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70、3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署)檢察官傳喚甲○○接受執行未到,復拘提無著,乙○○○署乃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發布通緝,甲○○於107 年5 月26日17時許為員警逮捕,於同日20時8 分許解交乙○○○署,經乙○○○署檢察官訊問完畢後,諭知發監執行,係依法逮捕之人。詎甲○○業經乙○○○署法警銬上手銬,明知自己為依法逮捕之人,竟仍基於脫逃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20時27分許,趁乙○○○署法警李振豪(涉犯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先行上警備車開啟警備車內之鐵門而疏於戒護之際,自行攀爬警備車旁之圍牆脫逃,脫離乙○○○署之公力監督範圍。甲○○脫逃後,先至乙○○○署附近之運動公園躲藏不詳時間後,再以衣物遮蔽雙手手銬,徒步半小時至虎尾科技大學附近之好友計程車行搭乘計程車,至雲林縣大埤鄉聯美大橋下之某鐵工廠,以砂輪機鋸斷手銬(該副手銬雙環扣處均遭破壞,已失其效用),再搭乘計程車至雲林縣○○市○○○路之租屋處藏匿。其後,乙○○○署於107 年
5 月29日發布通緝,甲○○於同日14時5 分許自行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投案而為警緝獲,警方並於同日在被告上開租屋處扣得該副損壞之手銬。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暨乙○○○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之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者,其起訴部分經法院認為有罪,因基於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查本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甲○○損壞手銬之事實,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之脫逃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檢察官雖僅起訴一部,效力仍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3615號卷第13至15頁反面;偵3470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71至72頁),並有乙○○○署通緝書(稿)、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解送人犯報告書、乙○○○署107 年5 月26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7 年5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3470號卷第30、36頁、第43至46頁、第72至94頁;警卷第8 至10頁)及扣案之損壞手銬1 副暨照片1 張(見警卷第19頁)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之損壞械具脫逃罪,必須以損壞械具
作為其實施脫逃之方法,始足當之,如完成脫逃行為後,始損壞手銬,其脫逃行為,應僅成立同條第1 項之單純脫逃罪(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文研討結果及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次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
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反之,如行為人逃出監禁處所而擺脫該管公務員之實力支配,雖該管公務員業已察覺,但對於行為人的逃逸方向毫無所知,而已無法從事有效的追蹤緝捕工作者,其脫逃行為即為既遂,縱事後再被捕獲,亦不影響既遂的成立(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冊】,95年11月,第213 至214 頁;陳子平,刑法各論【下】,105 年9 月,第789 頁)。查本案被告脫逃後,逾2 日才因被告自行投案而為警緝獲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 頁),顯見被告當時已脫離乙○○○署之公力監督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公訴檢察官雖謂被告損壞手銬並非其脫逃之方法,其損壞手
銬之時脫逃行為已經既遂且結束,損壞手銬與脫逃行為兩者之時間、地點距離太遠,是被告損壞手銬之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惟所謂以損壞手銬作為脫逃之方法,應屬刑法第161 條第2 項損壞械具脫逃罪之問題,業如前述,單純脫逃罪兼有損壞手銬之情形是否一概論以數罪,仍待斟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既意在脫逃,自不可能願意在脫逃後繼續受手銬拘束,應是脫逃之時,即有損壞該手銬之犯意,惟脫逃之時並無工具可供破壞該手銬,始延至順利脫逃、取得工具(砂輪機)後,加以損壞該手銬,其基於脫逃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單一犯意,所為之脫逃與損壞手銬行為有局部同一,且時間緊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同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同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若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同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所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然此是因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僅起訴一部所致,本院審理後原訴已有擴張情形,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6頁),當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均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懲治盜匪條例、妨
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刑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105 頁),素行非佳,其以脫逃方式規避刑事執行,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手銬,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亦有損司法公信,且脫逃時間逾2 日,耗費司法資源,所為非是,惟考量其陳稱:我當時誤解檢察官的意思,我以為檢察官不讓我就過失傷害案件易科罰金,我以為入監後就無法再辦理易科罰金,所以我會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就其陳稱之脫逃動機,雖非合理正當,更不足阻卻其脫逃犯行之違法性,但可見其對於法律程序有所誤解,再參以其脫逃之手段平和,未對任何人員施加強暴、脅迫,又終能自行出面向警方投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審理程序陳稱:我沒有怪罪任何人,我脫逃是我的錯,我必須自己面對,我氣我自己當初為何要做這樣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亦未育有子女、擔任鐵工、月薪約新臺幣10幾萬元,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1 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