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允澄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緝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允澄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允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又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該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亦有規定。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定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第50條亦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各於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㈡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使受刑人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又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966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如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不得處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距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
2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林允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女子性交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2 月12日至95年4 月│105 年3 月7 日或8 日 │105 年10月22日 ││ │27日前之某日 │ │ ││ │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6273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1024、│106 年度毒偵字第1024、││ │ │ │1345、106 年度撤緩毒偵│1345、106 年度撤緩毒偵││ │ │ │字第122 、123 號 │字第122 、123 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6 年度侵簡字第2 號 │106 年度易字第966 號 │106 年度易字第966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6 年9 月29日 │106 年11月23日 │106 年11月23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6 年度侵簡字第2 號 │106 年度易字第966 號 │106 年度易字第966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6 年10月30日 │106 年12月11日 │106 年12月11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不符合 │不符合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 │不減刑 │不減刑 ││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 │ │ ││期間 │ │ │ │└─────────┴───────────┴───────────┴───────────┘┌─────────┬───────────┬───────────┬───────────┐│編 號 │ 4 │ 5 │ (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5 月24日下午1 時│106 年6 月15日下午2 時│ ││ │56分回溯96小時內 │19分回溯96小時內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024、│106 年度毒偵字第1024、│ ││ │ │1345、106 年度撤緩毒偵│1345、106 年度撤緩毒偵│ ││ │ │字第122 、123 號 │字第122 、123 號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事 │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966 號 │106 年度易字第966 號 │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6 年11月23日 │106 年11月23日 │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判 │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966 號 │106 年度易字第966 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6 年12月11日 │106 年12月11日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不符合 │不符合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不減刑 │不減刑 │ ││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 │ │ ││期間 │ │ │ │├─────────┼───────────┴───────────┴───────────┤│ │1.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如下: ││備 註│ ①編號2之犯罪日期,誤載為3 月7日,爰逕予更正如附表編號2 所示。 ││ │ ②編號4 、5 之犯罪日期,分別誤載為106 年5 月24日、106 年6 月15日,爰││ │ 逕予更正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 ││ │ ③編號2 至5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6 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106 年度││ │ 撤緩毒偵字第122 號、第123 號,爰逕予更正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 ││ │2.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應執││ │ 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