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哲恩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 實
一、乙○○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之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因與丁○○有所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6 月22日8 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撥打丁○○任職於雲林縣○○市鎮○路○○○○號環球科技大學之電話號碼,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接續恐嚇丁○○稱:「不要讓我看到妳先生否則我的小弟們就不客氣囉,不要讓我看到妳的先生否則妳的先生會在妳的面前被活活砍死」、「妳再堅持下去,妳家房子三更半夜被燒掉,妳的新車被燒掉我就不負責囉」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丙○○○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乙○○、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73 頁;本院卷五第12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五第224 至238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丁○○在電話中起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忘記我有沒有說過這些話,告訴人積欠我數百萬元的債務,我向她催討,她卻一直掛我電話,說我騷擾她,她想利用本案訴訟對我施壓,讓我不敢再跟她要錢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20 、242 頁)。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警卷第2 至3 頁;
偵緝卷第38頁及反面;本院卷三第48至71頁),並有丙○○○署檢察官107 年3 月30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筆錄1 份(見偵緝卷第44至45頁)可憑,堪認確有人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任職之環球科技大學,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
㈡被告本於108 年5 月13日審理時自承:我可能在盛怒的狀況
下,有向告訴人說這些話,但我是因為一時衝動,我承認恐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1 頁),嗣後始翻異稱:我忘記我有沒有講這些話云云,其辯詞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㈢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聲紋
,依該局108 年4 月18日調科參字第10803162220 號函文檢送之聲紋鑑定書記載略以:「聲音91(譯文所載106 年6 月22日8 時35分至9 時3 分)」,與該局採樣被告聲音比對結果,所得之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約為76分,研判「聲音91」與被告的聲音相似,並說明該局採用之研判標準為0 至100分,高於70分者即判定「聲音相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
3 至168 頁),堪認被告之聲音高度近似於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而被告自承與告訴人有感情及金錢糾紛,應有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之動機,且告訴人結證稱:我和配偶,除了被告以外,並未與他人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又被告涉嫌於104 年3 月間,至告訴人任職之環球科技大學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該案(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72 號,下稱甲案)審理中坦認犯嫌,並表示因為告訴人欠錢不還,心裡很嘔才會去張貼該等文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 至255 頁、第270 至27
1 頁),告訴人表示如果被告可承諾不再騷擾她,願意撤回該案告訴等語,其後告訴人撤回該案告訴,本院乃為不受理判決,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頗深,被告本案可能與甲案具有相同的犯罪動機。
㈣依前揭丙○○○署檢察官107 年3 月30日勘驗筆錄所載,告
訴人當日錄音內容另提及:「如果你那個鄰居再出來,我小弟就會拿棒球棒從他頭上打下去,從他的顱骨打下去,腦袋開花我不負責喔」等語(此部分亦為本案起訴範圍,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6年6 月21日被告從環球科技大學跟蹤我回家,當時我鄰居出面幫我解危,我隔天就接到本案起訴的恐嚇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第66至67頁),被告對此也承認:我只有唯一一次到過告訴人家,我不是跟蹤她,是巧遇,但告訴人很神經質,就找鄰居要趕走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3至74頁),則上開錄音內容提及「如果你那個鄰居再出來」等語,顯與被告106 年6 月21日至告訴人家中乙事相關,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至環球科技大學,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我國刑法第305 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
「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論者也指出,從本罪條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可知,並未限於被恐嚇者本人的生命、身體等情事,解釋上應該可以包括本人以外近親者在內的生命、身體等,並無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虞(參閱陳子平,刑法各論【上】,106 年9 月,第173 頁)。本院認為,以本罪條文之文義對照上述立法理由之記載,恐嚇之內容並不以加害被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等情事為限,加害被恐嚇者之近親、配偶,亦可致被恐嚇者有如自身被加害而心生畏懼,自屬本罪處罰之列。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恫稱:「不要讓我看到妳先生否則我的小弟們就不客氣囉,不要讓我看到妳的先生否則妳的先生會在你的面前被活活砍死」等語,以加害告訴人配偶之事恐嚇告訴人,合於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雖係以不同通電話所為,但告訴人證稱:我是同一天接到2 通電話,但2 通電話相隔多久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又觀察前揭丙○○○署檢察官107 年3 月30日勘驗筆錄之記載,兩通電話之內容有所連續,並無法排除被告是在相當密切的時間撥打該2 通電話,則被告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密接的時間致電恐嚇告訴人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2 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罹患疑似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重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5 頁),而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8 年3 月20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罹患情緒障礙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確實患有精神疾病,而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10
