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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國星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107 年度執更字第9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國星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港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原案),查受刑人該案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本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原案減刑,程序上尚無違誤。

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謂: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其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始應依聲請予以減刑。倘已執行完畢,即不在減刑之列。又上開減刑條例制定之目的,旨在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受刑人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其刑罰權既已消滅,自不生所謂「予罪犯更新向善」之可言。至於本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旨僅在闡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之裁判,倘其一裁判已先執行完畢,得否再依刑法第53條規定與其他數罪併罰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並無該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刑,即因此生尚未執行完畢之效果。而該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刑,自亦不能因事後又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解為尚未執行完畢,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四、經查,原案於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之93年3 月16日即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自堪認定,雖原案與受刑人另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 年10月8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7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 月,並於107 年10月22日確定(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然依上開說明,此定刑並不影響原案已於93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故原案既於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執行完畢,自不在減刑之列,聲請人就原案聲請減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