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名揚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3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名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名揚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首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得併合處罰。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部分執行刑雖業經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更定應執行刑,僅生檢察官嗣後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2之執行刑及編號3之罪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 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火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 1 │ 2 │ 3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偽造署押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104 年8月21日 │104年10月19日17 │103年11月16日 ││ │ │時40分許為警採尿│ ││ │ │往前回溯4 日內之│ ││ │ │某時 │ │├───────┼────────┼────────┼────────┤│偵 查 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6 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084號 │偵字第167號 │緝字第199號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4年度嘉簡字第 │105年度嘉簡字第 │106 年度簡字第 ││ │ │1374號 │222號 │316 號 ││事實審├───┼────────┼────────┼────────┤│ │判 決│104 年10月22日 │105 年2月18日 │106年11月22日 ││ │日 期│ │ │ │├───┼───┼────────┼────────┼────────┤│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 定│案號 │104年度嘉簡字第 │105年度嘉簡字第 │106 年度簡字第 ││ │ │1374號 │222號 │316 號 ││判 決├───┼────────┼────────┼────────┤│ │確 定│104 年11月18日 │105年3月17日 │106年12月18日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7 年度執││ │字第4940號執行 │字第1672號執行 │字第342號執行 ││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更│ ││ │字第619 號執行(編號1、2經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