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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0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04號聲 請 人 吳永滄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永滄聲請付與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287 號案件之警詢、檢察官偵訊、第一審法院筆錄等語。

二、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為利法院辦理無辯護人之刑事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特訂定本要點。由是可知,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以案件審判中為必要,若無案件審判中,自不得為此項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電業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

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高法院上訴駁回,於10 7年1 月11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即107 年11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付與該案警詢、檢察官偵訊、第一審法院筆錄影本,有「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足憑,足見該案已脫離訴訟繫屬,非尚在本院審判中之案件,與法已有不合,且本件聲請人付與該案卷內筆錄影本之理由以:因為我不知臺灣電力公司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法院之供述,一開始是被起訴電業法,後來怎麼變成是竊盜,我就真的沒有偷電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存卷可考,聲請人聲請理由,與聲請人請求交附卷內聲請人即被告供述之筆錄影本無關聯,而似另就確定結果再予以爭執,則應另走特別救濟程序為是,故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8-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