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訓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期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2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訓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訓良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另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1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81年度台抗字第
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質不同、犯罪方式有別、時間間隔久、關連性低等情節,爰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尚屬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謝訓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妨害教育召集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 │項 │項第4 款 │├─────────┼─────────────┼─────────────┤│犯 罪 日 期 │105 年7 月8 日 │106 年4 月10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 │106 年度偵字第3595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6 年度簡緝字第6 號 │106 年度虎簡字第294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6 年8 月30日 │106 年11月30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6 年度簡緝字第6 號 │106 年度虎簡字第294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6 年9 月25日 │107 年1 月2 日 │├────┴────┼─────────────┴─────────────┤│附 註│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