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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淑儷

高崑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298號、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少年張○哲為朋友關係,少年張○哲則與就讀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中(下稱斗六國中)之少年林○賢、陳○杰為朋友關係(少年張○哲為民國00年生、林○賢、陳○杰均為00年生,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均未滿18歲,完整姓名年籍詳卷),緣就讀斗六國中之林○霖、魏○偉(均為00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於105 年11月20日發生爭執,林○霖以傳送網路簡訊之方式將此事告知少年林○賢,林○賢再轉知少年陳○杰,嗣林○霖、魏○偉彼此雖已和好,然林○賢、陳○杰不願善罷干休,林○霖遂委請同班同學林○安於同日以臉書群組與少年林○賢、陳○杰協調,嗣少年林○賢、陳○杰將甲○○、少年張○哲加入該群組,林○安亦將其兄乙○○加入群組,彼此再陸續將自身朋友加入群組,丙○○亦受邀進入該群組內,惟雙方卻於群組內互相叫囂,雙方先於同年月21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某時許,相約於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某7-11商談,甲○○、丙○○、少年張○哲等人未見乙○○等人前來,甲○○、少年張○哲乃先返回丙○○住處休息,丙○○乃與對方改約於古坑鄉圓環旁7-11碰面,丙○○由其友人搭載至現場,乙○○則邀約友人戊○○、丁○○一同前往,彼此各自糾集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到場助勢,過程中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57 28-QC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廂蓋經他人以木棒、鐵棍砸毀(丙○○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檢察官簽結),事後戊○○、丁○○欲向丙○○索討修車費用,而丙○○認本案乃因林○霖、魏○偉所起,乃委由甲○○、少年張○哲前往向林○霖、魏○偉索取該賠償之費用,甲○○、丙○○、少年張○哲、林○賢、陳○杰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即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因甲○○、少年張○哲與林○霖、魏○偉不相識,遂囑由林○賢、陳○杰先於105 年11月22日在校某時許,在教室外走廊,向林○霖、魏○偉、林○安表示請其等妥適處理此紛爭;㈡又於同年月23日放學時,由林○賢、陳○杰邀約林○霖、林○安至斗六國中對面操場後方巷口,而甲○○、少年張○哲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已在場等候,林○霖、林○安到場時,遭甲○○等人圍繞在旁,甲○○、少年張○哲要求林○霖應負擔賠償金額,少年張○哲並向林○霖索討行動電話號碼,且表示「不給就不讓你走」等語,林○霖表示無力負擔,且因遭脅迫而交出電話號碼後,林○霖、林○安方得藉故離開現場,以此方式使林○霖行無義務之事。㈢甲○○、少年張○哲將上情告知丙○○,丙○○請其等再為催討,甲○○、少年張○哲再於同年月24日放學時,請陳○杰、林○賢轉知林○霖、魏○偉至同上地點,甲○○、少年張○哲及與其等一同在場等候之人亦再度圍住林○霖、魏○偉,此時,甲○○、少年張○哲再次要求林○霖、魏○偉給付因上開砸車糾紛所生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林○霖、魏○偉則一再表示無力負擔,藉故方脫身離去,而以此脅迫暨堵住離去路徑之方法,使林○霖、魏○偉畏懼恐招不測,未敢貿然離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第1 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件之少年張○哲、林○賢、陳○杰、林○霖、魏○偉、林○安均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張○哲、林○賢、陳○杰、林○霖、魏○偉、林○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甲○○、丙○○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丙○○與少年張○哲為朋友關係,少年張○哲

