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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呂威燕代 理 人 葉榮棠律師被 告 林庭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20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404、41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呂威燕以被告林庭宇涉犯誣告及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404、41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4 月17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2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7 年4 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1 紙(107 聲議87卷第7 頁)可以證明,則聲請人於107年4 月27日(本件刑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就被告所涉誣告、侵占罪嫌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係聲請人之外甥且為一定清潔社之登記負責人,與其母

呂春美共同經營淨王清潔有限公司,聲請人及羅孝安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300 萬元向久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久崴公司)購買15噸級清溝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 號),價金550 萬元,因上開車輛之車籍必須登記於清潔公司名下,遂由一定清潔社及被告擔任上開車輛之名義買受人,於103 年9 月26日與久崴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打造上開車輛,並於104 年2 月12日借名登記於一定清潔社名下,購買上開車輛之款項分別:①於103 年9 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當日,由羅孝安先交付久崴公司面額為105 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發票日:103 年9 月26日);②於103 年12月23日由聲請人交付久崴公司面額為

220 萬元之支票(發票人:淨王公司,票號:AA0000000 號,發票日:104 年1 月10日);③於104 年1 月14日由聲請人交付久崴公司面額為85萬元之遠期支票(發票人:淨王公司,票號:AA0000 000號,發票日104 年1 月20日);④於

104 年2 月17日由聲請人自一定清潔社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定合庫帳戶)提取及匯款110 萬元至久崴公司設於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久崴合庫帳戶);⑤於104 年3 月25日由聲請人匯款30萬元至久崴合庫帳戶。購買上開車輛之款項,已以前揭方式全數給付久崴公司。又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已敘明:於104 年1 月12日及同年1 月20日給付給久崴公司之220 萬款項及85萬元款項,形式上雖均係由被告之母呂春美所經營之淨王公司渣打銀行支票帳戶兌現支付,然上開款項均係呂威燕於104 年1 月11日及1 月20日自其本人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入淨王公司220 萬及85萬元款項所支應,是購買上開車輛之資金實係呂威燕所支付,並已提出聲請人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1 份為證。故被告辯稱上開車輛係由一定清潔社貸款出資購買,上開車輛為一定清潔社所有,伊主觀上並無侵占及誣告之犯意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㈡檢察官以案外人李鵬毅於103 年9 月22日匯款389 萬元、10

3 年11月21日匯款311 萬元至一定合庫帳戶後,該款項分別由聲請人、羅孝安匯出或提領之款項,已高於上開車輛之售價550 萬元等語。然呂春美因身體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常向聲請人、羅孝安調借款項,上開款項乃係訴外之返還借款,並非聲請人、羅孝安以公司之款項支付車款,而原檢察官逕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遂不及提出借款證明。且如上開車輛確為一定清潔社出資購買,其何必再與聲請人訂立租賃合約,並按月支付租金?㈢聲請人已證明購買上開車輛之款項雖名義上由一定清潔社或

淨王公司匯出,惟該資金是由聲請人、羅孝安存入,檢察官竟仍以被告於104 年2 月5 日以上開車輛向合迪公司融資貸款後,匯款110 萬元至久崴合庫帳戶,而謬認被告所稱向合迪公司貸款購車非虛,顯有違誤,且若如此,何以合迪公司承辦人羅永耀證稱當天是在呂威燕住處簽約,而非在公司簽約?㈣依聲請人與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被告表

示:「你車子,確定1 月要下南部?」、「1 月幾號?」、「我請助理去辦了合約了。」、「Okay。」;聲請人則回覆:「是的」、「跟你簽好合約」、「最好把日後會產生的問題列清楚」、「因是公司對公司簽」、「還有你回來快找律師寫清溝車南下出租合約我跟南部談好了1 月起開始」、「為了保障彼此合約清楚記載日後才不會有狀況公司對公司簽」等語,核與被告在雲林地檢署105 年偵字1521號證述:伊有與被告呂威燕討論上開車輛要下南部的事,呂威燕有跟伊提過要將上開車輛開至南部自行承攬業務,大致相符,足認聲請人委由吳益隆將上開車輛開往南部前,已事先將上開車輛出租予南部業者一事告知被告,並提醒被告盡快擬定租賃合約,及合約自105 年1 月1 日起算,被告並表示同意。證人呂春美也證稱:伊請呂威燕去買清潔車,她的確有買1 台回來,伊知道呂威燕打算要將上開車輛移至南部等語。被告已同意聲請人於105 年1 月1 日將上開車輛開至南部承攬清溝車業務,竟於105 年1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向員警誣指聲請人竊取一定清潔社上開車輛並提出竊盜罪之告訴,使警方將上開車輛交予被告,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檢察官竟以『未確認確切時間』認定被告並無誣告主觀犯意為由,而予不起訴處分,顯有不當。

