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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宗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7年度執緝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宗明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1月,於民國90年06月26日入監服刑,98年05月08日假釋出監,後又經撤銷假釋,於101 年05月08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6月29日,並於102 年12月02日執行完畢,而被告又於106 年06月15日17時許之採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

106 年06月27日15時42分許之採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又犯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港簡字第176號(偵查案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319、14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核該被告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是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苟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判意旨、106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宗明前⑴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0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該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又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6號裁定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於90年06月26日入監服刑,98年05月08日假釋出監,後因假釋期間再犯罪,其假釋遭撤銷,復於101 年05月08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6月29日,並於102 年12月06日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於106 年06月15日17時許之採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同年月27日15時42分許之採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1 次,經本院於106年09月25日以106年度港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亦有該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後案法院依卷內所附受刑人之前科資料,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有累犯之事實,卻疏未注意詳查及此,致漏未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經本院調卷覈實,揆諸最高法院上開裁判及決議意旨,本件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從而,檢察官聲請本件更定其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達成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