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李淑睿代 理 人 陳信村律師被 告 吳瑞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李淑睿以被告吳瑞仁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3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12月1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6號駁回再議,該臺南高分檢處分書於107 年12月17日送達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5樓之址,而由聲請人李淑睿以告訴人身分及告訴人綠益康公司之代表人身分收受上開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告訴人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7 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雖拍得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嘉義執行分署)執行拍賣之原為綠益康公司所有,位在雲林縣○○鄉○○路○○○ 號之房地(下稱本件房地),惟本件房地仍由聲請人占有使用,並置放有聲請人之財物,此時被告雖然取得本件房地的所有權,惟尚未將本件房地點交給被告,則被告自無本件房地的使用、收益權限,應是聲請人始有本件房地的使用、收益權限。而被告擅自更換本件房地的門鎖,及拆毀本件房地,致聲請人被阻絕在本件房地之外,無法對本件房地行使使用、收益的權限,被告此一行為,自屬對聲請人犯強制罪。是以,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謂「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他人為必要,及間接施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須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不在場,自不構成強暴事由。」等語,有違背法令之處。
㈡、依據被告出具之聲請點交狀,可證被告明知其雖拍得本件房地而取得所有權,但因尚未點交,而未取得本件房地的使用、收益權,才會向嘉義執行分署聲請點交本件房地,且嘉義執行分署迄今仍未將本件房地點交給被告,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既尚未取得本件房地的使用、收益權,即貿然進入本件房地,可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而侵入本件房地,自該當刑法第306 條「無故」之構成要件。是以,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謂「被告既已拍定本件房地,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則被告既係認為其已取得本件房地之所有權而進入本件房地,非無理由,應非『無故』,自難以該罪責相繩。」等語,亦屬違背法令。
㈢、依據嘉義執行分署106 年8 月30日執行筆錄,書記官詢問被告「本分署查封(本件房地內)之動產藥草床組等物品是否有應買之意願?」,被告則答稱「我願意參加應買希望早日完成點交。」,可證被告於106 年8 月30日時,仍明知嘉義執行分署未將本件房地點交給被告,惟被告自承其於106 年
6 月間即開始更換本件房地門鎖及拆毀本件房地,則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認定「被告於106 年
3 月7 日拍得本件房地,並於106 年5 月11日點交完成」,認為被告更換本件房地門鎖是合法行使自身權利,此一見解有違反民法第373 條前段規定之處。
㈣、依據嘉義執行分署106 年5 月11日執行筆錄,其中記載「義務人法代主張鐵門未在拍賣之內要予以拆除,經拍定人當場表示同意並告知門鎖由拍定人予以換新」,詞意明顯表示「被告同意聲請人拆除鐵門,聲請人拆除鐵門後,告知被告予以換新門鎖」,亦即聲請人未拆除鐵門,即未同意被告更換門鎖。另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可知在本件房地尚未點交給被告前,執行書記官無同意被告更換本件房地門鎖之餘地,從而,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謂「且在點交當天,被告與聲請人及嘉義執行分署人員即協議門鎖由被告予以更換」,而認定被告更換本件房地的門鎖,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㈤、臺南高分檢處分書並未就告訴人告訴理由中之「被告明知雖取得本件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件房地尚未點交予被告,被告仍無使用權利,被告亦明知本件房地使用權利仍屬聲請人且聲請人使用中及內置放聲請人之財物,被告卻自
106 年6 月開始擅自更換本件房地門鎖及多次拆毀本件房地,此乃被告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進入本件房地使用權利,及妨害聲請人入內使用聲請人財物權利」,詳細明列於處分書理由欄,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之處。
二、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意旨及臺南高分檢處分書意旨均略以:
㈠、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強制罪嫌部分: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拍得嘉義執行分署執行拍賣之原為綠益康公司所有之本件房地,並於106 年5 月11日進行點交一節,有嘉義執行分署106 年4 月12日嘉執和103 年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06 年5 月1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將上開房地的門鎖予以更換,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其係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之,且被告於更換門鎖之際,亦無他人在現場受強暴之情形,所以被告的行為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成立該條罪名。
㈡、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無故侵入住居罪嫌部分:被告已拍定本件房地,並取得本件房地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既係認為其已取得本件房地之所有權,因而進入本件房地,並非無理由,而不該當刑法侵入住居罪「無故」之構成要件。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蓋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此即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之法理。
㈡、另按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無法律上正當原因,未受房屋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允許或同意,擅自進入,侵擾居住安寧,始克成罪,苟行為人係出有故,並非無故進入,主觀上乏此不法意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再按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標示效力罪,須以行為人就受查封之動產或不動產,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當之。