㈤被告明知上開車輛係聲請人與羅孝安出資購買,並出租予被

告之一定清潔社,僅因依規定須登記在清潔公司名下,始借名登記,並明知聲請人要將上開車輛移往南部作業之事實,竟就此親歷之事向警方報案,誣指告訴人竊盜,經警方將上開車輛交付被告,由被告侵占入己,難謂並無誣告、侵占之犯意,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上開車輛為清溝車,由羅孝安及聲請人先後與久崴公司聯繫

購車事宜,久崴公司與一定清潔社於103 年9 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無被告之簽名),價款為550 萬元,同日交付久崴公司面額為105 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發票人:淨王公司,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於103 年12月22日再交付久崴公司面額為220 萬元支票(發票人:淨王公司,票號:

AA0000000 號),於104 年1 月14日交付久崴公司面額為85萬元之支票(發票人:淨王公司,票號:AA0000000 號),於104 年2 月12日領牌,登記車主為一定清潔社,於104 年

2 月17日由聲請人匯款110 萬元給久崴公司,於104 年3 月25日由聲請人匯款30萬元給久崴公司而付清等情,有久崴公司函覆之購車時間表、買賣合約書、前述3 張支票影本及上開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見105 偵1521卷第13至19頁、第4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在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內未編頁)。

㈡羅孝安、聲請人與一定清潔社簽訂清溝車租賃契約書(有被

告之簽名),載明上開車輛由羅孝安及聲請人出資購買,租賃給一定清潔社,將上開車輛掛名在一定清潔社,租賃期間自104 年2 月16日至108 年2月15日,以每日每車租金15000元按使用日計、月結等情,有清溝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105 偵1521卷第51至53頁)。

㈢吳益隆經由聲請人的託請及交付上開車輛之鑰匙,於105年1

月1 日凌晨2 點,前往桃園市○○區○○○街某停車場,將上開車輛開往雲林縣臺西鄉海口村吳益隆之住處停放,於翌(2 )日,被告查覺上開車輛不見之後,經由衛星定位並向警方報案,警方遂前往吳益隆前揭住處查獲上開車輛,並將上開車輛及鑰匙交還給被告領回,嗣105 年3 月2 日被告至警局製作第2 次筆錄時才表明對聲請人提出竊盜告訴等情,業經聲請人、吳益隆、被告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白,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均附在雲警西偵字第1050001778號卷內未編頁)。

㈣聲請人主張:被告明知上開車輛為聲請人及羅孝安出資,並

非一定清潔社所有,且被告明知聲請人會在105年1月起將上開車輛開往南部接洽業務,卻仍然向警方提告聲請人行竊並自警方領取上開車輛占有使用,而認被告涉犯誣告、侵占罪嫌。本院認為:

①被告於104 年6 月才從國立東華大學(位於花蓮縣壽豐鄉)

畢業,而一定清潔社營業地址係設在桃園市○○區○○○路途遙遠,此有被告之畢業證書、商業登記資料附卷可證(見

105 偵1521第60頁、商業登記資料附在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內未編頁),被告之母呂春美也證述:這個案子發生的時候被告還沒畢業,當時一定清潔社的實際負責人是我,只是掛被告的名字,被告並沒有實際在經營。我們本來都跟人家租清溝車,我跟呂威燕講說這種車子蠻好用的,呂威燕就說好,如果要買可以,後來都是由呂威燕打理的等語(見106偵4194卷第78頁反面),因此,被告雖然是一定清潔社之登記負責人,但在其大學畢業之前,是否確實能夠清楚掌握一定清潔社之業務內容,顯非無疑。上開車輛既然是由羅孝安及聲請人去找久崴公司接洽購車事宜,簽約當時被告仍在就讀東華大學,被告也沒有在上開車輛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則難認被告確實了解上開車輛的購車及付款的經過,毋寧更令人相信是被告在畢業之後才聽信聲請人也就是被告的親阿姨所轉述。

