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5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洪樹雄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07 號),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106 年度執沒字第481號),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金皆係家中親友為接濟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而存入,並非於受刑人執行之初所攜入,倘遭沒收,會造成受刑人於監所執行期0生活面臨舉步維艱之窘境,更難以安心服刑,又受刑人家屬接濟之款項,亦需舉證係犯罪所得,並經法院裁定證明始能認定,不然於法無據,因犯罪所得而扣受刑人生活費用,有失公允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主文:「洪樹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5 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發廠牌自用小貨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即新臺幣2 萬5 仟元。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未扣案價值新臺幣25萬之福杉樹瘤壹座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即新臺幣8 萬3仟3 佰3 拾3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該判決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確定,其中關於沒收部分,由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沒字第481 號案件分案執行,並於106 年9 月6 日以雲檢銘土106 執沒481 字第1069902909號函請受刑人之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108,333 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費(1,000 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6 條前段、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執行,核無違誤。
㈡、聲明異議意旨認為,沒收之執行將使其面臨舉步維艱或難以安心服刑部分,因上開處分已依法酌留受刑人之生活費,並非完全沒收,且受刑人在監執行,亦無何因此陷於生活困境之情況。至於聲明異議又認為,檢察官應舉證所沒收之款項屬犯罪所得部分,因犯罪所得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項,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重新審酌,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範圍內,本應依法執行,再上開執行之命令,屬於犯罪所得之追徵,並非原物沒收,其效力自及於受刑人之財產,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受親屬贈與之接見收入,已屬受刑人之財產,檢察官以上開執行命令追徵,並無違法之處,聲明異議意旨以此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為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