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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0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KUAN WEI HAO(關偉豪)(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68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KUAN WEI HAO(關偉豪)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為警方扣押個人財產現金新臺幣(下同)

3 萬9000元,請准予發還供聲請人作為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用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訂。

三、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本案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聲請人於107 年5 月25日為警扣得現金3 萬9000元等情,有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 年5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可憑(見警卷第32至37頁),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自己提領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客觀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其雖辯稱扣案現金並非本案提領之款項,而是自己在馬來西亞換得之新臺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然此部分仍待本院調查釐清,且聲請人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在我國並無財產,其也表示沒有錢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又聲請人自承有收受上手支付之生活費,上手並約定待聲請人離開我國時給付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第169至170 頁),則聲請人究竟是否已獲得報酬、獲得多少報酬,均待本院調查,考量聲請人在我國之財產狀況,自有保全此部分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且本案被害人有3 名,尚有另案(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受詐欺金額更達數十萬元以上,聲請人扣案之金額僅有3 萬9000元,應如何合理分配發還被害人亦成問題,故為保全證據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本院認尚不宜發還扣案之3 萬9000元,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