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文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文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文樺已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
9 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人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麒元、劉秀宜、邱毓閔、廖家琪、張鈞湣、被害人張立羽(下稱陳麒元等6 人)分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致陳麒元等6 人均陷於錯誤,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麒元等6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被起訴賣帳戶,我本身有4 個工作,月收入10至20萬左右,沒有賣帳戶的必要。本案帳戶是106 年4 、5 月去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告訴我在中國信託還有另1 個帳戶,當初是以匯薪水的名義開的,詢問我要不要申請出來使用,我就申請出來,將存摺、提款卡、密碼都放在包包內。之後是我工作之公司要匯款進我中國信託的薪轉帳戶(下稱被告薪轉帳戶),發現是警示帳戶無法匯款,我打電話去中國信託客服詢問,客服給我1 組電話說是該警察機關鎖的帳戶,我也有打該支電話去問,有叫我先去報案,我後來就到北港分局作筆錄了等語(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經查:
㈠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經某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後,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詐騙陳麒元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中等事實,經證人陳麒元等6 人於警詢時證稱遭詐騙過程確實(警影卷第21頁、第22頁、第27頁、第28頁、第35頁、第36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第66頁),並有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 份、陳麒元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 日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警影卷第23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8頁、第39頁、第52頁、第53頁、第60頁、第67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0 頁)。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騙後,供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帳之犯罪工具無訛,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證據雖足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無法遽認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將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而將之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尚須衡酌被告所辯帳戶去向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被告於警詢中稱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
密碼)不見了,於何時、何地遺失其不清楚等語(警影卷第
2 頁);於偵查中則稱:本案帳戶已經開立很久了,開的時候是入薪水用,是106 年年初我才又把它申請出來用,我設定密碼的時候就順手拿1 張紙寫著,跟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隨身帶的包包裡,後來東西就不見了,我還有另1 個中國信託的帳戶,2 個帳戶沒有設定同1 組密碼等語(偵影卷第24頁至第25頁)。核其於審判中、偵查中及警詢時之歷次辯稱洵為一致,無何重大明顯矛盾之處。又被告稱於案發後其因公司無法將薪資匯入,有打電話至中國信託客服詢問乙節,經本院函詢,確有該通電話之錄音,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本院卷第274 頁至第277 頁,內容詳附件),由被告詢問為何其帳戶會變成警示帳戶、被告稱其沒有把帳戶借給他人使用、多次詢問要怎麼處理、客服人員有給被告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電話供被告電詢等情形,與被告前開所稱發現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有打電話去中國信託客服詢問乙節相符,且觀諸被告電詢銀行客服人員過程之反應,堪認所發生之詐欺犯罪事實,當已違反其本意,則其是否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無疑。
㈣社會上所見提供帳戶者,幾為經濟窘困且欠缺家庭、社會支
援之弱勢,因有生活上急迫之需求或作用,例如毒癮難耐、債急未還等情況,而輕易、率爾交付帳戶資料換取眼前小利。查被告自陳:案發時我在綠加利公司從事直銷工作,家裡開葬儀社,我自己也有自行開設娃娃機店,其中只有直銷收入是用轉帳,其他8 、9 成是拿現金;家中的葬儀社每場1場家人會給我新臺幣(下同)1 萬、2 萬元,有時候多給;娃娃機店差不多106 年開的,案發那時候已經在問機臺,準備要開店了,現在娃娃機每臺每月賺4,000 元,總共有70幾臺;我名下有1 棟在雲林縣北港鎮的透天厝,現在是奶奶在居住等語(本院卷第321 頁、第322 頁、第326 頁至第330頁)。而被告薪轉帳戶每月固定有綠加利公司匯入之款項,以及名下有1 不動產等情,有被告薪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份存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77頁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87 頁);其家中開設葬儀社乙節,亦據被告提出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有該翻拍照片存卷為憑(本院卷第405 頁);此外尚有被告提出之107 年間臺南市政府、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各類所得稅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5 頁至第402 頁),足認被告稱案發當時準備開店乙情屬實。是被告確實有固定收入來源,復依其所得及財產情形,應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故被告辯稱其無出售本案帳戶之動機,堪予採信。