又與少年林○賢、陳○杰為朋友關係,而就讀斗六國中之被害人林○霖、魏○偉於105 年11月20日發生爭執,被害人林○霖以傳送網路簡訊之方式將此事告知少年林○賢,林○賢再轉知少年陳○杰,被害人林○霖、魏○偉彼此雖已和好,然少年林○賢、陳○杰不願善罷干休,被害人林○霖遂委請同班同學林○安於同日以臉書群組與少年林○賢、陳○杰協調,嗣少年林○賢、陳○杰將被告甲○○、少年張○哲加入該群組,林○安亦將其兄乙○○加入群組,彼此再陸續將自身朋友加入群組,被告丙○○亦受邀進入該群組內,惟雙方卻於群組內互相叫囂,雙方先於同年月21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某時許,相約於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某7-11商談,被告甲○○、丙○○、少年張○哲等人未見乙○○等人前來,被告甲○○、少年張○哲乃先返回被告丙○○住處休息,被告丙○○乃與對方改約於古坑鄉圓環旁7-11碰面,被告丙○○由其友人搭載至現場,乙○○則邀約友人戊○○、丁○○一同前往,彼此各自糾集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到場助勢,過程中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5728-QC 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廂蓋經他人以木棒、鐵棍砸毀,事後戊○○、丁○○欲向被告丙○○索討修車費用,而被告丙○○認本案乃因被害人林○霖、魏○偉所起,乃委由被告甲○○、少年張○哲前往向林○霖、魏○偉索取該賠償之費用,而因被告甲○○、少年張○哲與被害人林○霖、魏○偉不相識,由少年林○賢、陳○杰先於105 年11月22日在校某時許,在教室外走廊,向被害人林○霖、魏○偉、林○安表示請其等妥適處理此紛爭;又於同年月23日放學時,由少年林○賢、陳○杰邀約被害人林○霖、林○安至斗六國中對面操場後方巷口,而被告甲○○、少年張○哲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已在場等候,被害人林○霖、林○安到場時,遭被告甲○○等人圍繞在旁,被告甲○○、少年張○哲要求被害人林○霖應負擔賠償金額,且少年張○哲向被害人林○霖索討行動電話號碼,並表示「不給就不讓你走」等語,被害人林○霖過程中表示無力負擔,且因遭脅迫而交出電話號碼後,被害人林○霖、林○安方得藉故離開現場。被告甲○○、少年張○哲將上情告知被告丙○○,被告丙○○請其等再為催討,被告甲○○、少年張○哲再於同年月24日放學時,請少年陳○杰、林○賢轉知被害人林○霖、魏○偉至同上地點,被告甲○○、少年張○哲及與其等一同在場等候之人亦再度圍住被害人林○霖、魏○偉,此時,被告甲○○、少年張○哲再次要求被害人林○霖、魏○偉給付因上開砸車糾紛所生之賠償金額等情,經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霖、魏○偉、林○安於警詢、偵查、本院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他字卷一第63頁至第108 頁、他字卷二第21頁至第30頁、106 少調276 號影卷第5 頁至第14頁、本院卷一第186 頁至第288 頁);證人張○哲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二第101 頁至第110 頁、第120 頁至第123 頁、105 少調313 號影卷第2 頁至第5 頁、105 虞調28號影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4頁、本院卷一第37

1 頁至第417 頁);證人林○賢、陳○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之證述(他字卷二第59頁至第63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100 頁);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之證述;證人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他字卷一第43頁至第54頁、他字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105 虞調28號影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23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77頁)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109 頁至第112 頁),堪認被告甲○○、丙○○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甲○○、丙○○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甲○

○辯稱:伊只是要被害人賠償,伊未向被害人說不賠償會怎樣,伊也不知道少年張○哲向被害人林○霖要電話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不清楚甲○○、少年張○哲如何向被害人索討金錢云云。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甲○○與少年張○哲熟識,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其出入大多被少年張○哲騎車搭載(本院卷一第364 頁),而被告甲○○又與少年張○哲一同受被告丙○○委託向被害人索討金錢,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輕描淡寫表示其只是傳話,實難與其參與本案甚深之情相符,且被害人林○霖等人遭圍住時,被告甲○○在場,其又自陳有出言要被害人林○霖等人賠償,而少年張○哲向被害人林○霖索討電話時,其亦在場,亦無任何為阻止之情,則被告甲○○辯稱其不知情,乃屬臨訟卸責之詞。而被告丙○○雖於被告甲○○與少年張○哲向被害人林○霖索討金錢時未在場,然自陳係其委託被告甲○○與少年張○哲前往,而被告甲○○於106 年8 月16日偵訊具結證稱:其第一次索討未果,有跟丙○○說,丙○○說叫被害人自己想辦法,看要回去跟家人拿,還是要去打工還錢……其有跟丙○○說,但其不知道為何丙○○要這樣等語(偵4298號卷第1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丙○○說他們還那麼小,沒辦法拿那麼多錢等語(本院卷一第358 頁)。而少年張○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要到錢有向被告丙○○報告,被告丙○○有叫其再要要看等語(本院卷一第402 頁),是被告丙○○明知其索討金錢之對象為國中生,而其與被告甲○○與少年張○哲熟識,則被告丙○○諉稱其全然不知被告甲○○與少年張○哲之索討手段,已有所疑,且被告甲○○與少年張○哲均會向被告丙○○回報狀況,並於被告甲○○向其報告被害人無能力支付時,被告丙○○仍要求被告甲○○與少年張○哲再次向被害人索討金錢,實難認其不知被告甲○○與少年張○哲會使用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林○霖等人支付金錢,況被害人均為就讀國中之少年,皆無經濟能力,被告丙○○向其等催討高達數萬元之債務,若非預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為之,如何得手?如欲循合法途徑為之,大可與少年父母協調解決,但其捨此不為,自難謂其對被告甲○○之行為推諉不知,而少年張○哲為索討債務之便利性,逼使被害人林○霖交出電話號碼,亦屬索討債務常見之方式,則被告丙○○縱未實際在場,被告甲○○與少年張○哲所為,仍應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㈢按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限,且僅

