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侯宗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74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
6 年度執字第3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侯宗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宗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並已於民國10
2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嗣於106 年7 月27日、106 年7 月31日至106 年8 月1 日間某時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及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4 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前揭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
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裁定、92年度臺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裁定、96年度臺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104 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1 月29日);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5 罪)、8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2 年1 月3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5 月29日),接續上開①所示部分執行;③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接續上揭②所示部分執行,於105 年10月
5 日假釋出獄,刑期至106 年8 月12日始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據上開說明,受刑人假釋開始之時間為105 年10月5 日,斯時上開①所示之罪刑依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已於102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從而,受刑人於①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後,復分別於5 年內之106 年7 月27日、106 年7 月31日至106 年8 月1 日間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及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在案,目前尚未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
7 年1 月25日雲二監調字第10711000380 號函暨檢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上開犯行,自均應論以累犯,惟該判決疏未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及加重其刑。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惠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