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5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春吉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107 年執聲付字第1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春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春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