」等

5 間人頭商行,承攬福利社業務,並由被告黃曙曜、陳秀娟、翁雅萍分別保管人頭商行帳戶印鑑、存摺等情,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被告黃曙曜、陳秀娟、翁雅萍有成立「寶元商行」、「永泰商行」、「豐泰商行」、「康泰商行」等人頭商行,由被告翁雅萍保管人頭商行帳戶存摺,被告黃曙曜、陳秀娟保管大小章等事實,固有重疊之處,然前案第二審判決所認定,被告黃曙曜、陳秀娟、翁雅萍涉嫌背信罪之犯罪事實,係於該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記載,被告黃曙曜、陳秀娟、翁雅萍及莊繡如,於94年11月至104 年5 月間(前案第二審判決書附表

一、二),以每個便當之價格為基準,向便當業者要求每個便當收取一定成數之回扣,便當業者於收到便當費款項後,按照約定之回扣金額計算方式,將回扣以現金放入信封袋,交給被告翁雅萍或莊繡如,再轉交被告黃曙曜、陳秀娟使用,以此方式收取回扣而背信。前案第二審判決所認定被告黃曙曜、陳秀娟、翁雅萍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其等違背任務之行為,係「受學生委託辦理便當事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向便當業者收取回扣,致生損害於學生、家長之財產利益」,與本件被訴:違背「員工消費合作社盈餘應按社員交易額比例分配,或移充社員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不得為個人使用」之任務,而將「萊爾富大成店」於98年11月5 日至106 年9 月5 日間之營業利潤作為自己支配之財源等犯罪事實,有下列構成要件之不同:⒈受委託辦理及所違背之「事務」不同:前案第二審判決之事務為代辦便當事務,本案為員工消費合作社盈餘分配。⒉損害之利益不同:前案第二審判決係侵害大成商工學生及家長之利益,本案則係大成商工之利益。⒊犯罪手法不相同:前案第二審判決係以另外向便當業者收取回扣方式背信,本案則為直接將員工消費合作社盈餘供作己用。是以,前案第二審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背信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黃曙曜、陳秀娟、翁雅萍之被訴犯罪事實,於犯罪構成要件上並不相同,即非同一案件,而前案第二審判決及本案被訴事實,雖均提及成立「寶元商行」、「永泰商行」、「豐泰商行」、「康泰商行」等人頭商行部分,然此部分於前案第二審判決中,並未認定構成犯罪(詳參論罪科刑欄),僅屬基礎事實關係之描述,本案起訴書,亦未認定成立人頭商行部分,構成犯罪,則該部分既非犯罪行為,即與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違背職務收取回扣」,或本案被訴「違背職務將消費合作社盈餘供己使用」之犯罪事實,無何「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需全部犯罪事實均為有罪,方有所謂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件被告黃曙曜、陳秀娟、翁雅萍被訴犯罪事實,與前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有罪確定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案件。

㈣、前案第二審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關於被告黃曙曜、陳秀娟、翁雅萍共同背信部分,係認定被告黃曙曜、陳秀娟指示被告翁雅萍,於97年5 月至98年11月止(寒假期間1 月、2 月僅收取1 個月,暑假期間7 月、8 月不收費,共計14個月),以人頭商行(上開㈢所指其中1 家)之名義,將萊爾富大成店旁閒置倉庫,以每月租金12萬元之方式,出租給「梅景便當」(被告黃曙曜、陳秀娟前開收取便當代辦費回扣之其中

1 家便當業者)負責人黃信允經營「MJ小舖」,由被告翁雅萍扣除2 萬元作為人頭商行收入後,其餘連同上開便當代辦費之回扣,交付被告翁雅萍轉交被告黃曙曜,自97年5 月起至98年11月止,不法獲利140 萬元。是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大成商工對「MJ小舖」即黃信允之租金收益迄98年11月已經終止,並無往後延續收取之事實,而本案被告黃曙曜、陳秀娟、翁雅萍被訴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98年11月

5 日至106 年9 月5 日間,於犯罪時間上已有差別,且前案第二審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黃曙曜、陳秀娟、翁雅萍將大成商工對於「MJ小舖」即黃信允收取之租金收益,連同「梅景便當」即黃信允上開便當代辦費回扣,一併交付與被告翁雅萍轉交被告黃曙曜、陳秀娟,所獲取之利益為大成商工之租金收益,並非本案關於萊爾富大成店之營業收益,且98年11月後,大成商工與「MJ小舖」及黃信允間已無租賃關係,是被告黃曙曜、陳秀娟、翁雅萍本件被訴犯罪時間內,亦無與上開租金收入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存在,自無何同一案件之可言。

㈤、綜上,上開被訴犯罪事實三部分,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仍應為實體之審理。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除下列玖關於大成商工董事會會議紀錄部分外,就其餘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伍、起訴意旨係以告發人黃紹欽之證述、被告黃曙曜、陳秀娟、温淑芬、翁雅萍之供述、證人陳中河、李明憲、莊繡如、湯文彬、陳勝仁、張嘉梅、王淑貞、洪伶宜、王佳卿、廖明珠、黃曙東、張淑菁、張李金花、謝正忠、吳振中、謝劉初枝、林玉緞、陳建智、蔡百合等證述,及上開壹一部份之非供述證據:償債計畫書、還款湯文彬明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湯文彬回收支票清單、回收支票資料、卷證分析資料、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臺中商業銀行回函、中華郵政公司回函、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會計憑證。壹二之非供述證據:卷證分析、會計憑證、謝正忠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搜索大成商工校長室電腦列印資料、吳振中彰化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謝劉初枝郵局帳戶交易資料、CHEN Jen Chun 銀行帳戶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收支資料、93學年度至103 學年度大成商工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資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工作底稿、大成商工日盛銀行以陳勝仁名義支出款項明細、日盛銀行傳票、大成商工會計憑證、大成商工第13屆第6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中國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壹三部分非供述證據:房屋租賃契約書、重大工程同意書、代收租金同意書、協議書、萊爾富便利商店房屋租賃契約書、商業登記資料、大成商工福利社租賃契約書、萊爾富公司大成店分配利潤紀錄、寶元商行第一銀行虎尾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泰商行第一銀行斗六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豐泰商行第一銀行竹南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康泰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康泰商行日盛銀行及臺中銀行交易明細、提款紀錄明細。壹四部分非供述證據:中華郵政東海大學郵局黃心怡及黃慶怡帳戶交易資料、大成商工明細分類帳等證據為憑。被告黃曙曜、陳秀娟、温淑芬、翁雅萍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黃曙曜及陳秀娟辯稱:⒈被告黃曙曜以大成商工債權人陳勝仁,作為大成商工所有債

權人之名義上代表人,而以陳勝仁名義聲請法院向大成商工核發支付命令,肇因於當時家族成員黃紹欽、黃曙東經營嘉南家商與大成商工不善,並導致學校內外積欠矩額之負債,而借予大成商工資金幫助學校度過財務危機之被告黃曙曜及其親友皆同屬黃氏家人,為避免外界誤認黃氏家人有左手通右手之不良觀感,被告黃曙曜遂在父親黃立雪告知陳勝仁同意協助及配合學校度過困境下,以學校債權人之一的陳勝仁為所有債人代表,以便對內、對外行使大成商工債權人之相關權利。

⒉有關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曙曜經營萊爾富大成店涉嫌背信,依

據教育部頒布的高級中等學校消費合作社注意事項,學校是「得」在校內設置員生消費合作社,起訴意旨誤認為「應」,就變成被告黃曙曜、陳秀娟有義務在學校成立消費合作社,因為債權人程淑莉曾經在91、92年去扣押福利社,也就是以同案被告翁雅萍名義去成立之帳號裡面的錢,所以根本沒有人願意經營,才以商行經營福利社,起訴書所認定之不法所得是屬於萊爾富公司給萊爾富大成店的銷售毛利,沒有扣除營業成本,在扣除這個營業成本以後,鑑定人核算出實際上獲得的營業利潤,與事實應該比較接近,這些所有的銷售毛利,是全部進入商行,作為去代收、代付學生便當款、服裝費、學生實習費用的專戶裡面,統籌統支,並沒有流出去。

⒊被告黃曙曜與陳秀娟領取的校長夜間津貼及房屋津貼部分,

這些款項被告陳秀娟可以合法領取,只是由被告黃曙曜撥到黃心怡跟黃慶怡帳戶。大成商工於第12屆第2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95年12月24日)之討論事項中,對於「行政主管職務加給及津貼辦法」已經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由上可知,主管職務加給及津貼等均係被告陳秀娟依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合法取得之主管職務加給及津貼等,只是被告黃曙曜在處理被告陳秀娟財務時,將之匯入被告陳秀娟、黃曙曜二人之女黃心怡、黃慶怡所有之帳戶內。

㈡、被告温淑芬辯稱:被告温淑芬雖於本案案發時擔任大成商工董事長,然其對以陳勝仁名義聲請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7611號支付命令,實無擅自違背董事會決議,而為異議之權利,因大成商工於99年10月23日之第13屆第6 次董事會會議確實有決議陳勝仁代位償還大成債務還款計畫之議案,大成商工董事會決議之議案後,交由學校執行,董事長個人並無違背董事會決議之陳勝仁代位償還大成債務之償還計畫議案內容,擅自對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7611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權限,而被告温淑芬主觀上知悉大成商工實際上有債務問題,故而對於陳勝仁代位償還大成債務的還款計畫議案決議後,以陳勝仁名義聲請之支付命令未異議者,主觀係認以此方式清償大成商工債務問題,未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大成商工利益意圖。

㈢、被告翁雅萍辯稱:萊爾富公司在大成商工經營萊爾富便利商店方式,係採特許加盟制度,萊爾富大成店每期分配金額,尚須用以支付管銷費用、員工薪資,每年結餘僅約200,000元,大多時候乃是更少,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檢附98年至106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從而依鑑定意見,於98年11月5 日迄106 年9 月5 日之實際利潤,依98年至106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及非營業收入總額扣除營業、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後之合計數為1,440,287 元。而大成商工所經營萊爾富大成店,是為了學生而存在,故將相關結餘作為無法繳納營養午餐費及服裝費之學生的費用補貼,自不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陸、被告温淑芬被訴共同背信部分

一、被告温淑芬於98年至102 年間,擔任大成商工董事長,此為被告温淑芬所承認(偵2448號卷五第141 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大成商工董事之鍾俊川證稱:我是大成商工101 或102年間的董事(本院卷三第176 頁、178-179 頁)、我當董事的時候,董事長是温淑芬(本院三第180 頁),及同為大成商工董事之證人王福友證稱:我從98年前後開始就擔任大成商工董事到現在(本院卷二第252 頁)、我認識温淑芬,99年間是擔任大成商工董事長(本院卷二第255 頁)等語相符。

二、附表二編號4所示100 年度司促字第7611號支付命令,係由同案被告黃曙曜偽造聲請支付命令狀,向本院提出聲請而核發,業經詳述如前,而該支付命令除向大成商工雲林縣○○鎮○○里○○街○○號送達外,並於100 年10月24日送達於新竹縣○○鎮○○里○○路○ 段○○○ 號,被告温淑芬雖否認為其所簽收,然其亦陳稱:新竹路3 段197 號是我先生的房子,他跟我都住在那裡,戶籍也在那裡,我不能確定送達證書是誰簽的(本院卷三第99頁)等語,則以該處確實為被告温淑芬之住所,並非與他人同住,實無由他人代為簽名簽收掛號文件之理,被告温淑芬辯稱並非其所簽收,尚難採信。

三、本件關於同案被告黃曙曜以聲請支付命令並使其確定,因而背信大成商工部分,係因被告黃曙曜明知陳勝仁並無對大成商工之債權,仍以陳勝仁為債權人名義,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因此使大成商工承擔超額債務,因而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上,就同案被告黃曙曜及陳秀娟而言,其等對於湯文彬借款之還款狀況及陳勝仁實際上並無對大成商工之債權,固因長期參與大成商工借還款過程,而於主觀上有所知悉,此係出於其等就大成商工而言,乃實質管理階層,並長期在大成商工內辦理事務,且借款人黃立雪更為同案被告黃曙曜、陳秀娟之至親,反觀被告温淑芬雖為大成商工董事長,然董事長就私立學校而言,乃經營階層,並非實際管理階層,且工作性質屬任務制,於有私立學校法法定召開董事會之事由時,方有參與董事會決議之義務,依私立學校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屬無給職,相較於同案被告陳秀娟受大成商工聘任,有固定報酬而言,工作之性質及內容均不相同。甚且,私立學校校長依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是被告陳秀娟就校務之執行,尚有受董事會監督之義務,其與董事會之間,利害關係並不相同,而本件同案被告黃曙曜明知陳勝仁對於大成商工並無債權,為使自己債權獲得實現,因而偽造相關文書,其目的除提供會計師查核外,另亦在取信於大成商工董事會,而以被告温淑芬對於上開實質債權存在與否之事實並不知情之情況下,實難認為被告温淑芬就此與自身利害無關之事,與被告黃曙曜有犯意之聯絡。

四、再就客觀事實而言,本件與湯文彬簽訂償債計畫、回收支票、以人頭帳戶提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過程,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温淑芬曾有參與任何行為,被告温淑芬如何於收受

100 年度司促字第7611號支付命令時,立刻知悉該等支付命令所依據之債權憑證係由同案被告黃曙曜以回收之支票所聲請,被告温淑芬收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於形式上並無可懷疑因此可能有損於大成商工之利益,蓋大成商工因經營不善,曾一度發生財務危機,此為證人鍾俊川、王福友均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53 頁,卷三第176 頁),被告温淑芬於收受支付命令時,未意識到被告黃曙曜係以不法方式聲請支付命令之可能性,實無法排除,本難僅以被告温淑芬曾收受支付命令,即據以認為被告温淑芬與同案被告黃曙曜、陳秀娟有共同侵害大成商工利益之共同犯意。更何況,大成商工於99年10月23日董事會中,曾討論關於陳勝仁償還大成商工債務,而需代為清償陳勝仁之事,此有大成商工第13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查(本院卷二第285-286 頁),該次董事會係以被告温淑芬為主席,並有被告温淑芬之簽名,顯見大成商工確實曾經討論關於陳勝仁代為清償大成商工債務之事,該次董事會討論結果,經投票通過還款計畫案,則以99年10月23日大成商工董事會曾討論此事,又獲得投票通過,被告温淑芬於100 年10月24日收受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7611號支付命令送達時,是否可能知悉該支付命令為同案被告黃曙曜以不法方式所聲請,實有可疑。

五、末以,私立學校董事會屬於合議制,此觀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即可知,是關於支付命令是否應聲明異議,被告温淑芬身為董事長,僅有以大成商工代表人之地位,向本院聲明異議之權利,然究竟是否聲明異議,仍非得由董事長自行決定,被告温淑芬如就此支付命令之合法性有所疑義,亦需召開董事會後,依決議行之,然縱使未為此舉,亦僅屬其就董事長職務是否有過失之問題,尚無從以故意犯罪性質之背信罪相繩。

六、綜上,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温淑芬與同案被告黃曙曜、陳秀娟共同背信大成商工,犯罪尚屬無法證明。

柒、被告黃曙曜、陳秀娟被訴以大成商工財產,還款於謝正忠、吳振中、謝劉初枝、匯款進入CHEN Jen Chun 帳戶,及以清償陳勝仁債務會計科目所提領,流向不明之餘款27,678,502元,因而業務侵占部分

一、被告黃曙曜以大成商工存款,匯款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金額與謝正忠、吳振中、謝劉初枝,及匯款進入CHEN Jen C

hun 帳戶,為其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及鑑定報告可考(鑑定意見6.1.3b,本院卷六第149 頁),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二、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黃曙曜係以大成商工之財產,對謝正忠、吳振中、謝劉初枝清償非大成商工之債務,然查:

㈠、就清償謝正忠及吳振中債務部分,依證人謝正忠證稱:我曾經透過鍾俊川借錢給黃立雪,我不清楚詳情,鍾俊川是說黃立雪需要錢,問我是否可以借他周轉,我當時借他30萬元現金,我錢交給鍾俊川,有開支票給我,是開黃立雪大兒子的章,6 個月後跳票,我去找黃立雪的大兒子然後再去找黃曙曜,我把黃曙曜當成大成商工的負責人,黃曙曜有答應要還我,是在97年到99年間匯款進入日盛銀行帳戶(偵2448號卷五第104-105 頁)等語,及證人吳振中證稱:我認識黃立雪,黃立雪擔任大成商工董事長的期間,曾經多次向我借錢,黃立雪有向我借100 萬元及20萬元,100 萬元有還完,20萬元開嘉南家商的票,後來跳票,雙方約定每月還5,000 元,已經償還完畢,是匯款到我的彰化銀行帳戶(偵2448號卷五第107 頁背面)、我是拿現金給黃立雪,黃立雪開嘉南家商的票給我當還款之用(偵2448號卷五第108 頁)等語,其等固均證稱,當時借款係以嘉南家商支票為擔保,然因黃立雪為被告黃曙曜及黃紹欽之父親,大成商工及嘉南家商實質上為黃立雪所成立,分別交由被告黃曙曜及黃紹欽管理,此有證人黃紹欽於另案之證述可參(92年度易字第267 號影卷二第305-306 頁),因此就黃立雪借款之原因,如無其他佐證,尚無從認定僅供嘉南家商所用,而完全排除供大成商工所用之可能,此由同為黃立雪債權人之楊洪英證稱:我知道黃紹欽的嘉南家商,還有黃曙曜的大成商工是家族企業,錢是互通的(本院卷三第185 頁)、大成商工與嘉南家商陸續以發展校務為由向我借錢,大成有借錢,嘉南也有借錢(本院卷三第190-191 頁)等語,可見雖同屬黃立雪之借款,並非均可認為屬於嘉南家商或大成商工之借款,而證人謝正忠、吳振中部分,均無支票留存以供辨明,因此尚難僅以證人謝正忠、吳振中上開證稱,當時支票是蓋黃曙曜大兒子或嘉南家商的章等語,即認該等借款屬嘉南家商之借款,而與大成商工無關,則大成商工嗣後對謝正忠清償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金額,即無從認定係以大成商工財產,清償非大成商工債務。

㈡、就清償謝劉初枝部分,依證人謝劉初枝證稱:當初我有借錢給大成商工,因為催討無門,所以才由當初介紹我借錢給大成商工的丁林芙美居間牽線認識黃曙曜。借款原因是丁林芙美在大成商工任職,知道大成商工有資金需求,所以丁林芙美問我要不要借款給大成商工,我分批借給大成商工,大成商工會將借款額度加計利息後,開支票給我,後來經過長時間的催討,黃曙曜才出面代表大成商工還我錢,當時大成商工有把一間虎尾的房子過戶給我,我將房子出售換得現金400萬元,大成商工還錢是匯到我雲林西平路郵局的帳戶(偵2448號卷四第65-66 頁)、我曾聽丁林芙美說過,嘉南家商也有缺錢,所以才向我胞弟借120 萬元給嘉南家商,至於是透過我或胞弟匯款,我不記得了,黃曙曜將大成商工的房子過戶給我以後,我就把所有借款憑證或帳戶存簿都丟掉了(偵2448號卷四第66頁背面)、大成商工曾經透過丁林芙美來跟我借錢,金額大約是400 萬元,丁林芙美是跟我說大成商工老董需要,說是大成商工需要用,有沒有說大成我忘了(本院卷五第36-37 頁)等語,證人謝劉初枝就借款之對象,證述已有不明確之處,且其既曾借款與大成商工,亦曾借款與嘉南家商,則起訴意旨所稱借款75萬元,究竟是借予大成商工或嘉南家商,在欠缺當時擔保借款支票之情況下,實無從得知,再者,證人謝劉初枝證稱,黃立雪係透過丁林芙美向其借錢,而依證人丁林芙美於本院證稱:我有幫嘉南家商向謝劉初枝借錢,錢有還給謝劉初枝,如何還的我不清楚,我沒有經手等語(本院卷二第277 頁),雖證稱有代嘉南家商向謝劉初枝借款,然亦證稱就還款過程不清楚,無從依其證述認定,被告黃曙曜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匯款,是否均為清償非屬大成商工支借部分。

三、就大成商工匯款如附表三編號7之金額進入CHEN Jen Chun,及流向不明餘款27,678,502元部分:

㈠、業務侵占罪屬財產犯罪,因而於主觀上需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限,並非行為人間所有財產權之變動均能以侵占罪論之,否則即與民事委任關係之契約責任無從區分。從而,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縱使有財產變動之事實,仍以行為人對於該財產之變動欠缺法律上之依據或無債權得以主張,而為行為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方符合業務侵占之主觀要件。

㈡、本件由大成商工匯款4,755,000 元進入CHEN Jen Chun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帳戶,有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證據可查,並有鑑定報告及中央銀行外匯局106 年8 月8 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31418號函及檢附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整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六,偵2448號卷二第118-128 頁),足信為事實,而被告黃曙曜亦坦承該帳戶為其所使用(本院卷六第28

