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建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106 年度執沒字第857 號) 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建文因強盜案件,遭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
106 年度執沒字第857 號沒收犯罪所得,但保管金為家屬或友人接濟,並非受刑人之犯罪所得,且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係就在外有工作及收入或有財產之債務人所定之規定,伊現正在監執行,應不符合此項規定。而依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故請發還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不當扣款之受刑人在監保管金新臺幣(下同)1,589 元,改由受刑人在監之勞作金扣款。因此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亦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若再行重複裁定,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是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16號、第5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其所犯之強盜案件,對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南投分監就受刑人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受刑人在監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至雲林地檢署以作為受刑人於本案遭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認為執行不當,於107 年1 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7 年2 月12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本件則係受刑人於107年1 月30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於同年2 月1 日函轉本院。經比對本件聲明異議與前裁定案卷中之「聲明異議狀」內容,2 者意旨相同,均係針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沒字第857 號執行指揮行為(「請於89, 580 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黃建文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本署辦理沒收,並於受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監獄繼續辦理,至扣繳完畢為止,請查照」)聲明異議,且行文幾近完全一致,撰狀日期分別為107 年1 月9 日與107 年1月17日,均在前裁定之效力範圍內。從而,前裁定已就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涉之實體事項詳予審酌,揆諸首開說明,前裁定具有實質確定力,則受刑人再持同一理由對於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行為聲明異議,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