②被告抗辯:我當時不知道清溝車的價金是多少,呂威燕跟我

說是7 、800 萬,因為她說羅孝安有出資250 萬,這台車之後我們要買回,所以我之後才會去跟中租迪和貸款500 萬,另外從我個人帳戶在104 年8 月4 日、9 月18日匯款100 萬、146 萬給呂威燕,當作這台車的購車款項。這100 萬、

146 萬兩筆錢是呂威燕說要還給羅孝安的錢等語(見106 偵1404卷第10頁、第19頁反面、106 他752 卷第28頁)。查一定清潔社在104 年2 月5 日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簽定2 份買賣契約書(有被告之簽名),先由一定清潔社將上開車輛以500 萬元價格賣給合迪公司,但仍由一定清潔社占有保管,上開車輛所有權則移轉給合迪公司,再來則由一定清潔社以594 萬餘元價格向合迪公司購買上開車輛,並為分期付款買賣,各期價款都由淨王公司開立支票交付給合迪公司,且由呂春美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桃園市○○○街○○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合迪公司等情,業經合迪公司業務員羅永耀證述明白(見106 偵4194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亦有買賣契約書2 份、合迪公司票據異動明細表、桃園市○○○街○○號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憑(見

106 偵4194卷第12至13頁反面、106 偵1404卷第60至70頁);其次,被告在104 年8 月4 日、104 年9 月18日分別匯款

100 萬元、146 萬元給聲請人,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可證(見106 偵4194卷第14頁),再從被告與聲請人、羅孝安之LINE對話紀錄來看,因羅孝安曾向聲請人抱怨「該我的錢拿不到,該我應該有的也沒有」,聲請人轉貼羅孝安的抱怨文給被告看,被告則向聲請人稱「因為我其實也有拿250 出來了」,聲請人答「我拿的我從未否認過」,被告稱「我當初是想說給他讓他退出」、「我也付錢了,只是中間,阿姨你轉走」等語(見106 偵4194卷第15頁正反面),於105 年1 月1 日羅孝安對被告稱「我們當初白紙黑紙簽的合約. . . 我接洽好南部約定之事不容拖延也提早告知你,時間到了你合約沒搞好,我車也就直接南下」、「我手上有你與我親簽合約,你公司只是掛名」,被告則稱「之前你說要買回,錢給阿姨了。車子也買回了。有憑有據。這台車子是屬於一定的。跟你羅孝安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見

106 偵4194卷第35至36頁),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已經有向合迪公司貸款來購買上開車輛,貸款的分期付款是由淨王公司開立支票來給付,也由其母親呂春美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房地抵押給合迪公司,至於羅孝安出資的

