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徐宏銘上列證人因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21 號)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徐宏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是於他人司法案件作證,為人民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即刑事訴訟法第177 條)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案證人徐宏銘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上午9時10分到庭接受詰問,該傳票於108 年7 月23日寄存送達至證人徐宏銘之戶籍地即住處「臺中市北屯區」(地址詳卷),迄上開審理庭期已生送達之效力,然證人徐宏銘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其未到庭乃無正當理由,致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及法院審判程序之進行。爰依首揭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台幣1 萬元,以玆警惕。又依前規定,再傳而無正當理由不到者,仍得再裁處罰鍰,附此指明。
三、本案另定於108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10分續行審理程序,並傳喚證人徐宏銘,證人徐宏銘仍應依限到庭,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