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祈仁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47
8 號、106 年度偵字第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祈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祈仁與告訴人李慧蓮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簽訂「長髮公主的秘密美髮系列委任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間為104 年10月15日至107 年10月15日,依上開契約內容,被告負責為告訴人設計包裝、製造、生產及銷售長髮公主的秘密美髮系列產品(包括長髮公主的秘密之紫妃鑽系列美髮產品),係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明知「長髮公主的秘密」之文字及圖案商標圖樣(註冊/ 審定號:
第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指定專用於洗髮精、洗髮乳、洗髮粉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期間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及圖樣,詎被告見長髮公主的秘密美髮系列產品市場反應良好,即欲以外觀相似、一般人難以區分之產品侵奪告訴人之市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接續於105 年4 月7 日,委請不知情之范群亮(所涉詐欺、背信及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其個人名義,將「長髮公主的秘密」之文字及圖案商標圖樣,另以不同之商品群組及商品名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000000000 號),並於同年10月14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長髮公主的秘密有限公司」,再於同年12月間,將上開長髮公主的秘密洗髮精之外包裝提供給不知情之陳正霖(所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生產「紫妃鑽」美髮用品,並在外包裝上記載「總代理:長髮公主的秘密有限公司」,而於105 年12月間,在雲林縣○○鎮○○里○○路○○○○ 號處,透過網路平台通路將該等「紫妃鑽」美髮用品販售予消費者,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長髮公主的秘密」商標,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里○○00○0 號陳正霖經營之工廠處扣得「紫妃鑽」美髮用品、印有「長髮公主的秘密」商標之紙箱及洗髮精等物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坦承上揭申請註冊及設立登記事項,並委由陳正霖生產「紫妃鑽」美髮用品,及其嗣對外銷售等語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警617 號卷第1 頁至第7 頁;警512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2456號卷㈠第147 頁至第148 頁;調偵478 號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慧蓮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即消費者李英慈及洪奕謹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之妻林幽娟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之女王淑瀅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范群亮、陳正霖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警617 號卷第23頁至第33頁;警512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偵2456號卷㈠第148 頁至第149 頁;偵2456號卷㈡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第129 頁至第130 頁;調偵478 號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告訴人於104 年10月21日申請「長髮公主的秘密」文字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1 張、告訴人於104 年10月21日申請「長髮公主的秘密」圖案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1 張、告訴人與簡瀅倩簽訂之著作權歸屬契約1張、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申請「長髮公主的秘密」文字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申請案號:000000000 號)1 張、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申請「皇冠愛心」圖案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申請案號:000000000 號)1 張、告訴人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1 份、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申請「紫妃鑽」文字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申請案號:000000000 、000000000 號)2 張、告訴人與陳春長及被告於104 年10月13日簽訂之長髮公主的秘密美髮系列委任契約書影本1 份、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11 號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陳正霖出具之切結責付保管書及扣押物保管單影本各2 