8 頁),然而被告黃曙曜對於大成商工另有79,216,300元債權,業經本院詳述如上(甲、A、六、㈡,及附表七),被告黃曙曜對於大成商工既有該等債權得以作為受償之基礎,則其由大成商工匯款4,755,000 元進入CHEN Jen Chun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帳戶,即無從排除係受領清償之可能性,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起訴意旨認為,另有以清償陳勝仁債務為名義之不明流向支出共27,678,502元部分,其計算依據略為,依大成商工財務報表查核報告,94學年度至102 學年度期間,經被告黃曙曜授意,被告陳秀娟核准之陳勝仁債務共計支出175,558, 096元,扣除大成商工積欠被告黃曙曜之債務14,268,000元,再扣除被告黃曙曜代大成商工清償湯文彬96,000,000元後,仍有65,290,096元非大成商工債務之支出,而扣除其中用以清償對楊洪英、廖大銀、廖金喜、謝正忠、吳振中、謝劉初枝之債務,及匯入「CHEN Jen Chun 」帳戶之金額後(即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仍有27,678,502元為被告黃曙曜、陳秀娟所侵占,然查:

⒈起訴意旨以大成商工財務報表為依據,認為被告陳秀娟核准

之陳勝仁債務共計支出175,558,096 元,然大成商工財務報表於94學年度至102 學年度,均因有重大瑕疵而為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簽證意見(詳如附表四所示),鑑定人就此並表示:「33號一般審計準則」指出「當查核範圍受到限制,導致會計師無法獲取足夠及適切查核證據,且情節極為重大,出具保留意見仍不足者,會計師應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也就是說只要會計師認為從重大性來說,無法接受這個財報,因為他有重大的查核受到限制,或是裡面的資料有問題,他會出具這個「無法表達意見」。「會計師與管理階層應存有第35條第1 項第2 條情節重大,導致財報無法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或現金流量,出具『保留意見』仍不足時,會計師應出具『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當查核受到限制,拿不到資料,不知道這個交易的來龍去脈,就會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但是如果認為管理階層或是會計人員記帳的方式有重大錯誤,無法反應財務狀況或經營結果的時候,就要出具「否定意見」,所以在過去這個學校有很多年度,後面這些年都是「無法表示意見」或是「否定意見」這二種(本院卷七第271-27 2頁)、否定意見就是知道這是錯的,錯誤很多,很重大,整個財務報表重大誤述的機率很高(本院卷七第270 頁)、無法表示意見就是簽證會計師受限於資料,不做任何聲明,這種報表不會去分割現金可以相信或應收帳款可以相信,基本上財務報表的可信度有折扣,是有缺陷的財報(本院卷第271 頁)等語,並為本院詳論如上(甲、A、五、㈠部分),是起訴意旨認為,應以大成商工財務報表作為計算大成商工以清償陳勝仁債務為名義所支出之總額,實有高度之錯誤風險。

⒉經本院就大成商工清償陳勝仁債務之支出與去向,送請鑑定

人以大成商工明細分類帳(明細帳係會計人員依發生時間順序將所有資料詳細記載,業務上常態性登載之紀錄)及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交互比對結果為(鑑定報告6.1.1j .k 部分):「95年8 月1 日至100 年3 月22日間,其他借款明細帳能勾稽到湯文彬還款明細的金額為81,500,000元,而其他不能勾稽到湯文彬還款明細,但以陳勝仁為清償對象的金額共達17,560,000元。再就17,560,000元流向部分比對金融帳戶資料,其中9,560,000 元既不是從已知大成商工銀行帳戶所支付出去,亦沒有到被告已提供給本院之帳戶裡,也沒有流向已知債權人(包含湯文彬、楊洪英、廖大銀、廖金喜、謝正忠、吳振中、謝劉初枝)已提供本院之銀行帳戶裡,除其中2,200,000 元係流至「CHEN Jen Chun 」帳戶外,其餘7,360,000 元不知流向何處(本院卷六第145-146 頁)」,是大成商工以陳勝仁債務為名之支出,於會計上得以認證之範圍內,81,500,000元係用於清償湯文彬債務,其餘非清償湯文彬債務部分,其中9,560,000 元並無證據證明係以大成商工如附表五所示帳戶所支出,2,200,000 元係流至「CHEN JenChun」帳戶,剩餘7,360,000 元無法查得去向,則上開9,560,000 元既無法認定為大成商工所支出,即無何侵占大成商工財產可言,剩餘2,200,000 元係流至「CHEN Jen Chun」帳戶,固為被告黃曙曜所實際領得,然以被告黃曙曜對大成商工之債權額度而言,尚難認被告黃曙曜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如上述,再就剩餘7,360,000 元無法查得去向之支出而言,除無證據證明流入被告黃曙曜所實際掌控之帳戶,而無法遽為對被告黃曙曜不利之認定外,另以被告黃曙曜對大成商工之債權達79,216,300元之譜,縱使認為被告黃曙曜支領該等7,360,000 元均為供己之用,因金額顯然小於其對大成商工之債權,亦難認為被告黃曙曜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起訴意旨以大成商工財務報表為基礎,認定大成商工以清償

陳勝仁債務為名,共支出175,558,096 元,已有高度錯誤之可能性,再起訴意旨又認為,清償湯文彬96,000,000元部分,為被告黃曙曜所代償,然此亦經鑑定人鑑定後認為,該筆債務由大成商工清償81,500,000元,被告黃曙曜僅清償7,100,000 元(詳甲、A、四所述),起訴意旨認為應就上開陳勝仁債務額度部分,扣除由被告黃曙曜代償之96,000,000元,亦有誤解,又被告黃曙曜對大成商工之債權應為79,216,300元,起訴意旨僅認定14,268,000元,亦有明顯差距,是以起訴意旨認為依上開大成商工對陳勝仁債務之支出總額,扣除被告黃曙曜之債權,及清償第三人債務之總額後,應有27,678,502元為被告黃曙曜、陳秀娟所侵占,與鑑定結果並不相符,尚難為對被告黃曙曜、陳秀娟不利之認定。

⒋是以,就起訴意旨認為,大成商工匯款4,755,000 元進入CH

EN Jen Chun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帳戶,及不明流向之陳勝仁債務支出有27,678,502元部分,因計算依據已有偏失,再依鑑定結果,不明流向之支出總額,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黃曙曜所取得,縱使認為該等金額均為被告黃曙曜所實際使用,然亦明顯低於被告黃曙曜對大成商工債權之總額,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即無從就被告黃曙曜、陳秀娟論以業務侵占之罪。

㈣、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被告黃曙曜、陳秀娟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因無證據足以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雖認為,上開犯行應評價為一罪,然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應屬各自獨立之犯行,應以數罪評價,業經本院說明如上(甲、肆、二、㈢部分),起訴意旨應有誤解,本院不受其拘束,就此部分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

捌、被告黃曙曜、陳秀娟及翁雅萍被訴經營萊爾富大成店而背信部分

一、被告陳秀娟於94至95年間,以被告翁雅萍擔任負責人名義,成立大成福商行,負責大成商工福利社業務,因經營不善,陸續以王志豪為名義負責人成立「寶元商行」、以林玉緞為名義負責人成立「永泰商行」、以蔡百合為名義負責人成立「豐泰商行」、以陳建智為名義負責人成立「康泰商行」,自95年11月5 日起,陸續由大成福商行以「寶元商行」、「永泰商行」、「豐泰商行」、「康泰商行」之名義,與萊爾富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在大成商工雲林縣○○鎮○○街○○號校址內,經營萊爾富大成店,此部分事實為證人翁雅萍證稱:95年間大成商工用我的名義成立大成福商行,與萊爾富簽約加盟,因為陳秀娟說他剛從新竹下來,這邊不認識什麼人,問我願不願意幫忙,我說好(偵2448號卷四第219 頁,本院卷三第87頁)、陳秀娟認為原來的福利社環境太暗,所以要便利商店來進駐(本院卷三第83頁)、大成商工成立大成福商行後才加盟萊爾富,後來依序為寶元商行、永泰商行、豐泰商行、康泰商行,大成福商行結束後,換寶元商行加盟,寶元結束後換永泰,永泰結束後再換豐泰,豐泰結束後再換康泰加盟萊爾富,這段期間都是陳秀娟擔任校長(偵2448號卷四第219 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林玉緞證稱:莊繡如有跟我說要我去辦一個永泰商行的第一銀行帳戶,我不知道要做甚麼,我有每個月收到五千至三千元的費用(偵2299號卷一第133 頁背面);證人莊繡如證稱:我把林玉緞的帳戶交給翁雅萍,包括印章及存摺,翁雅萍跟我說是要用來做萊爾富的營運(偵2299號卷一第133 頁背面);證人陳建智證稱:我有擔任康泰商行的負責人,因為那時候要接萊爾富,所以要簽加盟同意書及很多文件,當時是我與翁雅萍接洽才有機會承接萊爾富(偵2299號卷一第132 頁)、我沒有親自去經營過,我有去申辦康泰商行第一銀行虎尾分行的帳戶,我沒有從帳戶內獲取利益(偵2299號院一第132 頁背面);證人蔡百合證稱:豐泰商行第一銀行竹南分行的帳戶是翁雅萍帶我去辦的,我有擔任豐泰商行的名義負責人,因為我與陳秀娟是道友,我有講說我的房子貸款繳不出來,但是因她沒有講話,過了好久黃曙曜有來跟我講說可不可以當他福利社的負責人(本院卷三第166 頁)等語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代收房屋租金授權書、康泰商行商業登記資料、萊爾富公司雲林縣大成店分配利潤匯款紀錄彙整表(調查站卷第4-5 頁、20-29 頁、31-70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7 年12月21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071906653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本院卷三第265-285 頁)等證據可佐。

二、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黃曙曜、陳秀娟所成立之大成福商行,屬於「高級中等學校辦理消費合作社注意事項」所規定之「員生消費合作社」,然上開注意事項係主管機關教育部於100年4 月6 日方訂定公布,時間上晚於「寶元商行」加盟之時間(94年5 月13日,調查站卷第20-21 頁背面),而大成商工原有福利社業務,嗣於95年間因經營不善,改由委外方式與萊爾富公司加盟,萊爾富大成店另有聘請員工等情,此為證人翁雅萍證述在卷(偵2448號卷四第211 頁背面、218背面至219 頁),是大成福商行並非以學校「自行經營」方式辦理福利社事務,已屬明確,此與上開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學校得視需要設員生社,提供教職員工生基本服務及辦理學校委辦業務,並以社員共同經營方式為之。」之經營模式顯然不同,且校園合作社係以提供教職員及學生服務為限,然便利商店之經營模式,並未限定消費對象僅限於大成商工教職員及學生,亦與所稱「員生消費合作社」性質有別。再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經以108 年7 月12日府社救二字第1082629229號函覆略以:查無大成商工依合作社法成立消費合作社登記資料,大成商工亦無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成立消費合作社,學生亦表示校內無消費合作社等語(本院卷五第261-262 頁),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黃曙曜、陳秀娟就大成福商行加盟萊爾富部分,違反高級中等學校辦理消費合作社注意事項第9 點關於員生社結餘,依合作社法第23條及員生社章程規定提撥後之餘額,按社員、準社員交易額比例分配,或依合作社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辦理之規定,尚屬誤解,大成商工與萊爾富大成店間應為加盟關係,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加盟契約之規定,尚無「高級中等學校辦理消費合作社注意事項」所規定結餘分配之問題。

三、就被告黃曙曜、陳秀娟以「寶元商行」、「永泰商行」、「豐泰商行」、「康泰商行」等人頭商行之名義加盟而成立萊爾富大成店,並以該等商行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之原因,經查:

㈠、大成商工因經營不善,財產曾遭假扣押,此為翁雅萍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92年間大成有財務危機,帳戶有被假扣押,債權人是程淑莉(本院卷三第78-79 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莊繡如證稱:大成商工在我擔任會計主任時,有一位債權人叫程淑莉,曾經對大成商工假扣押,當時我們是有借帳戶給大成商工(本院卷四第87頁)、程淑莉假扣押大成商工帳戶期間,大成商工都沒有把錢存在大成商工自己的帳戶,到程淑莉案子結束以後,才回復存到大成商工帳戶(本院卷四第186-187 頁)等語相符。

㈡、大成商工因債權人程春海、程淑莉等請求給付票款及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案件,於92年間曾經本院民事庭核發執行命令,就大成商工銀行帳戶予以扣押,迄103 年6 月16日始因清償完畢,而由本院以103 年6 月16日雲院通92執丑字第812號函撤銷扣押,此為證人程淑莉於另案證述明確(92年度易字第267 號卷一第261-263 頁、281 頁),並有本院91年度六簡字第216 號、91年度六簡字第147 號、91年度簡上字第

103 號、92年度六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92年度六簡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2執丑字第812 號債權憑證(本院卷七第93-131頁、第17-18 頁)、虎尾簡易庭90年度虎簡字第23

1 號、91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92年度促字第9082號支付命令、92年度虎簡聲字第4 號民事裁定、本院92執丑字第9660號債權憑證(本院卷七第133-188 頁)及103 年6 月16日雲院通92執丑字第812 號函(本院卷七第41頁)在卷可憑,是證人翁雅萍、莊繡如證稱,大成商工因債務未清償遭扣押銀行帳戶等情,並無不實。

㈢、大成商工因銀行帳戶遭扣押,而未使用大成商工名義之帳戶進行交易,已如前述,而萊爾富大成店係透過寶元等商行與萊爾富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是萊爾富公司就分配利潤匯款進入各該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亦合於社會交易習慣,是尚難認被告黃曙曜、陳秀娟以「寶元商行」、「永泰商行」、「豐泰商行」、「康泰商行」等人頭商行加盟萊爾富公司,並將分配利潤匯入各該商行第一銀行帳戶等舉動,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損害大成商工利益之意圖。

四、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黃曙曜、陳秀娟以人頭商行經營萊爾富大成店,營業利潤22,857,312元,由被告黃曙曜所實際支用,然查:

㈠、起訴意旨認為,萊爾富大成店98年11月5 日至106 年9 月5日間,營業利潤共計22,857,312元,係依據萊爾富公司雲縣大成店分配利潤匯款紀錄彙整表為據(調查站卷第31-70 頁),然翁雅萍以證人身分證稱:萊爾富大成店和總公司每月結帳的報酬,沒有扣除大成店的各項成本,只是一個業主往來,沒有扣掉管銷費用,管銷費用包括人事成本,薪資、租金還有店內開銷及盤點損失,萊爾富大成店有請會計師幫忙記帳並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本院卷三第79-80 頁、93-94 頁)等語,核與證人莊繡如證稱:我有一陣子看過萊爾富大成店的報表,萊爾富大成店的收入,必須扣除相關支出,例如員工薪資等(本院卷四第112 頁)等語相符,顯見萊爾富匯款進入寶元商行等帳戶之金額,尚非全部屬營業利潤,仍需扣除實際支出,而就此本院委請鑑定人就萊爾富大成店實際營業利潤之總額進行鑑定,由鑑定人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7 年12月21日中區國稅虎尾營字第1070906653 號函所檢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本院卷三第265-285 頁)計算之結果,營業及非營業收入總額,扣除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後,萊爾富大成店100 年至106 年間之實際利潤合計為1,440,287 元,有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六第150 頁),與起訴意旨上開數額差距甚遠。

㈡、「寶元商行」、「永泰商行」、「豐泰商行」、「康泰商行」依序設立,並分別於第一商業銀行設立如附表九所示帳戶,供萊爾富公司匯入分配利潤,再由被告翁雅萍匯入豐泰商行、康泰商行另於日盛銀行開立之帳戶,或豐泰商行於臺中銀行開立之帳戶,該等帳戶並由被告黃曙曜實際管理使用,此為被告翁雅萍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將大成福商行帳戶結轉寶元,永泰轉豐泰,豐泰轉康泰(偵2448號卷第212 頁背面)、萊爾富公司依規定會將利益分配金轉到商行的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內(偵2448號卷四第213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88頁)、「豐泰商行」的結餘就轉到「康泰商行」帳戶內,所以全部結餘都在日盛銀行的帳戶內(調查站卷第12頁背面)、大成福商行的錢是黃曙曜管的,大小章是黃曙曜保管,錢是會計去存,萊爾富的盈餘會固定匯入大成福商行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戶,要用錢再開傳票給黃曙曜蓋章(偵2448號卷四第219 頁,本院卷三第84頁)、我們每個月要支付貨款的時候就要做傳票,傳票做好就會跟黃曙曜說要蓋章,放著他就會蓋章,蓋好以後他會打電話跟我說好了(本院卷三第84頁)等語,並有提款紀錄彙整表及如附表九所示交易資料(調查站卷第31-70 頁反面,偵2299號卷一第54頁、57頁、

77 -80頁、81-128頁,本院密卷第269-273頁)可參。

㈢、就上開寶元等商行存款之流向,經分析各該帳戶之匯款、提款狀況如附表九所示,可見:①寶元商行(編號1):萊爾富公司於98年11月5 日至99年1 月20日間,匯款總計753,40

2 元,於106 年6 月21日仍有1,060,959 元之結餘,高於萊爾富公司匯入之金額;②永泰商行(編號2):於101 年6月21日雖僅12元之結餘,然萊爾富公司於99年2 月5 日至100年11月4 日間,共匯入5,321,219 元,其中於100 年10月28日,該帳戶匯出5,471,239 元進入豐泰商行臺中銀行帳戶,數額約略相當。③豐泰商行(編號3):萊爾富公司於10

0 年12月5 日至104 年5 月20日間,匯款總計9,253,149 元,雖於104 年12月21日結餘僅剩10,026元,然經核對交易紀錄,其中6,400,000 元(編號3④⑥⑦⑧⑨部分)匯入、現金存入豐泰商行臺中銀行虎尾分行、日盛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其餘為現金提領。④康泰商行(編號4):104 年6 月5日至106 年9 月5 日間,匯款總計7,256,340 元,於106 年11月30日結餘為49,643元,經核對交易紀錄後,其中7,295,

210 元匯入康泰日盛銀行帳戶,有如附表九所示證據資料可供查對。由上開匯款紀錄可見,萊爾富大成店依序由寶元商行、永泰商行、豐泰商行、康泰商行加盟,加盟分配利潤匯入各該第一銀行帳戶後,大部分金額轉匯入豐泰商行臺中銀行、日盛銀行帳戶,及康泰商行日盛銀行帳戶,此與證人翁雅萍上開㈡所證稱之金錢流向相符,是關於萊爾富大成店之盈餘,主要匯入上開帳戶後支用,應可確定。

㈣、前開㈢①(即附表九編號1)部分,萊爾富公司匯入之總額,較寶元商行第一銀行帳戶106 年6 月21日結餘為低,該帳戶內之存款實質增加,並無何損害之可言。前開㈢②、③、④(即附表九編號2、3、4)部分,萊爾富公司匯入永泰商行第一銀行帳戶之總額(5,321,219 元),較諸由該帳戶匯入豐泰商行臺中銀行之金額(5,548,939 元)為低;萊爾富公司匯入豐泰商行第一銀行帳戶之總額(9,253,149 元),較諸由該帳戶匯入豐泰商行臺中銀行、日盛銀行及其他領款之金額為低(10,583,767元);萊爾富公司匯入康泰商行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7,256,340 元),亦較由該帳戶匯出之金額(7,406,681 元)為低,顯然上開永泰、豐泰、康泰商行除萊爾富匯入分配利潤外,另有其他收入來源,並非均與經營萊爾富大成店有關。至於萊爾富大成店之盈餘,是否用於與大成商工相關之支出,或由被告黃曙曜、陳秀娟所自行使用,如以上開資金最後流入之豐泰商行臺中銀行、康泰商行日盛銀行之交易紀錄及相關證人證述以觀:

⒈就另將萊爾富大成店於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匯入日盛銀行

、臺中銀行之原因,翁雅萍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要代辦午餐、服裝等業務收取費用,大成商工有跟日盛銀行設立代辦午餐費專用帳戶,所以基於方便才另外在日盛銀行開立帳戶,因為大成商工員工薪資帳戶皆設於日盛銀行,所以在萊爾富公司將利潤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後,我還會將這些利潤轉入另外設於日盛銀行的帳戶,以方便日後資金調度,包括發放員工薪資及支付廠商貨款(調查站卷第12頁)、豐泰商行除了在一銀有一個銀行存摺以外,它可能在日盛也有一個存摺,我們通常都會用日盛的存摺支出(本院卷三第95頁)等語,係因大成商工相關銀行交易均在日盛銀行進行,又經本院調閱大成商工相關銀行開戶資料,亦顯示大成商工同時設立數個日盛銀行及臺中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五所示),顯見大成商工確實以日盛銀行、臺中銀行為慣常交易銀行,尚非刻意將萊爾富大成店盈餘另設立人頭帳戶以供提用。

