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丁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六簡字第161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字第3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丁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6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106 年4 月18日又犯罪,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06 年度六簡字第16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受刑人該案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106 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
100 年7 月5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66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2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41、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而甲案於104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甲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並於104 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106 年4 月19日再入監執行乙案之殘刑,而受刑人於106 年4 月18日,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06 年度六簡字第161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6 年11月6日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原確定判決之犯罪行為時間,確符合累犯之情形,惟原確定判決既係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裁判,其所科之刑當受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所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之限制,而更定其刑之裁定,係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依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後裁定重行宣告之刑,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然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苟若更定其刑後,所更定之刑度若仍維持有期徒刑6 月,則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之規定便失其意義,且於法亦有未合,是依上開規定所更定之刑度,必逾有期徒刑6 月,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規定不合,再者,原確定判決內已就受刑人前科資料,於判決中說明認定不構成累犯之理由,而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考,是依原確定判決卷內之訴訟資料,既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有累犯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