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4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明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字第834 號之1 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明達(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7 號刑事裁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確定在案,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98年度執減更字第834 號之1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自民國114 年11月9 日起算,上開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而罰金之行刑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為7 年,惟自前揭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7 號刑事裁定於96年8 月13日確定起算,如加計依刑法第85條第2 項、第3 項所定時效停止已達行刑權7年時效期間4 分之1 之期間(即1 年9 月)總和計算,本件併科罰金部分之行刑權業已消滅,不得執行,是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前揭指揮書自有不當而無維持之必要,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度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91年12月10日以90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8 月,暨併科罰金10萬元及3 萬元,於92年1 月4 日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0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7 年2 月,暨併科罰金7 萬元及40萬元,於93年4 月22日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併科罰金刑部分,經本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聲字第497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併科罰金5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834號卷核閱無誤。是受刑人既對此定應執行刑案之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故在刑罰執行中,即不復發生行刑權因時效消滅之問題(參釋字第138號解釋)。又刑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行刑權時效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但依同條第1項規定,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如刑罰已行使或行使中,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中所載「刑期起算日期」,則屬刑之執行期間如何計算之問題,與刑罰已行使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則各裁判之刑之執行有無逾刑法第84條第1項之行刑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即以指揮書之掣發日期判斷是否逾期,而非以指揮書中之「刑期起算日期」做為判斷之依據。經查,上開甲案確定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於93年7 月8 日核發92年度執更六字第283 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載明應自11
8 年10月5 日執行甲案之易服勞役部分,而乙案確定後,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9日核發93年度執助智字第115 之1 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載明應自118 年
4 月8 日執行甲、乙案之易服勞役部分,復因甲、乙二案均經確定而再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案併科罰金刑部分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折算標準,經本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7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併科罰金5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已如前述,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旋於96年10月16日核發98年度執減更金字第834 號之1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載明被告應於114 年11月9 日起執行上開55萬元罰金刑之易服勞役刑期,並於備註欄註明:「⒊請註銷嘉義地檢署92年執更六字第
283 號、澎湖地檢署93年執助智字第115 之1 號指揮書,換由本件接續本署96年執減更金字第834 號指揮書後執行」,此有上開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3 紙在卷可按。準此,後續換發之執行指揮書,僅不過係配合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之變更而迭次重新計算其刑期起迄日期而已,性質上屬於原指揮執行之延續,並非重新開始執行,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與消滅之問題,亦與雲林地檢署前於107 年11月28日以雲檢鑫金107 執聲他66
2 字第1079034062號已函覆被告:「說明:二、上開指揮書已接續執行中,依刑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既已接續執行,其時效即停止進行,亦即不再計算其時效。」,及雲林地檢署於107年11月8 日以雲檢鑫金107 執聲他615 字第1079032061號函覆被告:「說明:二、上開之指揮書已接續在本署96年執減更字第834 號指揮書之後執行,並非不執行,故不構成行刑權消滅之情況。」,所述意旨相同,是檢察官就罰金刑部分之執行,顯未逾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7 年行刑權期間,聲明異議意旨應係有所誤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上開55萬元罰金刑部分既在刑罰執行期間,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而在刑罰執行中,自無行刑權時效消滅之問題;而檢察官指揮執行係先執行有期徒刑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上開之執行指揮書並無不當,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惠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