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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14號

107年度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69號、第5624號、第6028號、第6061號、第7407號、第740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傅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凡因經濟困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嗣經警據報而查獲。

二、案經廖景順、陳洽捷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傅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警282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警382 號卷第1 頁至第2頁、警383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警630 號卷第1 頁至第4頁、警300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警414 號卷第1 頁至第2頁反面、偵第5169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第5624號第14頁正反面、偵第602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第7047號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第1114號卷第93頁至第100 頁、第10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舒蓓、呂建毅、林秀珠、告訴人陳洽捷、廖景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282 號卷第5頁至第6 頁、警382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警383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警630 號卷第5 頁正反面、警300 號卷第

3 頁正反面、警414 號卷第3 頁正反面),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案發現場照片、(警282 號卷第7頁、警382 號卷第7 頁、第8 頁、第9 頁、警383 號卷第11頁至第18頁、警630 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警300 號卷第4頁至第8 頁、警414 號卷第18頁至第26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綜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犯行,皆係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後,自窗戶攀爬進入屋內,從而依前說明,應該當踰越安全設備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3

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第1114號卷第111 頁至第120 頁),足見其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又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數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反省之心不足,而其竊取他人之代步工具、或侵入他人住宅內盜取財物,破壞被害人財產及居住安全權益甚鉅,且至今未補償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惡性非輕,量刑不宜輕縱。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歷次竊盜犯行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幫忙家中所營廣告設計業務,月收入不一,依工作量而定,偷東西係為還債(本院第1114號卷第105 頁、第

106 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再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未扣案之物,均屬被告

犯罪所得。除編號3、5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廖景順及林秀珠,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警382 號卷第7 頁、警630 號卷第11頁、本院第1114號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外,其餘編號1、2、4、6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花用殆盡或棄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布鞋1 雙,固為被告所有、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

行時所著之物,屬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為被告日常生活上所持用之物,且能輕易取得,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再被告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為其所有,2次犯行所用為同1 支,且嗣後已棄置於不詳處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第1114號卷第97頁),既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又該犯罪工具亦非難以取得,同樣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是扣案布鞋1 雙、未扣案自備鑰匙1 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不含沒收) │├──┼──────────────┼──────────┼─────────────┤│ 1 │傅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傅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6 月11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雲│盜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林縣○○鎮○○街○ ○○○號前,│ │仟元折算壹日。 ││ │徒手開啟蔡舒蓓所有、未上鎖之│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竊取置於車內之現金1萬元得│ │ ││ │手,嗣後花用殆盡。 │ │ │├──┼──────────────┼──────────┼─────────────┤│ 2 │傅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傅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6 月18日凌晨3 時22分許,見陳│盜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洽捷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 │仟元折算壹日。 ││ │7-657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雲│ │ ││ │林縣○○市○○路○○○ 巷○○號前│ │ ││ │,趁四下無人,以其所有之自備│ │ ││ │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電門發動後,│ │ ││ │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後│ │ ││ │棄置在不詳處所。 │ │ │├──┼──────────────┼──────────┼─────────────┤│ 3 │傅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傅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9 月1 日凌晨0 時20分許,見廖│盜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景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仟元折算壹日。 ││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雲林縣斗六│ │ ││ │市○○路○○○ ○○○號前,趁四下│ │ ││ │無人,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插│ │ ││ │入上開機車電門發動後,竊取得│ │ ││ │手,供己代步使用,後棄置於雲│ │ ││ │林縣○○市○○街○○號前,嗣經│ │ ││ │警於105 年9 月5 日下午3 時30│ │ ││ │分許在上開處所尋獲。 │ │ │├──┼──────────────┼──────────┼─────────────┤│ 4 │傅凡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傅凡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 日│款、第2 款踰越安全設│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上午6 時30分許,徒手開啟該住│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宅1 樓未上鎖之氣窗,攀越侵入│ │ ││ │雲林縣○○市○○街○○號呂建毅│ │ ││ │之住處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客廳│ │ ││ │皮包內之現金2,100 元得手。 │ │ │├──┼──────────────┼──────────┼─────────────┤│ 5 │傅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傅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9 月10日上午6 時許,在雲林縣│盜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斗六市○○街○○巷○ 號前,發現│ │仟元折算壹日。 ││ │林秀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放置在置物│ │ ││ │籃內,即持該鑰匙插入前開機車│ │ ││ │電門發動,竊取得手,供己代步│ │ ││ │之用。嗣為警於106 年9 月14日│ │ ││ │凌晨1 時2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 │ ││ │市○○路○ 號旁攔檢查獲。 │ │ │├──┼──────────────┼──────────┼─────────────┤│ 6 │傅凡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傅凡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0月4 日│款、第2 款踰越安全設│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凌晨3 時30分許,行經顧力榮位│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9 │ │ ││ │弄1 號住宅,自該住宅1 樓未上│ │ ││ │鎖之窗戶徒手攀越侵入住宅內,│ │ ││ │竊取顧力榮所有之皮包3 個,內│ │ ││ │有現金15萬元、韓元、港幣(合│ │ ││ │計折合新臺幣3 萬元)、信用卡│ │ ││ │3 張,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殆盡│ │ ││ │,其餘物品棄置在不詳處所。 │ │ │└──┴──────────────┴──────────┴─────────────┘附表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編號│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數量、價值(新臺幣)│備註 │├──┼─────┼───────────────┼──────────┤│ 1 │如附表一編│現金1萬元 │被告已花用殆盡。 ││ │號1所示 │ │ │├──┼─────┼───────────────┼──────────┤│ 2 │如附表一編│普通重型機車1臺 │遭被告棄置,未尋獲。││ │號2所示 │ │ │├──┼─────┼───────────────┼──────────┤│ 3 │如附表一編│普通重型機車1臺 │遭被告棄置而尋獲,已││ │號3所示 │ │發還被害人。 │├──┼─────┼───────────────┼──────────┤│ 4 │如附表一編│現金2,100元 │被告已花用殆盡。 ││ │號4所示 │ │ │├──┼─────┼───────────────┼──────────┤│ 5 │如附表一編│普通重型機車1 臺、鑰匙1 支 │被告騎乘時遭查獲,已││ │號5所示 │ │發還被害人。 │├──┼─────┼───────────────┼──────────┤│ 6 │如附表一編│皮包3 個、現金15萬元、折合新臺│現金、外幣由被告花用││ │號6所示 │幣3 萬元之港幣及韓元、信用卡3 │殆盡;皮包、信用卡則││ │ │張 │遭被告棄置,未尋獲。│└──┴─────┴───────────────┴──────────┘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