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6號被 告 林應欽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應欽詐欺案件(107 年度訴緝字第8 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應欽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回國時,因遭通緝而移送本院,經本院以被告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惟被告於通緝到案訊問程序中,陳稱其父親有將傳票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被告看,應係指被告另案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遭偵查案件之傳票,並非本案傳票,而被告當時有以電話聯絡該案書記官請假,被告並非逃避本案之審判,是本院處分書以被告承認其父親有於106 年5 、6 月間,將本案傳票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被告為由予以羈押,有所誤會。再者,本院之前請警察前往被告住處拘提被告時,被告父親雖有告知被告,然被告主觀上係認知警察是否因其他事由前往其住處搜索,並不知係為本案之拘提,而被告於107 年2 月14日始返國之原因為被告尋求工作許久,終於在柬埔寨尋得網路遊戲客服人員之正當工作,於國外期間,收入不高,因其老闆稱如果工作半年以上才回國,得聲請機票補助,被告為節省開銷,持續工作而未歸國,被告確實不知本院曾就本案發開庭通知書,心中亦因遲遲未有開庭消息而忐忑不安,是於過年前夕,返國面對司法,無意逃亡,倘非如此,被告大可滯留國外不歸,又被告毫無隱瞞何以未歸國之緣由,亦未隱瞞家人通知之過程,可見被告確實有誠意面對本案之審判,是被告羈押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狀請准予對被告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且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7 年2 月14日,處分准予羈押在案。是依首揭規定,被告現由本院羈押中,故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程序合法。
三、但查,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於106 年6 月5 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警拘提無著,而由本院於106 年6 月29日發布通緝,迄107 年2 月14日始遭通緝到案,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06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警員報告書、本院106 年雲院忠刑月緝字第152 號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2 號影卷第111 、113 、177 、189、191 頁;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8 號卷第13頁),又被告之父親於本院106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開庭前,有主動致電本院書記官表示被告出國去柬埔寨,所以開庭時被告不會到庭,但其有將本案之開庭傳票用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給被告看,不知道被告何時會回來等情,有本院106 年6 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2 號影卷第121 頁),縱如聲請人所述,被告之父親用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給被告看的傳票,係被告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案件之傳票,然被告自陳該案亦同為詐欺取財案件(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66 號卷第36頁),而被告於通緝到案之訊問程序中供稱其知道有收到開庭通知一次,但其認為第三次沒有出庭的話,才會被通緝,其於106 年11、12月已知道被通緝等語,有本院107 年2 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8 號卷第54、55頁),是被告於本案106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明知開庭時間,卻滯留國外未到庭,復於106 年11、12月間知悉其已遭司法機關通緝後,仍未立即返回臺灣,遲至107 年2 月14日才返回臺灣,可認被告顯有逃避司法程序之情形。再者,本院就本聲請案件開庭訊問被告時,被告供稱其前往柬埔寨從事遊戲公司客服人員之工作,是一名其不知本名綽號小胖之人介紹其進入該公司工作,且其無須應徵即可直接前往柬埔寨開始工作云云,有本院107 年3 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66 號卷第33、34頁),被告所述之情顯與一般工作均須先經應徵錄取後才開始工作之情不符,而其雖表示是透過他人介紹進入該公司,然卻不知悉介紹之人的本名而僅知其綽號,是被告辯稱其前往柬埔寨是從事遊戲公司客服人員乙節,並非無疑,而聲請人為被告辯護稱係因被告公司老闆稱如果工作半年以上才回國,得聲請機票補助,被告為節省開銷,所以才持續工作而未歸國等語,然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係於106 年2 月11日即已從臺灣出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66 號卷第17頁),縱如聲請人所稱被告須工作半年以上,回國時才能聲請機票補助,而被告於106年11、12月知悉其遭臺灣司法機關通緝時,亦已工作半年以上,卻仍未返回臺灣,而於本院對其質以已知遭通緝卻仍未返回臺灣面對司法之原因時,即託辭其工作須做交接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66 號卷第35頁)。是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而請求對被告撤銷羈押,然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