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沈宜禛律師被 告 許宏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複製卷內證據至電子儲存媒體後派專人寄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准予將被告許宏榮行為時之錄影紀錄,複製於聲請人提出之隨身碟內,並郵寄聲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後認為:㈠聲請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閱卷,並取得上開
錄影之電磁紀錄。但是,取得上開資訊及給付行政規費之方式,應依照法院內部之行政作業規定。如果該行政作業規定並無不合理之處,聲請人即應遵守後進行閱卷,類如:閱卷時間、方式、規費給付,法院均有一定之合理作業流程,聲請人應遵守規定後閱卷。法院若對每個聲請人各人希望之方式、時間、給付規費途徑,一概配合辦理,將會造成法院行政作業上的雜亂與卷證管理困難,並會有多餘之人力支出,耗損有限之司法資源。
㈡依附件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
及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5 條、第9 條規定,及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 條暨司法院秘臺廳民一字第1050019335號函所示:①聲請人可以聲請以電子儲存媒體(隨身碟)離線交付方式聲請複製「電子卷證」;②所謂電子卷證指的是由法院電子掃描作業中心建置,以電子紀錄型態存在之刑事案件卷證檔案;③非電子卷證之範圍,則應依該標準第5 條規定請求就訴訟證據交付光碟。則本件聲請人請求交付者,為被告行為時之錄影紀錄,核屬卷內光碟證據,非電子掃描作業中心所建置之電子卷證,聲請人得請求交付光碟(即將電磁紀錄複製在光碟上後交付,再由聲請人自行領取),不能請求以電子儲存媒體(隨身碟)離線交付方式複製該電磁紀錄,更不能請求法院派專人將電子儲存媒體寄送聲請人。此項聲請,同時涉及規費徵收之規定,聲請人亦應遵守後聲請閱卷。
㈢本院承辦股書記官早通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閱卷部分,已
製作光碟完成,請聲請人依規定聲請閱卷並請求交付光碟。聲請人未能依照本院之行政作業規定,仍請求本院依聲請人之主觀意願及希望方式,複製卷內證據至聲請人寄送至本院之電子儲存媒體上,再由本院派專人將該電子儲存媒體寄送聲請人,本院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法院不能專為聲請人服務,故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聲請人寄送至本院之電子儲存媒體(隨身碟)及郵票,
現由本院承辦股書記官保管,該物為聲請人未經同意寄送至本院之物品,本院本無保管之責,亦無派專人將該物寄送聲請人之義務。為免該物滅失,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承辦股書記官領回,如逾上開合理領回期間,應由聲請人自行負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思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