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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周昭宏 (年籍詳卷)被 告 周文正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6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9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5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明示:「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可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目的無非在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相關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及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不免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本旨。從而,此項程序上之欠缺應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之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昭宏告訴被告周文正涉嫌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2月2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5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3 月26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90 號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7 年4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之程式有所欠缺,惟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無資力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請求本院依法指定律師等語,倘告訴人確因無資力(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而不能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可否仍謂為避免濫訴、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不問何情逕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如此有無逾越比例原則而過度限制告訴人之訴訟權?均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之4 關於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並無類同、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強制辯護、聲請指定辯護人、或準用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相關規定,固有見解認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刑事上並不宜由國家補助向人民興訟,以避免資助人民濫訟之可能等語,惟我國採取公訴優先原則,雖然仍保有自訴制度,惟自訴受有相當程度之限制,如何有效防範檢察官違反法定原則而濫權不起訴,以充分保障犯罪被害人之利益,現行制度設有檢察官內部監督之再議制度與法院監督之交付審判制度,固然立法者為了防免濫訴、虛耗訴訟資源而要求由律師強制代理交付審判之聲請,但當犯罪被害人(告訴人)無資力負擔律師費用時,若制度設計上欠缺審酌個案情形的機制,一律認為未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而駁回,顯然有逾越比例原則而過度限制人民訴訟權,以及違反平等原則(僅有資力者才可享有交付審判制度保障)之違憲疑慮。

四、刑事訴訟法雖無為無資力之告訴人指定律師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惟我國尚有法律扶助制度,觀諸法律扶助法第1 條明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是以,上開違憲疑慮,未嘗不可透過法律扶助制度獲得解決。依法律扶助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3 條第1 項雖規定:「下列各款之刑事案件,本會不予扶助:……四、聲請交付審判之代理。」但同條第

4 項另規定:「前項各款所列情形如確有給予扶助之必要者,審查委員會得經分會會長同意後,准予扶助。」可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雖然原則上不予法律扶助,但如確有給予扶助之必要,仍有准予扶助之可能,而其審查機制,除由分會審查委員會(法律扶助法第45條第2 項前段規定:「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舉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軍法官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之……」)依法律扶助法第47條第1 、2 項規定,以3 人合議決定之,且附理由以書面為之外,申請人對於該審查決定不服時,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規定,尚得向法扶基金會申請覆議,由覆議委員會(法律扶助法第48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覆議委員會委員,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推舉資深之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律師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之……」)依法律扶助法第49條第2 、3 項規定,以3 人合議決定之,且附理由以書面作出審議決定,依其例外扶助之規定、委員組成、決定方式及提供救濟等情,應認已提供「無資力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之告訴人」制度性保障,尚無上述違憲之疑慮,但於此前提下,法院受理無資力者未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應先曉諭聲請人可尋求法律扶助,而非逕認不合法而駁回,以免有失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五、查本案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曾於107 年4 月2 日向法扶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認:依聲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其主張交付審判顯無理由,且依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3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予扶助等語,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該決定,又於107年4 月12日向法扶基金會申請覆議,經該基金會認:本件經檢視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及不起訴處分所調查之證據,並無例外准予扶助之情形等語而駁回覆議確定等情,有法扶基金會雲林分會107 年4 月17日法扶雲忠字第1070000015號函文、上開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決定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並不符合法律扶助之規定,縱其確無資力,但立法者為了避免濫訴、虛耗訴訟資源,對於欠缺資力而聲請交付審判者,非不得透過上開法律扶助法之制度設計,合理限制聲請交付審判可受法律扶助之情形,被告復未自行委任律師聲請本件交付審判,其聲請之程式有所欠缺且不得補正,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梁智賢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