⒉再就豐泰商行臺中銀行、康泰商行日盛銀行帳戶內存款之用

途,翁雅萍陳稱:大成福商行的款項要支付學生沒繳的便當錢,還要支付排球隊的錢,都是從盈餘裡面支付(本院卷三第81頁、96-98 頁)、我感覺萊爾富是有賺錢,但要補貼呆帳損失,所以也沒什麼錢,例如雲林偏遠地方的學生繳不出餐費,一班40個人當中有的人繳不出來,但還是要吃飯,所以加盟到萊爾富賺的錢有時會移到別的地方使用,補貼繳不出餐費的學生的餐費(偵2448號卷四第219 頁背面)、學生實際叫幾個便當,我們隔月就直接支付,學生沒有繳錢我們還是要付,錢從商行裡面出,排球隊的錢也是要從這邊付(本院卷三第81頁、97頁)、萊爾富給我們的錢,匯到第一銀行的帳戶,假如每個月我們要付薪資、貨款,我們就會看簿子裡面有多少錢,不夠的錢我們就會跟黃曙曜說錢不夠,我們要去哪邊領多少錢進來(本院卷三第94頁)等語,與被告黃曙曜之辯解並無不符,而翁雅萍上開證稱,萊爾富大成店如入不敷出時,由被告黃曙曜另籌措財源以應付支出等情,亦與前開本院統計萊爾富公司匯入永泰、豐泰、康泰商行第一商銀帳戶之總額,均較日後匯出總額為低之交易情況相符。

⒊經查閱⑴豐泰商行臺中銀行交易明細(偵2299號卷一第81-1

28頁),於交易備註欄定期且反覆出現:「薪資、服裝、新服、租金、午餐、畢退、週記、新生午餐、新生服裝、書籍費、暑輔午餐、排球、球隊早午餐、排球隊」等支出項目,且更有數筆大成商工匯入款項。⑵康泰商行日盛銀行交易明細(偵2299號卷一第77-80 頁),於交易備註欄亦定期且反覆出現:「7 月薪資、球隊、午餐、球隊外訓、勞健保、服裝、生活週記、作業簿、美材」等支出項目,上開支出項目形式上觀之,與大成商工校務之經營有關,且符合翁雅萍所稱,萊爾富大成店支出項目包括薪資、排球隊及學生餐費、服裝費等項目,顯見萊爾富大成店之盈餘,確實用於大成商工相關校務支出。至於上開交易明細部分支出或提款,固未備註交易項目,然而此部分亦僅能證明該等帳戶確有支出,至於支出目的為何,並無法判斷,本不能為對被告黃曙曜、陳秀娟、翁雅萍不利之認定。

⒋再由萊爾富公司匯入萊爾富大成店之分配利潤,與鑑定人鑑

定後認定之實際利潤以觀,98年至99年寶元商行加盟期間,萊爾富公司匯入之分配利潤,尚且小於寶元商行第一銀行10

6 年6 月21日之結餘(附表九編號1),已難謂有何損害之可言,反而可見寶元商行第一銀行帳戶,除萊爾富公司匯入之分配利潤外,另有其他收入。鑑定人鑑定結果,100 年至

106 年間(即永泰、豐泰、康泰商行加盟期間,附表九編號

2、3、4),萊爾富大成店實際利潤應為1,440,287 元,然經查核後,永泰、豐泰、康泰商行第一銀行帳戶匯出於豐泰商行臺中銀行、康泰商行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款,遠大於上開利潤,又本院核對豐泰商行臺中銀行、康泰商行日盛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確實有為數甚多之交易紀錄備註與大成商工校務相關,業如上述,部分未備註原因之支出,雖可認為應係保管印章之被告黃曙曜所提領,然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提款確實為被告黃曙曜用於私人用途,是綜合上開證據,並無法認定大成商工因此受有損害,或被告黃曙曜獲有不法利益。

五、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曙曜就經營萊爾富大成店部分,有何背信之罪嫌,則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陳秀娟、翁雅萍與被告黃曙曜共同背信,亦失所依據。

玖、被告黃曙曜、陳秀娟被訴領取補助津貼而業務侵占部分

一、檢察官爭執由大成商工以108 年10月25日大成人字第1080005977號函所檢附第12屆第3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證據能力,認為不具真實性(本院卷八第211 頁),本院認定如下:

㈠、首就大成商工是否有於95年12月24日召開董事會,並因此製作董事會會議紀錄而言,因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文書證據,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固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然如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物證」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推論待證事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以函文向大成商工調取第12屆歷次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由大成商工以108 年10月25日大成人字第1080005977號函回覆本院,並檢附第12屆歷次董事會議紀錄影本,觀之該等董事會會議紀錄,開會時間具有接續性,形式上之記載格式相同,且蓋有大成商工大印,其中關於討論行政主管職務加給及津貼辦法之第12屆第3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於記載方式上,與其他會議紀錄並無不同(本院卷八第43-45 頁),再經現任大成商工董事長洪旭暉於審理期日帶同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原本到院,本院勘驗結果為:會議記錄上面有3 個紅色印泥顯示為大成商工大印,紙張較為老舊,還有黃色污潰,且有些微破損,就形式內容觀之,與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108 年10月25日大成人字第1080005977號函所附之影本文字相同,印文之位置亦為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參(本院卷八第225 頁、261-273 頁),顯見該等董事會會議紀錄確實於95年間所製作,歷經多年保存,方出現污漬及破損情況,尚難認為係臨訟而刻意偽造,且經本院比對洪旭暉所提出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之簽到簿(本院卷八第294 頁),其上出席、列席人事之簽名,與董事會會議紀錄上之登載亦無不同,綜此,足認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確實於95年間即已製作完成並由大成商工所保存。

㈡、再就董事會會議紀錄之內容而言,該次董事會討論事項包括94學年度決算、吳鳳技術學院合作案、行政主管職務加給及津貼辦法、校門遷徙評估事項討論案、汽車科實習大樓樓頂之未完成工程進度規劃案等,就此訊問當時參與會議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温淑芬證稱:如果簽到簿上有簽名的董事會,我就有參加,如果開會有問題提出來,大家都會討論做決議,印象中有講到校長的津貼,關於金額應該有討論過(本院卷八第214-216 頁)、我記得聽過大成商工有遷徙校門,有印象討論過吳鳳技術學院的合作(本院卷八第221 頁)等語,亦證稱確實有討論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中之討論事項,再核以大成商工明細分類帳(偵2448號卷五第242-246 頁),於96年間起,大成商工確實有關於房屋津貼、夜間津貼等支出項目,且金額於上開會議紀錄之決議相符,足以佐證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應為真實。

㈢、是以,大成商工第12屆第3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因有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黃曙曜、陳秀娟,係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指示大成商工會計人員,於97年1 月7 日至101 年10月

9 日間,匯入其等子女黃慶怡、黃心怡之東海大學郵局帳戶,共計4,326,000 元,就此經本院委請鑑定人鑑定之結果為(鑑定報告6.4 部分):檢視黃心怡東海大學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資料區間:2008/1/7-2018/12/21),彙整「摘要欄位載明「0369大成商」、「0369私立大」、「0369雲林縣」者,及黃慶怡東海大學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彙整「摘要」欄位載明「0369雲林縣」、「0369私立大」。黃心怡東海大學郵局帳戶自97年1 月7 日至101 年10月9 日止,收到大成商工匯款共3,984,000 元,黃慶怡東海大學郵局帳戶自100 年11月8 日至101 年10月9日止,收到大成商工匯款共342,000 元,兩者合計金額為4,326,000 元,有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六第150-151 頁)。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黃曙曜、陳秀娟明知其等子女黃心怡、黃慶怡並未任職於大成商工,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命大成商工會計及出納人員匯入上開款項於黃心怡、黃慶怡帳戶,然就此證人洪伶宜證稱:我就津貼部分有出帳,內容是房屋津貼及夜間津貼,主要是針對校長(本院卷三第60-61 頁)、我是匯到黃心怡、黃慶怡的帳戶,是根據之前的傳票作法處理的,之前的作業方式就是如此(本院卷三第63頁)、陳秀娟的夜間津貼與房屋津貼是根據董事會的會議決議,我有看過會議紀錄裡面有,會議紀錄上面有寫每個月多少(本院卷三第72-73 頁)等語,是依其證述,該等匯入黃慶怡、黃心怡帳戶之款項,係依據董事會會議紀錄決議之金額所支出,再佐以大成商工第12屆第3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其決議內容略為:「通過行政主管職務加給及津貼辦法,夜間行政津貼校長6 萬元,房屋津貼3 萬元。自96學年度開始適用」(本院卷八第45頁),如依此給付金額計算,大成商工依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應給付被告陳秀娟共5,130,000 元(9萬*57 個月),亦有鑑定報告可查(本院卷六第150 頁,鑑定意見6.3.c ),可見大成商工匯款進入上開黃心怡、黃慶怡帳戶之總額,尚且少於董事會會議紀錄決議之金額。至於大成商工於102 年3 月16日召開之第14屆第1 次董事會中,另又決議關於行政加給與津貼部分(本院卷五第202-203 頁、257-258 頁),因決議時間已在被訴時間之後,尚與本案無關,併予敘明。

四、上開匯入黃心怡、黃慶怡帳戶之金額,應為大成商工依第12屆第3 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而給付,雖給付對象依決議應為被告陳秀娟而非黃心怡、黃慶怡,然被告陳秀娟既有領取該等津貼之依據,則由被告黃曙曜或陳秀娟指示會計人員匯入黃心怡、黃慶怡帳戶,即無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再就被告陳秀娟受領該等津貼之適法性而言,本院函詢主管機關教育部以108 年1 月28日以臺教人(四)字第1080009489號函覆略以:「依教師待遇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同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福利措施及津貼,得由各校視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又同條例第21條規定:「公立學校校長、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尊重私立學校辦學之自主性,爰定明私立學校得自訂教師福利措施及津貼之彈性規定。至前開福利措施及津貼之範疇,仍應由各私立學校視財務狀況自訂。另,私立學校校長及職員因非屬教師待遇條例之適(準)用對象,其待遇福利等相關事項,應回歸雙方以聘約約定之。」是依此函釋,關於私立學校校長福利措施及津貼,得由私立學校依聘約約定為之,屬私立學校經營階層得自行決定之自主事項,則本件上開津貼既已由董事會決議通過,被告陳秀娟因此受理給付,及無不法可言。

丙、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42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

