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杉進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4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杉進(下稱被告)未涉犯本案,法院不能僅憑告訴人一面之詞即認其犯嫌重大,又其從頭到尾都勇敢面對司法審判,無通緝、拘提紀錄,不得僅依其有妨礙公務前科紀錄認定其有逃亡之虞,亦不能僅憑其認識告訴人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羈押期間,其姊姊除工作外尚需照顧有高血壓、糖尿病的父親,將承受相當大的壓力與經濟重擔而致家庭破碎,希望能以限制住居及按時至警局報到之方式替代,爰依法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犯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另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另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100 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繫屬本院,前經
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否認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惟坦承有傷害與強制之事實,且有告訴人之指訴及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足佐,認其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本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其當日為警查獲時即有捏造不存在之友人而逃避追查之舉動,先前又有數次妨害公務前科,可認有相當可能為逃避審判而逃亡之虞。另被告與告訴人2 家相識,可能有為脫免重罪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再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之強制性交前案紀錄,甫於106 年中出獄,又因與性自主法益相關之性騷擾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短時間內再因本案遭起訴,顯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犯罪之虞,依本案犯罪情節刑態,認若非予羈押,難以擔保無滅證、勾串、逃亡或再犯之危險,及確保審判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惟據告訴人指述被害情節歷歷
,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照片、員警之證述等可資佐證,足徵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稱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云云,要無足採。而依起訴意旨所載,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案件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可期待被告受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也隨之增加,得預期其以逃匿來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係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為警約詢,再至地檢署說明案情,並同日經檢察官當庭逮捕而聲請羈押等情,並無如自首、自行投案等堪認係主動願意接受制裁之作為,況被告目前無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而家庭成員亦無法約束其行為,均不足使本院認其逃亡風險已有降低之情形,是本院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衡以被告供詞反覆不一、避重就輕,且案發後佯為報警,甚至於警員到場時謊稱撥打友人電話等情,彰顯其有掩飾犯罪的情狀。且被告所述案發經過與卷內證據及告訴人指述多有出入,加上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相識已有10幾年,2 家人亦均認識,而本案尚有於後續審理程序對告訴人進行傳喚詰問以釐清相關案情之需,若被告經釋放,因其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家人並非陌生而無聯繫管道,若非予羈押,顯難有效降低被告勾串證詞或湮滅證據之可能,要難認其無串供滅證之虞。另被告前曾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以強拉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性交未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為憑,其竟再犯另案與本案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所犯本案與先前案件除具侵害性自主法益之同質性外,另外尚有使用暴力拖、拉,手法雷同,顯然被告有在同一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之虞。復考量被告所涉罪嫌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法益侵害甚鉅,且伴隨高度傷害性,為預防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並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對於其人身自由限制相權衡,堪認定期至派出所報到、限制住居、具保、責付等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無逃亡、串證之虞、或再為同一犯罪,因此,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於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姊姊同時背負家中經濟重擔及照顧
生病父親之重大壓力等情,雖被告無辜之家人殊值憐憫,惟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非撤銷羈押處分與否應審酌事項,亦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被訴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依相關卷證資料及訴訟程序進行之狀況,依自由證明原則,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為羈押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聲請撤銷該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