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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港簡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25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周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貳公克;含包裝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周鑑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4 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經釋放出所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程序上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

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並受刑之執行後,亦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5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9 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參;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毒品難以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被 告 周鑑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鑑華前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3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及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 年4 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臺西鄉雲三線公路之某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7 年

8 月31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雲三線公路夢麟橋南端,查獲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鑑華供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裁判日期:2019-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