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育良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黃曙曜、陳秀娟、温淑芬、翁雅萍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刑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 1 │二 │黃曙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陸月。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偽造之「陳勝仁││ │ │」印文及署押,及未扣案偽造之「陳勝仁」印││ │ │章壹枚,均沒收之。 ││ │ ├────────────────────┤│ │ │陳秀娟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2 │三㈠ │黃曙曜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柒萬玖││ │ │仟肆佰零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 │、所示,偽造之「陳勝仁」、「楊洪英」││ │ │印文及署押,及未扣案偽造之「陳勝仁」印章││ │ │壹枚,均沒收之。 ││ │ ├────────────────────┤│ │ │陳秀娟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 │├──┼────┼────────────────────┤│ 3 │三㈡ │黃曙曜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元沒收││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 │ │陳秀娟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三㈢ │黃曙曜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沒收││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 │ │陳秀娟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湯文彬回收支票及聲請之支付命令┌─┬───────┬───────┬───────┬───────┬───────┐│編│湯文彬回收支票│94年促15190號 │95年促19551 號│97司促1062號 │100 司促7611號││號│(支票號碼/ 金│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 ││ │額) │ │ │ │ │├─┼───────┼───────┼───────┼───────┼───────┤│1│FA0000000 │ │ │ │①FA0000000 ││ │3,000,000元 │ │ │ │ 3,000,000元 │├─┼───────┼───────┼───────┼───────┼───────┤│2│FA0000000 │ │ │ │②FA0000000 ││ │650,000元 │ │ │ │ 650,000元 │├─┼───────┼───────┼───────┼───────┼───────┤│3│FA0000000 │ │①FA0000000 │ │ ││ │21,450 元 │ │ 21,450 元 │ │ │├─┼───────┼───────┼───────┼───────┼───────┤│4│FA0000000 │ │②FA0000000 │ │ ││ │21,450 元 │ │ 21,450 元 │ │ │├─┼───────┼───────┼───────┼───────┼───────┤│5│FA0000000 │ │③FA0000000 │ │ ││ │21,450 元 │ │ 21,450 元 │ │ │├─┼───────┼───────┼───────┼───────┼───────┤│6│FA0000000 │ │④FA0000000 │ │ ││ │21,450 元 │ │ 21,450 元 │ │ │├─┼───────┼───────┼───────┼───────┼───────┤│7│FA0000000 │ │⑤FA0000000 │ │ ││ │21,450 元 │ │ 21,450 元 │ │ │├─┼───────┼───────┼───────┼───────┼───────┤│8│FA0000000 │ │ │①FA0000000 │ ││ │1,250,000元 │ │ │ 1,250,000元 │ │├─┼───────┼───────┼───────┼───────┼───────┤│9│FA0000000 │ │⑥FA0000000 │ │ ││ │41,250 元 │ │ 41,250 元 │ │ │├─┼───────┼───────┼───────┼───────┼───────┤││FA0000000 │ │ │②FA0000000 │ ││ │41,250 元 │ │ │ 41,250 元 │ │├─┼───────┼───────┼───────┼───────┼───────┤││FA0000000 │ │⑦FA0000000 │ │ ││ │41,250 元 │ │ 41,250 元 │ │ │├─┼───────┼───────┼───────┼───────┼───────┤││FA0000000 │ │⑧FA0000000 │ │ ││ │41,250 元 │ │ 41,250 元 │ │ │├─┼───────┼───────┼───────┼───────┼───────┤││FA0000000 │ │⑨FA0000000 │ │ ││ │41,250 元 │ │ 41,250 元 │ │ │├─┼───────┼───────┼───────┼───────┼───────┤││FA0000000 │ │ │ │③FA0000000 ││ │2,000,000 元 │ │ │ │ 2,000,000 元│├─┼───────┼───────┼───────┼───────┼───────┤││FA0000000 │ │⑩FA0000000 │ │ ││ │66,000 元 │ │ 66,000 元 │ │ │├─┼───────┼───────┼───────┼───────┼───────┤││FA0000000 │ │ │③FA0000000 │ ││ │66,000 元 │ │ │ 66,000 元 │ │├─┼───────┼───────┼───────┼───────┼───────┤││FA0000000 │ │⑪FA0000000 │ │ ││ │66,000 元 │ │ 66,000 元 │ │ │├─┼───────┼───────┼───────┼───────┼───────┤││FA0000000 │ │⑫FA0000000 │ │ ││ │66,000 元 │ │ 66,000 元 │ │ │├─┼───────┼───────┼───────┼───────┼───────┤││FA0000000 │ │⑬FA0000000 │ │ ││ │66,000 元 │ │ 66,000 元 │ │ │├─┼───────┼───────┼───────┼───────┼───────┤││FA0000000 │ │ │④FA0000000 │ ││ │1,610,000 元 │ │ │ 1,610,000 元│ │├─┼───────┼───────┼───────┼───────┼───────┤││FA0000000 │ │⑭FA0000000 │ │ ││ │53,130 元 │ │ 53,130 元 │ │ │├─┼───────┼───────┼───────┼───────┼───────┤││FA0000000 │ │ │⑤FA0000000 │ ││ │53,130 元 │ │ │ 53,130 元 │ │├─┼───────┼───────┼───────┼───────┼───────┤││FA0000000 │ │⑮FA0000000 │ │ ││ │53,130 元 │ │ 53,130 元 │ │ │├─┼───────┼───────┼───────┼───────┼───────┤││FA0000000 │ │⑯FA0000000 │ │ ││ │53,130 元 │ │ 53,130 元 │ │ │├─┼───────┼───────┼───────┼───────┼───────┤││FA0000000 │ │ │⑥FA0000000 │ ││ │23,900,000 元 │ │ │ 23,900,000元│ │├─┼───────┼───────┼───────┼───────┼───────┤││FA0000000 │ │⑰FA0000000 │ │ ││ │788,700 元 │ │ 788,700 元 │ │ │├─┼───────┼───────┼───────┼───────┼───────┤││FA0000000 │ │ │⑦FA0000000 │ ││ │788,700 元 │ │ │ 788,700 元 │ │├─┼───────┼───────┼───────┼───────┼───────┤││FA0000000 │ │⑱FA0000000 │ │ ││ │788,700 元 │ │ 788,700 元 │ │ │├─┼───────┼───────┼───────┼───────┼───────┤││FA0000000 │ │⑲FA0000000 │ │ ││ │788,700 元 │ │ 788,700 元 │ │ │├─┼───────┼───────┼───────┼───────┼───────┤││FA0000000 │ │ │ │④FA0000000 ││ │1,000,000元 │ │ │ │ 1,000,000元 │├─┼───────┼───────┼───────┼───────┼───────┤││FA0000000 │①FA0000000 │ │ │ ││ │33,000 元 │ 33,000 元 │ │ │ │├─┼───────┼───────┼───────┼───────┼───────┤││FA0000000 │ │ │⑧FA0000000 │ ││ │33,000 元 │ │ │ 33,000 元 │ │├─┼───────┼───────┼───────┼───────┼───────┤││FA0000000 │ │⑳FA0000000 │ │ ││ │33,000元 │ │ 33,000元 │ │ │├─┼───────┼───────┼───────┼───────┼───────┤││FA0000000 │ │㉑FA0000000 │ │ ││ │33,000 元 │ │ 33,000 元 │ │ │├─┼───────┼───────┼───────┼───────┼───────┤││FA0000000 │ │㉒FA0000000 │ │ ││ │33,000 元 │ │ 33,000 元 │ │ │├─┼───────┼───────┼───────┼───────┼───────┤││FA0000000 │ │ │ │⑤FA0000000 ││ │2,000,000 元 │ │ │ │ 2,000,000 元│├─┼───────┼───────┼───────┼───────┼───────┤││FA0000000 │ │㉓FA0000000 │ │ ││ │66,000 元 │ │ 66,000 元 │ │ │├─┼───────┼───────┼───────┼───────┼───────┤││FA0000000 │ │ │⑨FA0000000 │ ││ │66,000元 │ │ │ 66,000元 │ │├─┼───────┼───────┼───────┼───────┼───────┤││FA0000000 │ │㉔FA0000000 │ │ ││ │66,000 元 │ │ 66,000 元 │ │ │├─┼───────┼───────┼───────┼───────┼───────┤││FA0000000 │ │㉕FA0000000 │ │ ││ │66,000 元 │ │ 66,000 元 │ │ │├─┼───────┼───────┼───────┼───────┼───────┤││FA0000000 │ │㉖FA0000000 │ │ ││ │66,000 元 │ │ 66,000 元 │ │ │├─┼───────┼───────┼───────┼───────┼───────┤││FA0000000 │ │㉗FA0000000 │ │ ││ │231,000元 │ │ 231,000元 │ │ │├─┼───────┼───────┼───────┼───────┼───────┤││FA0000000 │ │ │⑩FA0000000 │ ││ │231,000元 │ │ │ 231,000元 │ │├─┼───────┼───────┼───────┼───────┼───────┤││FA0000000 │ │㉘FA0000000 │ │ ││ │231,000元 │ │ 231,000元 │ │ │├─┼───────┼───────┼───────┼───────┼───────┤││FA0000000 │ │㉙FA0000000 │ │ ││ │59,400 元 │ │ 59,400 元 │ │ │├─┼───────┼───────┼───────┼───────┼───────┤││FA0000000 │ │ │⑪FA0000000 │ ││ │59,400元 │ │ │ 59,400元 │ │├─┼───────┼───────┼───────┼───────┼───────┤││FA0000000 │ │㉚FA0000000 │ │ ││ │59,400 元 │ │ 59,400 元 │ │ │├─┼───────┼───────┼───────┼───────┼───────┤││FA0000000 │ │㉛FA0000000 │ │ ││ │75,900 元 │ │ 75,900 元 │ │ │├─┼───────┼───────┼───────┼───────┼───────┤││FA0000000 │ │ │⑫FA0000000 │ ││ │75,900 元 │ │ │ 75,900 元 │ │├─┼───────┼───────┼───────┼───────┼───────┤││FA0000000 │ │㉜FA0000000 │ │ ││ │75,900 元 │ │ 75,900 元 │ │ │├─┼───────┼───────┼───────┼───────┼───────┤││FA0000000 │ │㉝FA0000000 │ │ ││ │42,900 元 │ │ 42,900 元 │ │ │├─┼───────┼───────┼───────┼───────┼───────┤││FA0000000 │ │ │⑬FA0000000 │ ││ │42,900 元 │ │ │ 42,900 元 │ │├─┼───────┼───────┼───────┼───────┼───────┤││FA0000000 │ │㉞FA0000000 │ │ ││ │42,900 元 │ │ 42,900 元 │ │ │├─┼───────┼───────┼───────┼───────┼───────┤││FA0000000 │ │㉟FA0000000 │ │ ││ │399,300 元 │ │ 399,300 元 │ │ │├─┼───────┼───────┼───────┼───────┼───────┤││FA0000000 │ │ │⑭FA0000000 │ ││ │399,300元 │ │ │ 399,300元 │ │├─┼───────┼───────┼───────┼───────┼───────┤││FA0000000 │ │㊱FA0000000 │ │ ││ │399,300 元 │ │ 399,300 元 │ │ │├─┼───────┼───────┼───────┼───────┼───────┤││FA0000000 │ │㊲FA0000000 │ │ ││ │72,600 元 │ │ 72,600 元 │ │ │├─┼───────┼───────┼───────┼───────┼───────┤││FA0000000 │ │ │⑮FA0000000 │ ││ │72,600 元 │ │ │ 72,600 元 │ │├─┼───────┼───────┼───────┼───────┼───────┤││FA0000000 │ │㊳FA0000000 │ │ ││ │72,600元 │ │ 72,600元 │ │ │├─┼───────┼───────┼───────┼───────┼───────┤││FA0000000 │ │㊴FA0000000 │ │ ││ │280,500 元 │ │ 280,500 元 │ │ │├─┼───────┼───────┼───────┼───────┼───────┤││FA0000000 │ │ │⑯FA0000000 │ ││ │280,500元 │ │ │ 280,500元 │ │├─┼───────┼───────┼───────┼───────┼───────┤││FA0000000 │ │㊵FA0000000 │ │ ││ │280,500元 │ │ 280,500元 │ │ │├─┼───────┼───────┼───────┼───────┼───────┤││FA0000000 │ │㊶FA0000000 │ │ ││ │33,000 元 │ │ 33,000 元 │ │ │├─┼───────┼───────┼───────┼───────┼───────┤││FA0000000 │ │ │⑰FA0000000 │ ││ │33,000 元 │ │ │ 33,000 元 │ │├─┼───────┼───────┼───────┼───────┼───────┤││FA0000000 │ │㊷FA0000000 │ │ ││ │33,000 元 │ │ 33,000 元 │ │ │├─┼───────┼───────┼───────┼───────┼───────┤││FA0000000 │ │㊸FA0000000 │ │ ││ │33,000 元 │ │ 33,000 元 │ │ │├─┼───────┼───────┼───────┼───────┼───────┤││FA0000000 │ │ │ │⑥FA0000000 ││ │1,000,000元 │ │ │ │ 1,000,000元 │├─┼───────┼───────┼───────┼───────┼───────┤││FA0000000 │ │ │ │⑦FA0000000 ││ │1,000,000元 │ │ │ │ 1,000,000元 │├─┼───────┼───────┼───────┼───────┼───────┤││FA0000000 │ │㊹FA0000000 │ │ ││ │1,000,000元 │ │ 1,000,000元 │ │ │├─┼───────┼───────┼───────┼───────┼───────┤││FA0000000 │ │㊺FA0000000 │ │ ││ │1,000,000元 │ │ 1,000,000元 │ │ │├─┼───────┼───────┼───────┼───────┼───────┤││FA0000000 │ │㊻FA0000000 │ │ ││ │1,000,000元 │ │ 1,000,000元 │ │ │├─┼───────┼───────┼───────┼───────┼───────┤││FA0000000 │ │㊼FA0000000 │ │ ││ │1,000,000元 │ │ 1,000,000元 │ │ │├─┼───────┼───────┼───────┼───────┼───────┤││FA0000000 │ │㊽FA0000000 │ │ ││ │1,000,000元 │ │ 1,000,000元 │ │ │├─┼───────┼───────┼───────┼───────┼───────┤││FA0000000 │ │㊾FA0000000 │ │ ││ │1,000,000元 │ │ 1,000,000元 │ │ │├─┼───────┼───────┼───────┼───────┼───────┤││FA0000000 │ │㊿FA0000000 │ │ ││ │1,000,000元 │ │ 1,000,000元 │ │ │├─┼───────┼───────┼───────┼───────┼───────┤││FA0000000 │ │ │ │⑧FA0000000 ││ │10,000,000元 │ │ │ │ 10,000,000元│├─┼───────┼───────┼───────┼───────┼───────┤││FA0000000 │ │ │ │⑨FA0000000 ││ │1,980,000元 │ │ │ │ 1,980,000元 │├─┼───────┼───────┼───────┼───────┼───────┤││NO106961 │ │ │ │⑩NO106961 ││ │1,000,000元 │ │ │ │ 1,000,000元 │├─┼───────┼───────┼───────┼───────┼───────┤││NO107725 │ │ │⑱NO107725 │ ││ │1,800,000元 │ │ │ 1,800,000元 │ │├─┼───────┼───────┼───────┼───────┼───────┤││NO107732 │ │ │⑲NO107732 │ ││ │2,300,000元 │ │ │ 2,300,000元 │ │├─┼───────┼───────┼───────┼───────┼───────┤│81│NO107746 │ │ │⑳NO107746 │ ││ │1,300,000元 │ │ │ 1,300,000元 │ │├─┼───────┼───────┼───────┼───────┼───────┤││NO107753 │ │ │㉑NO107753 │ ││ │2,200,000元 │ │ │ 2,200,000元 │ │├─┼───────┼───────┼───────┼───────┼───────┤││NO107760 │ │ │ │⑪NO107760 ││ │8,500,000元 │ │ │ │ 8,500,000元 │├─┼───────┼───────┼───────┼───────┼───────┤││NO107768 │ │ │ │⑫NO107768 ││ │7,000,000元 │ │ │ │ 7,000,000元 │├─┼───────┼───────┼───────┼───────┼───────┤││NO107769 │ │ │ │⑬NO107769 ││ │12,100,000元 │ │ │ │ 12,100,000元│├─┼───────┼───────┼───────┼───────┼───────┤││FA0000000 │ │ │㉒FA0000000 │ ││ │1,000,000元 │ │ │ 1,000,000元 │ │├─┼───────┼───────┼───────┼───────┼───────┤││FA0000000 │ │FA0000000 │ │ ││ │53,130元 │ │ 53,130元 │ │ │├─┼───────┼───────┼───────┼───────┼───────┤││FA0000000 │ │FA0000000 │ │ ││ │788,700 元 │ │ 788,700 元 │ │ │├─┼───────┼───────┼───────┼───────┼───────┤││FA0000000 │ │FA0000000 │ │ ││ │788,700 元 │ │ 788,700 元 │ │ │├─┼───────┼───────┼───────┼───────┼───────┤│合│89張支票 │1 張支票 │53張支票 │22張支票 │13張支票 ││計│103,343,150元 │33,000元 │14,477,470元 │37,602,680元 │51,230,000元 │├─┼───────┼───────┼───────┼───────┼───────┤││ │ │ │ │以下4 張非回收││ │ │ │ │ │自湯文彬 ││ │ │ │ │ │AH0000000 ││ │ │ │ │ │751,800 元 │├─┼───────┼───────┼───────┼───────┼───────┤││ │ │ │ │AH0000000 ││ │ │ │ │ │430,000 元 │├─┼───────┼───────┼───────┼───────┼───────┤││ │ │ │ │FA0000000 ││ │ │ │ │ │110,000 元 │├─┼───────┼───────┼───────┼───────┼───────┤││ │ │ │ │FA0000000 ││ │ │ │ │ │1, 317,825元 │└─┴───────┴───────┴───────┴───────┴───────┘附表二、偽造之文書及署押┌──┬──────┬────┬───────┬──────────┬──────┐│編號│文書製作日期│文書性質│文書內容 │偽造之印文、署押 │出處 │├──┼──────┼────┼───────┼──────────┼──────┤│ 1 │94年10月7 日│民事支付│以陳勝仁為債權│【具狀人】欄偽造「陳│本院94年度促││ │ │命令聲請│人,大成商工為│勝仁」之印文1 枚。 │字第15190 號││ │ │狀 │債務人,聲請就│ │民事卷第1 頁││ │ │ │附表一未獲兌現│ │ ││ │ │ │之支票,核發支│ │ ││ │ │ │付命令 │ │ ││ ├──────┼────┼───────┼──────────┼──────┤│ │94年10月17日│本院支付│陳勝仁本人收受│【送達方法- 本人】欄│本院94年度促││ │ │命令送達│本院支付命令 │,偽造「陳勝仁」 │字第15190 號││ │ │證書 │ │之印文1 枚。 │民事卷第10頁││ │ │ │ │ │反面 ││ ├──────┼────┼───────┼──────────┼──────┤│ │94年11月11日│本院確定│陳勝仁本人收受│【送達方法- 本人】欄│本院94年度促││ │ │證明送達│本院支付命令確│,偽造「陳勝仁」 │字第15190 號││ │ │證書 │定證書 │之印文1 枚。 │民事卷第12頁│├──┼──────┼────┼───────┼──────────┼──────┤│ 2 │95年11月17日│民事支付│以陳勝仁為債權│【具狀人】欄,偽造「│本院95年度促││ │ │命令聲請│人,大成商工為│陳勝仁」之印文1 枚。│字第19551 號││ │ │狀 │債務人,聲請就│ │民事卷第1 頁││ │ │ │附表一未獲兌現│ │ ││ │ │ │之支票,核發支│ │ ││ │ │ │付命令 │ │ │├──┼──────┼────┼───────┼──────────┼──────┤│ 3 │97年1 月22日│民事支付│以陳勝仁為債權│【具狀人】欄,偽造「│本院97年度司││ │ │命令聲請│人,大成商工為│陳勝仁」之印文1 枚。│促字第1062號││ │ │狀 │債務人,聲請就│及所附證物名稱及件數│民事卷第1 頁││ │ │ │附表一未獲兌現│表支票號碼FA0000000 │、第2 頁 ││ │ │ │之支票,核發支│欄,偽造「陳勝仁」之│ ││ │ │ │付命令 │印文1 枚。 │ ││ │ │ │ │ │ ││ ├──────┼────┼───────┼──────────┼──────┤│ │97年2 月25日│補正書狀│債權人陳勝仁補│【具狀人】欄,偽造「│本院97年度司││ │ │ │正利息起算日及│陳勝仁」之印文1 枚。│促字第1062號││ │ │ │利率 │ │民事卷第14頁││ │ │ │ │ │反面 ││ ├──────┼────┼───────┼──────────┼──────┤│ │97年4 月14日│補正書狀│債權人陳勝仁補│【具狀人】欄,偽造「│本院97年度司││ │ │ │正法人名稱類別│陳勝仁」之印文1 枚。│促字第1062號││ │ │ │、法人登記書、│ │民事卷第16頁││ │ │ │支票票期 │ │反面 │├──┼──────┼────┼───────┼──────────┼──────┤│ 4 │100 年9 月26│民事聲請│以陳勝仁為債權│【具狀人】欄,偽造「│本院100 年度││ │日 │支付命令│人,大成商工為│陳勝仁」之印文1 枚。│司促字第7611││ │ │狀 │債務人,聲請就│ │號民事卷第1 ││ │ │ │附表一未獲兌現│ │頁 ││ │ │ │之支票,核發支│ │ ││ │ │ │付命令 │ │ ││ ├──────┼────┼───────┼──────────┼──────┤│ │100 年10月5 │本院補正│陳勝仁本人收受│【送達方法- 本人】欄│本院100 年度││ │日 │通知書送│本院補正通知書│,偽造「陳勝仁」 │司促字第7611││ │ │達證書 │ │之印文1 枚。 │號民事卷第8 ││ │ │ │ │ │頁 ││ ├──────┼────┼───────┼──────────┼──────┤│ │100 年10月7 │補正書狀│陳勝仁補正法人│【具狀人】欄,偽造「│本院100 年度││ │日 │ │證書及戶籍謄本│陳勝仁」之印文1 枚。│司促字第7611││ │ │ │影本 │ │號民事卷第9 ││ │ │ │ │ │頁 ││ ├──────┼────┼───────┼──────────┼──────┤│ │100 年10月24│本院支付│陳勝仁本人收受│【送達方法- 本人】欄│本院100 年度││ │日 │命令送達│本院支付命令確│,偽造「陳勝仁」 │司促字第7611││ │ │證書 │定證書 │之印文1 枚。 │號民事卷第14││ │ │ │ │ │頁 │├──┼──────┼────┼───────┼──────────┼──────┤│ 5 │94年10月26日│30萬元 │陳勝仁領取左列│【領款人】欄,偽造「│偵2448號卷九││ │ │領據 │金額 │陳勝仁」之署名1 枚。│第9 頁反面 │├──┼──────┼────┼───────┼──────────┼──────┤│ 6 │94年11月 │100 萬元│陳勝仁領取左列│【領款人】欄,偽造「│偵2448號卷九││ │ │領據 │金額 │陳勝仁」之署名1 枚。│第12頁 │├──┼──────┼────┼───────┼──────────┼──────┤│ 7 │95年1 月18日│50萬元 │陳勝仁領取左列│【領款人】欄,偽造「│偵2448號卷九││ │ │領據 │金額 │陳勝仁」之署名1 枚。│第4 頁 │├──┼──────┼────┼───────┼──────────┼──────┤│ 8 │95年2 月24日│100萬元 │陳勝仁領取左列│【領款人】欄,偽造「│偵2448號卷九││ │ │領據 │金額 │陳勝仁」之署名1 枚。│第17頁 │├──┼──────┼────┼───────┼──────────┼──────┤│ 9 │95年3 月1 日│20萬元 │陳勝仁領取左列│【領款人】欄,偽造「│偵2448號卷九││ │ │領據 │金額 │陳勝仁」之署名1 枚。│第19頁反面 │├──┼──────┼────┼───────┼──────────┼──────┤│  │95年3 月20日│100萬元 │陳勝仁領取左列│【領款人】欄,偽造「│偵2448號卷九││ │ │領據 │金額 │陳勝仁」之署名1 枚。│第22頁 │├──┼──────┼────┼───────┼──────────┼──────┤│  │95年3 月20日│151 萬元│陳勝仁領取左列│【領款人】欄,偽造「│偵2448號卷九││ │ │領據 │金額 │陳勝仁」之署名1 枚。│第23頁反面 │├──┼──────┼────┼───────┼──────────┼──────┤│  │95年4 月21日│100萬元 │陳勝仁領取左列│【領款人】欄,偽造「│偵2448號卷九││ │ │領據 │金額 │陳勝仁」之署名1 枚。│第26頁 │├──┼──────┼────┼───────┼──────────┼──────┤│  │101 年11月間│90萬元 │陳勝仁領取左列│【領款人】欄,偽造「│偵2448號卷九││ │ │領款收據│金額 │陳勝仁」之印文1 枚。│第29頁 │├──┼──────┼────┼───────┼──────────┼──────┤│  │101 年12月18│30萬元 │陳勝仁領取左列│【領款人】欄,偽造「│偵2448號卷九││ │日 │領款收據│金額 │陳勝仁」之印文1 枚。│第33頁反面 │├──┼──────┼────┼───────┼──────────┼──────┤│  │102 年5 月21│64萬元 │陳勝仁領取左列│【領款人】欄,偽造「│偵2448號卷九││ │日 │領款收據│金額 │陳勝仁」之印文1 枚。│第36頁 │├──┼──────┼────┼───────┼──────────┼──────┤│  │102 年9 月3 │50萬元 │陳勝仁領取左列│【領款人】欄,偽造「│偵2448號卷九││ │日 │領款收據│金額 │陳勝仁」之印文1 枚。│第53頁 │├──┼──────┼────┼───────┼──────────┼──────┤│  │102 年10月15│100萬元 │陳勝仁領取左列│【領款人】欄,偽造「│偵2448號卷九││ │日 │領款收據│金額 │陳勝仁」之印文1 枚。