250 萬元部分,被告已經將246 萬元匯款給聲請人,讓羅孝安退出資金,至此,上開車輛是完全屬於一定清潔社所有」等情,是有所根據的。

③被告雖然有與羅孝安、聲請人簽訂清溝車租賃契約書,載明

上開車輛由羅孝安及聲請人出資購買,自104 年2 月16日起租賃給一定清潔社,只是將上開車輛掛名在一定清潔社名下,然而,證人呂春美於偵訊時證述:(是否有看過清溝車租賃契約書?)我有看過,呂威燕叫我簽,我沒有簽,因為車子是我的,我為什麼要簽。呂威燕就騙林庭宇說我欠她多少。(林庭宇有簽這份合約書你知道嗎?)事後很久才知道。(林庭宇要簽這份合約沒有知會你嗎?)林庭宇從小都是阿姨帶,2 個小孩都很信任阿姨,他怎麼知道阿姨會這樣。大概簽完15天以上,呂威燕拿給我看,她就說她叫我簽,我沒有簽,她就叫負責人簽,但負責人林庭宇就沒有實際在經營等語(見106 偵1404卷第33頁反面),可見這份契約本來聲請人是找呂春美簽約,遭到呂春美拒絕,聲請人才會找被告簽約。而如同前述,在簽約當時被告尚未自東華大學畢業,也沒有實際經營一定清潔社,其對於上開車輛如何購得並登記在一定清潔社名下等情並不了解,很可能全然聽信聲請人的片面陳述稱羅孝安有部分出資,在未明究理的情況下簽署了該清溝車租賃契約書並給付租金給羅孝安。又至少當被告向合迪公司貸款分期付款,又事後將246 萬元匯款給聲請人,讓羅孝安退出資金(也就是買回羅孝安的出資)時,被告主觀上認定上開車輛是屬於一定清潔社所有,與羅孝安無關。因此,不能僅憑被告先前曾簽署該清溝車租賃契約書或給付租金,就認定被告在向警方提出竊盜告訴時明知上開車輛為聲請人或羅孝安所有,而有誣告聲請人或侵占上開車輛之故意。

④雖然被告承認聲請人有透過LINE與被告討論要將上開車輛開

往南部的事情,但被告也抗辯:聲請人並未說確切的時間,還沒有達成共識,我也沒有答應,清溝車要跟廠商先打合約才可以使用,但廠商是誰我到現在都還不知道等語(見105偵1521卷第119 頁),觀諸被告與聲請人間的LINE對話紀錄,在104 年12月27日前,聲請人有對被告稱「還有你回來快找律師寫清溝車南下出租合約,我跟南部談好了1 月起開始~ 」,被告答「Okay」,另外,被告曾問聲請人「你車子,確定1 月要下南部?」,聲請人答「是的」,被告又問「1月幾號?」、「我請助理去辦了合約了」,聲請人並未回答究竟是1 月幾號要將上開車輛開往南部,直接稱「跟你簽好合約」、「最好把日後會產生的問題列清楚」、「因是公司對公司簽」,被告稱「知道」(以上對話沒有顯示日期)等情,可見聲請人確實有向被告事先通知要將上開車輛開往南部接洽業務的事情,被告似乎沒有反對的意思,然而,對於被告詢問究竟1 月幾日要將上開車輛開往南部?聲請人並沒有回答,也就是說,被告主觀上雖「知道」聲請人要將上開車輛開往南部與廠商合作,但並不曉得是幾月幾日,合約的細節也沒有確定,因此,當吳益隆於105 年1 月1 日凌晨2點,前往桃園市○○區○○○街某停車場將上開車輛開走(倘若聲請人確實有徵得被告「同意」將上開車輛開走,聲請人何必要叫吳益隆在三更半夜來將車開走呢?),被告於翌日察覺上開車輛不見了,確實可能會認為是失竊而報警,由於此時被告主觀上認為該車屬於一定清潔社所有,且尚未具體同意聲請人於何時可以將車開往南部,所以,被告向聲請人提出竊盜告訴,難認有誣告之犯意,又警方依照GPS 定位而查獲上開車輛後,將之交由被告也就是該車登記的車主即一定清潔社之負責人領回,也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意。

⑤此外,關於聲請人、羅孝安、一定清潔社、淨王公司等在案

發期間前後的資金流向,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都已詳細說明認定的理由及依據,實值肯認。申言之,聲請人、羅孝安、一定清潔社、淨王公司之間,存在著交錯且複雜的資金關係,不能單憑上開車輛是聲請人及羅孝安出面與久崴公司接洽購車事宜,且率先提出票據或匯款給久崴公司支付價款,就認定上開車輛的所有權歸屬,而這也不是本案被告是否涉犯竊盜或侵占罪嫌需要判斷的爭點。

五、綜上所述,本案關於上開車輛的所有權歸屬、一定清潔社與聲請人或羅孝安間租賃關係如何、當事人之間有無私人借貸等等問題,呈現複雜的多重糾葛,然這些終究都純屬民事糾紛,本案依照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誣告聲請人或侵占上開車輛的嫌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也沒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本案並無應准許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請求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潘韋丞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蕉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