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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全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8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全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全富因犯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郭全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偽造文書、入出國移民法 │國家安全法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1 次 │有期徒刑2 月 ││ │有期徒刑3 月117 次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犯 罪 日 期│①97年5 月間 │97年4 月間某日 ││ │②97年7 月15日至104 年7 月17日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4667號、104 年度蒞│106 年度偵字第1229號 ││ │ │追字第1 號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248 、249 號 │106 年度虎簡字第241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12月31日 │107 年2 月14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248 、249 號 │106 年度虎簡字第241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5 年1 月30日 │107 年3 月12日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 │字第467 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字第868 號 │└─────────┴────────────────┴────────────────┘

裁判日期:201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