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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鄧永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6 年度六簡字第175 、17

9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字第3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永正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之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永正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7 月18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確定在案,已於102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刑滿後又先後於106 年5 月27日及10

6 年6 月7 日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3日及10

6 年7 月14日以106 年度六簡字第175 號及106 年度六簡字第179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及3 月(即附表編號1 、2 ),均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前揭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92年度臺非字第149 號、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96年臺非字第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104 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鄧永正前㈠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㈡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75 號、101 年度訴字第696 號、第697 號、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8月(共2 罪)、4 月(共2 罪)、5 月(共3 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613 號、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5 月(共2 罪)、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26 號、第9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鄧永正於101 年10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兩案,甲案刑期自101 年10月18日起算,至102 年7月17日期滿,於翌日接續執行乙案,刑期自102 年7 月18日起算,至105 年10月5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2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依據上開說明可知,被告鄧永正所犯甲案已於102 年7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上開甲案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確定在案,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惟均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附表所示各罪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原確定判決疏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其聲請應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案號 │犯罪時間 │所犯罪名 │原科處刑度 │更定刑度 │├──┼────┼────────┼─────┼──────┼──────┤│1 │本院106 │106年5月27日 │竊盜 │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參月││ │年度六簡│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字第175 │ │ │,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 │號 │ │ │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2 │本院106 │106年6月7日 │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肆月││ │年度六簡│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字第179 │ │ │,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 │號 │ │ │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