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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竣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8 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668 號),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回復狀」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楊竣雅前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2 月8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6 月、6 月,嗣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7 年2 月14日向本院遞狀,就上開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聲請人於107 年3 月2 日再次遞狀撤回上訴,有聲請人提出之上訴狀、刑事撤銷上訴狀各1 份可稽,則上開判決已因聲請人提起上訴後,自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主張因為檢察官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為保障自己的量刑權益,請求回復原狀准予恢復上訴程序云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回復原狀聲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