所用之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以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因而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脅迫,判斷之關鍵在於脅迫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脅迫。查被害人林○霖、魏○偉、林○安於案發之際為未滿18歲之國中生,經被告甲○○、少年張○哲及與其等一同前往之人,年紀均較被害人年長,人數又比被害人多,雖無緊靠被害人之舉,但眾人將被害人圍住之情,將使被害人產生一定之心理強制,此亦與被害人林○霖、魏○偉、林○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當下害怕之情相符(本院卷一第194 頁、第232 頁至第

233 頁、第264 頁至第265 頁),況被害人林○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一開始不願意給予少年張○哲電話,因少年張○哲表示要給電話才能走,其方將電話給張○哲等語(本院卷一第194 頁),益證被害人林○霖如非受到脅迫而有心理強制之壓力,何以需違反自己之意願而將電話給予少年張○哲?佐以被害人林○霖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無負擔本案因砸車所生費用之義務,且其等事後隨即向學校教師報告此情,均足認其等因脅迫手段,而被妨害行使自由行動之意志及迫使其等行賠償金錢及提供電話號碼之無義務之事甚明。

㈣至於被害人林○霖等人遭索取金錢之數額為何?起訴書雖提

及數十萬,被告二人則堅稱6 萬元,然被害人林○霖、魏○偉、林○安於警詢時均證稱係10萬元(他字卷一第76頁、第82頁、第97頁),核與少年陳○杰、林○賢於警詢所述相符(他字卷二第80頁、第85頁),而被告甲○○於警詢亦供稱係10萬元(他字卷二第150 頁),遲至本院審理時才為附和被告丙○○而改稱6 萬元(本院卷二第171 頁),故被害人林○霖等人稱其等遭索取金錢之數額為10萬元,應信為真實。起訴書另稱被告丙○○知悉其母付錢賠償後,心有不甘,方向被害人索討金錢之部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遭戊○○、丁○○索取賠償,其母給付和解金之前即委由被告甲○○與少年張○哲向被害人索討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78 頁),核與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等均先修好車後方與被告丙○○母親和解等詞相符(本院卷二第73頁),且證人己○○即被告丙○○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看到臉書上其子遭人要求出現處理當天,即與戊○○、丁○○和解,但是何時看到臉書資訊已忘記等語(本院卷二第100 頁),佐以被害人林○霖等人遭索取金錢時點係緊接於砸車之後,則被害人林○霖等人遭索取金錢時,被告丙○○之母親尚未與戊○○、丁○○和解,而係如被告丙○○、證人戊○○、丁○○所稱其等先以臉書商談賠償事宜,被告丙○○即委託被告甲○○與少年張○哲向被害人索討金錢,亦堪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於判決主文記載之。查被告丙○○行為時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林○霖、魏○偉、林○安於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均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罪。而被告甲○○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本件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未論及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且未考量被告丙○○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林○霖、魏○偉、林○安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予以刑法分則加重之適用,惟按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且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及被告甲○○、丙○○及其辯護人併予辯論,無礙於被告二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究。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以前揭恐嚇手段,向被害人索取金錢,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足資參照)。準此,刑法上恐嚇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成立,如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縱有強暴、脅迫行為,亦僅能視其犯罪情狀,論以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名。查被告甲○○、丙○○主觀均認被害人林○霖等人為砸車事件之起因,方向其索討本案之金錢,縱使被告二人之請求無法律上之依據,亦難以此驟推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綜觀全卷亦未見檢察官舉證被告二人有以何種言詞、舉止恫嚇被害人之具體情狀,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丙○○與少年張○哲、林○賢、陳○杰及其他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丙○○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妨害被害人林○霖、魏○偉、林○安行使離去之意志、使被害人林○霖交出電話號碼,及要求被害人林○霖、魏○偉負擔非屬其等義務之高額賠償金,均係基於強制罪犯意接續為之,是被告甲○○、丙○○前揭數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甲○○、丙○○等人以強暴之方法,同時妨害被害人林○霖、魏○偉、林○安行使離去之意志及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之強制罪處斷。

㈢按「參酌最高法院92年1 月7 日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 項前段,其中利用兒童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加重係概括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之意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再徵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顯見對兒童犯罪與利用兒童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前者係為保障兒童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後者則為防止成年人利用或教唆兒童犯罪而設,原係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本件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其行為係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以其犯罪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再依同上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揆諸上揭說明,於法即難認違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且被害人林○霖、魏○偉、林○安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已先行加重而變更法定本刑,已如前述,而被告丙○○係與少年張○哲共同犯罪,則應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係刑法總則之加重)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發生前尚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惡,又被告二人於案發時年僅20歲上下,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是以被告二人年輕氣盛,行事衝動,尚非可取,且被害人均為在校國中生,講究校園安全之今日,被告二人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客觀事實大致坦承,復酌被告丙○○與母親、舅舅同住,育有一稚子,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駕駛挖土機為業;被告甲○○與父親、祖母同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工作之現況,且被告二人與家人感情融洽,每次審理期日均有家人陪同到庭,家庭支持功能尚佳,被害人均未有具體之求償,暨衡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皓潔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1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