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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6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濬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25日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106 年度侵訴字第2 號),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然而,被告已經就本案有所供述,且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何來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在本案審理的過程中,未到案而遭本院通緝,經緝獲歸案後,法院命被告應遵時至派出所報到,被告雖未依照法院的指示遵時至派出所報到,但此非被告故意不去派出所報到,實際上是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底遭他人毆打成傷,東西也被搶,107 年5 月12日又遭他人毆打致左腳骨折,且被告也有跟林內分駐所聯繫,並無所謂行蹤不明的情形,況且被告先前因為被聲請核發保護令,而不得接近戶籍地,所以法院開庭傳票寄到被告戶籍地,被告才沒有收到,被告並非故意不去派出所報到及開庭,而被告沒有資力,也沒有人協助,實在無處可逃,爰依法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聲請期間為

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 條之1 規定:「法院受理刑訴法第416 條第1 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則本件應由審理受羈押被告之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查聲請人係因於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 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程序中,屢次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通緝到案,並經本院刑事第二庭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107 年7 月25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同日為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2 號案卷核閱無訛,核其羈押處分係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原處分之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即本庭審理,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於受羈押處分後,該案承審合議庭已於107 年9 月14日以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766 號裁定聲請人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 號5 樓501 室,並限制出境、出海,於羈押停止期間,應於每月25日晚間10時許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到1 次等情,有上開裁定正本1 份附卷可佐,是聲請人既已經該案承審合議庭裁定停止羈押,已非受羈押處分之被告,本院無從撤銷其所受之羈押處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廖奕淳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8-09-14