│第61頁反面 │├──┼──────┼────┼───────┼──────────┼──────┤│  │102 年10月24│25萬元 │陳勝仁領取左列│【領款人】欄,偽造「│偵2448號卷九││ │日 │領款收據│金額 │陳勝仁」之印文1 枚。│第64頁反面 │├──┼──────┼────┼───────┼──────────┼──────┤│  │102 年11月8 │100萬元 │陳勝仁領取左列│【領款人】欄,偽造「│偵2448號卷九││ │日 │領款收據│金額 │陳勝仁」之印文1 枚。│第67頁 │├──┼──────┼────┼───────┼──────────┼──────┤│  │102 年11月19│100萬元 │陳勝仁領取左列│【領款人】欄,偽造「│偵2448號卷九││ │日 │領款收據│金額 │陳勝仁」之印文1 枚。│第70頁 │├──┼──────┼────┼───────┼──────────┼──────┤│  │103 年2 月18│97萬4820│陳勝仁領取左列│【領款人】欄,偽造「│偵2448號卷九││ │日 │元 │金額 │陳勝仁」之印文1 枚。│第75頁反面 ││ │ │領款收據│ │ │ ││ │ │ │ │ │ │├──┼──────┼────┼───────┼──────────┼──────┤│  │103 年3 月11│99萬9410│陳勝仁領取左列│【領款人】欄,偽造「│偵2448號卷九││ │日 │元 │金額 │陳勝仁」之印文1 枚。│第79頁反面 ││ │ │領款收據│ │ │ │├──┼──────┼────┼───────┼──────────┼──────┤│  │103 年3 月20│199 萬92│陳勝仁領取左列│【領款人】欄,偽造「│偵2448號卷九││ │日 │14元 │金額 │陳勝仁」之印文1 枚。│第82頁 ││ │ │領款收據│ │ │ │├──┼──────┼────┼───────┼──────────┼──────┤│  │103 年4 月1 │200萬元 │陳勝仁領取左列│【領款人】欄,偽造「│偵2448號卷九││ │日 │領款收據│金額 │陳勝仁」之印文1 枚。│第84頁反面 │├──┼──────┼────┼───────┼──────────┼──────┤│  │103 年4 月11│200萬元 │陳勝仁領取左列│【領款人】欄,偽造「│偵2448號卷九││ │日 │領款收據│金額 │陳勝仁」之印文1 枚。│第86頁反面 │├──┼──────┼────┼───────┼──────────┼──────┤│  │103 年4 月25│100萬元 │陳勝仁領取左列│【領款人】欄,偽造「│偵2448號卷九││ │日 │領款收據│金額 │陳勝仁」之印文1 枚。│第88頁反面 │├──┼──────┼────┼───────┼──────────┼──────┤│  │103 年4 月30│100萬元 │陳勝仁領取左列│【領款人】欄,偽造「│偵2448號卷九││ │日 │領款收據│金額 │陳勝仁」之印文1 枚。│第90頁 │├──┼──────┼────┼───────┼──────────┼──────┤│  │103 年5 月9 │200 萬元│陳勝仁領取左列│【領款人】欄,偽造「│偵2448號卷九││ │日 │領款收據│金額 │陳勝仁」之印文1 枚。│第93頁 │├──┼──────┼────┼───────┼──────────┼──────┤│  │103 年6 月3 │200 萬元│陳勝仁領取左列│【領款人】欄,偽造「│偵2448號卷九││ │日 │領款收據│金額 │陳勝仁」之印文1 枚。│第95頁反面 │├──┼──────┼────┼───────┼──────────┼──────┤│  │103 年7 月29│300 萬68│陳勝仁領取左列│【領款人】欄,偽造「│偵2448號卷九││ │日 │64元 │金額 │陳勝仁」之印文1 枚。│第98頁 ││ │ │領款收據│ │ │ │├──┼──────┼────┼───────┼──────────┼──────┤│  │92年1 月5 日│大成商工│大成商工向陳勝│【債權人】欄,偽造「│偵2448號卷三││ │ │高級職業│仁借款12,143,7│陳勝仁」印文1 枚。 │第192 頁 ││ │ │學校民間│18 元 │ │ ││ │ │借款借據│ │ │ │├──┼──────┼────┼───────┼──────────┼──────┤│  │92年1 月5 日│同意書 │鄉林建設轉讓12│【債權承受人】欄,偽│偵2448號卷三││ │ │ │,143,718 元債 │造「陳勝仁」印文1 枚│第193 頁 ││ │ │ │權與陳勝仁 │。 │ │├──┼──────┼────┼───────┼──────────┼──────┤│  │101 年4 月1 │同意書 │陳勝仁轉讓對大│【同意人】欄,偽造「│偵2448號卷四││ │日 │ │成商工債權27,0│陳勝仁」之署名1 枚、│第78頁 ││ │ │ │00,000 元債權 │偽造「陳勝仁」之印文│ ││ │ │ │與楊洪英 │1 枚。及偽造「楊洪英│ ││ │ │ │ │」之署名1 枚。 │ │├──┼──────┼────┼───────┼──────────┼──────┤│  │101 年4 月20│100 萬元│陳勝仁領取左列│【領款人】欄,偽造「│偵2448號卷四││ │日 │領據 │金額,並匯入楊│陳勝仁」之印文1 枚。│第79頁 ││ │ │ │洪英帳戶 │ │ │└──┴──────┴────┴───────┴──────────┴──────┘附表三、業務侵占金額表┌──┬───────┬───────┬───────┬─────────┬─────────┐│編號│收受大成款項人│債權佐證 │支票影本總金額│金流分析:自大成商│鑑定資料出處 ││ │ │ │ │工帳戶匯出總金額 │ │├──┼───────┼───────┼───────┼─────────┼─────────┤│ 1 │楊洪英 │發票人:嘉南家│ 11,176,200│ 27,579,403│如附表五所示大成商││ │ │商/ 黃曙邨 │ │ │工、楊洪英、廖大銀││ │ │ │支票號碼: │(於101 年4 月20日│、廖金喜、謝正忠、││ │ │ │ GE0000000 │至103 年4 月25日間│吳振中、謝劉初枝、││ │ │ │ GE0000000 │,匯入楊洪英臺中公│CHEN Jen Chun 帳戶││ │ │ │ GE0000000 │益路郵局帳號002140│交易資料及偵2448號││ │ │ │ GE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起│卷一第151-153 頁,││ │ │ │ GE0000000 │訴書認定金額26,779│卷四第102-106 頁,││ │ │ │ GE0000000 │,403元) │卷三第97-106頁,卷││ │ │ │ GE0000000 │ │四第120-128 頁,卷││ │ │ │ GE0000000 │ │五第95-96 頁、101 ││ │ │ │ GE0000000 │ │頁、99頁、113 頁、││ │ ├───────┼───────┤ │大成商工校長室列印││ │ │發票人:黃曙邨│ 19,591,000│ │還款紀錄資料 ││ │ │ │ │ │ ││ │ │ │支票號碼: │ │ ││ │ │ │ GE0000000 │ │ ││ │ │ │ GE0000000 │ │ ││ │ │ │ GE0000000 │ │ ││ │ │ │ GE0000000 │ │ ││ │ │ │ GE0000000 │ │ ││ │ │ │ GE0000000 │ │ ││ │ │ │ GE0000000 │ │ ││ │ │ │ GE0000000 │ │ ││ │ │ │ GE0000000 │ │ ││ │ │ │ GE0000000 │ │ ││ │ │ │ GE0000000 │ │ ││ │ │ │ GE0000000 │ │ ││ │ │ │ GE0000000 │ │ ││ │ │ │ GE0000000 │ │ ││ │ │ │ AQ0000000 │ │ │├──┼───────┼───────┼───────┼─────────┤ ││ 2 │廖大銀 │發票人:嘉南商│ 4,120,000│ 4,120,000│ ││ │ │工/ 黃曙邨 │支票號碼: │ │ ││ │ │ │ QA0000000 │(於97年4 月3 日至│ ││ │ │ │ QA0000000 │99年9 月17日間,匯│ ││ │ ├───────┼───────┤入廖大銀日盛銀行帳│ ││ │ │發票人:黃曙邨│ 5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 │ │ │支票號碼: │帳戶。起訴書認定金│ ││ │ │ │ QA0000000 │額3,620,000元) │ │├──┼───────┼───────┼───────┼─────────┤ ││ 3 │廖金喜 │發票人:嘉南商│ 1,635,000│ 1,750,000│ ││ │ │工/ 黃曙邨 │支票號碼: │ │ ││ │ │ │ QA0000000 │(於97年4 月3 日至│ ││ │ │ │ QA0000000 │100 年10月28日間,│ ││ │ ├───────┼───────┤匯入廖金喜日盛銀行│ ││ │ │發票人:黃曙邨│ 454,000│帳號00000000000000│ ││ │ │ │支票號碼: │號帳戶。起訴書認定│ ││ │ │ │ GE0000000 │金額2,089,000元) │ ││ │ │ │ GE0000000 │ │ ││ │ │ │ GE0000000 │ │ ││ │ │ │ GE0000000 │ │ │├──┼───────┼───────┼───────┼─────────┤ ││ 4 │謝正忠 │無法提出支票影│ │327,000 元(起訴書│ ││ │ │本作為佐證 │ │認定金額327,000 元│ ││ │ │ │ │) │ ││ │ │ │ │ │ │├──┼───────┼───────┼───────┼─────────┤ ││ 5 │吳振中 │無法提出支票影│ │30,000元(起訴書認│ ││ │ │本作為佐證 │ │定金額220,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6 │謝劉初枝 │無法提出支票影│ │500,000 元(起訴書│ ││ │ │本作為佐證 │ │認定金額750,000 元│ ││ │ │ │ │) │ │├──┼───────┼───────┼───────┼─────────┤ ││ 7 │CHEN Jen Chun │無債權佐證 │ │ 4,755,000│ ││ │ │ │ │(起訴書認定金額3,│ ││ │ │ │ │826,191 元) │ │├──┼───────┼───────┼───────┼─────────┤ ││ 8 │總計 │ │ │ 39,061,403│ │└──┴───────┴───────┴───────┴─────────┴─────────┘附表四、大成商工財務報表歷年會計師簽證意見┌──┬───────┬─────────────────┬─────────┬─────────────┐│編號│學年度/ 簽證日│關於陳勝仁債務之意見 │以支付陳勝仁債務名│財務報表簽證意見 ││ │期 │ │義支付現金總額 │ │├──┼───────┼─────────────────┼─────────┼─────────────┤│ 1 │94及93學年度 │自94年10月起陸續遭陳勝仁持前校長及│債務12,702,500元。│由於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 │95年10月19日 │前董事長開立虎尾鎮農會第519-0 及88│利息1,020,000 元。│職業學校無法提供支付該支票││ │ │8-8 帳戶(發票人為雲林縣私立大高級│ │款確屬學校債務之相關證據及││ │ │商工職業學校及黃立雪)支票向法院聲│ │未來是否仍有其他尚未經持票││ │ │請對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人提示之支票,且本會計師無││ │ │核發支付命令,命該校應給付票款及法│ │法對該債務之存在性採用其他││ │ │定延遲利息,由於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 │查核程序,查核範圍顯有不足││ │ │商工職業學校無法證實上項票據開立後│ │,無法提供合理之依據以表示││ │ │已將相對款項交學校入帳及未來是否仍│ │意見,因此,本會計師對之收││ │ │有其他未入帳負債,本會計師無法對該│ │支餘絀表及現金流量無法表示││ │ │支票等債務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 │意見。 ││ │ │及適切之證據。 │ │ │├──┼───────┼─────────────────┼─────────┼─────────────┤│ 2 │95及94學年度 │同上 │債務16,691,370元。│同上 ││ │96年10月18日 │ │利息1,020,000 元。│ │├──┼───────┼─────────────────┼─────────┼─────────────┤│ 3 │96及95學年度 │同上 │債務18,960,000元。│同上 ││ │97年10月16日 │ │利息1,020,000 元。│ │├──┼───────┼─────────────────┼─────────┼─────────────┤│ 4 │97及96學年度 │同上 │債務19,100,000元。│由於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 │98年10月23日 │ │利息1,020,000 元。│職業學校無法提供支付該支票││ │ │ │ │款確屬學校債務之相關證據及││ │ │ │ │未來是否仍有其他尚未經持票││ │ │ │ │人提示之支票,且本會計師無││ │ │ │ │法對該債務之存在性採用其他││ │ │ │ │查核程序,查核範圍顯有不足││ │ │ │ │,無法提供合理之依據以表示││ │ │ │ │意見,因此,本會計師對之財││ │ │ │ │務報表無法表示意見。 │├──┼───────┼─────────────────┼─────────┼─────────────┤│ 5 │98及97學年度 │同上。 │債務26,410,000元。│同上。 ││ │99年10月22日 │ │利息1,020,000 元。│ │├──┼───────┼─────────────────┼─────────┼─────────────┤│ 6 │99及98學年度 │同上。 │債務21,537,000元。│同上。 ││ │100 年9 月30日│ │利息1,217,601 元。│ │├──┼───────┼─────────────────┼─────────┼─────────────┤│ 7 │100 及99學年度│⑴陳勝仁於100 年9 月5 日提示發票人│債務0 元。 │同上。 ││ │101 年10月16日│ 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利息0 元。 │ ││ │ │ 之支票共17張,計53,839,625元,截│ │ ││ │ │ 至票據列入拒絕往來戶前,上項支票│ │ ││ │ │ 並未兌現,其金額亦未列入平衡表之│ │ ││ │ │ 負債項下。 │ │ ││ │ │⑵自94年10月起陸續遭陳勝仁持前校長│ │ ││ │ │ 及前董事長開立虎尾鎮農會第519-及│ │ ││ │ │ 888-8 帳戶(發票人為雲林縣私立大│ │ ││ │ │ 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及黃立雪)支票│ │ ││ │ │ 向法院聲請對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 │ ││ │ │ 工職業學校核發支付命令,命該校應│ │ ││ │ │ 給付票款及法定延遲利息,由於雲林│ │ ││ │ │ 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無法證│ │ ││ │ │ 實上項票據開立後已將相對款項交學│ │ ││ │ │ 校入帳及未來是否仍有其他未入帳負│ │ ││ │ │ 債,本會計師無法對該支票等債務採│ │ ││ │ │ 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 │ ││ │ │ 據。 │ │ │├──┼───────┼─────────────────┼─────────┼─────────────┤│ 8 │101 及100 學年│⑴陳勝仁於100 年9 月5 日提示發票人│無。 │同上。 ││ │度 │ 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 ││ │102 年9 月27日│ 之支票共17張,計53,839,625元,經│ │ ││ │ │ 陳勝仁提示後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 │ ││ │ │ 該案件臺灣林地方法院於100 年10月│ │ ││ │ │ 12日發函學校(100 年度司促字第76│ │ ││ │ │ 11號),其金額已列入平衡表之負債│ │ ││ │ │ 項下,目前已陸續償還中。 │ │ ││ │ │⑵自民國94年10月起陸續遭陳勝仁持前│ │ ││ │ │ 校長及前董事長開立虎鎮農會第519 │ │ ││ │ │ -0及888-8 帳戶(發票人為雲林縣私│ │ ││ │ │ 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及黃立雪)│ │ ││ │ │ 支票向法院聲請對雲林縣私立大成高│ │ ││ │ │ 級商工職業學校核發支付命令,命該│ │ ││ │ │ 校應給付票款及法定延遲利息。 │ │ ││ │ │ 由於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而級商│ │ ││ │ │ 工職業學校無法證實上項票據開立後│ │ ││ │ │ 已將相對款項交學校入帳及未來是否│ │ ││ │ │ 仍有其他未入帳負債,本會計師無法│ │ ││ │ │ 對該支票等債務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 │ ││ │ │ 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 │ │ ││ │ │ │ │ │├──┼───────┼─────────────────┼─────────┼─────────────┤│ 9 │102 及101 學年│⑴陳勝仁於100 年9 月日提示發票人為│債務53,839,625元。│同上。 ││ │度 │ 雲林縣私立大成南級商工職業學校之│利息:無。 │ ││ │103 年9 月26日│ 支票共17張,計53,839,625元,經陳│ │ ││ │ │ 勝仁提示後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該│ │ ││ │ │ 案件臺灣林地方法院於100 年10月12│ │ ││ │ │ 日發函學校(100 年度司促字第7611│ │ ││ │ │ 號),其金額已列入平衡表之負債項│ │ ││ │ │ 下,業於103 年7 月底全部清償完畢│ │ ││ │ │ 。 │ │ ││ │ │⑵自民國94年10月起陸續遭陳勝仁持前│ │ ││ │ │ 校長及前董事長開立虎鎮農會第519 │ │ ││ │ │ -0及888- 8帳戶(發票人為雲林縣私│ │ ││ │ │ 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及黃立雪)│ │ ││ │ │ 支票向法院聲請對雲林縣私立大成高│ │ ││ │ │ 級商工職業學校核發支付命令,命該│ │ ││ │ │ 校應給付票款及法定延遲利息。 │ │ ││ │ │ 由於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 │ ││ │ │ 工職業學校無法證實上項票據開立後│ │ ││ │ │ 已將相對款項交學校入帳及未來是否│ │ ││ │ │ 仍有其他未入帳負債,本會計師無法│ │ ││ │ │ 對該支票等債務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 │ ││ │ │ 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 │ │ │├──┼───────┼─────────────────┼─────────┼─────────────┤│總計│ │ │債務: │ ││ │ │ │169,240,495 元。 │ ││ │ │ │利息: │ ││ │ │ │6,317,601元。 │ ││ │ │ │(本金利息合計 │ ││ │ │ │175,558,096 元) │ │└──┴───────┴─────────────────┴─────────┴─────────────┘附表五、鑑定人本件金流分析之相關帳戶┌─────┬───────┬────────┬───────┬───────┬───────┐│帳戶持有人│與黃曙曜的關係│銀行 │帳號 │資料期間(起)│資料期間(訖)│├─────┼───────┼────────┼───────┼───────┼───────┤│大成商工 │黃曙曜之妻子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2005/02/02 │2017/12/29 ││ │2001至2015年間├────────┼───────┼───────┼───────┤│ │擔任大成商工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2012/09/20 │2013/06/11 ││ │長 ├────────┼───────┼───────┼───────┤│ │ │臺 中 銀 行 │******84681 │2003/11/28 │2004/01/14 ││ │ ├────────┼───────┼───────┼───────┤│ │ │臺 中 銀 行 │******87445 │2004/01/16 │2011/11/11 ││ │ ├────────┼───────┼───────┼───────┤│ │ │臺 中 銀 行 │******027072 │2002/09/04 │2009/08/18 ││ │ ├────────┼───────┼───────┼───────┤│ │ │臺 中 銀 行 │******012541 │2009/10/13 │2016/12/02 ││ │ ├────────┼───────┼───────┼───────┤│ │ │臺 中 銀 行 │******012573 │2009/08/06 │2017/12/29 ││ │ ├────────┼───────┼───────┼───────┤│ │ │臺 中 銀 行 │******012581 │2009/07/28 │2017/12/29 ││ │ ├────────┼───────┼───────┼───────┤│ │ │臺 中 銀 行 │******016088 │2010/07/05 │2016/12/08 ││ │ ├────────┼───────┼───────┼───────┤│ │ │臺 中 銀 行 │******024600 │2011/11/08 │2017/12/29 ││ │ ├────────┼───────┼───────┼───────┤│ │ │虎 尾 鎮 農 會 │**930 │2011/03/08 │2011/03/30 ││ │ ├────────┼───────┼───────┼───────┤│ │ │虎 尾 鎮 農 會 │**840 │2011/01/16 │2011/03/30 ││ │ ├────────┼───────┼───────┼───────┤│ │ │彰 化 銀 行 │******00000000│2001/01/03 │2001/02/23 ││ │ ├────────┼───────┼───────┼───────┤│ │ │彰 化 銀 行 │******00000000│2001/05/07 │2017/12/21 ││ │ ├────────┼───────┼───────┼───────┤│ │ │彰 化 銀 行 │******00000000│2001/01/19 │2017/12/21 ││ │ ├────────┼───────┼───────┼───────┤│ │ │彰 化 銀 行 │******00000000│2001/01/03 │2017/12/21 ││ │ ├────────┼───────┼───────┼───────┤│ │ │彰 化 銀 行 │******00000000│2001/ 02/20 │2017/12/21 ││ │ ├────────┼───────┼───────┼───────┤│ │ │彰 化 銀 行 │******00000000│2001/01/02 │2017/12/21 ││ │ ├────────┼───────┼───────┼───────┤│ │ │彰 化 銀 行 │******00000000│2001/06/21 │2017/12/21 ││ │ ├────────┼───────┼───────┼───────┤│ │ │彰 化 銀 行 │******00000000│2001/01/05 │2017/12/21 │├─────┼───────┼────────┼───────┼───────┼───────┤│黃曙曜 │本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51223 │2013/12/10 │2017/12/21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43597 │2004/01/09 │2017/12/21 ││ │ ├────────┼───────┼───────┼───────┤│ │ │中 華 郵 政 │******00000000│2009/06/21 │2019/04/15 ││ │ ├────────┼───────┼───────┼───────┤│ │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 │2016/06/28 │2017/12/20 │├─────┼───────┼────────┼───────┼───────┼───────┤│陳秀娟 │黃曙曜之妻子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9653 │2007/05/23 │2017/12/21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87480 │2007/05/23 │2013/06/05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85419 │2007/05/23 │2013/06/05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2014/10/23 │2019/04/10 ││ │ ├────────┼───────┼───────┼───────┤│ │ │中 華 郵 政 │******84 │2009/06/01 │2018/12/21 ││ │ ├────────┼───────┼───────┼───────┤│ │ │中 華 郵 政 │******00000000│2009/05/13 │2019/03/08 ││ │ ├────────┼───────┼───────┼───────┤│ │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 │2016/09/21 │2017/12/28 ││ │ ├────────┼───────┼───────┼───────┤│ │ │彰 化 銀 行 │******00000000│2004/01/20 │2017/12/21 ││ │ ├────────┼───────┼───────┼───────┤│ │ │彰 化 銀 行 │******00000000│2004/06/21 │2017/12/21 ││ │ ├────────┼───────┼───────┼───────┤│ │ │第 一 銀 行 │******68061 │2005/05/09 │2016/11/21 ││ │ ├────────┼───────┼───────┼───────┤│ │ │第 一 銀 行 │******96285 │2005/06/21 │2017/06/21 ││ │ ├────────┼───────┼───────┼───────┤│ │ │第 一 銀 行 │******56466 │2005/02/24 │2017/06/21 ││ │ ├────────┼───────┼───────┼───────┤│ │ │華 南 銀 行 │******104919 │2005/06/21 │2016/12/21 ││ │ ├────────┼───────┼───────┼───────┤│ │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 │2005/04/13 │2014/05/28 ││ │ ├────────┼───────┼───────┼───────┤│ │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 │2005/01/03 │2014/10/31 ││ │ ├────────┼───────┼───────┼───────┤│ │ │彰 化 銀 行 │******00000000│2005/06/21 │2013/04/11 ││ │ ├────────┼───────┼───────┼───────┤│ │ │彰 化 銀 行 │******00000000│2005/06/21 │2013/04/11 ││ │ ├────────┼───────┼───────┼───────┤│ │ │彰 化 銀 行 │******00000000│2005/04/18 │2014/02/11 ││ │ ├────────┼───────┼───────┼───────┤│ │ │彰 化 銀 行 │******00000000│2013/04/10 │2017/06/20 │├─────┼───────┼────────┼───────┼───────┼───────┤│陳 勝 仁 │陳勝仁之同學,│第 一 銀 行 │******68061 │2005/05/09 │2016/11/21 ││ │身份被用以作為├────────┼───────┼───────┼───────┤│ │黃曙曜之人頭戶│第 一 銀 行 │******96285 │2005/06/21 │2017/06/21 ││ │ ├────────┼───────┼───────┼───────┤│ │ │第 一 銀 行 │******56466 │2005/02/24 │2017/06/21 ││ │ ├────────┼───────┼───────┼───────┤│ │ │華 南 銀 行 │******104919 │2005/06/21 │2016/12/21 ││ │ ├────────┼───────┼───────┼───────┤│ │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 │2005/04/13 │2014/05/28 ││ │ ├────────┼───────┼───────┼───────┤│ │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 │2005/01/03 │2014/10/31 ││ │ ├────────┼───────┼───────┼───────┤│ │ │彰 化 銀 行 │******00000000│2005/06/21 │2013/04/11 ││ │ ├────────┼───────┼───────┼───────┤│ │ │彰 化 銀 行 │******00000000│2005/06/21 │2013/04/11 ││ │ ├────────┼───────┼───────┼───────┤│ │ │彰 化 銀 行 │******00000000│2005/04/18 │2014/02/11 ││ │ ├────────┼───────┼───────┼───────┤│ │ │彰 化 銀 行 │******00000000│2013/04/10 │2017/06/20 │├─────┼───────┼────────┼───────┼───────┼───────┤│張 敏 鈴 │大成商工債權人│中 華 郵 政 │******00000000│2009/06/02 │2019/04/16 ││ │湯文彬之指定還│ │ │ │ ││ │款帳戶持有人 │ │ │ │ │├─────┼───────┼────────┼───────┼───────┼───────┤│萬能股份有│大成商工債權人│彰 化 銀 行 │******00000000│2004/06/21 │2012/12/21 ││限公司 │湯文彬之指定還├────────┼───────┼───────┼───────┤│ │款帳戶持有人 │彰 化 銀 行 │******00000000│2004/06/21 │2012/12/21 ││ │ ├────────┼───────┼───────┼───────┤│ │ │彰 化 銀 行 │******00000000│2004/01/15 │2012/12/28 │├─────┼───────┼────────┼───────┼───────┼───────┤│楊 洪 英 │黃曙曜的二舅媽│中 華 郵 政 │******421576 │2009/05/25 │2019/03/30 │├─────┼───────┼────────┼───────┼───────┼───────┤│黃 亞 菁 │黃曙曜的姊妹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2008/01/07 │2017/05/26 │├─────┼───────┼────────┼───────┼───────┼───────┤│謝劉初枝 │與大成商工前董│中 華 郵 政 │******0000000 │2009/05/04 │2019/04/08 ││ │事長丁林芙美為│ │ │ │ ││ │朋友關係,丁居│ │ │ │ ││ │間牽線使謝借錢│ │ │ │ ││ │給大成商工。 │ │ │ │ │├─────┼───────┼────────┼───────┼───────┼───────┤│吳振中 │大成商工前校車│彰 化 銀 行 │******00000000│2004/01/19 │2016/12/21 ││ │司機 │ │ │ │ │├─────┼───────┼────────┼───────┼───────┼───────┤│謝正忠 │大成商工前校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2006/09/20 │2017/05/31 ││ │司機 │ │ │ │ │├─────┼───────┼────────┼───────┼───────┼───────┤│廖大銀 │大成商工前校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2006/09/27 │2013/12/20 ││ │司機 │ │ │ │ │├─────┼───────┼────────┼───────┼───────┼───────┤│廖金喜 │大成商工別校車│臺灣土地銀行 │******86043 │2004/03/23 │2017/05/10 ││ │司機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2006/09/22 │2017/05/31 │├─────┼───────┼────────┼───────┼───────┼───────┤│CHEN Jen │黃曙曜之人頭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2521 │2005/01/17 │2011/12 /21 ││Chuh │ │ │ │ │ │└─────┴───────┴────────┴───────┴───────┴───────┘附表六、大成商工明細分類帳中關於還款陳勝仁部分┌─────────────────────────────────────────────────┐│大成商工明細分類帳(資料來源:偵2448號卷二第86-90頁) │├──┬──┬──┬──┬──┬──┬──────┬──────┬──────┬───┬──────┤│編號│ 年 │ 月 │ 日 │種類│號數│摘要 │借方 │貸方 │借/貸 │餘額 │├──┼──┼──┼──┼──┼──┼──────┼──────┼──────┼───┼──────┤│ 1 │ 95 │ 8│ 1│轉帳│004 │ │ │71,776,896 │ 貸 │ 71,776,896│├──┼──┼──┼──┼──┼──┼──────┼──────┼──────┼───┼──────┤│ 2 │ 95 │ 8│ 23│轉帳│001 │還款-陳勝仁 │ (藍色) │ │ 貸 │ 70,776,896││ │ │ │ │ │ │ │ 1,000,000 │ │ │ │├──┼──┼──┼──┼──┼──┼──────┼──────┼──────┼───┼──────┤│ 3 │ 95 │ 9│ 6│轉帳│013 │還款-陳勝仁 │ (粉紅色)│a │ 貸 │ 70,176,896││ │ │ │ │ │ │ │ 600,000 │ │ │ │├──┼──┼──┼──┼──┼──┼──────┼──────┼──────┼───┼──────┤│ 4 │ 95 │ 9│ 25│轉帳│005 │還款-陳勝仁 │ (藍色) │ │ 貸 │ 69,176,896││ │ │ │ │ │ │ │ 1,000,000 │ │ │ │├──┼──┼──┼──┼──┼──┼──────┼──────┼──────┼───┼──────┤│ 5 │ 95 │ 10│ 2│轉帳│007 │還款-陳勝仁 │ (粉紅色)│a │ 貸 │ 67,876,896││ │ │ │ │ │ │ │ 1,300,000 │ │ │ │├──┼──┼──┼──┼──┼──┼──────┼──────┼──────┼───┼──────┤│ 6 │ 95 │ 10│ 25│轉帳│005 │還款-陳勝仁 │ (藍色) │ │ 貸 │ 66,876,896││ │ │ │ │ │ │ │ 1,000,000 │ │ │ │├──┼──┼──┼──┼──┼──┼──────┼──────┼──────┼───┼──────┤│ 7 │ 95 │ 11│ 24│轉帳│004 │還款-陳勝仁 │ (藍色) │ │ 貸 │ 65,876,896││ │ │ │ │ │ │ │ 1,000,000 │ │ │ │├──┼──┼──┼──┼──┼──┼──────┼──────┼──────┼───┼──────┤│ 8 │ 95 │ 11│ 30│轉帳│007 │還款-劉玨成 │ 600,000 │ │ 貸 │ 65,276,896│├──┼──┼──┼──┼──┼──┼──────┼──────┼──────┼───┼──────┤│ 9 │ 95 │ 12│ 22│轉帳│005 │還款-陳勝仁 │ (藍色) │ │ 貸 │ 64,276,896││ │ │ │ │ │ │ │ 1,000,000 │ │ │ │├──┼──┼──┼──┼──┼──┼──────┼──────┼──────┼───┼──────┤│  │ 95 │ 12│ 22│轉帳│012 │借款還款- 柳│ 874,800 │ │ 貸 │ 63,402,096││ │ │ │ │ │ │盤盈 │ │ │ │ │├──┼──┼──┼──┼──┼──┼──────┼──────┼──────┼───┼──────┤│  │ 95 │ 12│ 22│轉帳│012 │借款還款- 張│ 1,090,000 │ │ 貸 │ 62,312,096││ │ │ │ │ │ │瑞良 │ │ │ │ │├──┼──┼──┼──┼──┼──┼──────┼──────┼──────┼───┼──────┤│  │ 95 │ 12│ 22│轉帳│012 │借款還款- 劉│ 2,200,000 │ │ 貸 │ 60,112,096││ │ │ │ │ │ │玨成 │ │ │ │ │├──┼──┼──┼──┼──┼──┼──────┼──────┼──────┼───┼──────┤│  │ 95 │ 12│ 22│轉帳│012 │借款還款- 陳│ (粉紅色) │a │ 貸 │ 59,112,096││ │ │ │ │ │ │勝仁 │ 1,000,000 │ │ │ │├──┼──┼──┼──┼──┼──┼──────┼──────┼──────┼───┼──────┤│  │ 95 │ 12│ 22│轉帳│013 │借款- 陳勝仁│ │ 3,608,630 │ 貸 │ 62,720,726│├──┼──┼──┼──┼──┼──┼──────┼──────┼──────┼───┼──────┤│  │ 96 │ 1│ 16│轉帳│007 │還款-陳勝仁 │ (藍色) │ │ 貸 │ 60,720,726││ │ │ │ │ │ │ │ 2,000,000 │ │ │ │├──┼──┼──┼──┼──┼──┼──────┼──────┼──────┼───┼──────┤│  │ 96 │ 1│ 29│轉帳│002 │還款-陳勝仁 │ (藍色) │ │ 貸 │ 58,720,726││ │ │ │ │ │ │ │ 2,000,000 │ │ │ │├──┼──┼──┼──┼──┼──┼──────┼──────┼──────┼───┼──────┤│  │ 96 │ 2│ 1│轉帳│ 003│還款-許江督 │ 878,421 │ │ 貸 │ 57,842,305│├──┼──┼──┼──┼──┼──┼──────┼──────┼──────┼───┼──────┤│  │ 96 │ 3│ 2│轉帳│005 │還款-陳勝仁 │ (藍色) │ │ 貸 │ 56,842,305││ │ │ │ │ │ │ │ 1,000,000 │ │ │ │├──┼──┼──┼──┼──┼──┼──────┼──────┼──────┼───┼──────┤│  │ 96 │ 3│ 23│轉帳│012 │還款-陳勝仁 │ (藍色) │ │ 貸 │ 55,842,305││ │ │ │ │ │ │ │ 1,000,000 │ │ │ │├──┼──┼──┼──┼──┼──┼──────┼──────┼──────┼───┼──────┤│  │ 96 │ 3│ 23│轉帳│017 │還款陳勝仁 b│(粉紅色) │a │ 貸 │ 54,142,305││ │ │ │ │ │ │ │ 1,700,000 │ │ │ │├──┼──┼──┼──┼──┼──┼──────┼──────┼──────┼───┼──────┤│  │ 96 │ 4│ 24│轉帳│006 │還款陳勝仁 │ (藍色) │ │ 貸 │ 53,142,305││ │ │ │ │ │ │-9604 │ 1,000,000 │ │ │ │├──┼──┼──┼──┼──┼──┼──────┼──────┼──────┼───┼──────┤│  │ 96 │ 5│ 24│轉帳│005 │還款-陳勝仁 │ (藍色) │ │ 貸 │ 52,142,305││ │ │ │ │ │ │ │ 1,000,000 │ │ │ │├──┼──┼──┼──┼──┼──┼──────┼──────┼──────┼───┼──────┤│  │ 96 │ 6│ 22│轉帳│012 │還款陳勝仁 │ (藍色) │ │ 貸 │ 51,142,305││ │ │ │ │ │ │-9606 │ 1,000,000 │ │ │ │├──┼──┼──┼──┼──┼──┼──────┼──────┼──────┼───┼──────┤│  │ 96 │ 7│ 24│轉帳│019 │還款-陳勝仁 │ (藍色) │ │ 貸 │ 50,142,305││ │ │ │ │ │ │ │ 1,000,000 │ │ │ │├──┼──┼──┼──┼──┼──┼──────┼──────┼──────┼───┼──────┤│  │ 96 │ 7│ 31│轉帳│024 │還款-陳勝仁 │(粉紅色) │a │ 貸 │ 49,442,305││ │ │ │ │ │ │ │ 700,000 │ │ │ │├──┼──┼──┼──┼──┼──┼──────┼──────┼──────┼───┼──────┤│  │ 96 │ 7│ 31│轉帳│116 │錄 │ │16,691,370 │ 貸 │ 66,133,675│├──┼──┼──┼──┼──┼──┼──────┼──────┼──────┼───┼──────┤│  │ 96 │ 7│ 31│轉帳│116 │錄 │ 3,498 │ │ 貸 │ 66,130,177│├──┼──┼──┼──┼──┼──┼──────┼──────┼──────┼───┼──────┤│  │ 96 │ 7│ 31│轉帳│116 │錄 │ │ 878,421 │ 貸 │ 67,008,598│├──┼──┼──┼──┼──┼──┼──────┼──────┼──────┼───┼──────┤│  │ 96 │ 8│ 24│轉帳│007 │還款-陳勝仁 │(粉紅色) │a │ 貸 │ 66,858,598││ │ │ │ │ │ │ │ 150,000 │ │ │ │├──┼──┼──┼──┼──┼──┼──────┼──────┼──────┼───┼──────┤│  │ 96 │ 8│ 27│轉帳│001 │還款-陳勝仁 │ (藍色) │ │ 貸 │ 65,858,598││ │ │ │ │ │ │ │ 1,000,000 │ │ │ │├──┼──┼──┼──┼──┼──┼──────┼──────┼──────┼───┼──────┤│  │ 96 │ 9│ 6│轉帳│012 │還款-陳勝仁 │(粉紅色) │a │ 貸 │ 65,258,598││ │ │ │ │ │ │ │ 600,000 │ │ │ │├──┼──┼──┼──┼──┼──┼──────┼──────┼──────┼───┼──────┤│  │ 96 │ 9│ 14│轉帳│006 │還款-陳勝仁 │(粉紅色) │a │ 貸 │ 64,358,598││ │ │ │ │ │ │ │ 900,000 │ │ │ │├──┼──┼──┼──┼──┼──┼──────┼──────┼──────┼───┼──────┤│  │ 96 │ 9│ 26│轉帳│002 │還款-陳勝仁 │ (藍色) │ │ 貸 │ 62,858,598││ │ │ │ │ │ │ │ 1,500,000* │ │ │ │├──┼──┼──┼──┼──┼──┼──────┼──────┼──────┼───┼──────┤│  │ 96 │ 10│ 17│轉帳│001 │還款- 陳勝仁│ │ │ 貸 │ 60,958,598││ │ │ │ │ │ │ │(粉紅色) │ │ │ ││ │ │ │ │ │ │ b│ 1,900,000 │a │ │ │├──┼──┼──┼──┼──┼──┼──────┼──────┼──────┼───┼──────┤│  │ 96 │ 10│ 26│轉帳│003 │還款-陳勝仁 │ (藍色) │ │ 貸 │ 59,958,598││ │ │ │ │ │ │ │ 1,000,000 │ │ │ │├──┼──┼──┼──┼──┼──┼──────┼──────┼──────┼───┼──────┤│  │ 96 │ 11│ 23│轉帳│014 │還款陳勝仁 │ (藍色) │ │ 貸 │ 58,958,598││ │ │ │ │ │ │9611 │ 1,000,000 │ │ │ │├──┼──┼──┼──┼──┼──┼──────┼──────┼──────┼───┼──────┤│  │ 96 │ 12│ 24│轉帳│001 │還款陳勝仁 │(粉紅色) │ │ 貸 │ 58,558,598││ │ │ │ │ │ │9612 │ 400,000 │ │ │ │├──┼──┼──┼──┼──┼──┼──────┼──────┼──────┼───┼──────┤│  │ 96 │ 12│ 25│轉帳│011 │還款陳勝仁(│ (藍色) │ │ 貸 │ 57,558,598││ │ │ │ │ │ │張敏玲) │ 1,000,000 │ │ │ │├──┼──┼──┼──┼──┼──┼──────┼──────┼──────┼───┼──────┤│  │ 97 │ 1│ 2│轉帳│003 │還款-陳勝仁 │(粉紅色) │ │ 貸 │ 57,158,598││ │ │ │ │ │ │ │ 400,000 │ │ │ │├──┼──┼──┼──┼──┼──┼──────┼──────┼──────┼───┼──────┤│  │ 97 │ 1│ 25│轉帳│012 │還款陳勝仁(│ (藍色) │ │ 貸 │ 56,158,598││ │ │ │ │ │ │張敏玲) │ 1,000,000 │ │ │ │├──┼──┼──┼──┼──┼──┼──────┼──────┼──────┼───┼──────┤│  │ 97 │ 2│ 26│轉帳│008 │還款陳勝仁(│ (藍色) │ │ 貸 │ 55,158,598││ │ │ │ │ │ │張敏玲) │ 1,000,000 │ │ │ │├──┼──┼──┼──┼──┼──┼──────┼──────┼──────┼───┼──────┤│  │ 97 │ 3│ 6│轉帳│010 │還款-陳勝仁 │ (粉紅色) │ │ 貸 │ 54,958,598││ │ │ │ │ │ │ │ 200,000 │ │ │ │├──┼──┼──┼──┼──┼──┼──────┼──────┼──────┼───┼──────┤│  │ 97 │ 3│ 25│轉帳│002 │還款陳勝仁(│ (藍色) │ │ 貸 │ 53,958,598││ │ │ │ │ │ │張敏玲) │ 1,000,000 │ │ │ │├──┼──┼──┼──┼──┼──┼──────┼──────┼──────┼───┼──────┤│  │ 97 │ 4│ 3│轉帳│001 │還款-陳勝仁 │ 1,200,000 │ │ 貸 │ 52,758,598│├──┼──┼──┼──┼──┼──┼──────┼──────┼──────┼───┼──────┤│  │ 97 │ 4│ 22│轉帳│001 │還款陳勝仁(│ (藍色) │ │ 貸 │ 51,758,598││ │ │ │ │ │ │張敏玲) │ 1,000,000 │ │ │ │├──┼──┼──┼──┼──┼──┼──────┼──────┼──────┼───┼──────┤│  │ 97 │ 4│ 22│轉帳│002 │還款-陳勝仁 │(粉紅色) │a │ 貸 │ 51,048,598││ │ │ │ │ │ │ │ 710,000 │ │ │ │├──┼──┼──┼──┼──┼──┼──────┼──────┼──────┼───┼──────┤│  │ 97 │ 5│ 23│轉帳│001 │還款陳勝仁(│ (藍色) │ │ 貸 │ 50,048,598││ │ │ │ │ │ │張敏玲) │ 1,000,000 │ │ │ │├──┼──┼──┼──┼──┼──┼──────┼──────┼──────┼───┼──────┤│  │ 97 │ 7│ 25│轉帳│009 │6 月 │ (藍色) │ │ 貸 │ 49,048,598││ │ │ │ │ │ │ │ 1,000,000 │ │ │ │├──┼──┼──┼──┼──┼──┼──────┼──────┼──────┼───┼──────┤│  │ 97 │ 7│ 25│轉帳│009 │7 月 │ (藍色) │ │ 貸 │ 48,048,598││ │ │ │ │ │ │ │ 1,000,000 │ │ │ │├──┼──┼──┼──┼──┼──┼──────┼──────┼──────┼───┼──────┤│  │ 97 │ 7│ 31│轉帳│087 │錄 │ │18,960,000 │ 貸 │ 67,008,598│├──┼──┼──┼──┼──┼──┼──────┼──────┼──────┼───┼──────┤│  │ 97 │ 8│ 12│轉帳│087 │還款-陳勝仁 │(粉紅色) │ │ 貸 │ 66,608,598││ │ │ │ │ │ │ │ 400,000 │ │ │ │├──┼──┼──┼──┼──┼──┼──────┼──────┼──────┼───┼──────┤│  │ 97 │ 8│ 26│轉帳│007 │還款陳勝仁(│ (藍色) │ │ 貸 │ 65,608,598││ │ │ │ │ │ │張敏玲) │ 1,000,000 │ │ │ │├──┼──┼──┼──┼──┼──┼──────┼──────┼──────┼───┼──────┤│  │ 97 │ 9│ 23│轉帳│005 │還款陳勝仁(│ (藍色) │ │ 貸 │ 64,608,598││ │ │ │ │ │ │張敏玲) │ 1,000,000 │ │ │ │├──┼──┼──┼──┼──┼──┼──────┼──────┼──────┼───┼──────┤│  │ 97 │ 10│ 17│轉帳│018 │還款-陳勝仁 │ 1,450,000 │ │ 貸 │ 63,158,598│├──┼──┼──┼──┼──┼──┼──────┼──────┼──────┼───┼──────┤│  │ 97 │ 10│ 24│轉帳│008 │還款-陳勝仁 │ (藍色) │ │ 貸 │ 62,158,598││ │ │ │ │ │ │ │ 1,000,000 │ │ │ │├──┼──┼──┼──┼──┼──┼──────┼──────┼──────┼───┼──────┤│  │ 97 │ 11│ 28│轉帳│010 │還款陳勝仁(│ (藍色) │ │ 貸 │ 61,158,598││ │ │ │ │ │ │張敏玲) │ 1,000,000 │ │ │ │├──┼──┼──┼──┼──┼──┼──────┼──────┼──────┼───┼──────┤│  │ 97 │ 11│ 28│轉帳│014 │還款-陳勝仁 │(粉紅色) │ │ 貸 │ 60,458,598││ │ │ │ │ │ │ │ 700,000 │ │ │ │├──┼──┼──┼──┼──┼──┼──────┼──────┼──────┼───┼──────┤│  │ 97 │ 12│ 23│轉帳│001 │還款陳勝仁(│ (藍色) │ │ 貸 │ 59,458,598││ │ │ │ │ │ │張敏玲) │ 1,000,000 │ │ │ │├──┼──┼──┼──┼──┼──┼──────┼──────┼──────┼───┼──────┤│  │ 98 │ 1│ 20│轉帳│001 │還款-陳勝仁 │ (藍色) │ │ 貸 │ 57,458,598││ │ │ │ │ │ │ │ 2,000,000 │ │ │ │├──┼──┼──┼──┼──┼──┼──────┼──────┼──────┼───┼──────┤│  │ 98 │ 2│ 20│轉帳│001 │還款陳勝仁(│ (藍色) │ │ 貸 │ 55,458,598││ │ │ │ │ │ │張敏玲) │ 2,000,000 │ │ │ │├──┼──┼──┼──┼──┼──┼──────┼──────┼──────┼───┼──────┤│  │ 98 │ 3│ 20│轉帳│001 │還款陳勝仁(│ (藍色) │ │ 貸 │ 54,458,598││ │ │ │ │ │ │萬能) │ 1,000,000 │ │ │ │├──┼──┼──┼──┼──┼──┼──────┼──────┼──────┼───┼──────┤│  │ 98 │ 3│ 27│轉帳│005 │還款-陳勝仁 │ 1,450,000 │ │ 貸 │ 53,008,598│├──┼──┼──┼──┼──┼──┼──────┼──────┼──────┼───┼──────┤│  │ 98 │ 4│ 21│轉帳│001 │還款陳勝仁(│ (藍色) │ │ 貸 │ 52,008,598││ │ │ │ │ │ │萬能) │ 1,000,000 │ │ │ │├──┼──┼──┼──┼──┼──┼──────┼──────┼──────┼───┼──────┤│  │ 98 │ 5│ 22│轉帳│001 │還款陳勝仁(│ (藍色) │ │ 貸 │ 51,008,598││ │ │ │ │ │ │萬能) │ 1,000,000 │ │ │ │├──┼──┼──┼──┼──┼──┼──────┼──────┼──────┼───┼──────┤│  │ 98 │ 5│ 25│轉帳│001 │還款-陳勝仁 │(粉紅色) │ │ 貸 │ 50,508,598││ │ │ │ │ │ │ │ 500,000 │ │ │ │├──┼──┼──┼──┼──┼──┼──────┼──────┼──────┼───┼──────┤│  │ 98 │ 6│ 2│轉帳│018 │還款-陳勝仁 │(粉紅色) │ │ 貸 │ 50,208,598││ │ │ │ │ │ │ │ 300,000 │ │ │ │├──┼──┼──┼──┼──┼──┼──────┼──────┼──────┼───┼──────┤│  │ 98 │ 6│ 23│轉帳│001 │還款陳勝仁(│ (藍色) │ │ 貸 │ 49,208,598││ │ │ │ │ │ │萬能) │ 1,000,000 │ │ │ │├──┼──┼──┼──┼──┼──┼──────┼──────┼──────┼───┼──────┤│  │ 98 │ 7│ 7│轉帳│007 │還款-陳勝仁 │ 300,000 │ │ 貸 │ 48,908,598│├──┼──┼──┼──┼──┼──┼──────┼──────┼──────┼───┼──────┤│  │ 98 │ 7│ 21│轉帳│001 │還款陳勝仁(│ (藍色) │ │ 貸 │ 47,908,598││ │ │ │ │ │ │萬能) │ 1,000,000 │ │ │ │├──┼──┼──┼──┼──┼──┼──────┼──────┼──────┼───┼──────┤│  │ 98 │ 8│ 13│轉帳│001 │還款-陳勝仁 │(粉紅色) │ │ 貸 │ 47,008,598││ │ │ │ │ │ │ │ 900,000 │ │ │ │├──┼──┼──┼──┼──┼──┼──────┼──────┼──────┼───┼──────┤│  │ 98 │ 8│ 21│轉帳│001 │還款- 陳勝仁│ (藍色) │ │ 貸 │ 46,008,598││ │ │ │ │ │ │(萬能) │ 1,000,000 │ │ │ │├──┼──┼──┼──┼──┼──┼──────┼──────┼──────┼───┼──────┤│  │ 98 │ 8│ 25│轉帳│007 │還款-陳勝仁 │ 300,000 │ │ 貸 │ 45,708,598│├──┼──┼──┼──┼──┼──┼──────┼──────┼──────┼───┼──────┤│  │ 98 │ 9│ 2│轉帳│001 │還款-陳勝仁 │(粉紅色) │ │ 貸 │ 44,008,598││ │ │ │ │ │ │ │ 1,700,000 │ │ │ │├──┼──┼──┼──┼──┼──┼──────┼──────┼──────┼───┼──────┤│  │ 98 │ 9│ 8│轉帳│001 │還款-陳勝仁 │ 1,400,000 │ │ 貸 │ 42,608,598│├──┼──┼──┼──┼──┼──┼──────┼──────┼──────┼───┼──────┤│  │ 98 │ 9│ 11│轉帳│011 │回存-陳勝仁 │ │ 600,000 │ 貸 │ 43,208,598│├──┼──┼──┼──┼──┼──┼──────┼──────┼──────┼───┼──────┤│  │ 98 │ 9│ 21│轉帳│005 │回存-陳勝仁 │ │ 1,400,000 │ 貸 │ 44,608,598│├──┼──┼──┼──┼──┼──┼──────┼──────┼──────┼───┼──────┤│  │ 98 │ 9│ 22│轉帳│001 │還款- 陳勝仁│ (藍色) │ │ 貸 │ 43,608,598││ │ │ │ │ │ │(萬能) │ l,000,000 │ │ │ │├──┼──┼──┼──┼──┼──┼──────┼──────┼──────┼───┼──────┤│  │ 98 │ 10│ 6│轉帳│013 │還款-陳勝仁 │ 1,200,000 │ │ 貸 │ 42,408,598│├──┼──┼──┼──┼──┼──┼──────┼──────┼──────┼───┼──────┤│  │ 98 │ 10│ 20│轉帳│001 │還款- 陳勝仁│ (藍色) │ │ 貸 │ 41,208,598││ │ │ │ │ │ │(萬能) │ 1,200,000 │ │ │ │├──┼──┼──┼──┼──┼──┼──────┼──────┼──────┼───┼──────┤│  │ 98 │ 11│ 20│轉帳│001 │還款- 陳勝仁│ (藍色) │ │ 貸 │ 40,008,598││ │ │ │ │ │ │(萬能) │ 1,200,000 │ │ │ │├──┼──┼──┼──┼──┼──┼──────┼──────┼──────┼───┼──────┤│  │ 98 │ 12│ 22│轉帳│001 │還款- 陳勝仁│ (藍色) │ │ 貸 │ 38,808,598││ │ │ │ │ │ │(萬能) │ 1,200,000 │ │ │ │├──┼──┼──┼──┼──┼──┼──────┼──────┼──────┼───┼──────┤│  │ 98 │ 12│ 29│轉帳│004 │還款- 陳勝仁│(粉紅色) │ │ 貸 │ 37,508,598││ │ │ │ │ │ │ │ 1,300,000 │ │ │ │├──┼──┼──┼──┼──┼──┼──────┼──────┼──────┼───┼──────┤│  │ 98 │ 12│ 31│轉帳│002 │還款- 陳勝仁│(粉紅色) │ │ 貸 │ 37,208,598││ │ │ │ │ │ │ │ 300,000 │ │ │ │├──┼──┼──┼──┼──┼──┼──────┼──────┼──────┼───┼──────┤│  │ 99 │ 1│ 22│轉帳│001 │還款- 陳勝仁│ (藍色) │ │ 借 │ 35,708,598││ │ │ │ │ │ │(萬能) │ 1,500,000 │ │ │ │├──┼──┼──┼──┼──┼──┼──────┼──────┼──────┼───┼──────┤│  │ 99 │ 1│ 22│轉帳│003 │還款- 陳勝仁│ (藍色) │ │ 貸 │ 33,708,598││ │ │ │ │ │ │(萬能) │ 2,000,000 │ │ │ │├──┼──┼──┼──┼──┼──┼──────┼──────┼──────┼───┼──────┤│  │ 99 │ 2│ 23│轉帳│005 │還款- 陳勝仁│ (藍色) │ │ 貸 │ 32,508,598││ │ │ │ │ │ │(萬能) │ 1,200,000 │ │ │ │├──┼──┼──┼──┼──┼──┼──────┼──────┼──────┼───┼──────┤│  │ 99 │ 3│ 19│轉帳│002 │還款- 陳勝仁│ (藍色) │ │ 貸 │ 31,308,598││ │ │ │ │ │ │(萬能) │ 1,200,000 │ │ │ │├──┼──┼──┼──┼──┼──┼──────┼──────┼──────┼───┼──────┤│  │ 99 │ 4│ 8│轉帳│005 │還款- 陳勝仁│ (藍色) │ │ 貸 │ 30,308,598││ │ │ │ │ │ │(萬能) │ 1,000,000 │ │ │ │├──┼──┼──┼──┼──┼──┼──────┼──────┼──────┼───┼──────┤│  │ 99 │ 4│ 20│轉帳│001 │還款- 陳勝仁│ (藍色) │ │ 貸 │ 29,008,598││ │ │ │ │ │ │(萬能) │ 1,300,000 │ │ │ │├──┼──┼──┼──┼──┼──┼──────┼──────┼──────┼───┼──────┤│  │ 99 │ 4│ 30│轉帳│021 │還款- 陳勝仁│ (藍色) │ │ 貸 │ 28,308,598││ │ │ │ │ │ │(萬能) │ 700,000 │ │ │ │├──┼──┼──┼──┼──┼──┼──────┼──────┼──────┼───┼──────┤│  │ 99 │ 5│ 21│轉帳│001 │還款- 陳勝仁│ (藍色) │ │ 貸 │ 26,308,598││ │ │ │ │ │ │(萬能) │ 2,000,000 │ │ │ │├──┼──┼──┼──┼──┼──┼──────┼──────┼──────┼───┼──────┤│  │ 99 │ 5│ 28│轉帳│? │還款- 陳勝仁│ 810,000 │ │ 貸 │ 25,498,598│├──┼──┼──┼──┼──┼──┼──────┼──────┼──────┼───┼──────┤│  │ 99 │ 6│ 22│轉帳│001 │還款- 陳勝仁│ (藍色) │ │ 貸 │ 23,498,598││ │ │ │ │ │ │(萬能) │ 2,000,000 │ │ │ │├──┼──┼──┼──┼──┼──┼──────┼──────┼──────┼───┼──────┤│  │ 99 │ 7│ 20│轉帳│001 │還款- 陳勝仁│ (藍色) │ │ 貸 │ 21,498,598││ │ │ │ │ │ │(萬能) │ 2,000,000 │ │ │ │├──┼──┼──┼──┼──┼──┼──────┼──────┼──────┼───┼──────┤│  │ 99 │ 7│ 31│轉帳│002 │分類 │21,498,598 │ │ 借 │ 0│├──┼──┼──┼──┼──┼──┼──────┼──────┼──────┼───┼──────┤│  │ 99 │ 8│ 1│轉帳│? │迴轉分錄 │ │21,498,598 │ 貸 │ 21,498,598│├──┼──┼──┼──┼──┼──┼──────┼──────┼──────┼───┼──────┤│  │ 99 │ 8│ 26│轉帳│002 │還款- 陳勝仁│ (藍色) │ │ 貸 │ 19,498,598││ │ │ │ │ │ │(萬能) │ 2,000,000 │ │ │ │├──┼──┼──┼──┼──┼──┼──────┼──────┼──────┼───┼──────┤│  │ 99 │ 9│ 17│轉帳│012 │還款- 陳勝仁│ 1,537,000 │ │ 貸 │ 17,961,598│├──┼──┼──┼──┼──┼──┼──────┼──────┼──────┼───┼──────┤│  │ 99 │ 9│ 21│轉帳│001 │還款- 陳勝仁│ (藍色) │ │ 貸 │ 15,961,598││ │ │ │ │ │ │(萬能) │ 2,000,000 │ │ │ │├──┼──┼──┼──┼──┼──┼──────┼──────┼──────┼───┼──────┤│  │ 99 │ 10│ 19│轉帳│015 │還款- 陳勝仁│ (藍色) │ │ 貸 │ 13,961,598││ │ │ │ │ │ │(萬能) │ 2,000,000 │ │ │ │├──┼──┼──┼──┼──┼──┼──────┼──────┼──────┼───┼──────┤│101 │ 99 │ 11│ 23│轉帳│011 │還款- 陳勝仁│ (藍色) │ │ 貸 │ 11,961,598││ │ │ │ │ │ │ │ 2,000,000 │ │ │ │├──┼──┼──┼──┼──┼──┼──────┼──────┼──────┼───┼──────┤│102 │ 99 │ 12│ 24│轉帳│024 │還款- 陳勝仁│ (藍色) │ │ 貸 │ 9,961,598││ │ │ │ │ │ │(萬能) │ 2,000,000 │ │ │ │├──┼──┼──┼──┼──┼──┼──────┼──────┼──────┼───┼──────┤│103 │100 │ 1│ 18│轉帳│008 │還款- 陳勝仁│ (藍色) │ │ 貸 │ 7,961,598││ │ │ │ │ │ │(萬能) │ 2,000,000 │ │ │ │├──┼──┼──┼──┼──┼──┼──────┼──────┼──────┼───┼──────┤│104 │100 │ 1│ 25│轉帳│004 │還款- 陳勝仁│ (藍色) │ │ 貸 │ 5,961,598││ │ │ │ │ │ │(萬能) │ 2,000,000 │ │ │ │├──┼──┼──┼──┼──┼──┼──────┼──────┼──────┼───┼──────┤│105 │100 │ 1│ 28│轉帳│013 │還款-萬能 │ (藍色) │ │ 貸 │ 3,961,598││ │ │ │ │ │ │ │ 2,000,000 │ │ │ │├──┼──┼──┼──┼──┼──┼──────┼──────┼──────┼───┼──────┤│106 │100 │ 2│ 25│轉帳│008 │還款-萬能 │ (藍色) │ │ 貸 │ 1,961,598││ │ │ │ │ │ │ │ 2,000,000 │ │ │ │├──┼──┼──┼──┼──┼──┼──────┼──────┼──────┼───┼──────┤│107 │100 │ 3│ 22│轉帳│002 │還款-萬能 │ (藍色) │ │ 借 │ (38,402)││ │ │ │ │ │ │ │ 2,000,000 │ │ │ │├──┴──┴──┴──┴──┴──┴──────┴──────┴──────┴───┴──────┤│說明: ││ ⑴編號2、4、6、7、9、、、、、、、、、、、、、、、、、45、││ 、、、、、、、、、、、、、、、、、、、、、、、、││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即鑑定報告藍色底││ 色部分)【Σ=NTD 81,500,000】其他借款明細帳能勾稽到湯文彬還款明細的金額。 ││ * 其中96年9 月26日NTD 1,500,000 交易中之NTD 500,000 係轉帳存入廖大銀日盛銀行(000000000000 00 ││ )帳戶,應自還款湯文彬之數額扣除。 ││ ⑵編號3、5、、、、、、、、、、、、、、、、、、、(即鑑定││ 報告底色粉紅部分色)總計金額Σ=NTD16,660,000 。 ││ 不明陳勝仁還款【NTD 16,660,000+900,000(註1)=17,560,000】 ││ ⑶編號3、5、、、、、、、、(a)總計金額Σa=9,560,000。 ││ 不是從已知大成商工銀行帳戶所支付出去,亦沒有到被告已提供給雲林法院之帳戶裡,也沒有流向已知債權││ 人(包括湯文彬、楊洪英、廖大銀、廖金喜、謝正忠、吳振中、謝劉初枝)已提供雲林法院之銀行帳戶裡。││ ⑷b :其中96年3 月23日NTD1 ,700,000 交易中之NTD300,000及民國96年10月17日NTD1 ,900,000 係匯款存入││ CHEN Jen Chun 兆豐銀行(00000000000 )帳戶,總計NTD2 ,200,000 。 │├─────────────────────────────────────────────────┤│註1 :下列大成商工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備註為「還款陳勝仁」,惟無法對應「湯文彬還款明││細」以及「湯文彬指定還款帳戶」交易資料,加總金額NTD900,000。 │├─────┬───┬────┬────┬─────┬───┬───────┬─────┬─────┤│交易日期 │摘要 │支出金額│收入金額│餘額 │交易行│備註 │交易時間 │機號 │├─────┼───┼────┼────┼─────┼───┼───────┼─────┼─────┤│2010/03/01│A1現金│300,000 │ │24,338,915│108 │還款陳勝仁 │14:48:27│1083D │├─────┼───┼────┼────┼─────┼───┼───────┼─────┼─────┤│2010/03/30│A1現金│300,000 │ │ 6,783,893│108 │還款- 陳勝仁 │13:12:50│1083B │├─────┼───┼────┼────┼─────┼───┼───────┼─────┼─────┤│2010/04/27│A1現金│300,000 │ │ 8,773,930│108 │還款陳勝仁 │13:27:29│1083D │└─────┴───┴────┴────┴─────┴───┴───────┴─────┴─────┘附表七、黃曙曜對於大成商工之債權計算表┌──┬───────┬────────┬─────┬──────┬───────────────────────┬─────────────┐│編號│代墊款項內容 │答辯暨陳報(二)│金流分析可│無法驗證或金│鑑定意見無法驗證或金額不符原因 │ 本院之判斷 ││ │ │狀宣稱之代墊金額│驗證之金額│額不符金額 │ │ │├──┼───────┼────────┼─────┼──────┼───────────────────────┼─────────────┤│ 1 │直接匯入學校款│ 32,043,199│24,843,199│ 7,200,000│以下五筆金額( 共NTD 7,200,000,詳見附件8.4.1~ │左列abc 部分應予計入被告黃││ │項 │ │ │ │8.4.4)有3 筆因屬性為無摺存入,故無法確認存入者│曙曜對大成商工債權,此部分││ │ │(本院卷二第55-5│ │ │身分,故無法視為黃曙曜支付,另外兩筆因大成商工│總額應為27,043,199元。 ││ │ │7頁 ) │ │ │銀行對帳單顯示匯款人分別為陳勝仁及劉玨成,故不│ ││ │ │ │ │ │應視為黃曙曜及其親人代償金額,故予以剔除: │ ││ │ │ │ │ │a ) NTD 700,000 (匯款日期民國90年6 月11日) │ ││ │ │ │ │ │b ) NTD 800,000 (匯款日期民國90年7 月10日) │ ││ │ │ │ │ │c ) NTD 700,000 (匯款日期為民國90年7 月10日)│ ││ │ │ │ │ │d ) NTD 2,000,000 (匯款日期為民國90年1 月4 日│ ││ │ │ │ │ │ ) │ ││ │ │ │ │ │e ) NTD 3,000,000 (匯款日期為民國90年1 月4 日│ ││ │ │ │ │ │ ) │ │├──┼───────┼────────┼─────┼──────┼───────────────────────┼─────────────┤│ 2 │黃曙曜匯款廠商│ 17,944,000│14,544,000│ 3,400,000│憑據係附上一張面額NTD 3,641,678 抬頭「草嶺建設│與鑑定意見相同,此部分總額││ │及現金清償鄉林│ │ │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說明後續黃曙曜以現金│為14,544,000元。 ││ │公司對大成之工│(本院卷二第63頁│ │ │支付並取回該支票,收據會另請鄉林再行開之,尚未│ ││ │程款 │) │ │ │見收據,因此無法確認黃曙曜實際支付給草嶺建設實│ ││ │ │ │ │ │業(詳見附件8.4.5) │ │├──┼───────┼────────┼─────┼──────┼───────────────────────┼─────────────┤│ 3 │現金給付便當業│ 19,899,726│12,103,326│ 7,796,400│a ) 其中3 筆金額總計NTD 2,197,880 ,所附憑據係│左列ac部分應予計入被告黃曙││ │者、服裝廠商取│ │ │ │ 取款憑條,惟未檢附廠商確認收款文件,無法確│曜對大成商工債權,此部分總││ │回票據 │(本院卷二第67頁│ │ │ 認取款後現金係流至廠商。(詳見附件8.4.6) │額應為17,547,446元。 ││ │ │、79頁、164頁) │ │ │b ) 其中10筆支票金額總計NTD 2,352,280 ,可自大│ ││ │ │ │ │ │ 成商工彰化銀行交易資料找到對應之支出交易,│ ││ │ │ │ │ │ 此部份款項並非由黃曙曜本人之帳戶支付。(詳│ ││ │ │ │ │ │ 見附件8.4.7) │ ││ │ │ │ │ │C ) 其中6 筆金額總計NTD 3,246,240 ,未檢附相關│ ││ │ │ │ │ │ 支票。(詳見附件8.4.8) │ │├──┼───────┼────────┼─────┼──────┼───────────────────────┼─────────────┤│ 4 │清償學校票據債│ 5,932,232│ 3,051,125│ 2,881,107│其中有請款單、簽呈及收據等憑據,無法佐證交易是│與鑑定意見相同,此部分總額││ │務收回退票、墊│ │ │ │否已成立,或款項是否已確實支付,或款項是否係由│為3,051,125元。 ││ │付學校營運費用│(本院卷二第89-1│ │ │黃曙曜而非大成支付。(詳見附件8.4.9) │ ││ │ │15頁 ) │ │ │ │ │├──┼───────┼────────┼─────┼──────┼───────────────────────┼─────────────┤│ 5 │黃曙曜以匯款或│ 99,100,000│12,400,000│ 86,700,000│a ) 經核對,兩張民國91年9 月2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與鑑定意見相同,此部分總額││ │現金清償湯文彬│ │ │ │ 收執聯,金額NTD 2,000,000 為同一筆交易,單│為12,400,000元。 ││ │、用現金清償大│ │ │ │ 據重複檢附。(詳見附件8.4.10) │ ││ │成債權人程淑莉│(本院卷二第23-1│ │ │b ) 經核對所檢附憑證,總計僅有匯款張敏鈴NTD │ ││ │ │90頁 ) │ │ │ 7,100,000,及還款程淑莉等人NTD 5,300,000 具│ ││ │ │ │ │ │ 相關單據,其餘金額僅有列表,無法佐證係由黃│ ││ │ │ │ │ │ 曙曜支付。(詳見附件8.4.10) │ │├──┼───────┼────────┼─────┼──────┼───────────────────────┼─────────────┤│ 6 │李振興受讓湯文│ 4,630,530│4,630,530 │ 0│ │與鑑定意見相同,此部分總額││ │彬持有大成之票│ │ │ │ │為4,630,530元。 ││ │影本 │(本院卷二第129 │ │ │ │ ││ │ │-133頁) │ │ │ │ │├──┼───────┼────────┼─────┼──────┼───────────────────────┼─────────────┤│ 7 │總計 │ 179,549,687│71,572,180│ 107,977,507│ │00000000元。 │└──┴───────┴────────┴─────┴──────┴───────────────────────┴─────────────┘附表八、大成商工財務報表「其他負債」金額變化與支付命令之關係┌───────┬───────┬─────┬────────┬──────┬──────┬──────┐│財務報表年度/ │ 其他負債 │該學年度借│償還金額資料來源│該學年度 │支付命令字號│支付命令金額││資產負債表日 │(長短期)餘額│款償還金額│ │新增負債(註)│/ 日期 │ │├───────┼───────┼─────┼────────┼──────┼──────┼──────┤│89學年度 │ │ │ │ │ │ ││90年7月31日 │ 59,135,370│ │ │ 59,135,370│ │ ││ │ │ │ │ │ │ │├───────┼───────┼─────┼────────┼──────┼──────┼──────┤│90學年度 │ │ │現金流量表- 其他│ │ │ ││91年7月31日 │ 41,015,744│18,119,626│債減少 │ │ │ │├───────┼───────┼─────┼────────┼──────┼──────┼──────┤│91學年度 │ │ │現金流量表- 償還│ │ │ ││92年7月31日 │ 35,093,512│ 5,922,232│其他借款付現數 │ │ │ │├───────┼───────┼─────┼────────┼──────┼──────┼──────┤│92學年度 │ │ │現金流量表- 償還│ │ │ ││93年7月31日 │ 29,906,126│ 5,187,386│其他借款付現數 │ │ │ │├───────┼───────┼─────┼────────┼──────┼──────┼──────┤│93學年度 │ │ │現金流量表- 償還│ │ │ ││94年7月31日 │ 73,394,396│20,623,826│其他借款付現數 │ 64,112,096│ │ │├───────┼───────┼─────┼────────┼──────┼──────┼──────┤│94學年度 │ │ │附註十七、特別揭│ │94年度促字第│ ││95年7月31日 │ 71,776,896│12,702,500│露事項 │ 11,085,000│15190 號 │ 33,000││ │ │ │ │ │94年10月11日│ │├───────┼───────┼─────┼────────┼──────┼──────┼──────┤│95學年度9 │ │ │附註十七、特別揭│ │95年度促字第│ ││6年7月31日 │ 67,008,598│16,691,370│露事項 │ 11,923,072│19551 號 │ 14,477,470││ │ │ │ │ │95年12月6 日│ │├───────┼───────┼─────┼────────┼──────┼──────┼──────┤│96學年度 │ │ │附註十七、特別揭│ │97年度司促字│ ││97年7月31日 │ 67,008,598│18,960,000│露事項 │ 18,960,000│第1062號 │ 37,602,680││ │ │ │ │ │97年4 月15日│ │├───────┼───────┼─────┼────────┼──────┼──────┼──────┤│97學年度 │ │ │附註十七、特別揭│ │ │ ││98年7月31日 │ 47,908,598│19,100,000│露事項 │ │ │ │├───────┼───────┼─────┼────────┼──────┼──────┼──────┤│98學年度 │ │ │附註十八、特別揭│ │ │ ││99年7月31日 │ 21,498,598│26,410,000│露事項 │ │ │ │├───────┼───────┼─────┼────────┼──────┼──────┼──────┤│99學年度 │ │ │附註十六、特別揭│ │ │ ││100 年7 月31日│ │21,537,000│露事項 │ 38,402│ │ │├───────┼───────┼─────┼────────┼──────┼──────┼──────┤│100 學年度 │ │ │1.「借款償還金額│ │100 年度司促│ ││101年7 月31日 │ 49,893,369│ 2,946,256│ 」及「該學年度│ 52,839,625 │字第7611號 │ 53,839,625││ │ │ │ 新增負債」係彙│ │100 年10月12│ ││ │ │ │ 自該年大成商工│ │日 │ ││ │ │ │ 明細分類帳。 │ │ │ ││ │ │ │2.財務報表附註八│ │ │ ││ │ │ │ 、其他長期應付│ │ │ ││ │ │ │ 款,說明應給付│ │ │ ││ │ │ │ 陳勝仁之金額總│ │ │ ││ │ │ │ 計為NTD │ │ │ ││ │ │ │ 53,839,625。 │ │ │ │├───────┼───────┼─────┼────────┼──────┼──────┼──────┤│101 學年度 │ │ │1.「借款償還金額│ │ │ ││102年7 月31日 │ 34,421,225│15,472,144│ 」與大成商工明│ │ │ ││ │ │ │ 細分類帳帳載相│ │ │ ││ │ │ │ 符。 │ │ │ ││ │ │ │2.現金流量表- 長│ │ │ ││ │ │ │ 期負債減少數。│ │ │ │├───────┼───────┼─────┼────────┼──────┼──────┼──────┤│102 學年度 │ │ │1.「借款償還金額│ │ │ ││103年7 月31日 │ │34,421,225│ 」與大成商工明│ │ │ ││ │ │ │ 細分類帳帳載相│ │ │ ││ │ │ │ 符。 │ │ │ ││ │ │ │2.現金流量表- 長│ │ │ ││ │ │ │ 期負債減少數。│ │ │ │├───────┴───────┴─────┴────────┼──────┼──────┼──────┤│總計 │218,093,565 │ │ 105,952,775││ │ │ │ │├──────────────────────────────┴──────┴──────┴──────┤│註:90至99學年度新增負債金額,是以期初期末「其他負債(長短期)餘額」相減,加上「該學年度借款償還金額」││ 推估。 ││ │└───────────────────────────────────────────────────┘附表九、大成福商行相關帳號結餘及資金流向┌──┬──┬─────────┬──────┬───────────────────────┬────┐│編號│商行│萊爾富公司匯款總額│左開銀行結餘│左開銀行支出總金額/ 期間/ 【流向】 │出處 ││ │ │/ 期間/ 銀行 │/ 結餘日期 │ │ │├──┼──┼─────────┼──────┼───────────────────────┼────┤│ 1 │寶元│⑴753,402元; │⑴1,060,959 │無。 │⑴調查站││ │商行│⑵98年11月5 日至99│ 元; │ │ 卷第31││ │ │ 年1 月20日; │⑵106 年6 月│ │ 頁。 ││ │ │⑶第一銀行虎尾分行│ 21日。 │ │⑵調查站││ │ │ 帳號00000000000 │ │ │ 卷第36││ │ │ 。 │ │ │ 至44頁││ │ │ │ │ │ 。 │├──┼──┼─────────┼──────┼───────────────────────┼────┤│ 2 │永泰│⑴5,321,219元; │⑴12元; │⑴5,548,939元; │⑴調查站││ │商行│⑵99年2 月5 日至 │⑵101 年6 月│⑵100 年10月28日至101 年1 月20日。 │ 卷第31││ │ │ 100 年11月4 日;│ 21日。 │ │ 頁正反││ │ │⑶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 面。 ││ │ │ 帳號00000000000 │ │【流向】: │⑵調查站││ │ │ 。 │ │上開⑴其中一筆金額5,471,239 元於100 年10月 │ 卷第45││ │ │ │ │ 28日轉帳到豐泰商行之臺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 │ 至47頁││ │ │ │ │ 50。 │ 反面。││ │ │ │ │上開⑵銀行帳戶結餘金額、日期:95元/106年12月│⑶偵2299││ │ │ │ │ 21日。 │ 號卷一││ │ │ │ │ │ 第81至││ │ │ │ │ │ 128 頁││ │ │ │ │ │ 反面。│├──┼──┼─────────┼──────┼───────────────────────┼────┤│ 3 │豐泰│⑴9,253,149元; │⑴10,026元;│⑴10,583,767元; │⑴調查站││ │商行│⑵100 年12月5 日至│⑵104 年12月│⑵101 年1 月13日至104 年7 月9 日。 │ 卷第31││ │ │ 104 年5 月20日;│ 21日。 │ │ 頁反面││ │ │⑶第一銀行竹南分行│ ├───────────────────────┤ 至33頁││ │ │ 帳號00000000000 │ │【流向】從上開⑴金額之流向如下: │ 。 ││ │ │ 。 │ ├─┬─────┬─────┬─────────┤⑵調查站││ │ │(備註:萊爾富公司│ │編│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流向 │ 卷第48││ │ │ 贅載一筆於100.12│ │號│ │方式 │ │ 至66頁││ │ │ .20 匯入豐泰銀行│ ├─┼─────┼─────┼─────────┤ 反面。││ │ │ 273,202 元,故予│ │①│101.01.13 │30萬元 │ │⑶偵2299││ │ │ 以扣除) │ │ │09:38:27│(現金) │ │ 號卷一││ │ │ │ ├─┼─────┼─────┼─────────┤ 第81至││ │ │ │ │②│101.03.13 │55萬2502元│ │ 128 頁││ │ │ │ │ │14:27:58│(現金) │ │ 反面。││ │ │ │ ├─┼─────┼─────┼─────────┤⑷本院密││ │ │ │ │③│101.09.26 │100 萬元 │ │ 卷第26││ │ │ │ │ │13:29:58│(現金) │ │ 9 至27││ │ │ │ ├─┼─────┼─────┼─────────┤ 3 頁 ││ │ │ │ │④│102.01.31 │200 萬元 │同日11:24:02同額│ 。 ││ │ │ │ │ │11:14:01│(匯出匯款│匯款至豐泰商行之臺│ ││ │ │ │ │ │ │) │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⑤│102.08.08 │200 萬元 │ │ ││ │ │ │ │ │14:41:48│(現金) │ │ ││ │ │ │ ├─┼─────┼─────┼─────────┤ ││ │ │ │ │⑥│103.01.22 │90萬元 │同日15:09:14同額│ ││ │ │ │ │ │14:51:39│(現金) │現金存入至豐泰商行│ ││ │ │ │ │ │ │ │之臺中銀行虎尾分行│ ││ │ │ │ │ │ │ │帳戶000000000000。│ ││ │ │ │ ├─┼─────┼─────┼─────────┤ ││ │ │ │ │⑦│103.03.31 │70萬元 │同日11:32:02同額│ ││ │ │ │ │ │11:16:22│(現金) │現金存入至豐泰商行│ ││ │ │ │ │ │ │ │之臺中銀行虎尾分行│ ││ │ │ │ │ │ │ │帳戶000000000000。│ ││ │ │ │ ├─┼─────┼─────┼─────────┤ ││ │ │ │ │⑧│103.10.03 │130 萬元 │同日10:07:33同額│ ││ │ │ │ │ │10:07:33│(匯出匯款│匯款至豐泰商行之日│ ││ │ │ │ │ │ │) │盛虎尾分行帳戶1082│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⑨│104.04.02 │150 萬元 │同日10:34:55同額│ ││ │ │ │ │ │10:31:59│(匯出匯款│匯款至豐泰商行之日│ ││ │ │ │ │ │ │) │盛虎尾分行帳戶1082│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⑩│104.05.08 │35萬元 │ │ ││ │ │ │ │ │15:27:50│(現金) │ │ ││ │ │ │ ├─┼─────┼─────┼─────────┤ ││ │ │ │ │⑪│104.07.08 │20萬1265元│ │ ││ │ │ │ │ │10:08:01│(現金) │ │ ││ │ │ │ ├─┼─────┼─────┼─────────┤ ││ │ │ │ │⑫│104.07.09 │5 萬元 │ │ ││ │ │ │ │ │10:22:41│(現金) │ │ │├──┼──┼─────────┼──────┼─┴─────┴─────┴─────────┼────┤│ 4 │康泰│⑴7,256,340元; │⑴49,643元;│⑴7,406,681元; │⑴調查站││ │商行│⑵104 年6 月5 日至│⑵106 年11月│⑵104 年7 月8 日至106 年11月30日。 │ 卷第33││ │ │ 106 年9 月5 日。│ 30日。 ├───────────────────────┤ 至34頁││ │ │⑶第一銀行虎尾分行│ │【流向】: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上開⑴其中18筆金額共7,295,210 元分別於 │⑵調查站││ │ │ 。 │ │ 104 年7 月8 日、10月27日、105 年1 月28日、3 │ 卷第67││ │ │ │ │ 月4 日、5 月4 日、6 月8 日、8 月5 日、10月4 │ 至70頁││ │ │ │ │ 日、11月1 日、11月30日、106 年1 月9 日、3 月│ 反面。││ │ │ │ │ 1 日、4 月26日、5 月26日、6 月28日、7 月31日│⑶偵2299││ │ │ │ │ 、10月24日轉帳到康泰商行之日盛銀行帳戶 │ 號卷第││ │ │ │ │ 00000000000000。 │ 77至80││ │ │ │ │上開⑵銀行帳戶結餘金額、日期:3,204 元/106年│ 頁反面││ │ │ │ │ 12月28日。 │ 。 │└──┴──┴─────────┴──────┴───────────────────────┴────┘附表十、扣案物一覽表┌──┬────────┬───┬──────┬────────┬────────┐│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 持有人│備註 │本院保管字號 │├──┼────────┼───┼──────┼────────┼────────┤│ 1 │楊洪英記事本 │1 本 │楊洪英 │(扣案物編號D-1)│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第359 號4-1 ;││ 2 │大成商工還款明細│1 件 │楊洪英 │(扣案物編號D-2)│本院卷一第91頁 │├──┼────────┼───┼──────┼────────┤ ││ 3 │楊洪英郵局存摺 │4 本 │楊洪英 │(扣案物編號D-3)│ │├──┼────────┼───┼──────┼────────┼────────┤│ 4 │黃曙曜帳戶存摺 │6 本 │黃曙曜 │(扣案物編號B-1)│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第359 號4-2 ;││ 5 │陳秀娟帳戶存摺 │7 本 │黃曙曜 │(扣案物編號B-2)│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 ││ 6 │陳尚艾芬帳戶存摺│6 本 │黃曙曜 │(扣案物編號B-3)│ │├──┼────────┼───┼──────┼────────┤ ││ 7 │黃心怡帳戶存摺 │1 本 │黃曙曜 │(扣案物編號B-4)│ │├──┼────────┼───┼──────┼────────┤ ││ 8 │黃慶怡帳戶存摺 │1 本 │黃曙曜 │(扣案物編號B-5)│ │├──┼────────┼───┼──────┼────────┤ ││ 9 │陳曉峰帳戶存摺 │1 本 │黃曙曜 │(扣案物編號B-6)│ │├──┼────────┼───┼──────┼────────┤ ││  │黃曙曜陳秀娟等人│24顆 │黃曙曜 │(扣案物編號B-7)│ ││ │印章 │ │ │ │ │├──┼────────┼───┼──────┼────────┤ ││  │陳秀娟記事本 │1 本 │黃曙曜 │(扣案物編號B-8)│ │├──┼────────┼───┼──────┼────────┤ ││  │新台幣紙鈔 │22000 │黃曙曜 │(扣案物編號B-9)│ ││ │ │元(新│ │ │ ││ │ │台幣)│ │ │ │├──┼────────┼───┼──────┼────────┤ ││  │人民幣紙鈔(人民│1858元│黃曙曜 │(扣案物編號B-10│ ││ │幣411.1 元) │(新台│ │) │ ││ │ │幣) │ │ │ │├──┼────────┼───┼──────┼────────┤ ││  │港幣紙鈔(港幣 │1208元│黃曙曜 │(扣案物編號B-11│ ││ │380 元) │(新台│ │) │ ││ │ │幣) │ │ │ │├──┼────────┼───┼──────┼────────┤ ││  │美金紙鈔(美金 │576700│黃曙曜 │(扣案物編號B-12│ ││ │20000 元) │元(新│ │) │ ││ │ │台幣)│ │ │ │├──┼────────┼───┼──────┼────────┤ ││  │日幣紙鈔(日幣 │19316 │黃曙曜 │(扣案物編號B-13│ ││ │73000 元) │元(新│ │) │ ││ │ │台幣)│ │ │ │├──┼────────┼───┼──────┼────────┼────────┤│  │大成商工校長室電│1 件 │大成商工 │(扣案物編號A-1)│本院107 年度保管││ │腦資料(湯文彬等│ │ │ │檢第359 號4-3 ;││ │資料) │ │ │ │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 ││  │大成商工校長室電│1 件 │大成商工 │(扣案物編號A-2)│ ││ │腦資料(協議程序│ │ │ │ ││ │執行報告) │ │ │ │ │├──┼────────┼───┼──────┼────────┤ ││  │大成商工校長室電│1 件 │大成商工 │(扣案物編號A-3)│ ││ │腦資料 │ │ │ │ │├──┼────────┼───┼──────┼────────┤ ││  │大成商工校長室電│1 件 │大成商工 │(扣案物編號A-4)│ ││ │腦資料(6117- 說│ │ │ │ ││ │明事項) │ │ │ │ │├──┼────────┼───┼──────┼────────┤ ││  │大成商工校長室電│1 件 │大成商工 │(扣案物編號A-5)│ ││ │腦資料(000-000 │ │ │ │ ││ │年度會計缺失改善│ │ │ │ ││ │一) │ │ │ │ │├──┼────────┼───┼──────┼────────┤ ││  │大成商工校長室電│1 件 │大成商工 │(扣案物編號A-6)│ ││ │腦資料(000-000 │ │ │ │ ││ │年度會計缺失改善│ │ │ │ ││ │二) │ │ │ │ │├──┼────────┼───┼──────┼────────┤ ││  │私立大成商工公務│1 件 │大成商工 │(扣案物編號A-7)│ ││ │車借用申請單 │ │ │ │ │├──┼────────┼───┼──────┼────────┤ ││  │會計憑證 │39本 │大成商工 │(扣案物編號A-8)│ │├──┼────────┼───┼──────┼────────┤ ││  │大成商工借款相關│1 件 │大成商工 │(扣案物編號A-9)│ ││ │明細分類帳 │ │ │ │ │├──┼────────┼───┼──────┼────────┤ ││  │大成商工遊學相關│1 件 │大成商工 │(扣案物編號 │ ││ │傳票 │ │ │A-10) │ │├──┼────────┼───┼──────┼────────┼────────┤│  │舊版人民幣紙鈔 │1.1元 │黃曙曜 │(舊版無法兌換)│本院107 年度保管││ │(人民幣1.1 元)│ │ │ │檢第359 號4-4 ;││ │ │ │ │ │本院卷一第101 頁│├──┼────────┼───┼──────┼────────┼────────┤│  │現金新臺幣500,00│ │陳秀娟 │ │本院107 年度保管││ │0 元 │ │ │ │檢字第708 號;本││ │ │ │ │ │院卷二第401 頁 │└──┴────────┴───┴──────┴────────┴────────┘附表十一、鑑定報告所分析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①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4月18日中業執字第1080011276號函(

