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紹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 年度執沒字第13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紹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聲明異議人於執行中之保管金,並非其工作所賺取,係家人或朋友匯入其保管金,且該保管金係為供其執行生活所需,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
4 月16日雲檢銘金106 執沒1330字第1079010206號函顯有抵觸前揭法律之嫌,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本院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意見,依該署107 年
5 月4 日雲檢銘金106 執沒1330字第1079012453號函復略以:本署認為保管金亦為受刑人之財產,且每次扣款均有保留基本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受刑人之異議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揭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再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1 第1 項、第1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參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25號裁判意旨)。
四、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犯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9月14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元、3 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聲明異議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10月17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以107 年
4 月16日雲檢銘金106 執沒1330字第1079010206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就受刑人在監所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費用即每月1,000 元後,將餘款代為扣繳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3 萬元(原判決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2 萬元部分業已繳納完畢),並匯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133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則揆諸前揭說明,顯見受刑人因作業獲取之勞作金,或受贈所得之保管金,均得為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且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扣繳受刑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時,已酌留每月1,000 元之在監生活費用,亦已考量受刑人日常開銷所需,而受刑人並未提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事由,致需待執行機關應予個別審酌之情形。故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合法妥適,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