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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商「日盛機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下稱系爭機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000 元,分24期繳納,每月1 期,每期繳納金額為3052元,而依「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4 條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特約商、遠信公司及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仍保有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乙○○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系爭機車而不得擅自處分。嗣遠信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案通過後,即行支付日盛機車行73248 元,並自日盛機車行處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及基於前揭分期付款契約對乙○○所有之權利。詎乙○○於取得系爭機車之占有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並於105 年7 月12日前某日,將系爭機車典當予「九九當鋪」,得款50000 元供己花用。

因乙○○未於約定期限內清償款項致系爭機車流當,「九九當鋪」遂將系爭機車轉賣予不知情之王淑芬,並於105 年7月12日辦理過戶登記。嗣乙○○繳付2 期分期款後,即未依約繳納車款,經遠信公司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他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55頁、本院卷第52頁)。

㈡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他卷第36頁至第37頁)。

㈢證人王淑芬之證述(他卷第43頁正反面)。

㈣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他卷第4 頁)。

㈤遠信公司之繳款明細(他卷第7 頁至第8 頁)。

㈥機車腳踏車讓渡書影本(他卷第32頁)。

㈦機車車籍查詢(他卷第6 頁、第9 頁)。

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6 年7 月

4 日嘉雲監站字第1060116140號函及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他卷第28頁至第31頁)。

四、論罪科刑㈠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

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又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本件被告向遠信公司之特約廠商日盛機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既約定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系爭機車係成立租賃契約,顯有誤會,應予指明。被告擅將持有之系爭機車典當予他人,已居於所有之地位處分機車,易持有為所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六簡字第269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

9 頁至第11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置系爭機車後,未清償全部價

金前,竟因其自身金錢需求,恣意將車輛典當,致告訴人追索無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水工作,每月收入3 、4 萬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侵占犯罪所得即系爭機車本應沒收之,惟考量被告與告

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與犯罪利得相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