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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杉進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7 年度侵訴字第4 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杉進因家境貧寒,無法具保,父親已經60幾歲,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姐姐身體不好,患有輕微憂鬱症,因被告被羈押,家庭重擔全部落在姐姐身上,還要寄錢給被告買日用品,其想要出去工作賺錢負擔家裡開銷,減免姐姐負擔,幫忙照顧年邁父親。被告沒有逃亡之虞,如果要逃亡的話,從警察搜索到移送地檢署的期間都未上手銬、腳銬,早就逃亡了;沒有湮滅證據和勾串證人之虞,如要湮滅證據,案發當日警察將告訴人甲女帶走後,就可以把所有證據清除,且被告不知道證人住在哪,也不知道證人的聯絡方式,如何勾串證人;被告沒有再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如要再犯,民國106 年4 月13日期滿出監就可以去犯強制性交了,何必等到106 年12月1 日。故聲請法院撤銷或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每週一、三、五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如蒙恩准,實感德澤等語。

二、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坦承有傷害與強制告訴人之事實,且有告訴人之指訴及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足佐,認其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其當日為警查獲時即有捏造不存在之友人而逃避追查之舉動,先前又有數次妨害公務前科,可認有相當可能為逃避審判而逃亡之虞。另被告與告訴人2 家相識,可能有為脫免重罪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再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之強制性交前案紀錄,甫於106 年中出獄,又因與性自主法益相關之性騷擾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短時間內再因本案遭起訴,顯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犯罪之虞,依本案犯罪情節型態,認若非予羈押,難以擔保無滅證、勾串、逃亡或再犯之危險,及確保審判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由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自10

7 年1 月31日起羈押3 月在案。

四、經查: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告訴人之指訴、診斷證明書、照片、承辦員警證述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所涉之罪名,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期極重,將來若遭判決有罪確定,以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常情,被告逃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仍甚大,而被告除於案發後報警佯稱告訴人不離開其住處、於警員到場時謊稱係友人帶告訴人前來、假裝撥打友人電話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內容前後不一,有避重就輕之嫌,再佐以被告前有數次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足證被告顯有逃避司法調查之傾向,依被告所述家庭狀況,也欠缺家庭功能之支持及約束,均不足使本院認其逃亡風險已有降低之情形,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承與告訴人1家相識已有10幾年,於本院107 年2 月26日之準備程序中,復供稱知悉告訴人母親工作的醫院所在、當日曾撥打告訴人母親電話找告訴人母親等情,參以被告所辯與告訴人指訴有極大出入,本件復已定於107 年4 月19日進行審理程序,並擬於該次審理程序詰問告訴人以釐清案情,因被告與告訴人或其家人並非陌生而全無聯繫管道,在被告否認犯罪之情況下,可認被告有高度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另被告曾因妨害自由、強制性交未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憑,其於106 年執行完畢後,又再因另案性騷擾案件與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所犯本案與先前各該案件除部分具侵害性自主法益之同質性外,手法亦類似,被告顯有在同一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虞。故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存,聲請意旨僅以其於偵查過程中並未逃匿、未清除現場血跡等跡證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隔數月才發生本案,主張並無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及再犯之虞,均不可採。復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對告訴人個人法益及社會治安危害極鉅,被告又無任何資力,為預防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並確保後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權之順利執行,聲請意旨所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命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無逃亡、滅證、串證或再為同一犯罪之虞,及擔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故實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雖稱其因家庭狀況希望返家出外工作賺錢,惟此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非得否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應審酌之事項,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黃麗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火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