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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生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金生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生於民國00年00月間向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在授信額度內,向台新銀行支借現金。詎被告於95年間起即未依約償還台新銀行現金卡款,因此積欠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13萬741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並未清償,台新銀行遂依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同法院以95年度司促字第73226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執行未果後換發為債權憑證,並分別於97年9 月1 日、98年7 月8 日、

100 年1 月27日、100 年3 月4 日、100 年4 月25日、100年12月27日及102 年5 月22分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未果,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台新銀行之債權,於104 年2 月16日將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不知情之胞弟李金城,致台新銀行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李金生涉犯上開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張智賢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金城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6776 號卷宗(含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司促字第7322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即係爭民事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執字卷第2 頁至第5 頁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95年度司促字第73226 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 份(他卷第

3 頁至第4 頁)、雲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份(他卷第5 頁)、被告名下開立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林鄉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之被告帳戶內餘額之回函各1 份(偵緝卷第47頁至第61頁)、雲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 份(他卷第6 頁至第8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共4 份(他卷第9 頁至17頁)、被告答辯狀1 份、雲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之94年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後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份(港簡卷第16頁至第17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金生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積欠台新銀行款項,因無力償還而遭台新銀行查封上開土地並強制執行多次,均未能拍定,其於104 年2 月16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李金城之事實,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損壞債權之犯行,並辯稱:我是欠錢沒有還,沒有毀損債權,上開土地一直被拍賣,但是都沒有人買,如果拍賣出去就可以清償債務,但是後來都沒有拍定,因為我欠李金城錢,所以就處理上開土地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得聲請執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足資參照。然而,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

是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必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犯意,始得以本罪相繩。從而,須債權人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前,行為人仍處分其財產,所為目的乃使對於債權人債權總擔保減少,致令債權無法受清償,始足當之。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倘行為人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前開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被告確實有積欠台新銀行13萬741 元,經台新銀行多次強制執行未果,被告並於104 年2 月16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李金城之事實,經被告在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與證人李金城、告訴代理人張智賢、李銘璽、吳晉漢等人在偵查及審理中所述相符,並有證人李麗貞(李金城配偶)於本院民事庭之具結筆錄(民事訴字卷第199 頁至第

20 3頁)、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0日北地一字第1070003449號函暨附件○○○鄉○○段○○○○○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港簡卷第20頁至第3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97年度促字第1004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 份(民事港簡調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4日北地一字第1050002199號函暨附件(104 年北地資字第13960 號買賣登記申請書及應備證明文件資料各1 份(本院民事港簡調字卷第37頁至第47頁)、證人李金城於民事庭提出之本票影本、稅額繳款書、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各1 份(民事訴字卷第59頁至第69頁)、證人李金城於民事庭提出之證明領款與被告記錄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1 份(本院民事港簡調字卷第93頁至第107 頁)、證人李金城於民事庭提出之本票(金額2 萬)影本1 份(本院民事訴字卷第183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1 份(民事訴字卷第21

7 頁至第227 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業經台新銀行分別於98年7 月8日、100 年1 月27日、100 年3 月4 日、100 年4 月25日、100 年12月27日及102 年5 月22分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無人應買而強制執行未果之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李銘璽陳報在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1 份、本院執行處函及通知影本共4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李金城時,是否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台新銀行前述債權之不法犯意為之:

(1)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係於74年7 月25日因農地重劃而取得上開土地之1 萬分之2197,而被告於94年11月17日在上開土地上設定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證人李金城,此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各

1 份在卷可佐,且經證人李金城在審理中證稱:被告從80幾年開始就跟我借錢,我都拿現金給他,初估他欠我的大概500 萬元,這塊土地我們200 萬元是抵債,我只給他20萬元的現金,這土地他當年要賣給我,但我想看看他能否保留祖先留給他的最後一塊土地,所以才設定抵押,但因為土地被查封又一直賣不掉,怕拖到最後是一筆爛帳,我就叫他乾脆賣給我等語,由此可知被告自80年間就開始向證人李金城借款,並於94年11月17日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證人李金城,而告訴人台新銀行係於95年間方取得本案債權之執行名義,此經告訴代理人李銘璽陳報在卷(見他字卷第1 頁),是被告在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前既已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予證人李金城,縱使被告未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李金城以抵銷債務,證人李金城亦可依法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上開土地,並優先於告訴人之債務受償,是被告及證人李金城應毋須為毀損債權而捏造與證人李金城之債務,亦難僅因被告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李金城即逕認被告係基於損害債權犯意而為之。

(2)告訴人台新銀行自95年對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取得執行名義後,業經6 次強制執行程序,然均未能將上開土地拍出已如上述,而被告自95年起至104 年2 月16日間,歷經多次強制執行程序,均未有處分上開土地之行為,直至104 年2 月16日方因欲抵償對證人李金城之債務而將上開地移轉登記予證人李金城,則若被告有毀損債權之意,何以不在第一次強制執行前即辦理移轉登記?否則若第一次強制執行程序即拍定,其將喪失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辯稱其本來認為如果拍賣出去就可以清償債務,但一直沒有拍定,因為欠證人李金城錢,所以才處理土地等語(易字卷第111頁),尚非無稽。

(3)刑法毀損債權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於強制執行之際,被告不得任意脫產而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然並非永久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或是向其他債權人清償債務,已如上開說明所述,而本件被告除積欠告訴人台新銀行款項外,亦有積欠證人李金城款項已如上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將其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證人李金城若係為清償對李金城之債務,則難逕認係為毀損告訴人之債權而為之。查告訴人台新銀行雖認被告與證人李金城間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向本院民事庭訴請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然經本院民事庭認定無法僅因被告與證人李金城係兄弟,即逕認其等間約定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抵償被告欠款等情為虛偽,而駁回本件告訴人之訴,此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遍觀本案全卷亦未有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證人李金城間之債務為虛偽,是被告以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抵償債務之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是難以本條規定相繩。

(4)綜上,被告於告訴人台新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前,即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李金城,並於告訴人強制執行上開土地多次未果後,方移轉上開土地之登記予證人李金城,是應足認被告為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無故意損壞告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當屬無誤。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排除合理懷疑,進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故意損壞告訴人台新銀行債權之確信,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18-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