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3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志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36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7 年度執字第1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書誤載為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106 年12月13日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受刑人前揭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效力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志郎前①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②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③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①②③3 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5年內之106 年12月13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7 年5 月28日確定在案,是依原判決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有累犯之事實,原判決漏未就受刑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從而,檢察官以累犯聲請更定其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