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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周義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免除監護處分執行案件(105 年度執保字第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義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周義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本院判處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自105 年5 月11日開始執行監護。茲執行期中經該院醫師評估後,認為受處分人經慢性病房復健治療後,目前病情已改善,可終止住院治療改門診追蹤治療,而認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聲請意旨漏載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三、查本案受處分人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5 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另受處分人經聲請人委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於105 年5 月11日進入該院,經醫師持續治療後,評估結果略以:「受監護處分人至本院治療,經慢性病房復健治療後,目前病情已改善,可終止住院治療改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7 年1 月31日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等件存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受處分人執行監護處分至今約達1 年9 月,可認受處分人精神狀態回復穩定,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雖漏未援引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為聲請依據,惟依其聲請意旨,顯為漏載,尚不構成駁回聲請之理由。至聲請人固援引刑法第92條規定,然觀之前揭刑法第87條第3 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監護處分僅得就其情形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並無「停止監護處分」、「停止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且「免其處分之執行」裁定,則原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與「停止處分之執行」,原監護處分效力並未失效之情形,其內涵及效力並不相同;而刑法第92條第1 項並未定有如何「停止監護處分」(此與感化教育、強制工作依保安處分執行法可聲請停止執行併付保護管束者不同),係規定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是監護處分執行免除後,則原監護處分已失其效力,應不得再併付保護管束。復保安處分可以保護管束代之之情形,係因受刑人品格、德性的問題,才有停止執行付保護管束的必要,而監護處分乃受刑人心神、精神層面有無回復正常的問題,既已經評估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直接免除監護處分即可,毋庸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審查意見參照)。從而,本院自無需裁定所餘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