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號

107年度易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安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351號、107 年度偵字第862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完成戒除酒癮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林世安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林麗燕、陳桂枰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世安與林麗燕及陳桂枰分別係母子及叔嫂關係,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06年6 月23日2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內,因林世安向林麗燕索討生活費用花用未果,而與林麗燕及陳桂枰2 人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及腳踹林麗燕之頭部腹部,陳桂枰見狀上前阻止後,亦遭林世安出手及持掃把木棍攻擊頭部及身體,致林麗燕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腹部挫傷、雙手及上臂挫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陳桂枰則受有腦震盪、顏面挫擦傷、上唇挫擦傷、雙側上肢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㈡、林世安前因對林麗燕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林麗燕向本院申請對林世安核發保護令事件,業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4日,裁定准許核發106 年度家護字第36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林世安於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1 年內,不得對林麗燕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於106 年7 月27日下午5 時許,送達予林世安收受並告知保護令裁定主文內容,詎林世安知悉該裁定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下午5 時08分許,在林麗燕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居處前,向林麗燕恫稱:「快點滾出來,要給你死」等語,以此方式騷擾林麗燕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林世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燕、陳桂枰證述明確,且有林麗燕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 年6 月24日診字第1060684426號診斷證明書1 紙、陳桂枰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 年6月24日診字第1060684418號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3 張、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3 份、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368 號通常保護令1 份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量刑及定刑所考慮的因素及決定理由:

1、被告對母親林麗燕為暴力行為,連前來勸阻的陳桂枰也連帶遭殃,被告行徑必須嚴加譴責,並讓其付出相當代價,而本院也不諱言的指出,在本案爆發前,被告應該也多次對家人暴力相向,家明明該是避風港,卻因為被告成為躲也躲不開的暴風圈,被告真該有一絲慚愧與內疚,尤其被告下手的對象是自己的母親,是被告在這世上最親密的人,從小呵護的寶貝長大後卻成為避之無恐不及的魔鬼,被告作為一個人的資格都可能不及格,然而,被告到庭時自承問題根源在於酗酒問題,只要喝酒下去就彷彿變成另一個人,既然知道問題所在,本院希望被告能積極面對,不要逃避,而林麗燕也申請了通常保護令,而參諸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可見當法院用公權力介入家庭成員之間,並非意味家庭成員將因法院行為而更行疏離,反而是在過度緊張的關係中,藉由該保護令迫使雙方能各退一步,讓家庭成員彼此間能保持冷靜思考的空間,並去檢討、反省,是否對方過去行徑讓心中累積太多怨懟,亦或自己才是應被非難的一方,去深思何以親密之家庭成員會落到需要保護令保護之田地,而非故意去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枉費立法者設立此制度之目的及法院之苦心,而被告表示願意重新來過,也坦然面對自己過錯,家裡的風暴因自己而起,而家中之後能否風平浪靜、雨過天晴,也端賴被告的抉擇,起心動念之間,可以是福報,也可以是因果業障,佐以其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有一定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2、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本案之所以給予緩刑原因,在於本院著眼於藉由緩刑來約束被告行為,尤其被告自承之所以發生家庭暴力原因多半起於自己對酒精的依賴,每次喝完後就會暴力相向,被告這樣的狀況無非是家中不定時的炸彈,加諸刑罰、發給保護令,都不是能針對問題核心處理的方案,尤其被告從事鐵工收入不差,想必也是家中重要經濟來源,法既然已入家門,那就必須根本的去防範被告失控的因素再度發生,而從本院過往經驗,將本來宣告的刑度拉高,佐以緩刑設計並附以條件,應該可以帶給被告家庭一些好的改變,畢竟一旦被告故態復萌,將讓自己的緩刑遭到撤銷,隨即而來是非常嚴峻的刑度必須執行,這樣的心理負擔和壓力應足以約束被告行為,同時為了使其從中記取教訓並戒除酒癮,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戒除酒癮治療,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林麗燕、陳桂枰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不得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之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被告務必自重,不可輕忽而自誤﹗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陳祥薇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實施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附表、林世安所犯之罪及宣告刑度:

┌──┬─────────────────────┐│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度 ││ │ │├──┼─────────────────────┤│1 │林世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世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世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