份、「紫妃鑽」、「長髮公主的秘密」美髮系列產品照片21張、被告經營之「紫妃鑽美髮產品系列」臉書粉絲專頁照片9 張、被告於105 年12月8 日申請「紫妃鑽文字及圖案」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查詢2 張、告訴人之「長髮公主的秘密」文字及圖案商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第00000000、00000000號)影本2 張、告訴人與「長髮公主的秘密」設計人簡瀅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 張、「長髮公主的秘密有限公司」、「紫妃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瑞豐美容美髮百貨行(王祈仁)與九登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陳春長)於104 年9 月15日簽訂之「長髮公主的秘密」美髮產品代工合約書影本1 份、「紫妃鑽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長髮公主的秘密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1 份、被告與陳正霖於104 年12月16日簽訂之「紫妃鑽」美髮產品代工合約書影本1 份、告訴人與范群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商標權人王祈仁之「紫妃鑽」文字商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第00000000、00000000號)影本2 張、告訴人之女王淑瀅與告訴人於104 年10月10日、105 年2 月5 日簽訂之「長髮公主的秘密」、「紫妃鑽」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1 份、陳春長於10
4 年10月14日委託范群亮申請「長髮公主的秘密」文字及圖案商標案件委辦契約書(申請人:李慧蓮)影本及附件1 份、被告於105 年3 月30日委託范群亮申請「紫妃鑽」、「長髮公主的秘密」文字及圖案商標案件委辦契約書(申請人:王祈仁)影本及附件1 份、王淑瀅於106 年4 月23日提出之切結書1 張、王淑瀅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被告經營之瑞豐美容美髮百貨行開具之「紫妃鑽」等產品出貨對帳證明11張、被告經營之「紫妃鑽美髮產品系列」以通訊軟體LINE與消費者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證人洪奕謹、李英慈提出之蝦皮購物平台刊登「紫妃鑽長髮公主的秘密」產品資訊照片3 張、統一發票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商品照片(他字卷第5 頁至第20頁;警512 號卷第11頁至反面;警617 號卷第4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107 頁、第110 頁至第115 頁、第118 頁、第122 頁至第126 頁、第132 頁至第144 頁;偵2456號卷㈠第29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5頁、第71頁至第87頁;偵2456號卷㈡第13頁至第23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調偵478號卷第72頁、第128 頁至第140 頁)等在卷可參及扣案證物(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158 、510 號;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23 頁)為據。
三、惟訊據被告雖就告訴人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 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長髮公主的秘密」文字及圖案商標之商標權人不爭執,並坦承其與告訴人及九登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九登公司)簽訂「長髮公主的秘密系列委任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間為104 年10月15日至107 年10月15日,並曾於105 年4 月7 日委由范群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長髮公主的秘密」文字及圖樣,指定商品類別為035類,惟其申請並未獲核准,復於同日委由范群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紫妃鑽」商標獲准,註冊/ 審定號數為00000000、00000000號,指定商品類別分別為035 類、003類,再於同年10月14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長髮公司的秘密有限公司」,並於同年12月15日更名為「紫妃鑽有限公司」等情,但堅決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辯稱:伊與告訴人間僅有產品經銷及買賣關係,並無為告訴人設計包裝、製造、生產及銷售長髮公主的秘密美髮系列產品,伊非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並無背信行為,且伊與告訴人簽約合作前,即使用「紫妃鑽」商標在先,並非「長髮公主的秘密」系列內之產品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另辯護意旨略以:㈠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需以受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事務之任務而言,又所謂之事務,乃客觀上具有專業性或技術性,行為人就該事務處理具有一定裁量權或判斷餘地,反之,如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係「自己」之事務或為自己之計算,其與他人間係屬對向關係,如買賣、承攬、借貸等,縱其處理事務違背應盡義務,亦無背信可言。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10月13日簽訂「長髮公主的秘密美髮系列委任契約書」前,即為告訴人所銷售洗髮乳等產品之批發供應商,由被告向工廠下單生產洗髮乳等,再批發給告訴人供其對消費者銷售。雙方簽約後,該等買賣模式及產品之內容均未改變,僅於產品外包裝上改貼告訴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是以雙方間係買賣之對向關係,被告係貨品之出賣人,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無從成立背信罪。㈡被告註冊「長髮公主的秘密」文字及圖樣於第03