本院卷五第81頁)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4 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80011868號函

暨檢附大成工商、豐泰商行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本院密卷第127 至134 頁)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8日儲字第1080087211號函

暨檢附黃曙曜等9 人開立帳戶近10年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本院密卷第19至22頁)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1日儲字第1080115086號函

暨檢附廖金喜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本院密卷第217 至22

0 頁)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4 月18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080106074號函暨檢附陳勝仁等3 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密卷第25至95頁)⑥虎尾鎮農會108 年4 月18日虎農信字第1081000473號函暨檢附

大成工商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本院密卷第99至104 頁)⑦虎尾鎮農會108 年5 月27日虎農信字第1081000618號函檢附大

成商工帳戶「交易對方之銀行帳號」(本院密卷第287 至299頁)⑧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

1080009311號函暨檢附陳秀娟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本院密卷第107 至110 頁)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

1080014491號函檢附陳秀娟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本院密卷第307 至310 頁)⑩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4 月17日營清字第1080

041115號函暨檢附陳勝仁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本院密卷第113 至116 頁)⑪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5 月20日營清字第1080

054696號函(本院密卷第227 至229 頁)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5日兆銀總集字第

1080019150號函檢附黃曙曜等3 人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本院密卷第119 至122 頁)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080025716號函檢附黃曙曜等2 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密卷第233 至241 頁)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 年4 月22日彰作管字第

10820002516 號函暨檢附陳秀娟等6 人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本院密卷第139 至142 頁)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 年5 月22日彰作管字第

10820003400 號函檢附大成商工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本院密卷第281 至284 頁)⑯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 年5 月22日彰作管字第

10820003401 號函(本院密卷第277 頁)⑰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8 年4 月25日一北投字第00034 號函

檢附陳勝仁等人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本院密卷第147 至

150 頁)⑱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8 年4 月25日一虎尾字第00029 號函

暨檢附康泰、寶元商行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本院密卷第

151 至154 頁)⑲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8 年5 月24日一虎尾字第00035 號函

暨檢附「交易對方之銀行帳號」明細(本院密卷第257 至261頁)⑳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8 年6 月5 日一虎尾字第00036 號函

暨檢附豐泰商行之匯款交易傳票影本(本院密卷第269 至273頁)㉑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08 年4 月30日一竹南字第00080 號函

暨檢附豐泰商行明細電子檔光碟(本院密卷第155 至158 頁)㉒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8 年5 月3 日一斗六字第00047 號函

暨檢附永泰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密卷第159 至166 頁)㉓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8 年5 月20日一斗六字第00051 號函

(本院密卷第255 頁)㉔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08 年4 月29日虎存字第1085001336號

函暨檢附廖金喜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密卷第169 至184 頁)㉕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08 年5 月22日虎存字第1085001721號

函(本院密卷第251 頁)㉖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 年5 月10日日銀字

第1082E00000000 號函暨檢附黃亞菁等人帳戶交易明細電子光碟(本院密卷第189 至192 頁)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 年6 月25日日銀字

第1082E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廖大銀、廖金喜之18筆交易傳票影本(本院密卷第315 至323 頁)㉘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 年7 月10日日銀字

第1082E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大成商工等3 人交易傳票電子檔光碟(本院密卷第325 至328 頁)㉙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2日京城數業字第1080

003127號函暨檢附大成商工交易明細(本院密卷第245 至248頁)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