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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李威德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 年度執沒字第12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之保管金係由聲請人之家屬或親友匯入,原係給聲請人在監服刑期間之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方便得以使用,故保管金一詞顧名思義即保管金之義,而監所對於聲請人之錢亦僅有代為保管之責,故保管金並非聲請人所得,與銀行之存摺有異實屬合理,至於監所是否有權將聲請人之保管金扣押逕付交付機關,實有可議。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將聲請人親友匯入之保管金強制扣款,實有違民法保障第三人之財產不得執行之意旨;另就勞作金部分係屬聲請人自身在監工作所得,故扣繳罰款並無異議。綜上所述,爰懇請法院准予撤銷原沒收處分,並將扣押之保管金返還聲請人,以維日常生活所需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復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再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係其額外收入,性質上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至保管金則為受刑人之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亦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男性新臺幣(下同)1000元,女性1200元,有該署民國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101860430號函可參。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併宣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共1 萬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追徵其價額。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671 號以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均屬妥適,而認聲請人上訴均無理由,判決駁回而確定。嗣該判決確定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沒字第1209號就前揭宣告沒收部分指揮執行,並為執行追徵前述犯罪所得1 萬3000元,且於10

6 年11月23日以雲檢銘嚴106 執沒1209字第1069910334號函(稿)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將聲請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1000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匯入該署專戶以辦理沒收,彰化監獄即將聲請人沒收所得款項合計共1 萬18元(其中之9748元係扣繳於聲請人保管金分戶卡帳戶;另270 元係扣繳於聲請人勞作金分戶卡帳戶)匯入前揭指定帳戶等情,有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監獄107 年2月21日彰監總決字第10700014100 號函檢送之聲請人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1209號執行卷宗各1 份在卷可佐,茲受刑人因不服前開檢察官就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自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非因此而使其有寬裕之生活。本件聲請人人現於監獄服刑中,所方既已供應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則其顯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故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金額應屬有限,受刑人之日常膳宿及醫療之基本生活需求既均由監獄提供,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追徵)時,即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聲請人之保管金係由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家屬或親友匯入,監所對於受刑人之金錢僅有代為保管,並無逕行扣押移付予執行機關之權限云云,顯有誤會。本件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無論受刑人因作業獲取之勞作金,或受贈所得之保管金,均得為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且衡以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扣繳受刑人保管金時,已酌留每月1000元之在監生活費用,顯已考量受刑人日常開銷所需,且受刑人亦未提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之因素,而有待執行機關特予個別審酌之情形,準此,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尚屬合法妥適。聲明異議意旨謂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已侵害受刑人利益之情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上述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