㈤人頭帳戶無論係購買、詐取或承租得來,既非自己所有之金
融帳戶,自不能期待其毫無風險,有時必須採取「確保」帳戶可使用之作為,如於實施詐騙手段之前,先存入或轉帳小量金額,觀其帳戶是否有效可用後,再一舉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旋轉帳提領。而詐騙集團以一定代價收購人頭帳戶者,固屬常見之情形,惟以詐騙方式取得,甚或收受他人竊盜、侵占遺失物所得帳戶之情況,仍不能絕對排除。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於106 年5 月9 日、5 月12日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而於106 年
5 月9 日、5 月10日、5 月11日、5 月12日間均有金額為5元之捐款款項轉出(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足見前開捐款之動作,係詐騙集團成員在測試本案帳戶是否仍能夠使用。因此,不能排除詐騙集團成員認為取得他人所竊取或侵占帳戶資料,擔心掛失後導致本案帳戶無法使用,才會持續進行測試動作。否則若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在認知本案帳戶確實可供轉帳使用,又何必多此一舉進行測試?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實屬有疑。
㈥公訴意旨雖以:⒈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
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逕將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顯有違常理,故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⒉被告於106 年5 月4 日就先掛失本案帳戶,與本案帳戶遭用以匯入詐騙款項用相隔不到5 日,足見被告有急迫用途,而被告固稱賺錢多,惟其亦稱花錢多、留不住,足認被告仍有高度之用錢需求;且被告有其他帳戶可使用,卻歷經繁複程序將本案帳戶掛失申辦出來,足認係為交付他人云云。然被告將自己帳戶密碼抄寫後與金融卡一同放置之行為,雖欠缺帳戶安全管理之觀念,但一般日常生活需驗證身分設定密碼之處繁多,提款卡密碼僅為其一,又各種帳戶、密碼之登設,為了滿足安全上之考量,往往有不同字母、數字、大小寫組合而成複雜程度不等字串,社會上仍不乏有民眾雖知曉應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但輕忽者仍不在少數。另被告於108 年1 月16日回溯5 年內,共計向9 家金融機構申請使用帳戶,有被告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23 頁至第427 頁),以一般人的記憶能力而言,若非經常使用,記住9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本有相當之困難,且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是否有其他開設之帳戶,被告稱有第一銀行、玉山、漁會、華南等(本院卷第325 頁),惟依前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資料及華南商業銀行108 年1 月25日函文(本院卷第421 頁),被告並未在華南銀行開戶,由是可見被告記憶力非佳,則其為避免遺忘,貪圖一時便利性,忽視遭人盜用之風險,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一起存放,並非不能想像。換言之,不能排除被告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一起放置而同時遺失,致遭人使用之情況。另參以被告所開設之第一銀行帳戶(本院卷第435 頁至第471 頁),自10
0 年6 月1 日後,即無交易往來資料,倘若被告確實與詐欺集團有交付帳簿賺取利益之合意,其提供越多本帳戶獲利越高,應該會將其未使用之帳戶一併交付,然卻未為之,益徵其辯稱本案帳戶遺失後,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不明管道取得使用之可能性難以排除,難認被告有客觀上幫助之行為或主觀上預見可能性。再被告稱其將本案帳戶申請出來用,係因為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離家很近等語(本院卷第331 頁),查被告在臺南之居所確實距離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為步行1 分鐘之距離,有GOOGLE地圖擷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483 頁),且被告薪轉帳戶亦為中國信託之帳戶,是其基於便利性、慣常性而欲將本案帳戶申辦出來使用,亦屬合乎常情。公訴人上開所指,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有附表所示之人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且縱被告有保管帳戶之疏失,仍無法推論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之客觀事實或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附表:
┌─┬────┬────┬──────────────────┬──────┐│編│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遭詐騙總金額││號│被害人 │(民國)│ │ (新臺幣) │├─┼────┼────┼──────────────────┼──────┤│一│告訴人 │106年5月│於106年5月6日,偽以告訴人陳麒元表哥 │5萬元 ││ │陳麒元 │9日 │名義,傳送LINE訊息向告訴人陳麒元謊稱│ ││ │ │ │:需現金周轉,要借款10萬元云云,致陳│ ││ │ │ │麒元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分別於│ ││ │ │ │同年月9日上午10時29、45分許,各匯款 │ ││ │ │ │3 萬元、2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 │├─┼────┼────┼──────────────────┼──────┤│二│告訴人 │106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2日,以告訴人│6,305元 ││ │劉秀宜 │12日 │劉秀宜於先前購物時,因工讀生將渠的會│ ││ │ │ │員資料改成批發會員,所以訂購的數量由│ ││ │ │ │1支變成12支,要求渠至提款機操作解除 │ ││ │ │ │訂單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 ││ │ │ │於同日晚間6時21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 │ ││ │ │ │四維路129號之台中港郵局,匯款6,305元│ ││ │ │ │至本案帳戶內。 │ │├─┼────┼────┼──────────────────┼──────┤│三│告訴人 │106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1日,以告訴人│8,030元 ││ │邱毓閔 │12日 │邱毓閔之前於臉書網站上購物,尚未繳款│ ││ │ │ │,要求渠至ATM操作轉帳云云,因而陷於 │ ││ │ │ │錯誤,依該人指示,於翌(12)日晚間6 │ ││ │ │ │時21分許,匯款8,030 元至本案帳戶內。│ │├─┼────┼────┼──────────────────┼──────┤│四│被害人 │106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2日,以被害人│1萬元 ││ │張立羽 │12日 │張立羽於先前購物時,因業務人員疏失,│ ││ │ │ │致消費遭誤設為購買12支拖把,要求渠至│ ││ │ │ │提款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因而陷於錯誤│ ││ │ │ │,依該人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許, │ ││ │ │ │在臺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 ││ │ │ │商內,匯款1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 │├─┼────┼────┼──────────────────┼──────┤│五│告訴人 │106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2日,以告訴人│9,098元 ││ │廖家琪 │12日 │廖家琪於先前購物時,多訂購12個背包,│ ││ │ │ │要幫渠向銀行取消訂貨,要渠先確認存款│ ││ │ │ │餘額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 ││ │ │ │於同日晚間6時53、56分許,在臺中市南 │ ││ │ ○ ○○區○○路○段與寶山三街口之全家超商 │ ││ │ │ │內,各匯款4,405 元、4,693 元至本案帳│ ││ │ │ │戶內。 │ │├─┼────┼────┼──────────────────┼──────┤│六│告訴人 │106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2日,以告訴人│2萬5,980元 ││ │張鈞湣 │12日 │張鈞湣於網路公司有預訂物品,要求渠至│ ││ │ │ │提款機操作解除預訂云云,因而陷於錯誤│ ││ │ │ │,依該人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57分許, │ ││ │ │ │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新光銀行, │ ││ │ │ │匯款2 萬5,980 元至本案帳戶內。 │ │└─┴────┴────┴──────────────────┴──────┘附件:
勘驗檔案:
被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之對話譯文時間長度:
00:00:00~00:04:25備註:
勘驗內容人別代稱:莊文樺:「莊」、銀行行員:「銀」勘驗內容:
ˇ00:00:00~00:04:25莊:喂。
銀:喂,莊先生你好,我這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中心,我姓洪
,請問是莊文樺先生?莊:對對。
銀:莊先生不好意思,我們有接收到你的系統語音留言的部分
,有什麼地方可以幫你查詢或確認的地方嗎?莊:就是我的帳戶怎麼會被什麼警示帳戶?銀:警示帳戶…我先幫您做一下確認查詢喔,莊先生稍等一下。
莊:好。
銀:莊先生這邊去件(不清)的手機號碼是正確的喔,稍後一下喔。
莊:好。
銀:莊先生我看你帳戶好像有受到一些管制通報的狀況耶。
莊:對,阿這個是…(笑)。
銀:你稍等一下,我看你大概哪時候來做設定扣押的喔。
銀:莊先生我跟您報告一下,我看是在五月十三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這邊來做一個通報設定的。
莊:嗯。
銀:對,所以應該是有民眾到那個警局那邊有去做通報報案的部分。
莊:嗯。
銀:對。
莊:這樣子該怎麼處理?銀:你有接獲到警方的通知了嗎?莊:沒有耶。
銀:還沒有,那我建議你先跟就近的轄區派出所警方那邊…嗯
…派出所那邊確認一下,或者說你先打電話到那個三重分局的中興橋派出所那邊跟警員那邊確認一下。
莊:稍等我一下喔,我可能要拿筆記一下。
銀:帳戶的話莊先生有把一些帳戶借給他人使用或做操作嗎?莊:沒有耶。
銀:沒有喔。
莊:嗯…你說三重?銀:對。
莊:嗯嗯…三重哪一個?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
莊:中興喔?銀:嗯,中興大學的中興,中興橋派出所。
莊:中興橋是那個橋樑的橋嗎?銀:嗯,橋墩的橋。
莊:嗯嗯。
銀:然後…莊:你這邊應該沒有電話嘛?銀:有,電話他們有留給我們,我們有註記喔,電話是02。
莊:嗯。
銀:然後2978。
莊:嗯。
銀:9513。
莊:嗯。
銀:然後你直接找一位警員是林韋玟。
莊:林?姓林?銀:林,雙木林。
莊:嗯。
銀:然後韋就是那個韋小寶的韋。
莊:韋玟?銀:嗯,玟就是一個王部再一個文章的文。
莊:嗯嗯。
銀:對你直接找這個警員,因為承辦警員是這邊做一個處理通報的。
莊:好。
銀:對你就說你帳戶是有接獲到就是銀行那邊有一些被通報的禁止帳戶狀況。
莊:嗯嗯嗯。
銀:對跟他確認一下是怎麼樣的原因喔。
莊:好…好。
銀:那五月十三號通報的。
莊:這到底是怎麼樣…它會…會有什麼問題嗎?會怎麼樣嗎?銀:嗯…因為有去做這樣的通報有可能被列為人頭帳戶阿,然
後有疑似去做一些可能不法的一個使用部分,警方那邊都會做通報對。
莊:阿這個應該怎麼處理?銀:要先跟警方那邊做處理,就是請您要先跟警方那邊做一下確認。
莊:就…什麼(不清)…反正就聯絡他就對了?銀:對他會跟您釐清說您這個是也是受害者還是說您是有帳戶
有被疑似受到有不法的一個利用狀況的部分,他們會去跟你釐清,可能也會請您去做到案說明啦。
莊:阿我到臺北喔?銀:他一般來說會請您應該是會到就近轄區派出所,但是要看他們那邊的作業。
莊:好好。
銀:對您先跟這個警官聯絡,然後看是後續是不是直接到就近轄區派出所那邊做確認就可以。
莊:喔好,OK。
銀:一般都是到就近轄區派出所。
莊:好好好。
銀:謝謝您囉,不會。
莊:好,謝謝謝謝。
銀:掰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