5 類,及申請長髮公主的秘密有限公司,乃因被告事實上為告訴人所銷售之「長髮公主的秘密」洗髮乳等產品之批發商,而商品類別第035 類之內容為化妝品零售批發,是以被告主觀上認為在批發商領域內該等商標應可由被告加以註冊,並以為公司名稱。職故,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其在雙方合作關係下之角色定位,而以處理自己事務之立場為之,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地位,自無任何背信行為可言。㈢「紫妃鑽」商標之名稱並非告訴人或其女兒所構思而出,此觀告訴人與其女兒間之LINE對話從未提及其構想出「紫妃鑽」之過程,及證人陳正霖證稱「紫妃鑽」名稱在被告與告訴人開始合作前,被告即已交付陳正霖著手設計瓶身外觀等語即明。又雙方間之契約並未約定「紫妃鑽」為「長髮公主的秘密」系列產品之一,其二者亦無任何相似之處,公訴人謂被告生產銷售「紫妃鑽」產品,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長髮公主的秘密」商標一情,顯屬無據。㈣告訴人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5 號及106 年度訴字第185 號民事事件中,多次坦承與被告0生意往來已有十餘年,且被告有加贈商品,被告與工廠間有賺取高額價差等語,復於本件審理中稱被告係向工廠取貨後,再賣給告訴人,被告賺取自訂之價差等語,足證被告係自行賺取售貨之價差,而非告訴人給予之委任報酬,雙方多年來為對向之買賣關係,被告非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甚明。㈤依證人即九登公司負責人陳春長於本件審理中稱述,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前後,均由被告向九登公司進貨後,再轉售給告訴人,僅包裝先後不同,即後改為客製化商品,但仍為買賣條件變更之供貨契約。雖「長髮公主的秘密美髮系列委任契約書」係以「委任契約書」為名,但觀其內容並無委任事務,亦無公訴意旨所稱為告訴人設計包裝、製造、生產及銷售之約定,且被告復無維護或管理告訴人商標之義務,則被告縱另以「長髮公主的秘密」申請不同類別之商標,亦無任何違反義務可言(本院卷㈠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卷㈡第86頁至第89頁、第129 頁至第145 頁)等語。
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五、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與九登公司、告訴人等三方於104 年10月13日簽訂「
長髮公主的秘密美髮系列委任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間為10
4 年10月15日至107 年10月15日,又被告知悉「長髮公主的秘密」之文字及圖案商標圖樣(註冊/ 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為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指定專用於洗髮精、洗髮乳、洗髮粉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期間內,而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委請范群亮以其個人名義,將「長髮公主的秘密」之文字及圖案商標圖樣,另以不同之商品群組及商品名稱(第035 類),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00000000 0號,惟其申請嗣未獲核准),復於同日委由范群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紫妃鑽」商標獲准(註冊/ 審定號數為00000000、00000000號,指定商品類別分別為035 類、00
3 類),並於同年10月14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長髮公主的秘密有限公司」(但於同年12月15日更名為紫妃鑽有限公司),再委由陳正霖生產「紫妃鑽」美髮用品,最初外包裝上記載「總代理:長髮公主的秘密有限公司」,嗣改為「紫妃鑽有限公司」後,即對外銷售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上揭理由中公訴意旨所列證據可佐,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㈡次查,告訴人(即美虹虹美髮沙龍,為甲方)與九登公司(
為乙方)、被告(即瑞豐美容美髮百貨行,為丙方)於104年10月13日所簽訂之「長髮公主的秘密美髮系列委任契約書」中,全文共4 條,首先敘明:「茲就長髮公主的秘密美髮系列產品事宜,委託乙方製造生產、丙方辦理銷售,交由甲方全省總經銷,三方合意訂定條款如下」,其中第1 、2 、
4 條為銷售地、合約期限及生效日,第3 條則約定:「產品簽證項目及範圍:1,契約書生效期間,甲方不得削價競爭,不得中途違約。2,乙方不得將同系列產品,販售於非契約人士及企業,包含成分、包裝、名稱、標誌、圖案。3,將產品交由總經銷甲方,則丙方不再銷售給非契約人士及企業。三方如有一方違約,則罰違約金50萬元整,且負一切法律責任。」,就上揭約定條款內容觀之,九登公司即乙方為製造商,被告即丙方顯然居於銷售方,並供貨給告訴人即甲方進行全省總經銷,被告所為負擔僅為不得將此貨品銷售他方,即對該品項之貨品附有限制銷售條款,使告訴人即甲方享有專賣權利等情至明。故該契約雖以「委任」名之,但應屬製造、經銷供貨、對外銷售之三方契約,被告於此契約中,實係從事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對於告訴人顯屬附限制條件之供貨買賣關係甚明,未見被告受有告訴人何項委任事務存在。
㈢再告訴人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5 號民事事件中證稱:伊
