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室名具 保 人 潘秋華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字第5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秋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潘秋華因受刑人潘室名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528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且通緝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第1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具保之被告逃匿,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而屬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潘室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由具保人潘秋華於民國97年3 月31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①因傷害、恐嚇、妨害自由、妨害秘密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7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再因傷害、妨害自由、強盜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8 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832 號判決駁回上訴(傷害部分確定),受刑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就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妨害自由部分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76號就強盜罪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①及②之傷害、妨害自由罪部分,以99年度聲字第389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案件執行時,因受刑人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經聲請人囑警至受刑人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而經雲林地檢署於99年7 月6 日發布通緝,並於100 年11月17日併案通緝在案。嗣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受刑人屆時未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也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份、受刑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警員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各3 份、具保人通知及送達證書各2 份、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雲林地檢署99年7 月6 日雲檢家執火緝字第430號通緝書、100 年11月17日雲檢文執火緝字第691 號併案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在押,足證該受刑人確已逃匿,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