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佳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佳倫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起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里○○街○○○號,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於每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新北市○○區○○街○○號)報到,並不得對本案被害人、證人或其等直系血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佳倫所涉毀損等案件終結,供稱我不會去騷擾或對被害人實施暴力之行為等語,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亦得命被告應遵守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16 條之2 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故法院認為被告如符合停止羈押之要件,參以上述,於必要時,自得以必要之命令,以確保偵查之順暢進行及保護被害人等人身體、財產之安全。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涉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957 號審理,經予訊問後,被告對於毀損犯行之客觀事實已坦承,惟對涉犯恐嚇犯行部份否認,然依被害人廖津瑩、廖麗鳳、姚惠萍、黃陳佳鈴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監視器錄影,新聞節錄照片、臉書社群網站及Messenger 通訊軟體截圖各1 份,錄音監視器錄影及新聞畫面光碟共2 片等相關卷證為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9日、9 月8 日、
9 月16日、9 月25日、10月1 日,於短時間內涉犯5 次恐嚇犯嫌,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又考量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若非予以羈押難以擔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遂諭知自107 年10月17日起羈押3 月,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14 號裁定駁回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㈡、本院考量被告犯案原因,或有和自己孤身在雲林生活,兼要照顧母親之故,而被告較適合改遷臺北居住(其自陳於臺北本有住所,且與家人同住),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參,而糾紛發生與本案牛排館有關,是以使被告離開雲林地區,對於犯罪之預防應屬有效手段,茲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衡情本件審判之進行已告一段落,斟酌被告人身自由之利益與本院審理案件之公益後,認以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本院命以限制住居在被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里○○街○○○ 號,並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於每月25日上午10時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新北市○○區○○街○○號)報到;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對法院所命事項有所違背時,得命再執行羈押,應尚能達到擔保日後執行之進行,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倘被告如故態復萌,或違背停止羈押所應遵守之事項,將構成再執行羈押之事由,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16 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陳育良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