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柏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323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柏志就106 年度易字第286號(現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323 號)案件於民國105 年5月20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在案,如今被告已因另案在監執行,牙齒脫落嚴重,需要該筆保證金製作假牙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規定聲請退保等語。
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於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 項增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柏志因強盜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命具保20萬元,並由許智雅於105 年5 月21日繳納上開保證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考,可知該保證金係由第三人即具保人許智雅所繳納,並非被告所繳,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由被告聲請發還,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被告該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23 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其因「另案」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因與上開「本案」無涉,上開「本案」又無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第1 項遭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等其他法定事由,仍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是縱另由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亦與法定程式不合,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