㈢、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拍得嘉義執行分署所拍賣之聲請人綠益康公司所有之本件房地,並於同年5 月11日進行本件房地之點交等情,有嘉義執行分署106 年4 月12日嘉執和103 年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06 年5 月1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而觀之嘉義執行分署106 年5 月11日執行筆錄,其中執行情形一已明確記載「由移送機關代理人偕同地政人員及拍定人、義務人法代李淑睿進行點交,由地政人員偕同上開人員逐一點交下面所載地號及建物」,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其於106 年5 月11日,已經由點交程序而取得本件房地之使用、收益權限」一詞,尚非無據。而被告更換本件房地門鎖之時點,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是於106 年5 月底、6 月初更換門鎖等語,可認被告更換本件房地門鎖之時間點是在106 年5 月11日之後,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藉由更換本件房地門鎖,以妨害聲請人行使本件房地使用、收益權限之犯意,已無從認定。再者,本院遍查卷內事證,被告更換本件房地之門鎖時,聲請人既未在場,亦無被告在更換本件房地之門鎖時,有施強暴、脅迫於聲請人之情形,則雲林地檢署、臺南高分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謂「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他人為必要,及間接施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須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不在場,自不構成強暴事由」等語,而認被告更換本件房地門鎖之行為,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㈣、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拍得嘉義執行分署所拍賣之聲請人綠益康公司所有之本件房地,並於同年5 月11日辦理點交程序,而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其已取得本件房地之使用、收益權限等語,並非無據,已如前述,則被告進入本件房地內,主觀上的想法自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進入本件房地內欲行使其對本件房地之使用、收益權限,自難認被告係「無故」進入本件房地,而不該當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此外遍觀全卷事證,亦無被告有於106 年3 月7 日拍得本件房地前,即已進入本件房地的情形。因此,雲林地檢署、臺南高分檢依據卷內事證,認為「被告既已拍定本件房地,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則被告既係認為其已取得本件房地之所有權而進入本件房地,非無理由,應非『無故』,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其認事用法自無不當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
㈤、本院細繹嘉義執行分署106 年8 月30日執行筆錄,書記官是詢問被告「本分署查封之動產藥草床組等物品是否有應買之意願」,被告則答稱「我願意參加應買希望早日完成點交」,惟此一記載與本件房地是否完成點交無涉,係因動產草藥床組等物雖置於本件房地內,然嘉義執行分署之拍賣標的僅有本件房地,動產草藥床組等物並不在拍賣範圍內,則拍賣效力自僅及於本件房地本身,而不及於置於其內之動產草藥床組等物,書記官才會於106 年8 月30日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應買本件房地內之動產藥草床組,是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此指摘「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認定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拍得本件房地,並於106 年5 月11日點交完成,而認被告更換本件房地門鎖是合法行使自身權利之見解,有違反民法第373 條前段規定之處」,自難認有據。
㈥、本院觀之嘉義執行分署106 年5 月11日執行筆錄,其中執行情形第四點記載「義務人法代主張鐵門未在拍賣之內要予以拆除,經拍定人當場表示同意並告知門鎖由拍定人予以換新」,其文義甚為明確,即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李淑睿)主張鐵門未在拍賣之內,要予以拆除,拍定人即被告當場表示同意,並告知門鎖由拍定人予以換新,並未見有附加「聲請人拆除鐵門後,才同意被告更換門鎖」之條件,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表示執行筆錄此部分「義務人法代主張鐵門未在拍賣之內要予以拆除,經拍定人當場表示同意並告知門鎖由拍定人予以換新」之記載,是指聲請人未拆除鐵門,即代表未同意被告更換門鎖云云,毋寧是聲請人就執行筆錄之記載所為之單方面解釋。是以,臺南高分檢依該份執行筆錄之記載,謂「在點交當天,被告與聲請人及嘉義執行分署人員即協議門鎖由被告予以更換」之理由,而認定被告更換本件房地門鎖之行為,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一節,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㈦、雲林地檢署、臺南高分檢就被告更換本件房地門鎖之行為,依據卷內事證,認定「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之,且被告於更換本件房地門鎖之際,亦無他人在現場受強暴之情形,且在點交當天,被告、聲請人及嘉義執行分署人員即協議門鎖由被告予以更換,所以被告的行為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成立該條罪名」,並將之所以為如此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詳細載明在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業經本院核閱該2份處分書無訛。而強制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該當該罪之所有構成要件,倘其中1 個構成要件不吻合,即無由成立該罪,此為法理所當然,而雲林地檢署、臺南高分檢皆已於處分書中詳敘被告更換本件房地門鎖的行為,不符合強制罪之「強暴」要件,而分別為被告不起訴、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本院審認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之處,已據前論,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臺南高分檢處分書並未就告訴人告訴理由中之『被告明知雖取得本件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件房地尚未點交予被告,被告仍無使用權利,被告亦明知本件房地使用權利仍屬聲請人且聲請人使用中及內置放聲請人之財物,被告卻自106 年6 月開始擅自更換本件房地門鎖及多次拆毀本件房地,此乃被告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進入本件房地使用權利,及妨害聲請人入內使用聲請人財物權利』,詳細明列於處分書理由欄,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之處」,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強制罪嫌,卷內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為調查,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強制罪嫌所為之認事用法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廖奕淳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