向被告進貨十餘年,伊給付給被告之貨款,原是用現金支付,但自105 年5 月份開始,改以匯款方式轉入被告或其妻林幽娟之帳戶內等語(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5 號民事卷第38
8 頁至第393 頁);另告訴人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5 號民事事件之應訴陳報狀中稱:「被告透過原告和工廠進貨有13年之久,原告一直採取20% 的贈送方式,原告與工廠間的高額價差,被告都願讓原告賺,就是感念其是好友。」、「……均讓其賺取中間高額價差,過程中原告還會提高價錢,即使後來被告知道工廠之超低成本,仍未有和工廠直接進貨……」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問:你們之間的生意往來是什麼樣的模式?)一開始的模式是他拿產品來我店裡讓我賣,藥水、洗髮精來讓我賣,我們接觸1 、20年了,我是美容院的老闆娘,他就拿來賣,到最後他拿九登的洗髮精來我店裡賣,後來我覺得這罐洗髮精不錯,我女兒是在做網路行銷,我就讓我女兒在網路行銷上賣……(問:剛說已經跟被告有生意往來1 、20年時,為何到104 年10月才簽委任契約?)因為那時候我沒有請商標賣洗髮精,比如他拿飛柔,我就賣飛柔,他拿萊恩,我就賣萊恩,我沒有自己的洗髮精,是到9 月份時被告拿來洗髮精,我問他網路可以賣嗎,他說可以,我女兒在網路上會行銷,我就問他說我要自己申請商標可以嗎,九登也同意洗髮精冠上我自己的商標。……當初是被告拿過來賣,他是中間人有賺一手,我不認識九登,是被告認識九登,被告拿來給我賣,我說要註冊商標,被告就去跟九登講,九登說好,三方同意下,被告是賺傭金。……(問:根據這個契約,被告有什麼義務?)當初這張契約是被告拿來的,我對法律也不懂,他是寫丙方,丙方不得再銷售給別人,我是不可以削價競爭,乙方是負責工廠生產,被告是不得賣給第三人。(問:被告是否也有負責設計、包裝、製造及生產?)設計、包裝沒有,成分都是九登提供的,有寫在乙方那邊。……他的義務就是不可以賣給別人,也不可以去銷售、販賣。……(問:你跟被告往來20幾年的模式就是被告向工廠拿貨之後來賣給你?)對。……(問:瑞豐是供貨給你的廠商?)是。……(問:既然你的產品是在九登生產,你有無去九登的工廠看過?)也沒有,因為我就信任被告,20幾年的業務當朋友。(問:你簽這個契約書,被告可以賺什麼?)他是在中間賺差價,他跟九登如果是拿100 ,他賣我
200 。(問:他可以賺多少是誰決定?)他自己決定。(問:你是否知道他跟九登拿的價錢?)不知道。……(問:你們簽契約書之後,他賣給你的價錢是如何決定?)一樣那個價錢。(問:他講多少就算多少?)對。……(問:你還是不知道他跟九登拿多少錢?)不知道。……我覺得每個人做生意都要賺錢,他要賺錢,我也要賺錢。」等語(本院卷㈠第406 頁、第408 頁至第415 頁、第425 頁至第426 頁)。
另證人即九登公司負責人陳春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向伊購買洗髮精、護髮油,係供銷售髮廊、美容院之用,被告係從事批發美容院之生意。簽訂「長髮公主的秘密美髮系列委任契約書」之原因是在伊賣商品給被告一段期間後,被告說為保障市場的權益而簽訂,簽約當時,伊並未看過美虹虹美髮沙龍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李慧蓮,伊初不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嗣於生意往來後,因被告曾囑伊將貨品寄交美虹虹美髮沙龍,方才知悉,又寄交貨品給美虹虹美髮沙龍,係於簽約前即開始,簽約前後所寄交之物品內容物並無不同,且配方是伊公司原有設定,美虹虹美髮沙龍並無要求伊調整配方或是變動成分,但被告似有要求添加香氣或調整油度,惟此非屬於調整配方,另簽約後因為更改包裝需要時間,故最初出貨之貨品,仍是伊的品牌,待一段時間後才做美虹虹美髮沙龍之品牌等語(本院卷㈠第437 頁至第441 頁、第44
3 頁至第444 頁、第450 頁至第451 頁)。依告訴人及證人之上揭證述,可見告訴人於「長髮公主的秘密美髮系列委任契約書」簽約前後,與被告之交易模式,均為被告向九登公司下單進貨後,再轉售告訴人,且商品內容物同一,僅品牌名稱不同,被告則由進貨價與出貨價間之價差得利,此一利潤全由被告自行決定及獲得,告訴人無從瞭解及干涉等情至明。是被告供貨給告訴人,並收取價款之行為,純係供貨之買賣關係,縱依告訴人指示更改原商品之品牌名稱,或就商品添加香氣或調整油度,而採客製化商品方式交易,亦屬履行出賣人義務之供貨條款之一,其與告訴人間之交易行為,為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原則之對向關係,實屬為自已計算之事務或工作,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堪認定。
㈣故被告雖與告訴人及九登公司簽訂「長髮公主的秘密美髮系
列委任契約書」,但究其契約內容真意及其等間之實際交易往來情形,被告對告訴人間實係附限制條件之客製化供貨買賣關係,為對向之交易行為,屬為自己計算之事務或工作,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而為之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
㈤至於被告將「長髮公主的秘密」之文字及圖案商標圖樣,委
請范群亮另以不同之商品群組及商品名稱(第035 類),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000000000 號,惟其申請嗣未獲核准),復於同日委由范群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紫妃鑽」商標獲准(註冊/審定號數為00000000、00000000號,指定商品類別分別為03
5 類、003 類),並於同年10月14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長髮公主的秘密有限公司」(但於同年12月15日更名為紫妃鑽有限公司),再委由陳正霖生產「紫妃鑽」美髮用品,最初外包裝上記載「總代理:長髮公主的秘密有限公司」,嗣改為「紫妃鑽有限公司」後,而對外銷售等情,既非被告於受他人委任關係下所為,已如前述,則是否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所定之不公平競爭,或商標法第70條之「視為侵害商標權」,為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及商標法第69條規定之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問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皓潔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