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3號異 議 人 賴士榮上列異議人因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107 年度罰鍰執字第5 號)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ㄧ、聲請意旨略稱:異議人賴士榮前因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46 號刑事裁定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罰鍰執字第5 號執行。原裁定以異議人賴士榮本應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到庭作證,經傳喚未到庭,法院當庭以電話聯繫異議人,異議人表示未收到通知、戶籍地有變更,請求重新送達傳票;又法院於107 年1 月30日通知異議人到庭作證,其仍未收到傳票而未到庭,異議人因而被法院科處上開罰鍰;嗣於107 年3月8 日,法院再度通知異議人到庭作證,惟異議人仍舊未收到傳票,但有接獲法院及警察之電話聯絡,告知107 年3 月
8 日9 時20分應出庭作證,但實際上應該是9 時10分,惟本人亦已於當日出庭作證。故請求法院體恤異議人一直未收到傳票,而不是藐視法院通知,且異議人是甘苦人請求給予免罰則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準用之。次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罰緩,並得拘提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有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327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異議人賴士榮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為證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46 號審理傳喚異議人於106 年12月19日到庭作證,惟該次異議人經傳喚未到庭,本院當庭以電話聯繫異議人,異議人表示未收到通知、戶籍地有變更,故本院已依變更後之地址再度通知異議人到庭作證,該案107 年
1 月30日之審判程序傳票,係於106 年12月26日以郵務方式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地(雲林縣○○市○○○路○○巷○○號),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可受領傳票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又異議人並未於上開審判期日到庭,亦未陳報有何正當事由,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46 號刑事裁定科處10,000元之罰鍰。嗣法院三度通知異議人到庭作證,該案107 年3月8 日之審判程序傳票及上開刑事裁定,係於107 年2 月6日以郵務方式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地(雲林縣○○市○○○路○○巷○○號),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可受領傳票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而上開刑事裁定科處異議人罰緩10,000元部分,經雲林地檢署通知異議人於107 年3 月29日到案繳納罰緩,異議人於當日到案並表示請求延後1 個月繳納罰鍰,雲林地檢署當庭同意改期繳納罰鍰,嗣異議人已於107 年4月27日繳清罰鍰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及執行案件卷宗查證無訛,並有該等卷宗(節本)影本在卷足憑,而異議人於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之本院審理中,曾陳報其住所變更一節,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是上開審判程序傳票以寄存方式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乃係對應送達處所所為之合法送達,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於該案審理期日到庭應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逕行科以罰鍰,殊無從僅以異議人嗣後聲稱均未收到傳票云云,即遽認上開案件之本院裁定有何違法之處,亦難認檢察官依據該裁定以上開執行案件進行單對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綜上,聲明異議人於裁定確定後,始泛稱其未收受本院審理傳票,空言爭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惠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