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思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2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思宏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思宏於民國105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市○○路○○號之斗六戶政事務所外,拾獲沈歲鳳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悠遊聯名信用卡(卡號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林思宏於取得沈歲鳳上開信用卡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林思宏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經由綠界科技支付服務向咪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遊戲儲值幣,在頁面上輸入上開沈歲鳳之信用卡之資料,製作沈歲鳳刷卡付費紀錄以示購買遊戲儲值幣,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以此方式行使之,使國泰世華銀行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所為購買而同意撥付款項給綠界科技,再由綠界科技撥款給咪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清償遊戲儲值幣費用,足生損害於沈歲鳳及國泰世華銀行。
㈡林思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上開所拾獲結合信用卡兼悠遊卡功能之國泰世華銀行悠遊聯名於特約便利超商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特約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分別加值如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示金額,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而予以加值,使林思宏得以完成相關消費之付款程序,而以此不正之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
㈢林思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時、地,持上開沈歲鳳所有之信用卡,冒用沈歲鳳之名義加油,使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林思宏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人,而由林思宏以刷卡方式支付(此2 次信用卡簽帳單均係免簽名),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金額之汽油,並使國泰世華銀行於該加油站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林思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歲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素麗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沈歲鳳信用卡卡片遺失遭盜刷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 份、上開信用卡消費免簽名簽帳單2 紙、金鑽樂園線上消費明細暨會員資料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監視器影像影像擷取翻拍照片1 張、咪兔數位科技公司107 年3 月6 日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證據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各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被告因其明知並非真正持卡人,透過網路刷卡付費之方式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及金額,製作之刷卡繳款紀錄係藉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之電磁紀錄,其內容表彰係由真正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繳費及證明所付費用之金額,並顯示真正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按繳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被告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再透過網路刷卡繳費系統而行使,使國泰世華人員誤信為真正持卡人本人之交易,而同意撥付款項。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交易,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行為於時空上尚難強行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此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理。
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至12):㈠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以電
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持以消費之行為人即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亦由於悠遊卡於實務上持用時並不以辨識是否為持卡本人後始可持卡消費之特性,因此同意以悠遊卡作為消費時支付工具之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即非屬被害人,應為持卡人本人及發卡銀行。則本案被告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悠遊聯名卡在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加值之行為,係構成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97頁),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附表二編號2 、9 、11所示之自動加值行為,均於密接時間
內,在同一便利商店內加值,其行為於時空上尚難強行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2所為共11次之加值行為,各次
加值之時間並不相同,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且因其在各次加值完畢後,即已取得所加值之不法利益之故,所取得之不法利益,顯然可分,故應分論併罰。
四、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14):核被告犯罪事實二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六、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僅為一時貪念,竟冀圖不勞而獲,拾獲告訴人沈歲鳳所有上開悠遊聯名卡後,持以消費、加值,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是其滿足尋求私慾之目的,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其於審理時固表示有賠償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意,然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從發生事情後,通話態度一直很差,事情發生這麼久,就算分期早就還完了,如果要還的話,也都可以打客服聯絡,他現在只要調解筆錄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母親帶著被告之子(19歲)在外租屋,被告現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附表二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二所得之財物,該等物品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拾得並予以侵占入己之上開悠遊聯名卡1 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因信用卡具有個人專屬性且係供消費所用之工具,申報遺失後原物即作廢,被告將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且其客觀價值非詎,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及宣告刑┌──┬────────┬──────────────────┐│編號│犯 罪 事 實 │宣告刑 ││ │ │ │├──┼────────┼──────────────────┤│ 1 │犯罪事實一、所載│林思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 │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及宣告刑┌─┬─────┬─────┬───┬───┬─────────┐│ │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宣告刑 ││ │ ├─────┤ │(新臺│ ││ │ │特約商店名│ │幣) │ ││ │ │稱 │ │ │ │├─┼─────┼─────┼───┼───┼─────────┤│1 │105年11月 │不詳地點 │網路交│1000元│林思宏犯行使偽造準││ │7日凌晨3時│ │易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06分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綠界科技-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Me2遊戲 │ │ │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105年11月7│不詳地點(│網路交│100元 │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 │日上午5時 │網路交易)│易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18分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綠界科技 │ │ │時,追徵其價額。 ││ │ │-Me2遊戲 │ │ │ ││ ├─────┼─────┼───┼───┤ ││ │105年11月7│不詳地點(│網路交│300元 │ ││ │日上午5時 │網路交易)│易 │ │ ││ │25分 ├─────┤ │ │ ││ │ │綠界科技 │ │ │ ││ │ │-Me2遊戲 │ │ │ │├─┼─────┼─────┼───┼───┼─────────┤│2 │105年11月7│雲林縣斗六│悠遊卡│500元 │林思宏犯以不正方法││ │日下午2時 │市○○路 │自動加│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 │01分 │573 號 │值 │ │不法之利益罪,處拘││ │ ├─────┤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全家便利商│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店斗六雲大│ │ │折算壹日。 ││ │ │店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105年11月7│ │ │500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日下午2時 │ │ │ │時,追徵其價額。 ││ │57分 │ │ │ │ ││ │ │ │ │ │ ││ ├─────┤ │ ├───┤ ││ │105年11月7│ │ │500元 │ ││ │日下午2時 │ │ │ │ ││ │58分 │ │ │ │ │├─┼─────┼─────┼───┼───┼─────────┤│3 │105年11月8│雲林縣斗六│悠遊卡│500元 │林思宏犯以不正方法││ │日上午5時 │市○○路51│自動加│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 │ │-1號 │值 │ │不法之利益罪,處拘││ │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全家便利商│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店斗六保明│ │ │折算壹日。 ││ │ │店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4 │105年11月8│雲林縣斗六│悠遊卡│500元 │林思宏犯以不正方法││ │日上午9時 │市○○路51│自動加│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 │47分 │-1號 │值 │ │不法之利益罪,處拘││ │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全家便利商│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店斗六保明│ │ │折算壹日。 ││ │ │店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5 │105年11月8│雲林縣斗六│悠遊卡│500元 │林思宏犯以不正方法││ │日上午11時│市○○路 │自動加│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 │12分 │212 號 │值 │ │不法之利益罪,處拘││ │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萊爾富便利│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商店斗六莊│ │ │折算壹日。 ││ │ │敬店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6 │105年11月9│雲林縣斗六│悠遊卡│500元 │林思宏犯以不正方法││ │日凌晨0時 │市○○路一│自動加│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 │05分 │段402 號 │值 │ │不法之利益罪,處拘││ │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全家便利商│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店斗六榮大│ │ │折算壹日。 ││ │ │店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7 │105年11月9│雲林縣斗六│悠遊卡│500元 │林思宏犯以不正方法││ │日凌晨2時 │市○○路 │自動加│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 │35分 │286 號 │值 │ │不法之利益罪,處拘││ │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統一超商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東立店 │ │ │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8 │105年11月9│雲林縣斗六│悠遊卡│500元 │林思宏犯以不正方法││ │日上午4時 │市鎮○路 │自動加│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 │10分 │100-1 號 │值 │ │不法之利益罪,處拘││ │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萊爾富便利│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商店斗六鈺│ │ │折算壹日。 ││ │ │玹店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9 │105年11月 │雲林縣斗六│悠遊卡│500元 │林思宏犯以不正方法││ │10日凌晨0 │市○○路52│自動加│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 │時03分 │號1 樓 │值 │ │不法之利益罪,處拘││ │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統一超商山│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好店 │ │ │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105年11月 │ │悠遊卡│5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10日凌晨0 │ │自動加│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時04分 │ │值 │ │追徵其價額。 ││ │ │ │ │ │ │├─┼─────┼─────┼───┼───┼─────────┤│10│105年11月 │雲林縣斗六│悠遊卡│500元 │林思宏犯以不正方法││ │10日凌晨0 │市○○路一│自動加│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 │時48分 │段402 號 │值 │ │不法之利益罪,處拘││ │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全家便利商│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店斗六榮大│ │ │折算壹日。 ││ │ │店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11│105年11月 │雲林縣斗南│悠遊卡│500元 │林思宏犯以不正方法││ │11日凌○○ ○鎮○○○路│自動加│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 │時24分 │1 號 │值 │ │不法之利益罪,處拘││ │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105年11月 │統一超商真│ │500元 │折算壹日。 ││ │11日凌晨2 │嘉店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時25分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12│105年11月 │雲林縣斗六│悠遊卡│500元 │林思宏犯以不正方法││ │11日凌晨2 │市○○路二│自動加│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 │時41分 │段627 號 │值 │ │不法之利益罪,處拘││ │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統一超商雲│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醫店 │ │ │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13│105年11月9│雲林縣斗六│刷卡交│300元 │林思宏犯詐欺取財罪││ │日凌晨0時 │市○○路 │易 │ │,處有期徒刑參月,││ │14分 │522 號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中油- 斗六│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南環路站 │ │ │幣參佰元沒收之,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14│105年11月 │雲林縣斗六│刷卡交│300元 │林思宏犯詐欺取財罪││ │11日凌晨1 │市○○路一│易 │ │,處有期徒刑參月,││ │時56分 │段263 號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福懋大學站│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參佰元沒收之,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