8 年8 月1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被告之臨床精神醫學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邏輯思考與判斷能力受其精神障礙影響,致其情緒起伏、話量多、思考速度快並同時有伴隨之誇大及被害妄想,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5 至175 頁),本院並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陳述情形與其自陳之犯案動機,認為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因其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考量被告受到精神疾病影響而犯本案,可責程度較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恐嚇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見本院卷五第251 至267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常訴諸恐嚇、精神暴力之方式危害他人,並未因刑事追訴或刑罰而知所警惕,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而被告本案以加害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相當大之困擾及畏懼(見偵緝卷第38頁反面),犯罪情節及損害非輕,被告未珍惜告訴人甲案已原諒被告、撤回甲案告訴之機會,竟又再犯本案,甚至於本院命被告不准接觸、聯繫告訴人而停止羈押後(見本院聲字第37
7 號卷第7 頁),被告竟仍一再以電話騷擾告訴人,被告固否認此情,惟被告於108 年5 月15日停止羈押後,告訴人旋於108 年5 月17日來電表示:今日從9 時許至10時,不斷接到被告撥打之騷擾電話,告訴人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13 頁),而依本院調取告訴人辦公室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108 年5 月17日當日,確有相同號碼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從當日9 時46分起迄9 時58分止,連續撥打11次告訴人辦公室電話(見本院卷三第331 至333 頁),對照告訴人辦公室電話於被告停止羈押前、108 年5 月13日至15日之通聯紀錄,不但未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更未見有類似上述、短時間內密集通聯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343 至352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結果略以:「勘驗編號353 (置於名稱「00000000」資料夾內),電腦顯示檔案的修改日期為2019年5 月17日9 時56分:(錄音長度15秒):問:……過去再做,在學校旁邊,我等下過去再跟你講好不好?老婆妳等我一下,等下過去再說啦,我在妳們學校旁邊啦。」(見本院卷五第14至15頁),堪認告訴人所言不虛,另依告訴人及其同事所言,被告復於108 年5 月20日、5 月22日、5 月24日連續多次撥打告訴人辦公室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5 、369 、371 頁),足信上情為真,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否認犯行,難認已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惟念及被告受到精神疾病影響,可歸責程度與常人不同,而告訴人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3 頁),並參以被告自陳碩士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從事英文翻譯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5 萬元、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五第244 至2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本案是否命被告接受監護處分,辯護人主張:被告因他案入監服刑後,於108 年8 月28日已移送桃園分監進行精神治療,本案應無重複為監護處分之必要,因為受刑人本就可以在監接受精神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2 至223 頁);被告則表示:我覺得我沒有病得這麼重,希望不要去監護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3 頁);檢察官稱:被告應該還保有一定之理智,且被告的行為只是一直撥打電話,應該還不至於有實際的行為,故認不需要施以監護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5 頁)。惟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略以:以被告之犯罪過程、犯罪情狀、過去精神疾病就醫史及本次鑑定所見,推估其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高度,建議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3 頁),可見依鑑定人精神醫學之專業,認為有命被告受監護處分,避免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必要性。而被告雖曾於服刑期間之
108 年8 月28日至同年9 月26日移送至桃園分監進行精神治療(見本院卷五第223 頁),但治療期間短暫,且本案依本院所宣告之刑期,扣除羈押期間後,僅餘1 個月餘(遑論易科罰金之情形),是否能夠達成治療功效尚有疑問,況被告自承在桃園分監接受精神治療、按時服藥,狀況有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3 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接受精神治療之需要,而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5 年度上易字第960 號判決宣告緩刑,並命被告應依醫囑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醫,惟被告卻始終未前往就醫,上開緩刑宣告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31 號裁定撤銷(見本院卷三第195 至201 頁),實難期待被告於本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會自行就醫,而被告在未就醫治療之情形下,是否會受精神疾病影響,再犯恐嚇甚至其他犯罪,實有相當疑慮,此參以被告有多次恐嚇前科、本案停止羈押後竟又騷擾告訴人等情應明,而被告本案之行為雖僅止於言語恐嚇,但言語之恐嚇,已足使被害人之生活受到相當大的干擾,被害人心生畏懼之下,需要時時提防、擔心是否會遭到不測,精神壓力之大,其危害未必輕於身體或財產的損害,且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是否會從恐嚇轉為其他嚴重犯罪,並未可知,恐怕被告自己也難以完全控制,本院衡酌上情,認本案除刑之宣告外,有使被告接受適當治療及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及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敍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或第269 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已起訴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如果你那個鄰居再出來,我小弟就會拿棒球棒從他頭上打下去,從他的顱骨打下去,腦袋開花我不負責喔」等語恐嚇告訴人等節,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恐嚇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雖公訴檢察官業於審理中陳稱:此部分不再主張恐嚇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
2 頁),惟依前開說明,此等單一性案件事實之減縮,對本院並不生效力,本院仍應併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此部分言語,係告以告訴人加害其鄰居生命、身體之事
,惟告訴人陳稱:我不清楚被告指的是哪一個鄰居,整個社區的鄰居都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至68頁),則被告向告訴人恫稱此部分言語,固然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及困擾,但依前揭說明,被告所指涉之「告訴人鄰居」並未特定,且告訴人與鄰居之關係,緊密程度並不如其近親或配偶,無法與加害告訴人自身之情形相提並論,尚難認會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當非刑法第305 條所稱之加害對象,故與恐嚇罪之要件不符,此部分本屬行為不罰而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之罪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楊閔傑、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