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坤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坤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坤標係址設雲林縣○○鎮○○路○ 段○○號「嘉興汽車修護廠」之負責人,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受鄭筱慧委託代為出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詎廖坤標於106 年3 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25萬8 千元之價格,出售與第三人林順章並完成過戶手續,取得售車款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未主動告知鄭筱慧前開車輛已成功售出,將前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鄭筱慧於106 年9 月間得知前開車輛已遭出售過戶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筱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頁正面,本院卷第33頁、第65頁),核與告訴人鄭筱慧之指述(警卷第3 頁正反面、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禎昌(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 、證人林順章(偵卷第20頁正反面)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7 年
3 月19日嘉監雲站字第1070047866號函暨車輛異動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反面) 、車號0000-00 號車籍資料
(他卷第3 頁) 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其本案犯罪之證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處分其所持有、屬於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出售款
項,嗣經告訴人發現加以催討,仍不歸還,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當庭與告訴人和解,將分期支付告訴人40萬元,而獲得告訴人諒解(本院卷第75頁),此有本院
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6 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7頁)1紙附卷可參,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修車廠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家境小康,與父母及配偶同住並育有子女2 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諒解,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又刑法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被告本案侵占之行為犯罪所得為25萬8 千元,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分期支付告訴人40萬元,已如前述,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